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小常識】有關民事訴訟當事人自認的13條一般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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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解釋》)第九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三條對民事訴訟當事人自認的一般規則作了規定。所謂自認,是指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對不利於己的實體事實作出的承認。本文透過解讀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以設問方式整理、提煉有關民事訴訟當事人自認的13條一般規則,僅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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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什麼是自認?自認經法院確認後會產生什麼法律效果?

廣義的當事人自認,包括對訴訟請求的承認、對實體事實的承認、對證據的承認和對程式事項的承認。《民事訴訟證據規定》中的自認專指對實體事實的承認。在實行辯論主義的民事訴訟中,對實體事實的自認,是指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對不利於己的實體事實予以承認的宣告或表示。此類宣告,在訴訟中通常表現為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主張的於其不利的實體事實予以直接、積極、明確的承認;而作為一種表示,既可以是明示的作為,也可以是默示的不作為,既可以由當事人自己作出,也可以由經其授權的訴訟代理人作出。當然,以默示的不作為方式自認和訴訟代理人作出自認時,須符合法定的條件方能產生自認的效力。

在辯論主義訴訟中,訴訟中的自認具備生效要件的,經法院確認後,將產生兩方面的法律效果:一是對當事人產生拘束力,即當事人一方對另一方主張的於己不利的實體事實一經作出承認的宣告或表示,另一方當事人即無須對該事實舉證證明。而且,基於誠實信用原則,除特定情形外,作出自認的當事人不得隨意撤銷自認,並且在本案中也不得主張與自認不一致的事實(屬於“禁反言”的範疇)。二是對法院產生拘束力,無法定情形不能否定自認的效力。即對於當事人自認的實體事實,法院應當直接將其作為判決的根據,無法定情形不能作出與自認的實體事實相反的認定。

2。自認可以劃分為哪些型別?各型別之間有何區別?

根據不同的標準,自認可以劃分為不同的型別。

(1)根據自認作出的場合,可以劃分為訴訟中的自認和訴訟外的自認。訴訟中的自認是指在訴訟過程中當事人一方就另一方主張的於己不利的事實明確表示承認,或者陳述對己方不利的事實。這裡的“訴訟過程中”,是指審理前的準備程式和開庭審理程式。當事人在證據交換、詢問、調查過程中,或者在起訴狀、答辯狀、陳述及其訴訟代理人的代理詞等書面材料中明確承認於己不利的事實,均屬訴訟中的自認。訴訟中的自認具有免除對方當事人舉證責任和約束法院、當事人的效力。訴訟外的自認是指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之外所作的自認。與訴訟中的自認不同,訴訟外的自認只是影響法官心證的因素,其本身與證明責任無直接關聯,不具有免除對方當事人舉證責任的效果,只能作為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加以使用。

(2)根據自認是否附加條件,可以劃分為完全自認與限制自認。完全自認是指當事人一方對另一方所主張的事實全部予以承認,又稱為無條件自認。完全自認能夠免除雙方當事人的舉證責任。而限制自認是一種有條件的自認,是指當事人一方承認另一方所主張的事實時附加一定的限制條件。限制自認主要包括兩種情況:一是當事人一方在承認另一方所主張的事實時,附加獨立的攻擊或防禦方法。比如,在借款合同糾紛中,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借款,被告對借款的事實予以承認,但提出借款已經償還或者清償期限已經延長,這裡的業已清償和清償期限已經延長的主張即為附加的獨立防禦方法。二是當事人一方對另一方所主張的事實,只承認其中的一部分。比如,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借款1萬元,被告只承認借款5000元。在限制自認中,自認一方應當對所附條件按照舉證責任負擔的原則舉證。

(3)根據自認意思表示的方式,可以劃分為明示自認和默示自認。明示自認是指當事人一方對另一方所主張的事實透過言詞或書面方式予以積極、明確的承認。默示自認是指當事人一方對另一方所主張的事實既不承認也不否認或者不爭執,即透過沉默的方式作出消極的承認。對於默示自認,只有在法律規定視為自認時,方能產生自認的效力,故又稱為準自認或擬製自認。《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四條將審判人員行使釋明權作為確認默示自認成立的必要條件,即必須經審判人員充分說明後,當事人仍不明確表示肯定或否定的,才能視為自認。這裡的“充分說明”,主要是指審判人員就當事人沉默的法律後果進行說明,並告知其對認為不正確的事實有反駁的權利和有權提出有利的申請等。

(4)根據責任主體的不同,可以劃分為當事人自認和代理人自認。當事人自認是指當事人本人就對方當事人主張的不利於己的事實的承認。代理人自認是指法定訴訟代理人或委託訴訟代理人就對方當事人主張的不利於被代理人的事實的承認。學理上一般認為,法定訴訟代理人有權代理被代理人作出自認。而對委託訴訟代理人而言,根據《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五條的規定,除授權委託書明確排除的事項外,委託訴訟代理人的自認視為當事人本人的自認,但當事人在場對訴訟代理人的自認明確否認的,不視為自認;當事人在場但不作否認表示的,視為當事人的自認。另外,如果當事人認為委託訴訟代理人的自認與自己的意志相牴觸,可以請求撤銷代理人的自認,使代理人的自認歸於無效。

3。自認是否可以歸屬或等同於當事人的陳述或者普通的證人證言?

對於自認,不能將其簡單地歸屬或等同於當事人的陳述和普通的證人證言。相比於當事人的陳述和普通的證人證言,自認具有如下特性:

(1)自認必須發生在訴訟過程中。只有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的自認才能夠產生相應的法律後果。當事人在訴訟外對不利於自己的案件事實的承認是影響法官心證的因素,而非免除當事人舉證責任的法定事由。

(2)自認是當事人陳述於己不利的事實,或者對於己不利的事實明確表示承認。

(3)自認一般應當明確表示,默示自認必須符合法定條件。《民事訴訟證據規定》對自認的成立限定了較為嚴格的條件,即自認必須是明確表示承認。如果當事人默示自認,即對另一方當事人的陳述既不承認也不否認的,只有在審判人員進行釋明後仍然默示的,才能視為自認。

(4)自認必須具有合法性。當事人的自認不能違背現行法律的規定,即不能與現行有效的法律相沖突。

4。自認是否包括對證據的認可?

2001年《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七十四條規定自認既包括對事實的承認也包括對證據的認可。對此,2019年《民事訴訟證據規定》作了修改,其第三條僅保留對事實承認的內容,而在第八十九條對證據的認可作了單獨規定。該條規定:“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認可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予以確認。但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當事人對認可的證據反悔的,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定處理。”可見,對證據的認可與自認不能等同。自認僅限於對事實的承認,而不包括對證據的認可。

5。自認是否等同於認諾?

自認不同於認諾。認諾是指被告對原告訴訟請求的承認。兩者的區別體現在:(1)客體不同。自認的客體為對方當事人主張的對己不利的實體事實,認諾的客體為原告提出的訴訟請求。(2)法律後果不同。自認的法律後果表現為免除對方當事人的舉證責任,自認的事實為法院判決的依據,但法院仍須就自認的事實適用法律才能裁判支援何方的主張,不得直接根據自認作出自認當事人敗訴的判決。而在認諾的情形下,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法院一般會以認諾為依據支援原告的訴訟請求。

6。法律規範能否作為自認的物件?

根據辯論主義,訴訟上自認的物件僅限於實體事實。法律規範不得為自認,主要原因是法律法規是由擁有立法權的國家機關制定的,當事人無法以自認的方式認定其內容和效力,同時,在訴訟中適用法律是法官的職責,當事人亦無權以自認的方式來確定法律如何適用。

7。構成訴訟中的自認,應當具備哪些要件?

構成訴訟中的自認,須具備如下四個要件:

(1)自認人應當合格。自認的合格主體一般包括原告、被告、法定代理人、委託訴訟代理人(授權委託書明確排除的事項除外)、共同訴訟人、訴訟代表人(須特別授權)。

(2)自認的物件應當是依法可以自認的、對自認人不利的實體事實。首先,有關公益的事實、真實的或者法院已經查明的事實不得作為訴訟中自認的物件。其次,對自認人不利的實體事實是指對方當事人負證明責任的案件事實。通常體現為,被告自認權益產生的事實,原告自認權益妨害、阻卻或者消滅的事實。

(3)自認的內容應當與對方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相一致。此時的“一致”可以是全部一致(即完全自認),也可以是部分一致(即限制自認)。在“一致”或“自認”的範圍內,免除對方當事人的證明責任,法院據此認定事實、作出判決。

(4)應當在法定訴訟階段以法定方式向本案審理法官作出。這裡的“法定訴訟階段”,既包括本案的初審程式、上訴審程式和再審程式,也包括案件的審前階段和庭審階段。訴訟中的自認可以在本案初審程式、上訴審程式和再審程式中作出,也可以在本案的審前階段和庭審階段作出。在本案審理程式之外或者在其他案件中的自認,包括當事人為達成調解協議或者和解協議所作出的自認,均屬於訴訟外的自認,不產生自認的效力。同時,根據“直接言詞原則”,訴訟中的自認必須向本案審理法官作出,如果向第三人或其他法官作出,則構成訴訟外的自認。

需要明確的是,訴訟中的自認屬於當事人的單方行為,不以對方當事人在場或承認為要件。

8。訴訟中的明示自認應當採用何種表現方式?

對此,我國現行法未作出限制性規定。可以認為,訴訟中的明示自認既可以採用書面方式,比如被告在答辯狀中直接作出自認,或者當事人向本案審理法官提交書面自認、口頭表示自認。當然,當事人口頭自認的,應當被記入審前準備筆錄或者審理筆錄,並由自認人、本案審理法官、記錄人等簽名或蓋章。

9。訴訟中的明示自認應當在何時作出?

通常認為應當在對方當事人主張利己而不利於自認人的事實之後,在該事實得到證明或法院採納之前,自認人可以承認該事實,此為“後行自認”。在訴訟中,自認人也可能作出“先行自認”,即自認人預先陳述對己不利的事實。

10。同一當事人的數個委託訴訟代理人就自認意見不一致的,應當如何處理?

根據《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五條的規定,當事人委託訴訟代理人參加訴訟的,除授權委託書明確排除的事項外,訴訟代理人的自認視為當事人的自認。當事人在場對訴訟代理人的自認明確否認的,不視為自認。也就是說,當事人與其委託代理人一併出庭時,如果兩者對是否自認或自認範圍等意見不一致的,應當以當事人的意見為準。如果當事人對其代理人的承認不及時否認、撤銷或更正的,視為當事人的承認。如果同一當事人的數個委託代理人就自認意見不一致的,處理原則是先作出的自認在效力上優先,除非該自認依法被撤回或撤銷。

11。對於哪些事實,當事人的自認不能發生自認的效力?

根據《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八條、《民事訴訟法解釋》第九十二條第二款、第九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當事人對以下事實不得作出自認,即使當事人作出自認,法院也不能適用有關自認的規定。

(1)涉及可能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事實;

(2)涉及身份關係的事實;

(3)涉及公益訴訟的事實;

(4)涉及當事人有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可能的事實;

(5)涉及法院依職權追加當事人、中止訴訟、終結訴訟、迴避等程式性事項的事實;

(6)法院已經查明的事實。

在當事人自認的事實與法院查明的事實不符的場合,由於事實已經被證據所證明,從發現真實的角度出發,不能適用有關自認的規定。這裡的“自認的事實與法院查明的事實不符”,是指當事人在訴訟中自認的事實,與法官依據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以及在案證據,已經形成內心確信的事實不相符,且當事人的自認不足以動搖法官心證的情形。

12。對於自認的物件、自認的場合等,立法上有何變化?

2001年《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八條第一款規定的自認的物件為“另一方當事人陳述的案件事實”,並未強調當事人承認的事實應當為“於己不利的事實”。2014年《民事訴訟法解釋》第九十二條(2020年、2022年《民事訴訟法解釋》兩次修正時,該條均被原文保留)將自認的物件修改為“於己不利的事實”,不僅將自認物件的性質限定為“於自認者不利”的事實,而且將自認的物件擴充套件為“任何”於自認者不利的事實,不僅限於“另一方當事人陳述”的案件事實,還包括證人、鑑定人等陳述的事實,而且不限於“陳述”這一種證據形式,訴訟中所有“於自認者不利”的事實,均能成為自認的物件。2019年《民事訴訟證據規定》在《民事訴訟法解釋》第九十二條規定的基礎上,進一步擴充了自認的物件,增加規定“當事人本人陳述的於己不利的事實”亦為自認的物件。同時,將自認的場合由《民事訴訟法解釋》第九十二條規定的“法庭審理中”,擴充套件至包括“證據交換、詢問、調查過程中”,即不限於在法庭上或者與法庭具有相似功能的場合。

13。司法實踐中,具體適用自認規則時,是以《民事訴訟法解釋》作為依據還是以《民事訴訟證據規定》作為依據?

《民事訴訟法解釋》與《民事訴訟證據規定》關於自認規則的規定並無衝突。2019年《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三條至第九條在原《民事訴訟法解釋》第九十二條基礎上,對2001年《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的相關規定作了全面修改,改變了訴訟代理人自認和撤銷自認的條件,增加了限制自認、共同訴訟人自認的規則,對於不適用自認的情形作出明確、具體、更有操作性的規定。司法實踐中,有關自認規則的具體適用,可以以2019年《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為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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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連結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2001年)

第八條 訴訟過程中,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陳述的案件事實明確表示承認的,另一方當事人無需舉證。但涉及身分關係的案件除外。

對一方當事人陳述的事實,另一方當事人既未表示承認也未否認,經審判人員充分說明並詢問後,其仍不明確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視為對該項事實的承認。

當事人委託代理人參加訴訟的,代理人的承認視為當事人的承認。但未經特別授權的代理人對事實的承認直接導致承認對方訴訟請求的除外;當事人在場但對其代理人的承認不作否認表示的,視為當事人的承認。

當事人在法庭辯論終結前撤回承認並經對方當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證據證明其承認行為是在受脅迫或者重大誤解情況下作出且與事實不符的,不能免除對方當事人的舉證責任。

第七十四條 訴訟過程中,當事人在起訴狀、答辯狀、陳述及其委託代理人的代理詞中承認的對己方不利的事實和認可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予以確認,但當事人反悔並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2019修正)

第三條 在訴訟過程中,一方當事人陳述的於己不利的事實,或者對於己不利的事實明確表示承認的,另一方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

在證據交換、詢問、調查過程中,或者在起訴狀、答辯狀、代理詞等書面材料中,當事人明確承認於己不利的事實的,適用前款規定。

第四條 一方當事人對於另一方當事人主張的於己不利的事實既不承認也不否認,經審判人員說明並詢問後,其仍然不明確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視為對該事實的承認。

第五條 當事人委託訴訟代理人參加訴訟的,除授權委託書明確排除的事項外,訴訟代理人的自認視為當事人的自認。

當事人在場對訴訟代理人的自認明確否認的,不視為自認。

第六條 普通共同訴訟中,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或者數人作出的自認,對作出自認的當事人發生效力。

必要共同訴訟中,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或者數人作出自認而其他共同訴訟人予以否認的,不發生自認的效力。其他共同訴訟人既不承認也不否認,經審判人員說明並詢問後仍然不明確表示意見的,視為全體共同訴訟人的自認。

第七條 一方當事人對於另一方當事人主張的於己不利的事實有所限制或者附加條件予以承認的,由人民法院綜合案件情況決定是否構成自認。

第八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事實,不適用有關自認的規定。

自認的事實與已經查明的事實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確認。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當事人在法庭辯論終結前撤銷自認的,人民法院應當准許:

(一)經對方當事人同意的;

(二)自認是在受脅迫或者重大誤解情況下作出的。

人民法院准許當事人撤銷自認的,應當作出口頭或者書面裁定。

第八十九條 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認可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予以確認。但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當事人對認可的證據反悔的,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定處理。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2022年修正)

第九十二條 一方當事人在法庭審理中,或者在起訴狀、答辯狀、代理詞等書面材料中,對於己不利的事實明確表示承認的,另一方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

對於涉及身份關係、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等應當由人民法院依職權調查的事實,不適用前款自認的規定。

自認的事實與查明的事實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確認。

第九十六條 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包括:

(一)涉及可能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

(二)涉及身份關係的;

(三)涉及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訴訟的;

(四)當事人有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可能的;

(五)涉及依職權追加當事人、中止訴訟、終結訴訟、迴避等程式性事項的。

除前款規定外,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應當依照當事人的申請進行。

第二百二十九條 當事人在庭審中對其在審理前的準備階段認可的事實和證據提出不同意見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其說明理由。必要時,可以責令其提供相應證據。人民法院應當結合當事人的訴訟能力、證據和案件的具體情況進行審查。理由成立的,可以列入爭議焦點進行審理。

原標題:《【法律小常識】有關民事訴訟當事人自認的13條一般規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