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複議申請被駁回,被徵收人應當如何選擇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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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趙寧 北京在明律師事務所

導讀:

行政複議是行政案件中被徵收人維護自身權益的一個途徑,當行政複議的結果不理想時,提起行政訴訟就是當事人需要考慮的下一步程式了。但是對於經過行政複議的案件,如何選擇被告是第一個需要解決的重要問題,其中也體現著律師的專業性。本文,

北京在明律師事務所的聶榮律師團隊

就為大家淺析行政複議被駁回後的這一技術性問題。

行政複議申請被駁回,被徵收人應當如何選擇被告?

關於經過行政複議案件的被告如何選擇,有一句耳熟能詳的口訣相信法律界的大部分人都知道,那就是“複議改變單獨告、複議維持共同告、不作為選擇告”,其來源是《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

“經複議的案件,複議機關決定維持原行政行為的,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和複議機關是共同被告;

複議機關改變原行政行為的,複議機關是被告。複議機關在法定期限內未作出複議決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起訴原行政行為的,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被告;起訴複議機關不作為的,複議機關是被告。”

行政複議決定不僅有複議維持、複議變更這兩種形式,還有駁回複議這一形式。

許多人認為,行政複議被駁回,不就是複議機關不作為嗎,按照口訣,“不作為選擇告”,可以選擇複議機關或者行政行為的作出機關來起訴。

這一觀點看似沒有錯誤,實際上是錯誤的。根據《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複議機關應當決定駁回行政複議申請:

(一)申請人認為行政機關不履行法定職責申請行政複議,行政複議機關受理後發現該行政機關沒有相應法定職責或者在受理前已經履行法定職責的;

(二)受理行政複議申請後,發現該行政複議申請不符合行政複議法和本條例規定的受理條件的。”

駁回行政複議申請實際上有兩種情形,一種是複議機關認為行政機關沒有相應的職責或者已經履行職責,另外一種是複議機關認為申請人的申請不符合受理條件。

可以看出,雖然都是駁回行政複議申請,但是其內在原因卻大有不同,那麼被告的選擇也必然不能僅按照行政不作為來進行選擇了。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複議機關決定維持原行政行為”,包括複議機關駁回複議申請或者複議請求的情形,但以複議申請不符合受理條件為由駁回的除外。

將其與《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對比理解可以看出,第(一)項所規定的情形實質上即是對行政機關不作為行為的維持,而第(二)項規定的情形即複議機關拒絕履行自身職責的行政不作為行為。

因此對於行政複議被駁回的案件,被告的選擇要根據複議機關駁回的理由來確定。如果是以行政機關已履行職責或者不具備某種職責來駁回,即複議機關和行政機關作為共同被告;如果是以複議申請不符合受理條件駁回,即可以選擇複議機關或者行政機關作為被告。

在明律師最後要提示大家的是,

在徵收拆遷中選擇先提起行政複議程式而不直接提起行政訴訟,往往出於個案的實際情況和考慮整個救濟期限時長等因素,需要專業律師在全面掌握案情的基礎上給予專業指導。被徵收人面臨這樣的選擇時,切勿盲目自行決策,諮詢律師是很有必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