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文說法:刑事訴訟中的翻供

眾所周知,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是刑事訴訟中的一類重要證據,翻供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改變或者推翻原來向公檢法機關所作的供述。

一文說法:刑事訴訟中的翻供

一、對待翻供,最高人民法院怎麼認識和處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六條明確規定:被告人庭審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說明翻供原因或者其辯解與全案證據矛盾,而其庭前供述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的,可以採信其庭前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辯解存在反覆,但庭審中供認,且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的,可以採信其庭審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辯解存在反覆,庭審中不供認,且無其他證據與庭前供述印證的,不得采信其庭前供述。

可見,我國最高司法機關對翻供並不是一概允許或反對,而是具體情況具體分析,強調翻供要有合理理由,法院最終採信的口供必須是能夠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的供述。這也符合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不輕信口供的刑訴法原則。

典型案例:王玉雷故意殺人案,翻供後查明另有真兇,王玉雷被依法釋放

一文說法:刑事訴訟中的翻供

2014年2月18日,河北省保定市順平縣白雲鄉北朝陽村發生一起殺人命案。順平縣公安局認為報案人、該村村民王玉雷有重大嫌疑。2014年3月15日,順平縣公安局以王玉雷涉嫌故意殺人罪提請批准逮捕。保定市和順平縣兩級檢察院在王玉雷已經承認殺人犯罪的情況下,經認真審查,發現案件諸多疑點。透過提審王玉雷,發現其身體多處瘀青,右臂骨折。經過多方調查核實,確認王玉雷遭受刑訊逼供。在排除非法取得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後,順平縣檢察院依法作出不批准逮捕決定,並提出9條補充偵查意見,監督、引導公安機關進一步偵查取證,將殺人真兇王斌抓獲歸案。2015年1月17日,保定市中級法院以王斌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

二、被告人翻供有哪些合理的理由?筆者作為一個執業十幾年的深圳律師,總結出以下幾點理由:(1)我在偵查階段做了無罪辯解,但沒有記入訊問筆錄中。(2)由於事過境遷,記憶模糊,我之前說的不是事實。(3)我在偵查階段所做的供述不是事實,我受到了偵查機關的刑訊逼供,被迫交待和認罪。

三、基層公檢法機關對待翻供的態度和立場。

一文說法:刑事訴訟中的翻供

毫無疑問,基層公檢法機關對翻供持反對和排斥的立場,原因很簡單,被告人一旦翻供,尤其對定罪量刑事實密切相關的翻供,法院通常會要求公安機關補充偵查,並另行安排時間開庭審理。基層的司法資源非常緊張,重新調查和開庭無異會增加辦案機關的工作量,影響案件審理進度和效率。

四、被告人何種情況下應當翻供。

我從事律師工作十幾年,會見過數百名犯罪嫌疑人,很多犯罪嫌疑人問我:“鄧律師,我之前說的不是事實,我究竟應不應該翻供?”我的回答是:非必要不翻供,因為翻供必然會使案件事實複雜化,增加案件審理難度。法官通常會認為翻供的被告人認罪態度不好,沒有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不少人因為翻供不被認定為坦白、自首、認罪認罰。可見,翻供並非在任何情況下對被告人都有利,因此,非必要不翻供。只有在符合以下條件時,鄧永律師建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1)被告人之前對事實的供述與實際情況不符,即原供述不是事實。(2)翻供的必須是事關定罪量刑的重大事實。例如,一起商業賄賂案件,行賄人之前已經在公安機關做過筆錄,對行賄時間、方式、金額做了交待。後行賄人詢問我:“鄧律師,我之前的說法有一些變動,原來的說法是記錯了,我需要翻供嗎?”我明確告訴他:“關於行賄金額和方式,前後兩次說法僅有細微的差別,並不影響定罪量刑,沒有必要再翻供”。(3)翻供後的說法應對自己的定罪量刑有利。我國法律要求被告人坦白交待,但並不要求被告人自證其罪,被告人沒有必要因為翻供讓自己遭到更嚴重的指控、陷入更不利的境地。(4)翻供後不能躺平,需要向辦案機關和律師提供能證明翻供事實的證據和線索,積極幫助辦案機關查明對自己有利的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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