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破產了,保證人還要清償債務嗎?

企業運營過程中不免需要拆借大部分資金,這些事項中少不了保證人的身影。我們知道當保證人是要承擔很大風險的,如果擔保的企業經營狀況很好,自然不需要擔心,但是如果企業進入破產了,保證人還需要承擔責任嗎?什麼時候能清償債務?清償多少?

企業破產了,保證人還要清償債務嗎?

企業破產

一、保證人需要繼續承擔保證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124條規定:“破產人的保證人和其他連帶債務人,在破產程式終結後,對債權人依照破產清算程式未受清償的債權,依法繼續承擔清償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擔保保證的範圍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債權的費用。保證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

根據上述法律規定,企業破產不是保證人免除其保證義務的理由,保證人依然要對債權人在破產清算未受清償的債權承擔清償責任。

二、何時需要清償債務。

在實踐中,債權人往往根據《擔保法解釋》第四十四條的規定,在申報債權的同時向法院起訴保證人要求其承擔保證責任。至於是否應該在破產清算終結後才清償債務,司法實踐中的裁判並不一致。

比如國家開發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彭小峰、周山保證合同糾紛案,法院認為在破產程式終結前,其未受清償部分尚不明確,裁定中止審理,破產程式終結後,恢復審理,保證人就債權人未受償的範圍內向債權人承擔責任。再比如艾迪科(中國)投資有限公司與陳繼國、滕曉曄保證合同糾紛案,法院原告已經向管理人申報了債權,相關債權受償情況需等破產清算完成才能確定,在破產清算中原告可能獲得部分受償,判令保證人於破產程式終結後履行償付義務。

而在天津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區支行、天津海泰投資擔保有限責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中,法院直接判令保證人在保證範圍內承擔責任,並在履行付款義務後,向債務人進行債權申報。

對於保證人是否應該在破產清算終結後才清償債務,各地法院的裁判思路與觀點不盡相同。但是從“為各方當事人擺脫訴累,儘快實現有關權利,減少不當損失的最佳途徑”方面考慮,讓保證人在破產清算階段履行付款義務後進行債權申報可能會在以後成為主流思想。

三、保證人

根據履行義務時間的不同,保證人需要清償的比例有很大差異,如果被法院判決履行付款義務後進行債權申報,那麼保證人需要在保證範圍內全部清償。如果法院判決破產程式終結後履行償付義務,那麼保證人只需要履行債權人未獲清償的部分即可。

此外還有一個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四十六條之規定,對於未到期債權,在破產申請受理時視為到期,附利息的債權自破產申請受理時起停止計息。既然債務人的債務利息停止計息了,那麼保證人是否也因此不再計息了呢?根據目前司法實踐,保證人並不能因為債務人破產不計利息而獲得同樣的待遇。法院認為雖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四十六條之規定,對於未到期債權,在破產申請受理時視為到期,附利息的債權自破產申請受理時起停止計息。但是,此項規定只是針對破產程式,債權人申報破產債權時,具體作出和計算破產債權的特殊規定,而在民事活動中產生的債權,不僅包括應當清償的本金,還應當包括自債務發生之日起至債務清償之日止的利息。因此,雖然企業在破產申請後利息即停止計算,但是保證人應當承擔的利息計算期間還得繼續計算至實際付清之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