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了!撤銷婚姻

近日,江蘇省高院一則“女兒被母親以死脅迫與相親物件結婚”訊息引起關注。在母親的言語脅迫下,周某與丈夫付某登記結婚,可兩人之間毫無感情,從未有過夫妻生活,周某遂訴至法院,要求撤銷其與付某之間的婚姻關係。

哪些婚姻情形可以撤銷?2021年開始實施的《民法典》對撤銷婚姻情形進行了明確規定,一是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撤銷婚姻;二是一方患有重大疾病在結婚登記前沒有如實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撤銷婚姻。

母親以死相逼女兒結婚

法院宣判撤銷婚姻關係

據江蘇省高院釋出的訊息,周某在其母親安排下與付某相親,因付某家庭條件較好,兩家又系遠房親戚,周某母親非常希望周某能與付某結婚。

在周某拒絕與付某交往後,周某母親強行將在外工作的周某接回家,以言語脅迫周某與付某結婚,比如周某不同意結婚就將周某趕出家門、周某不同意結婚就死給周某看等等。

周某害怕家庭關係破裂,又擔心母親尋短見,不得不與付某登記結婚。婚後,周某與付某之間毫無感情,兩人從未有過夫妻生活,但周某母親仍不准許周某與付某離婚,母女倆因此多次爭吵併發生肢體衝突。周某遂訴至法院,要求撤銷其與付某之間的婚姻關係。

法院審理認為,在周某多次明確提出不願意和付某談戀愛、結婚的情況下,周某母親以將周某趕出家門、死給周某看等作為要挾,導致周某在違背自由意志的情況下與付某結婚。

婚後雙方一直未有過夫妻生活,並未建立夫妻感情,周某母親仍對周某的意願加以阻撓,雙方多次爭吵併發生肢體衝突。由此可見,周某母親的行為嚴重干涉了周某的婚姻自由,使周某違背自由意志而與付某結婚,故周某母親的行為構成脅迫。

現周某要求撤銷其與付某之間的婚姻符合法律規定,遂判決撤銷原告周某與被告付某之間的婚姻關係。

判了!撤銷婚姻

圖源自公眾號公共相簿

撤銷婚姻關係除了受脅迫之外

一方患重大病情隱瞞也可申請

《民法典》第1046條規定,結婚應當是男女雙方完全自願,禁止任何一方對另一方加以脅迫,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加以干涉。

這一條款表明,雙方在決定是否結婚時,禁止結婚一方強迫另一方,也同樣禁止婚姻雙方之外的其他組織、家庭成員以及任何人對婚姻當事人是否締結婚姻進行干涉。

廣東省法學會婚姻家庭法學研究會理事、廣東五美律師事務所歐美欣律師表示,根據《民法典》規定,存在以下兩類情形都可以申請撤銷婚姻:第一種是因為受到對方或第三方的脅迫而與異性登記結婚的情形。第二種是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結婚登記前沒有如實告知對方的,另一方婚後知道的也可以要求撤銷婚姻。

“脅迫的表現形式有很多種,比如透過暴力方式脅迫、透過以對一方的名譽、榮譽等造成損害作為要挾或者對一方進行恐嚇等都屬於脅迫。”歐美欣分析稱,對於第二種情況提到的重大疾病,目前法律沒有特別明確的規定,實踐中,對於一些嚴重的遺傳性疾病、傳染病、重型精神病以及生殖系統疾病(如影響生育功能的)等都可能被認定為法律規定的重大疾病範圍。

南都此前報道,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曾審理了一起關於男方婚前隱瞞性功能障礙疾病,女方訴至法庭,要求撤銷雙方婚姻的案件。海淀區人民法院經審理後認為,勃起功能障礙屬於性功能障礙的一類,該疾病屬於婚前應當告知對方的重大疾病,遂判決撤銷兩人的婚姻,男方賠償女方精神損害撫慰金5萬元。

而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公佈的一宗案件顯示,張三與小麗經人介紹相識,登記結婚後發現小麗在婚前就患有精神性疾病,於是張三向法院起訴撤銷婚姻。法院認為,小麗在婚前即患有精神性疾病,該疾病足以影響張三決定結婚的自由及雙方婚後的正常生活,可以認定為《民法典》規定的重大疾病範疇,遂判決撤銷張三與小麗的婚姻關係。

申請撤銷婚姻有時間限制

一經撤銷則為未婚狀態

當遇到上述可撤銷婚姻的兩種情況時,在什麼時候都可以提出撤銷婚姻的申請嗎?

“申請撤銷婚姻有時間限制,並不是什麼時候要求撤銷都會得到法院支援。”歐美欣介紹稱,如果當事人是因為遭受脅迫而結婚,請求撤銷婚姻的時間從脅迫行為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提出,如果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可以在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如果是因為一方患有重大疾病婚前未告知而申請撤銷婚姻的,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歐美欣提醒,由此可見申請撤銷婚姻是有嚴格的時間限制的,如果發現婚姻具備申請撤銷的情形,並且不希望繼續維持婚姻關係的,建議儘早行動向法院申請撤銷婚姻。

此外,婚姻關係被撤銷之後,其最直接的法律後果是男女雙方不具有夫妻之間的權利義務,婚姻狀態顯示為未婚而不是離異或喪偶,“撤銷婚姻後若未來與他人結婚,則屬於初婚。”歐美欣告訴南都記者,由於婚姻被撤銷後自始不存在婚姻關係,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可由男女雙方協商處理,協商不成,法院會按照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判決。

而根據《民法典》第1054條規定,婚姻被撤銷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也就是說,被脅迫的一方或者受欺騙的一方在自己不存在過錯的情況下,可向對方主張損害賠償。

(溫州晚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