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紀、職務違法和職務犯罪的證據標準差異

違紀、職務違法和職務犯罪的證據標準差異

違紀、職務違法和職務犯罪的證據標準差異

(一)違紀案件的證據標準是“證據鏈完整、結論明確、合理可信”

違紀案件構成要件的標準低於職務違法和職務犯罪案件,集中表現在情節和後果方面,這也是黨章黨規黨紀嚴於法律法規的重要表現。在三種案件中違紀案件構成要件標準的最低,懲治嚴厲性最弱,在同一證明標準原則下,其證據鏈的延伸的層次性低於職務違法和職務犯罪案件所達到的程度。

違紀案件的證據審查標準為

“證據鏈完整、證明結論令人信服”,該證據審查標準的內容主要有:一是案件基本事實的要素(何人、何時、何地、何事、何情節)明確、齊備,證據之間不能互相矛盾和排斥;二是應當有違紀人員清晰、充分、穩定的交代和懺悔反思材料,排除“零口供”定案;三是有其他證據和供述相互印證,不得孤證定案;四是證據鏈完整閉合,得出的結論令人信服。

例如在單純的違紀案件中,一人說送的錢用信封裝著,一人說是用報紙包著,如果時間、地點、人員、錢數等,雙方說的都是一致的,這個不一致的細節問題可以不再繼續查證,然而,在職務犯罪案件中,則要繼續查證排除合理懷疑,這就是不同案件對證據鏈延伸要求不同。

(二)職務違法案件證據審查標準應當達到“明顯優勢,結論清晰令人信服”

職務違法是指公職人員在行使公權力時,所實施的違反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依據證據審查標準應當與案件的危害後果和懲罰的嚴厲程度相匹配常識,職務違法案件較之職務犯罪案件無論在後果的嚴重性和懲罰的嚴厲性上都明顯減弱,證據審查標準也應當呈現出遞減的層次性。

公職人員的履職是代表國家公權力的管理行為,職務違法是對國家法律法規對公權力在管控約束的破壞,與行政管理相對人破壞行政管理具有本質的相同。對於不涉嫌職務犯罪的職務違法案件的證據審查標準,是按照民事、行政訴訟中已被普遍被接受的

“明顯優勢”證據審查標準。

職務違法案件明顯優勢證據審查標準,是建立在國家機關管理公共事務應有的公信力和公職人員對職業應有的忠誠基礎上。監察機關對公職人員監督全覆蓋,對職務違法行為性質和情節的認定,本質是公權力內部自我約束和管理,雖然不排除被調查人申辯的權利,但是服從管理和接受監督是其法定的義務。

明顯優勢證據審查標準的內容包括:一是證據個體形式合法、內容真實,在沒有直接證據的情況下,互相印證的間接證據證明方向應當具有一致性;二是案件事實的要點明確,證據鏈與認定結論之間的關聯關係清楚;三是綜合全案證據可以直接得出明確結論。該證據審查標準的特點是:一是證據鏈延伸到對行為人的申辯,具有

“明顯優勢”的說服力和證明力,該優勢足以使人確信案件事實真實性。二是綜合全案證據得出的確切結論,相對於職務犯罪案件經證據審查後得出的排除合理懷疑的唯一性結論,層次要求較低,更容易實現。三是對於證據“量”的要求,與職務犯罪案件的區別在於案件證據鏈之間細節的“吻合度”方面,而不是在案件定性量紀的事實及情節方面。

(三)職務犯罪案件證據審查標準應當達到刑事案件的最高標準,實現“排除合理懷疑、結論唯一”

職務犯罪案件的證明標準是根據

《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

規定

要求犯罪

證據確實、充分,應當符合

以下

條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二)據以定案的證據均經法定程式查證屬實;(三)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

證據所能證明的法律事實與已經發生的客觀事實相一致,是調查取證追求的最終目標,然而在實踐中,透過獲取證據查清查實全部案件事實細節,是十分困難的。因此,《刑事訴訟法》並沒有要求對案件有關的所有細節事實都能夠有證據證明。對犯罪構成要件的事實,和影響量刑情節的事實有證據證明,並且,綜合全案整個證據鏈,所證明的事實必須排除合理懷疑,證據之間、證據與確定的事實之間符合邏輯和經驗規則,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

對於

“排除合理懷疑”的理解要不偏不倚。首先,合理懷疑應當在對全案的證據慎重細緻的分析之後才能產生。只有對案件的證據進行慎重、細緻的分析和推理之後,實現證據間的相互印證、證實,才能使產生的懷疑具有合理性。而那些沒有對證據進行分析就產生的懷疑,就是無理無據的懷疑,沒有一點合理性。

其次,合理的懷疑需要據以具體、清楚的事實才能產生。沒有事實依據的懷疑是幻想的、虛構的、無理的懷疑。再次,合理懷疑依據邏輯與經驗產生,它是人們運用邏輯與經驗知識之後的結果。最後,合理懷疑的認定應當具有足以改變對案件事實確認的效力。一般來說,如果對兩項內容產生懷疑——“實施犯罪的主體”和“罪行是否已實施”,就可認為它是足以改變事實確認的合理懷疑。總而言之,用普遍所知的常識、知識、經驗根據具體、清楚的事實推匯出可以動搖事實確認的懷疑,就可以說是合理的懷疑。而在進行事實認定的時候,只要排盡了這些懷疑,就能據以定案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