應收賬款雖已辦理出質登記,但債權指向不明的,質權不能設立

裁判要旨

應收賬款質權的設立,需要具備向信貸徵信機構辦理出質登記的形式要件,同時應收賬款作為金錢債權,應當是真實存在且已特定化的債權。根據出質登記,無法確定作為質押標的的債權具體指向的,一般不應認定應收賬款質權設立,否則,將與物權登記公示的效力相悖。

裁判理由

本院經審查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以應收賬款出質的,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質權自信貸徵信機構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

因此,

應收賬款質權的設立,需要具備向信貸徵信機構辦理出質登記的形式要件。同時應收賬款作為金錢債權,應當是真實存在且已特定化的債權。根據出質登記,無法確定作為質押標的的債權具體指向的,一般不應認定應收賬款質權設立,否則,將與物權登記公示的效力相悖。

本案中,長城資產重慶分公司主張其對唐湘梅申請執行的重慶匯澤擔保公司對沈躍庭享有的追償款享有應收賬款質權。但長城資產重慶分公司提供的質押登記材料所附《出質權利清單》中僅記載“出質人在沈躍庭處應收的代償款及利息、違約金等。質押金額202萬元”,並未明確該出質權利來源依據,諸如合同字號、法律文書字號等。

應收賬款雖已辦理出質登記,但債權指向不明的,質權不能設立

根據當事人提交的證據,也無法證明《出質權利清單》中記載的“出質人在沈躍庭處應收的代償款及利息、違約金等。質押金額202萬元”與唐湘梅申請執行的案涉款項具有同一性。因此,長城資產重慶分公司所提供證據不足以證實其對案涉執行款項享有應收賬款質權。

至於案涉主合同《合作處置清收協議》中關於出讓人重慶匯恆貸款公司在債權轉讓後仍負責全面管理、清收不良貸款,且在清收期內向長城資產重慶分公司支付收購本金及合作處置收益等相關約定,是否構成對2015年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印發的《金融資產管理公司開展非金融機構不良資產業務管理辦法》中相關監管規定的違反,系屬行業監管部門依法認定的職權範圍,並不影響本案中對於長城資產重慶分公司對唐湘梅申請執行的案涉款項是否享有質權的判斷。

綜上,原判決認定長城資產重慶分公司在本案中並不享有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並無不當。

案例索引

中國長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市分公司、重慶市匯澤融資擔保有限公司申請執行人執行異議之訴糾紛案;案號:(2019)最高法民申4327號;合議庭成員:司偉、馬成波、葉歡;裁判日期:二〇一九年九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