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商標侵權律師大案四:濰柴動力專用冷卻液不正當競爭判賠80萬

裁判要旨:

生產“品牌”專用配件、適配產品,突出適用商標弱化產品名稱,屬於商標搭便車的行為。經庭審比對,被控侵權商品為冷卻液,與原告第9322488號、第20284543號註冊商標的核定使用商品系類似商品,被控侵權商品外包裝桶上印有“濰柴動力”標識,與原告享有專用權的第9322488號、第20284543號註冊商標相比較,二者構成相同或近似。被控侵權商品外包裝桶上標註原告的企業名稱,標註與原告享有專用權的商標標識相同或近似的標識,足以使相關公眾在購買被控侵權商品時對產品的來源產生混淆誤認。被告公司未經許可,生產銷售被控侵權冷卻液,被告成功機械配件經銷處銷售被控侵權冷卻液的行為構成對原告涉案商標專用權的侵害,依法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山東商標侵權律師大案四:濰柴動力專用冷卻液不正當競爭判賠80萬

濰柴公司訴訟請求:

1.判令被告華一石油公司立即

停止生產、銷售

侵犯原告第20284543號“濰柴”、第9322488號“”註冊商標專用權商品的行為。2.判令被告華一石油公司立即停止生產、銷售標識“濰柴動力”商品的

不正當競爭

行為。3.判令被告成功機械配件經銷處立即停止銷售侵犯原告第20284543號“濰柴”、第9322488號“”註冊商標專用權商品的行為。4.判令被告成功機械配件經銷處立即停止銷售標識“濰柴動力”商品的不正當競爭行為。5.判令被告華一石油公司賠償原告經濟損失一百萬元,判令被告成功機械配件經銷處賠償原告

經濟損失

三萬元;判令兩被告共同承擔

合理支出

一萬五千元、公證費八百元、購買涉案產品的費用三十五元;合計1045835元。6.

訴訟費

由上述兩被告承擔。

答辯情況:

被告華一石油公司答辯稱,我們不懂,也不是有心的故意侵權,希望原告諒解我們的過失。

被告成功機械配件經銷處未答辯。

對原告濰柴公司提交的證據,被告華一石油公司均無異議,本院經審查後予以確認並在卷佐證。被告華一石油公司未提交證據,本案被告成功機械配件經銷處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未提交書面答辯和質證意見,亦未提交證據,應視為其對答辯、舉證、質證權利的放棄。

        取證情況:

茲證明本公證書所附的列印件與張雷操作本處電腦瀏覽相關網站進行實時列印所得列印件相符;所附快閃記憶體盤內容與實際螢幕錄影內容相符。經檢視,公證書顯示的被告華一石油公司網站銷售宣傳中,其網站展示的產品標註了“濰柴動力”字樣。

經當庭比對,涉案被控侵權產品標註有“濰柴動力適用長效冷卻液”產品名稱,上述產品名稱的排列方式為上下排列,左上為突出的“濰柴動力”字型偏大,“適用長效冷卻液”字型偏小。涉案被控侵權產品下部標明的生產廠家為“青州市華一石油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山東省青州市彌河工業園2167號服務熱線:400-078-0929電話:0536-389××××執行標準:NB/SH/T0521-2010有效期:2年”。

被告華一石油公司當庭認可被控侵權商品是由其生產銷售的。

       本院認為

:濰柴公司是第9322488號“”、第20284543號“濰柴”註冊商標的權利人,且上述商標處在有效期內,依法應當受到法律保護。原告有權以自己的名義對侵犯上述商標專用權的行為提起訴訟進行維權。

被控侵權商品外包裝桶上標註原告的企業名稱,標註與原告享有專用權的商標標識相同或近似的標識,足以使相關公眾在購買被控侵權商品時對產品的來源產生混淆誤認。被告成功機械配件經銷處未出庭參加訴訟,也未提交書面答辯及質證意見,應視為其對答辯和質證權利的放棄。被告成功機械配件經銷處作為工程機械配件的銷售商,應當對其銷售的商品具有審慎審查的義務,避免侵犯原告的商標專用權,被告未提交證據證明其銷售行為獲得原告或其他商標權利人的許可,其主觀上存在過錯。綜上所述,被告華一石油公司未經許可,生產銷售被控侵權冷卻液,被告成功機械配件經銷處銷售被控侵權冷卻液的行為構成對原告涉案商標專用權的侵害,依法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山東商標侵權律師大案四:濰柴動力專用冷卻液不正當競爭判賠80萬

本院認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經營者在生產經營活動中,應當遵循自願、平等、公平、誠信的原則,遵守法律和商業道德。第六條規定,經營者不得實施下列混淆行為,引人誤認為是他人商品或者與他存在特定聯絡:(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響的企業名稱(包括簡稱、字號等)、社會組織名稱(包括簡稱等)、姓名(包括筆名、藝名、譯名)等。原告濰柴公司早在2002年成立,一直使用“濰柴”字號並申請註冊了“濰柴”系列商標,在全國各地有多家關聯公司,在行業中“濰柴”品牌積累了大量榮譽,商標曾被評為馳名商標,在全國業界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響力,其企業字號“濰柴”或“濰柴動力”亦具有很高的影響力,他人未經允許擅自使用,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來源產生混淆或誤認,損害原告濰柴公司的合法權益,屬於法律禁止的不正當競爭行為。被告華一石油公司未提交證據證明其得到原告的同意和授權的情況下,將“濰柴動力”標註於其生產銷售的冷卻液產品上,容易使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為被控侵權產品與原告存在關聯,兩被告的行為構成對原告的不正當競爭。

     責任承擔: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糾紛案件中,依據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條、商標法第六十條的規定和案件具體情況,可以判決侵權人承擔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賠償損失、消除影響等民事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本案中,兩被告的行為侵犯了原告第9322488號“”、第20284543號“濰柴”註冊商標專用權,構成不正當競爭,原告要求其停止侵權並賠償經濟損失的訴訟請求,有事實和法律依據,理由正當,符合法律的規定,應予支援。關於被告承擔的損失賠償的具體數額問題,原告未提交證據證明其因被告侵權所遭受的損失,也未提交證據證明被告獲利的情況,本案亦無確定的商標許可使用費可供參照,因此,本院綜合考慮原告企業的知名程度、涉案商標的商譽和顯著性、被告侵權行為的性質、主觀過錯程度、生產經營規模、侵權產品的銷售價格、原告為維權所支付的合理必要費用等因素,依法酌定被告華一石油公司賠償原告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共計80萬元,被告成功機械配件經銷處賠償原告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共計2萬元。

山東商標侵權律師大案四:濰柴動力專用冷卻液不正當競爭判賠80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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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商標侵權律師大案四:濰柴動力專用冷卻液不正當競爭判賠80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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