策劃煽動業主靜坐、拉橫幅、假裝跳樓,構成煽動、策劃非法集會

策劃煽動業主靜坐、拉橫幅、假裝跳樓,構成煽動、策劃非法集會

陳1與岳陽市公安局經濟技術開發區分局、岳陽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一審行政案

基本資訊

審理法院:岳陽市君山區人民法院

案號:(2020)湘0611行初73號

案件型別:行政

司法案例正文

當事人資訊

原告陳1。

被告岳陽市公安局經濟技術開發區分局。

法定代表人江東紅,該局局長。

委託訴訟代理人廖子良,該局工作人員。

委託訴訟代理人周勇,湖南人和人(岳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岳陽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唐文發,該局局長。

委託訴訟代理人段冰。

委託訴訟代理人張國輝,湖南嶽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審理經過

原告陳1訴被告岳陽市公安局經濟技術開發區分局(以下簡稱經開區分局)、岳陽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公安行政處罰及行政複議、行政賠償一案,原告陳1在法定起訴期限內向本院起訴,本院於2020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後,依法向二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文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20年4月1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經開區分局於2019年9月14日作出經公(金)決字[2019]第0203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原告陳1於2019年7月至9月期間在“奧體業主群:禁廣告,禁推銷”、“碧某園維權委員會”兩個微信群中多次發表不當言論,號召這兩個微信群所有人聯絡岳陽市其他樓盤上訪、去市政府靜坐示威,號召女業主假裝跳樓、老人拉橫幅等。被告依據以上事實,認定其行為違法,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決定對原告陳1行政拘留10日。原告不服,於2019年9月30日向被告岳陽市公安局申請行政複議,岳陽市公安局於2019年11月28日作出維持原處罰決定的嶽公複決字[2019]0016號行政複議決定書。

原告訴稱

原告陳1訴稱,2019年9月14日,被告經開區分局作出經公(金)決字[2019]第0203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對原告行政拘留10日,原告認為被告經開區分局拘留理由不充分、處罰過重且實際拘留時間超過處罰決定書決定的10日。1、微信群面向的是特定的人即碧某園奧某府準業主,並非廣大群眾,原告所說的維權言論並沒有實際行動,辦案人員擷取的微信聊天記錄不完整,不能全面反映原告的真實意思。2、2019年7月13日的維權活動並非原告組織和策劃,原告只是參與了該活動,特別是辦案民警並沒有對原告進行勸阻,而此後原告再也沒有參與過遊行示威、靜坐等活動。綜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請求:1、撤銷經公(金)決字[2019]第0203號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及嶽公複決字[2019]0016號行政複議決定書;2、依法賠償原告損失2847。4元;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為支援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1、經公(金)決字[2019]第0203號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

2、嶽公複決字[2019]0016號行政複議決定書。

被告辯稱

被告經開區分局辯稱,

1、答辯人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式合法,處罰適當,應駁回被答辯人的訴訟請求。被答辯人系碧某園奧某府的購房業主,2019年7月13日與數十名奧某府業主到奧某府營銷中心非法集會、喊口號示威,後又到營銷中心舉標語牌靜坐,經開區公安局幹警現場對非法集會的業主進行了勸阻。被答辯人此前多次在奧體業主群(300人左右)、碧桂維權委員會(90餘人)微信群中發表不當言論,煽動號召群內業主聯絡岳陽各大樓盤集體上訪,並組織策劃制定有標語的統一服裝等,2019年7月13日被民警動阻後繼續在奧體業主群、碧桂維權委員會微信群內煽動、策劃業主去市政府靜坐。2019年9月13日被答辯人陳1在奧某府發放傳單時,答辯人接到報警後對其進行傳喚調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處罰,認定事實清楚,程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

2、答辯人不應對被答辯人進行賠償。2019年9月13日是公安機關對其傳喚時間不是拘留時間,其被執行拘留時間為2019年9月14日至24日,無違法限制人身自由。綜上,應依法駁回被答辯人陳1的訴訟請求。

被告經開區分局為證明被訴行政行為合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一、實體證據:1、陳1、付1、楊1的詢問筆錄;2、出警情況說明、工作情況說明、工商局及住建局與陳1夫婦等奧某府業主協調照片、金鳳橋派出所出警照片、奧某府業主(包括陳1)維權照片;3、奧體業主群、碧某園維權委員會微信群微信聊天記錄。以上證據擬證明:1、2019年7月13日前至2019年9月13日,陳1在奧體業主群、碧桂維權委員會微信群內煽動、策劃業主非法集會、遊行、示威的事實;2、2019年7月13日現場勸阻及民警電話勸阻後繼續在奧體業主群、碧桂維權委員會微信群內煽動、策劃業主非法集會、遊行、示威的事實。

二、程式證據:1、接報案登記表、回執;2、受案登記表及受案回執;3、行政處罰告知筆錄、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拘留家屬通知書、行政拘留執行回執;4、行政權利義務告知書。以上證據擬證明經開區分局在辦理案件時程式合法。

被告岳陽市公安局辯稱,1、被答辯人陳1煽動、策劃非法集會、遊行、示威,屬於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公安機關應當對其治安管理處罰;2、岳陽市公安局經濟技術開發區分局對被答辯人陳1予以行政拘留十日符合法律規定;3、答辯人岳陽市公安局在複議時程式合法;4、被答辯人陳1請求判決兩被告賠償各項損失2847。4元並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予以駁回。答辯人作為複議機關不是賠償義務機關,複議機關對加重損害部分履行賠償義務,本案不存在複議加重處罰的內容。

被告岳陽市公安局為證明被訴行政行為合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1、岳陽市公安局機構程式碼證、法定代表人證明,擬證明答辯人的訴訟主體資格;

2、行政複議申請書、行政複議受理通知書,擬證明答辯人岳陽市公安局按照規定受理被答辯人複議申請,程式正當;

3、行政複議提交答覆通知書、行政複議被申請人答覆書,擬證明答辯人按照法律規定調查事實,要求第一被告對行政行為進行答覆,程式合法;

4、行政複議決定書,擬證明答辯人依據適當法律、正確程式及時對被答辯人的行政複議申請作出行政複議決定;

5、岳陽市公安局送達回執,擬證明被答辯人已經按照法律規定及時向被答辯人及第一被告送達複議決定書,送達程式合法有效。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原告陳1系碧某園奧某府業主。自2019年6月起,陳1多次在“奧體業主群:禁廣告,禁推銷(近300人)”、“碧某園維權委員會(90餘人)”兩個微信群中發表不當言論,如“我們速度要快,如果真蓋了地板之後這些隱蔽工程看都看不到,聯絡了岳陽各大樓盤集體上訪,要參與的人舉個手”、“帶領大家一起跟岳陽各大樓盤上訪省政府,參加的舉手”、“我覺得要統一白色T恤,黑字”、“衣服喇叭,要用的工具全部買起”等,

組織、煽動、號召群內所有業主聯絡各大樓盤業主到市政府、省政府集體上訪,組織、策劃定製有標語的統一服裝等

。2019年7月13日,陳1與碧某園數十名業主穿著統一白色T恤,舉著標語牌,在碧某園奧某府售樓中心門口喊口號,後又至營銷大廳內靜坐示威。被告經開區分局金鳳橋派出所接到群眾報警後,出警現場勸阻,並組織部分業主代表參與碧某園業主溝通協調。此後,陳1仍在“碧某園維權委員會”群中發表“有一點說的對,比如說老人家安排拉橫幅,女的可以安排跳樓,我推薦他做一個代表”“我們是不是聯合寫信給市政府,然後我們去靜坐.....”“我覺得可以推薦一批女的出來吶喊,肯定要一個喊喇叭的”等言論,煽動業主非法遊行示威。2019年9月13日,陳1在奧某府營銷中心門前發放宣傳奧某府樓盤質量問題傳單時,被金鳳橋派出所民警傳喚,並詢問了陳1(詢問時間2019年9月13日22時6分—2019年9月14日00時20分),先後調查詢問了碧某園奧某府工程負責人付1、碧某園奧某府客戶部負責人楊1,並收集了陳1在“奧體業主群:禁廣告,禁推銷”、“碧某園維權委員會”兩個微信群眾發表的不當言論記錄、陳1參與靜坐示威、發宣傳單等活動及公安機關出警組織協調的照片。經調查,經開區分局認定陳1的行為構成煽動、策劃非法集會、遊行、示威,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進行處罰。2019年9月14日,經開區分局將擬處罰的事實、理由、依據告知了陳1,並聽取陳1的陳述和申辯。同日,經開區分局作出經公(金)決字[2019]第0203號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對陳1拘留十日,並電話通知陳1丈夫李任雄。陳1不服,於2019年9月30日向岳陽市公安局申請行政複議,岳陽市公安局於2019年11月28日作出嶽公複決字[2019]0016號行政複議決定書,對經開區分局作出的經公(金)決字[2019]第0203號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予以維持。陳1不服,向本院起訴。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煽動、策劃非法集會、遊行、示威,不聽勸阻,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本案中,陳1自2019年6月起,多次在“奧體業主群:禁廣告,禁推銷”該近300人的微信群中發表不當言論,煽動號召群內所有業主聯絡岳陽各大樓盤集體上訪、上省政府上訪,並組織策劃定製有標語的統一服裝,購買喇叭等。

2019年7月13日,經公安機關勸阻後,陳1不聽勸阻,繼續在“碧某園維權委員會”微信群中煽動、號召業主去市政府靜坐,並策劃老人拉橫幅、女業主跳樓等。

對此,經開區分局提供了詢問筆錄、陳1在“奧體業主群:禁廣告,禁推銷”“碧某園維權委員會”兩個微信群中的聊天記錄、報警案件登記表、陳1參與靜坐示威、發宣傳單等活動及公安機關出警組織協調的照片等證據證明,上述證據能夠形成完整的證據鏈,充分證明陳1違法事實成立。陳1辯稱經開區分局沒有對其違法行為進行勸阻,經開區分局提供的2019年7月13日報警案件登記表簡要案情部分明確記載,2019年7月13日14時許,金鳳橋派出所民警出警對非法集會示威的業主進行了現場勸阻,並提供了照片予以佐證,陳1作為集會示威的業主之一,此時,應當明知其在微信群中發表煽動非法集會、示威的言論是違法的,其仍然繼續發表不當言論,並稱公安機關沒有進行過勸阻,其行為不構成違法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依據。經開區分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對陳1處以拘留10日,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

行政機關的實施行政行為時必須遵循法定程式,符合程式正當原則。《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公安機關傳喚後應當及時詢問查證,詢問查證的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情況複雜,依照本法規定可能適用行政拘留處罰的,詢問查證的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經開區分局詢問陳1的開始時間為2019年9月13日22時6分,詢問結束時間為2019年9月14日00時20分,沒有超過法律規定的八小時,陳1稱經開區分局詢問超時,沒有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援。經開區分局在執法過程中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章之規定,依法依程式對本案進行了立案、調查、告知、聽取當事人陳述和申辯、通知家屬等,被訴行政行為程式合法。

岳陽市公安局在收到陳1的複議申請後,依法進行了受理、調查,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複議決定,並予送達。該複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程式合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行使職權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依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請求賠償的條件是行政行為違法,且因該違法行為造成了合法利益的損失。經審查,本院認為經開區分局及岳陽市公安局的行政行為合法,陳1要求賠償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援。

綜上,被告經開區分局作出的經公(金)決字[2019]第0203號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和被告岳陽市公安局作出的嶽公複決字[2019]0016號行政複議決定書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符合法定程式,故對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援。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駁回原告陳1的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陳1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上訴,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或者訴訟代表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於湖南省岳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人員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