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說法|借款合同載明的本金與實際出借的金額不一致該如何認定?化州法院這一判決或可解惑

「本文來源:廣州日報」

在生活中,人與人之間的借款合同算是常見的合同之一,但由於各種原因有時會出現借款合同上載明的金額與實際出借的金額不一致的情形,此種情況下法律會怎樣認定呢?或許,化州法院這一判決能幫助民眾解決這一困惑。

案情回放

2019年4月30日,原告劉某透過微信轉賬方式借給被告黃某1。9萬元,被告黃某於2019年5月1日與原告劉某補簽訂《借款合同》一份,載明“原告劉某借款2萬元給被告黃某,借款期限為90天”。借款期限屆滿後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討借款,被告拒不還款,原告遂起訴要求被告償還2萬元及利息。

法院經審理後認為,原告劉某與被告黃某訂立的《借款合同》中載明借款金額為2萬元,但原告劉某舉證的微信轉賬記錄僅能證實原被告之間實際借款金額為1。9萬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條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成立。故本案應以原被告實際的借款金額認定為本金,即借款本金應為1。9萬元而非《借款合同》所寫的2萬元。

法官釋法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條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成立。法律上一般把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歸類於實踐性合同,即除了自然人之間達成借款的一致意思表示之外,還必須由貸款人向借款人交付借款後,合同才能成立。據此,當出現借款合同與實際出借的金額不一致的情形時,應以實際出借的金額作為借款的本金。因此,民眾在發生民間借貸關係時尤其要注意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的特殊性,實事求是地核對借款合同上的金額,以便更好地依法辦事,依法維權。

文/廣州日報·新花城記者:關家玉 通訊員:陳文利

廣州日報·新花城編輯:童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