千萬別認為尋釁滋事罪很輕

千萬別認為尋釁滋事罪很輕

對於唐山毆打婦女案,有網友認為這種行為不是尋釁滋事,太輕了,而應當是“惡意傷人”。

唐山打人案,公安機關在辦理類似案件的過程中,一時間無法準確判斷嫌疑人的行為性質,是可以理解的。隨著偵查工作的進一步開展、潛在的證據逐步浮出水面、被害人的傷情得到鑑定等等,案件性質會越來越明確,最終當然還是要以法院生效判決為準。

但是,要說“惡意傷人”一定比尋釁滋事罪更重,那就不對了。我估計這些網友所說的“惡意傷人”應該就是“故意傷害罪”的意思,以此為基礎,我普及一下相關的法律規定:

我國《刑法》第293條規定了【尋釁滋事罪】

有下列尋釁滋事行為之一,破壞社會秩序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的;

(二)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情節惡劣的;

(三)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情節嚴重的;

(四)在公共場所起鬨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

糾集他人多次實施前款行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並處罰金。

我國《刑法》第234條規定了【故意傷害罪】

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可見,在尋釁滋事罪的罪狀表述中,包括“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的情形。該情形實際上也有可能與故意傷害罪重合。什麼才算是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條的規定,“致一人以上輕傷或者二人以上輕微傷的”或者“在公共場所隨意毆打他人,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等六種情形,都屬於“情節惡劣”,應當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判處刑罰。

我們再來看看故意傷害罪是怎麼規定的。只有在被害人重傷時,才有可能被判處三年至十年有期徒刑,如果被害人是輕傷,最多也只能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如果是輕微傷,僅作為治安案件處理。

所以:

在被害人是輕微傷的情況下,根本沒法認定構成故意傷害罪,但有可能構成尋釁滋事罪。

在被害人是輕傷的情況下,既可能構成故意傷害罪也可能構成尋釁滋事罪。那麼應當認定為什麼罪呢?還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7條的規定,實施尋釁滋事行為,同時符合尋釁滋事罪和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故意毀壞財物罪、敲詐勒索罪、搶奪罪、搶劫罪等罪的構成要件的,依照處罰較重的犯罪處罰。我們看到,在被害人輕傷的情況下,尋釁滋事罪的最高法定刑五年是重於故意傷害罪所規定的的三年的,因此應當以尋釁滋事罪定罪處罰。

在被害人是重傷的情況下,既可能構成故意傷害罪也可能構成尋釁滋事罪,同樣要區分兩種情況進行分析。我們注意到,尋釁滋事罪有一條“加重情節”,即,糾集他人多次實施前款行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並處罰金。而故意傷害罪致人重傷的刑期幅度是三到十年。所以,如果存在“糾集他人多次尋釁滋事”的情形的,應當認定尋釁滋事罪,如果不存在,那麼故意傷害罪更重,應當認定故意傷害罪。

在被害人死亡,或者加害人採用特別殘忍的方式致人重傷或者嚴重殘疾的,故意傷害罪可以判到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所以應當以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

最後,引用一下張明楷教授的觀點作為結尾:刑法規定尋釁滋事罪,旨在保護公共秩序或社會秩序,故將該罪規定在“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的第一節擾亂公共秩序罪之中,還在該罪的罪狀中明確了“破壞社會秩序”一語,對於該罪與其他罪名的相互關係,應當按照“想象競合犯”的處罰原則,從一重罪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