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名解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的立案標準與量刑解讀

【案件背景】

在企業之中以及企業與企業之間,給予員工、職員回扣的現象隨著市場經濟發展越來越普遍,這其中的錢權交易程度之大也不禁令人咂舌,但是好在,國家的打擊力度也隨之加重,如果說國家工作人員的權力是公權,那麼公司企業之中的工作人員的權力便是私權,私權的濫用必將破壞市場經濟的公平性以及有序性。

【案件提要】

2008年4月28日,甲以他人名義註冊成立A公司並實際控制。2009年4月,又將A公司註冊資本虛假增至1億元,名稱變更為陝西A投資擔保有限公司。2009年下半年,甲獲悉東灘村擬引資聯合開發該村130餘畝國有土地,遂與時任東灘村村委會主任被告人多次商談聯合開發事宜,被告人趁機向B公司索要5000萬元好處費,甲同乙商議後答應了被告人的要求,後雙方初步達成聯合開發意向。2009年12月,為開發該專案,甲以A公司的名義發起設立B公司,甲任法定代表人。2010年1月19日,東灘村村委會與B公司簽訂《合作開發合同書》,約定由東灘村提供108畝國有土地使用權,B公司投入全部建設資金,聯合開發“錦尚名城”住宅小區。2010年3月20日,A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甲變更為張某。2010年3月22日,A公司將其所持有B公司90%股權中的51%轉讓給甲控制的C公司,剩餘39%股權轉讓給乙,B公司另一股東將其持有B公司10%股權轉讓給乙並進行了變更登記。後甲與被告人商議,甲將A公司交被告人經營,其不再參與A公司的經營管理,二人將A公司實際控制人變更的事項,分別通知張某。被告人自此實際控制A公司並要求B公司將5000萬元好處費轉到A公司賬戶。2010年4月9日、7月14日,B公司兩次向A公司共轉款2000萬元。2010年10月20日,A公司在未支付股權轉讓款或向B公司投資的情況下,再次入股B公司佔25%股份,B公司進行了變更登記。2012年8月28日,B公司再次向A公司轉款3000萬元。

2012年10至11月間,被告人為掩蓋收取B公司好處費的事實,以A公司及另一股東名義與C公司及乙簽訂股權轉讓協議,虛假約定A公司及另一股東以5000萬元的價格將所持B公司75%的股權,轉讓給C公司及乙,該協議落款時間為2010年3月30日。綜上,

被告人收取B公司給付的好處費5000萬元人民幣。

2012年9月,被告人與時任某市某區徵地拆遷第二辦公室副主任的丙(已判刑)聯絡,請求落實將B公司代繳的土地出讓金以土地補償款名義返還東灘村的事項,並請求丙再幫東灘村多爭取資金,許諾事成之後給丙100萬元感謝費。丙向有關部門彙報了土地補償款返還事項,並提議以地面附著物補償差價的名義向東灘村撥款。2012年10月9日,某市某區土地儲備中心將土地補償款3345。3147萬元和地面附著物補償差價292。6萬元兩筆資金撥付東灘村賬戶。2013年初,被告人在西安曲江繞城高速公路出口處,

將裝有100萬元人民幣的紙箱送給丙

。2013年底,被告人請求丙幫東灘社群申請一些經費,丙讓被告人以東灘社群信訪維穩獎勵款的名義向某管委會申請,並承諾儘量爭取,被告人許諾事成後給丙好處費。2014年1月16日,某市某區管委會專項問題會議決定給東灘村兩委會支付105萬元獎勵費,2014年1月26日,某區土地儲備中心向東灘村轉款80萬元。後

被告人在丙辦公地點附近送給丙40萬元人民幣

。綜上,

被告人共向丙行賄140萬元。

罪名解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的立案標準與量刑解讀

【法院判決】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二百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九條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貪汙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八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並處沒收財產人民幣200萬元;

二、被告人犯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處罰金人民幣20萬元。

三、數罪併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28年1月28日止),並處沒收財產人民幣200萬元、罰金人民幣20萬元。

四、被告人非法所得贓款人民幣5100萬元依法沒收、追繳後上繳國庫。

【法律依據】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

公司、企業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

公司、企業的工作人員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國有公司、企業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有公司、企業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從事公務的人員有前兩款行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

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的,是行賄罪。

在經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數額較大的,或者違反國家規定,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的,以行賄論處。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條

對犯行賄罪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賄謀取不正當利益,情節嚴重的,或者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

四、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貪汙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

貪汙或者受賄數額在三百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額特別巨大”,依法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2016年釋出)

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貪汙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

貪汙、受賄數額特別巨大,犯罪情節特別嚴重、社會影響特別惡劣、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別重大損失的,可以判處死刑。 符合前款規定的情形,但具有自首,立功,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真誠悔罪、積極退贓,或者避免、減少損害結果的發生等情節,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可以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2016年釋出)

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貪汙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一款

犯行賄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行賄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不滿五百萬元的;

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貪汙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一款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的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的職務侵佔罪中的“數額較大”“數額巨大”的數額起點,按照本解釋關於受賄罪、貪汙罪相對應的數額標準規定的二倍、五倍執行。(2016年釋出)

罪名解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的立案標準與量刑解讀

【立案追訴標準】

1、犯此罪,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追訴期限是五年;

2、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追訴期限是十年;

3、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追訴期限是二十年。

根據2016年兩高《關於辦理貪汙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如果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一款,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的“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的數額起點,按照本解釋關於受賄罪相對應的數額標準規定的2倍、5倍執行。(即受賄罪是3萬、20萬和300萬,非國家工作人員是6萬、100萬、1500萬)。

【本罪分析】

一、本案中,被告人利用職務便利,收取B公司給付的好處費5000萬元人民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被告人構成非國家人員受賄罪,且數額巨大,應判處五年以上,可以並處沒收財產。

二、本案中,被告人向國家工作人員丙行賄140萬,使其利用職務之便為自己謀取不當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條,構成行賄罪,且數額巨大,可以認為情節特別嚴重,應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

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九條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的,除判處死刑和無期徒刑的以外,應當在總和刑期以下、數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決定執行的刑期,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過二十年。如果數罪中有判處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須執行。

罪名解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的立案標準與量刑解讀

北京京師律師事務所姚志鬥律師認為

在《刑法修正案(十一)》中對於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的量刑的調整中,國家對此類犯罪的重拳打擊顯而易見,大幅度提高了此罪名的法定最高刑,即有原來最高十五年有期徒刑提高至無期徒刑,法定最高刑的大幅度提高,不僅可以引起更多企業公司的關注,避免了“無知者無畏”的犯罪態度,同時也提高了犯罪風險同時降低了犯罪率。在數年前,中國公民對此罪名瞭解不深的時候,許多人都認為給予員工、職員回扣,以錢換權的行為是無可厚非的,甚至已經達成了一種共識,就是這種“無知者無畏”的心理導致此類案件愈發頻繁,小小的回扣與人情之後卻藏著巨大的刑事風險。所以,避免此類案件的有效辦法,不僅僅要靠國家的整治力度增大,更要注重國民的普法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