仿冒混淆有一定影響的電影作品名稱構成不正當競爭

仿冒混淆有一定影響的電影作品名稱構成不正當競爭

仿冒混淆未曾在內地上映但有一定影響的電影作品名稱進行虛假宣傳,構成不正當競爭。

爭議焦點

李某和某文化傳播公司的行為是否構成不正當競爭。

基本案情

星輝公司是電影《喜劇之王》的出品公司及版權持有人,該片導演為周星馳、李某。該電影於1999年在香港上映,票房位列當年最賣座香港影片榜首。李某、某文化傳播公司於2018年分別在新浪微博釋出多條宣傳電視劇《喜劇之王2018》及演員海選試鏡會的微博。李某還發表微博稱其自1999年拍攝電影《喜劇之王》後意猶未盡,並自稱周星馳御用導演喊大家來試鏡。星輝公司以某文化傳播公司和李某實施的上述行為構成仿冒混淆及虛假宣傳等不正當競爭行為為由,訴至法院,要求李某和某文化傳播公司賠禮道歉、賠償損失。

仿冒混淆有一定影響的電影作品名稱構成不正當競爭

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認定某文化傳播公司和李某的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並判令承擔相應民事責任。廣州智慧財產權法院二審認為,雖然案涉電影《喜劇之王》未在我國內地院線上映,但結合該電影線下傳播及資訊網路傳播的特點,應認定該電影及其名稱的知名度已從香港傳播到我國內地,並在我國內地相關公眾中形成了很高的知名度,應認定為有一定影響的商品名稱。某文化傳播公司和李某使用“喜劇之王”名稱,易使相關公眾誤以為是電影《喜劇之王》的電視劇版或者續集,其行為構成仿冒混淆有一定影響的商品名稱以及虛假宣傳兩項不正當競爭行為,應當停止侵權並賠償損失,遂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本案是制止仿冒混淆及虛假宣傳行為的典型案例。人民法院在審查判斷案涉電影作品名稱知名度的過程中,不僅全面審查了其在香港影院上映期間的票房收入、宣傳力度的相關證據,還充分考慮了案涉電影從院線下架後的線上播放量、光碟銷售量,相關媒體對於電影持續報道、推介程度等因素,有力制止了電影市場競爭中的“搭便車”行為。本案是人民法院為深入推進粵港澳大灣區建設提供有力司法服務和保障的生動實踐。

法官簡介

仿冒混淆有一定影響的電影作品名稱構成不正當競爭

對話法官

小編

本案如何認定香港電影《喜劇之王》及其名稱屬於有一定影響的商品名稱?

朱文彬

雖然電影《喜劇之王》未在我國內地院線上映,但該電影於1999年在香港上映後獲得了較高的票房收入,在香港具有較高的知名度;1999年至2015年,我國內地媒體持續報道、推介該電影,影片網站至今提供該電影的線上播放服務,在多個網際網路平臺上大量使用者對該電影進行熱烈討論並給予較高評價,且電影名稱搭配電影相關情節、臺詞、配樂等多年來以媒體宣傳、相關公眾口碑等多種方式獲得持續關注。法院綜合上述因素認定,電影及其名稱“喜劇之王”在我國內地具有相當高的知名度,已具有區別商品來源的作用,故屬於有一定影響的商品名稱,應依法予以保護。

編輯:梵高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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