“贖刑用金,罪減三級”——史話各朝錢貨如何贖抵刑律

例減一等是減多少

魏晉贖刑用金

西漢贖刑用金,但是已經出現了以錢代金的辦法。東漢贖刑用縑,體現了黃金非貨幣化以及金屬貨幣流通萎縮的整體趨勢。然而,魏晉卻出現了贖刑用金的情況,這是與當時金屬貨幣流通全面衰退的形勢完全背道而馳的現象,也是值得我們深人研究探討的問題。

西漢黃金作為貨幣的使用比較普遍,我們現在可以找到依據的是,對犯罪的懲罰一般是採用黃金計量的。《晉書・刑法志》講到漢代法律《金布律》時說:

金布律有毀傷亡失縣官財務罰贖入責以呈黃金為價諸目。

除了毀傷亡失政府的財物,其他過失也採用罰繳黃金的辦法。警如,犯罪應予奪爵,但罪犯無爵,可以罰金代之。“無爵罰金二金。”張釋之為廷尉時,隨漢文帝出行,過橋時有人驚了漢文帝的馬,漢文帝打算加重對肇事者的懲罰。“釋之奏當此人犯蹕,當罰金。”

“贖刑用金,罪減三級”——史話各朝錢貨如何贖抵刑律

當《漢書・哀帝紀》載,有司奏言限田、限奴婢事,註釋如淳日:“名田縣道者,令甲、諸侯在國,名田他縣,罰金二兩。”當西漢初期,法律雖然規定贖刑用金,但是也規定了以錢代金的辦法。《二年律令・金布律》規定:

有罰、贖、責(債),當入金,欲以平賈(價)入錢,及當受購、償而毋金,及當出金、錢縣官而欲以除其罰、贖、責(債),及為人除者,皆許之。各以其二千石官治所縣十月金平賈(價)予錢,為除。

漢武帝時期,也有過直接採用銅錢贖刑的情況。天漢四年(公元前97年),漢武帝

"令死罪(人)贖錢五十萬減死等。

“東漢時期,贖刑用縑,體現了黃金非貨幣化以及金屬貨幣流通萎縮的整體趨勢。但是,到了魏晉時期,又出現了贖刑用金的情況。《魏書・高柔傳》載,魏文帝時期:

自黃初「[處]數年之間,舉吏民奸罪以萬數,柔皆請懲虛實,其餘小小掛法者,不過罰金。

晉代仍有以金贖罪的制度。《唐六典》注:”贖死金二斤,贖五歲刑,金一斤十二兩,四歲、三歲、二歲,各以四兩為差。…宋及南齊之篇目及刑名之制略同晉民,唯贖罪絹兼用之。

北齊贖刑用絹

《北齊律》將過去以金贖罪的辦法,都改成了以絹贖罪,沒有絹的地方,可以收錢。

贖罪舊以全,皆代以中絹。死一百匹,流九十ニ匹,刑五歲十八匹,四歲六十四匹,三歲五十匹,二歲三十六匹,各通糧答論。一歲無笞,則通鞭二十四匹,鞭杖每十,贖絹一匹,至糧百,則絹十匹。無絹之鄉,皆準絹收錢。

“贖刑用金,罪減三級”——史話各朝錢貨如何贖抵刑律

北朝後期,形成了杖、鞭、流、徒、死五種刑罰為主的刑罰體系。《後周律》規定了相關的贖罪納金或納絹的標準。其贖杖刑五,金一兩至五兩;贖鞭刑五,金六兩至十兩。贖徒刑五,一年金十ニ兩,二年十五兩,三年一斤二兩,四年一斤五兩,五年一斤八兩。贖流刑,一斤十二兩,俱役六年不以遠近為差等。贖死罪,金二斤。應贖金者,鞭杖十,收中絹一匹,流徒者,依限歲收絹十二匹,死罪者一百匹。其贖刑,死罪五旬,流刑四旬,徒刑三旬,兼刑二,杖刑一,限外不輸者,歸於法,貧者請而免之。

北周政權對民間私鑄錢幣的處罰是絞刑。周武帝建德五年(公元576年),周王朝“初令鑄錢者絞,其從者遠配為民。”當北魏孝文帝太和十九年(公元495年),北魏王朝鑄行太和五銖,太和五銖與舊錢並行流通。

至延昌二年(公元513年),徐州刺史奏請行使土錢,朝廷準其所奏。當時的法律明文規定,禁行的錢幣,只有雞眼、鐶鑿惡幣,其他型別並不禁止。任城王元澄建議對法律規定禁止流通的錢幣,以及盜鑄、毀大為小奸巧不法之徒,依法懲罰。

延昌二年,徐州民儉,刺史啟奏求行土錢,旨聽權依舊用。謹尋不行之錢,律有明式,指謂雞眼、録鑿,更無餘禁。其不行之錢,及盜鑄毀大為小、巧偽不如法者,據律罪之元澄的意見是加強對錢幣管理的規範。當時的法律是禁行雞眼、繯鑿,其餘錢幣均不禁止。

而元澄的意見是法律規定允許某些錢幣流通,其餘錢幣,主要是民間新鑄錢幣,禁止流通。請並下諸方州鎮,其太和及新鑄五銖並古錢內外全好者,不限大小,悉聽行之。雞眼、録鑿,依律而禁。

河南州鎮先用錢者,既聽依舊,不在斷限。唯太和、五銖二錢得用公造新者其餘雜種,一用古錢,生新之類,普同禁約。請方之錢,通用京師,其聽依舊之處,與太和錢及新造五銖並行,若盜鑄者罪重常憲。即欲均齊物品,廛井斯和,若不繩以嚴法,無以肅茲犯。符旨一宣,仍不遵用者,刺史守令依律治罪。

隋朝贖刑用銅

隋王朝肇建初始簡寬刑罰,制定了《開皇律》,對後世的立法產生了重要的影響。開皇元年(公元581年),隋文帝楊堅詔令高熲等大臣總結魏晉以來的立法經驗,制定新律,以求“以輕化重,化死為生”。

“贖刑用金,罪減三級”——史話各朝錢貨如何贖抵刑律

開元三年(公元583年),鑑於新律法條繁多,使得“人多陷罪”,隋文帝又命大臣蘇威、牛弘等人以《北齊律》為藍本,以簡寬為原則,制定了《開皇律》。《開皇律》繼承了《北齊律》“法令明審,科條簡要”的立法傳統,體例上仍為12篇,順序為:名例、衛禁、職制、戶婚、廄庫撞興、盜賊、鬥訟、詐偽、雜律、捕亡、斷獄。這種篇章體例為唐律所全部繼承,並對後來的封建法典產生重要影響。

《開皇律)》簡明寬平,其條數比《北齊律》減少近一半,並進一步減少了前代的某些酷刑。《開皇律》確立了封建五刑:答、杖、徒、流、死。封建制五刑自此時確立後直至明清,一直為後世歷代封建王朝所繼承。《開皇律》創設“十惡”制度,歷代封建王朝均予以承襲,成為維護封建統治的有力武器。《開皇律》繼續維護貴族官僚特權,並有所發展。譬如,《開皇律》肯定曹魏“新律”中確立的“八議”制度,規定這八種人犯罪,均可以透過特別的程式,享受減免刑罰的特權。

《開皇律》首次明確規定,凡“八議”之人及七品以上官,犯非“十惡”之罪,可以“例減”一等,九品以上官可以用銅贖罪,並且詳細地規定了各等刑罰贖銅的數額。《開皇律》還規定,官吏不論犯公罪還是私罪應判徒、流刑的,均可用官品抵當相應的刑罰。隋代贖刑用的是銅,而非銅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