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好,請介紹下你的個人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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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以為事故調查中詢問筆錄的詢問人必須取得執法資格,是件毋庸置疑且達成廣泛共識的事情。未曾想,在一些安全生產工作者討論群裡提出“筆錄詢問人是否需要取得執法資格?”的問題後,會引發截然不同的兩種觀點的激烈碰撞。

事實上,由該問題所引申出的

“事故調查報告是否具有可訴性?

”“事故調查報告的批覆是否具有可訴性?”“事故調查報告及批覆是否可直接作為行政處罰時的證據?”

等問題,對行政處罰階段的執法工作更具有深遠意義。

故,對“筆錄詢問人是否需要取得執法資格?”問題的分析探討,可為上述三個問題的解答提供有益思路。本文意在拋磚引玉,下面開始“拋磚”。

一、 事故調查調查的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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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二十五條:事故調查組履行下列職責

1。查明事故發生的經過、原因、人員傷亡情況及直接經濟損失;

2。認定事故的性質和事故責任;

3。提出對事故責任者的處理建議;

4。總結事故教訓,提出防範和整改措施;

5。提交事故調查報告。

以上2到5都是建立在1的基礎之上。只有查明瞭事故發生的經過及直接、間接原因,才能以此事實為依據,來認定事故性質、事故責任,從而總結教訓提出防範措施,最後形成事故調查報告。故,

查明事故發生的經過及原因,整體上看,屬於事故調查的基礎性工作;時間角度看,則大致屬於前期工作。

那麼,具體如何查明?從工作實踐中可知,主要的方法包含事故現場勘驗、筆錄詢問、調取相關內業資料、必要時聘請有關專家進行鑑定。

換言之,在事故調查的前期工作——查明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因的過程中,筆錄詢問具有重要地位,甚至可以說,不做筆錄是不可能完成事故調查的。

因此,必須充分正視筆錄詢問的重要意義,從詢問主體的合法性、詢問程式的規範性、證據鏈的完整性等方面出發,切實為事故調查工作打下堅實的基礎。

二、詢問筆錄詢問的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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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安全生產工作者認為事故調查筆錄詢問人不需要取得執法資格,其理由可歸納為:

a。沒有哪條法律法規明確規定了筆錄詢問人要取得執法資格;

b。事故調查的詢問筆錄只是為查清事故事實經過的佐證材料,不同於行政處罰階段的筆錄,也不同於公安機關的“訊問筆錄”;

c。事故調查組成員不可能都是取得執法資格的人員,比如工會,比如調查組組長。

針對以上三個理由,分條反駁如下:a。

根據條例第二十三條:“事故調查組成員應當具有事故調查所需要的知識和專長,並與所調查的事故沒有直接利害關係。”

可知,要想成為事故調查組的成員,必須要取得一定的資格(即具有事故調查所需的知識和專長)。

這其中提到的“知識和專長”具體指何種知識專長,應當根據事故的具體情況而不同。如爆炸、物體打擊、高處墜落、機械傷害事故等,由於事故原因不同,其需要調查組成員具備的知識和專長也隨之不同。

但,無論何種事故,都必然要求調查組成員中,要有知曉熟悉掌握《行政處罰法》《安全生產法》《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知識的人,因為事故調查工作的法律依據之一就是《安全生產法》。

如果整個事故調查組成員沒有一個“懂安法”的人,那事故調查的原則之一“依法依規”就將是一句空話。

那麼,如何證明熟悉掌握了安法等相關法律法規知識?答:有執法證就可以。

認為沒有哪條法律法規明確規定了筆錄詢問人要取得執法資格的想法實在是過於簡單機械,讓人不忍反駁,不過我沒忍住。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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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一、無論是事故調查詢問筆錄,還是行政處罰階段的詢問筆錄,亦或是公安機關的“訊問筆錄”,無論被詢問人是“證人”、“當事人”還是“責任人”,在筆錄詢問過程中的第二個問題必然是對被詢問人身份資訊的確認,即“你好,請介紹下你的個人情況。”被詢問人必須要如實回答姓名、年齡、民族、住址、身份證號、學歷、政治面貌、工作單位、職務、聯絡方式等資訊。

這不僅是由於個人資訊與之後所要詢問的問題緊密相關,(具體的關聯性不再展開詳述)還是因為

如果被詢問人的身份資訊都不明確、不真實,那麼這份筆錄將不具備任何事實及法律效力,其與道聽途說也就沒什麼差別了。

(這也是為什麼詢問筆錄需要附上被詢問人的身份證資訊及按捺手印的原因之一,其要對所說的內容負責。)

那麼,假設在大街上,有個陌生人要你的個人資訊,你會說麼?(如果對方是個帥哥或美女,只要聯絡方式即所謂的搭訕除外哈)答案是否定的。但如果對方是兩人,且都出示了有效執法證件,表明是就某事故向你詢問相關情況,此時則不得拒絕。(依據條例第二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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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況下,被詢問人也不會拒絕,這是因為

社會公眾出於對“執法證件”的信任,以此認可對方是代表政府的公權力,本質上是對政府公信力的認可與配合。

你拿畢業證、結婚證、教師證、廚師證、特種作業操作證等證件,別人不但不會配合反而可能會笑而不語。

其二、事故調查的詢問筆錄並非只是為查明事故發生經過的“佐證材料”,而是屬於證據材料,即筆錄詢問、調取內業資料、對事故現場進行勘驗等行為本質上是收集、形成證據的過程。(依據條例第三十條“事故調查報告應當附具有關證據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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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證據有以下幾種:

(一)書證;

(二)物證;

(三)視聽資料;

(四)電子資料

(五)證人證言;

(六)當事人的陳述;

(七)鑑定意見;

(八)勘驗筆錄、現場筆錄。

注:此處引用《行政訴訟法》的原因在於,依據條例第三十二條,當事故調查報告提交人民政府並經批覆後,有關機關應按照批覆,依照法律法規對事故發生單位和有關人員進行行政處罰,之後可能引發的是“行政訴訟”而非刑事訴訟或民事訴訟。

既然事故調查詢問筆錄屬於證據材料,那麼其應具備證據的“三性”即客觀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其中“合法性”要求證據必須是由當事人按照法定程式提供,或由法定機關、法定人員按照法定的程式調查、收集和審查。

由此可知,

事故調查筆錄的法定詢問人員是指事故調查組成員或是有關部門中取得執法資格的執法人員。

c。會提出“事故調查組成員不可能都是取得執法資格的人員,比如工會。”這個理由的人,是混淆了“事故調查組成員必須取得執法資格”與“事故調查詢問筆錄的詢問人必須取得執法資格”兩個概念。

實際中,

事故調查組成員與筆錄詢問人並不是完全對等的。

即做筆錄的人不全是調查組成員,調查組成員也不都要做筆錄,如調查組成員中的工會人員就不一定會參與筆錄詢問。

根據精簡高效的原則,不可能所有參與事故調查工作的人都是調查組成員。實際工作中,從事故發生到調查組成立有一段時間,在此期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現在是應急管理部門)及公安機關等有關部門已經在進行前期的調查工作,如筆錄詢問和事故現場勘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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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為第一時間的調查工作對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因判斷至關重要,如果等到事故調查組成立才開始調查工作,時效的滯後就會對事故調查產生不利影響。

因此,

在事故發生到事故調查組成立的期間,進行事故現場勘驗及筆錄詢問人必然要求為相關政府部門中取得執法資格的人員。

這點從現行勘驗筆錄、詢問筆錄的格式可以印證。

根據原國家安監總局印發的勘驗筆錄、詢問筆錄模版,其中都需要勘驗人、詢問人,表明身份,出示執法證件,填寫執法證件號。如果未取得執法資格,那連最基礎的最原則的要件都無法滿足,還如何開展具體調查工作?

綜上,事故調查組成員並不一定要求人人都取得執法資格,但必須包含執法人員;調查組成員中未取得執法資格的人員如果要進行筆錄詢問,必須向被詢問人表明自己是調查組成員身份;非調查組成員要進行筆錄詢問的,必須取得執法資格。

簡而言之,

事故調查筆錄詢問人必須是事故調查組成員或有關部門中取得執法資格的人員。

三、詢問場所環境的差異性所帶來的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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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著社會公眾法律意識的提升,當面對政府部門人員的詢問時,越來越多的被詢問人會要求檢視詢問人的相關證件。但這個情況受詢問場所環境影響較大。

在大街上或其他公共場合以及被詢問人所在單位等場所,被詢問人的“警惕性”較強,面對陌生人的詢問,主動要求其出示執法證件的機率較大;而

當被詢問人在有關政府部門的案調室等場所接受詢問時,其受詢問環境的影響,可能會預設或放鬆對詢問人執法資格的確認。

但,無論社會公眾(被詢問人)是否主動要求詢問人出示證件,作為詢問人都必須履行這一法定程式:表明身份、出示證件、告知被詢問人享有的權利及應履行的義務

這不僅僅關係到該詢問筆錄的合法性,更是對依法行政理念的貫徹落實。

四、除了詢問筆錄,事故調查還要做哪些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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透過現場勘驗、筆錄詢問、調取內業資料,必要時聘請專家出具鑑定意見,查明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因後,就需要事故調查組成員據此認定事故性質及責任,提出對事故責任者的處理建議,總結事故教訓,提出防範和整改措施,提交事故調查報告。

從事故性質認定到提交事故調查報告,這些工作需要的知識和專長就不侷限於安法等法律法規知識了,還需要邏輯思維、歸納總結、舉一反三能力及相關工作經驗等。

五、事故調查工作結束了,行政處罰工作才剛剛開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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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條例第三十一條,“事故調查報告報送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後,事故調查工作即告結束。事故調查有關資料應當歸檔儲存。”

又根據條例第三十二條,“有關機關應按照人民政府的批覆,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許可權和程式,對事故發生單位和有關人員進行行政處罰……”

綜上,提交事故調查報告後,雖然事故調查工作結束了,但事故處理即進入到行政處罰階段。由此回到文章開頭的三個問題:

事故調查報告是否具有可訴性?

事故調查報告的批覆是否具有可訴性?

事故調查報告及批覆是否可直接作為行政處罰時的證據?

1。

事故調查報告不具有可訴性;

首先,事故調查組屬於臨時性機構,事故調查工作結束後,該調查組即不再履行相關職責;

其次,事故調查組成員由各相關部門人員組織,而非單一的某一部門人員;

第三,事故調查組不是獨立的行政機關,沒有“公章”,調查報告上只體現成員的簽字;

第四,事故調查報告並不會送達行政相對人,而是報送至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即在人民政府對調查報告批覆前,行政相對人根本看不到事故調查報告,也就談不上因調查報告導致自身合法權益受到侵犯;

第五,事故調查報告是對事故發生事實及有關事項的客觀性結論,並不具有法定約束力。

2.

事故調查報告的批覆具有可訴性。

雖然批覆中對事故責任單位、責任人員的行政處罰(主要是罰款)只是“建議”,而非“處罰決定”,即批覆並不能直接要求相對人繳納一定數額的罰款或是責令其停產停業。

但,批覆已經對事故性質及行政相對人應承擔的責任進行了明確,且事實上對後續處理產生拘束。

本質上,批覆已經對行政相對人的權利義務進行了設定。

即有關機關必須按照批覆,依照法律法規,對相對人進行行政處罰。

批覆一經做出並送達至相對人,相對人認為該批覆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對此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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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際工作中,有關機關在行政處罰階段立案後,經調查,發現批覆錯誤而推翻批覆的情況是非常少見的。原因在於事故調查階段安監(應急)部門是事故調查成員單位之一,行政處罰階段對罰款的行政處罰又是由安監(應急)部門決定,那麼即使事故調查人員與行政處罰人員不是同一批人,但這些人的領導是相同的——安監(應急)部門的負責人。

即事故調查報告的形成必然經過了安監(應急)部門領導的同意,而處罰階段的處罰決定依然要經過安監(應急)部門領導的同意。

那麼,如果在事故調查階段同意,在行政處罰階段又不同意,這不是有些自相矛盾麼?

此外,批覆是人民政府做出的,按照批覆做出行政處罰的安監(應急)部門實際中可能去推翻批覆麼?

3。

事故調查報告及批覆是否可直接作為行政處罰時的證據?

這點歡迎大家暢所欲言,予以解答。

六、結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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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調查的筆錄詢問對事故調查工作乃至之後的行政處罰都影響深遠。

筆錄詢問人的合法性、詢問程式的規範性、與證明物件的關聯性、證據鏈的完整性等方面都需要予以高度重視,這不僅是事故調查工作的需要,更是我國依法行政理念的必然要求!

當有人問你個人情況時,請務必請他表明身份並出示相關證件。

附:條例第二十二條。

“事故調查組的組成應當遵循精簡、效能的原則。根據事故的具體情況,事故調查組由有關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監察機關、公安機關以及工會派人組成,並邀請人民檢察院派人參加。事故調查組可以聘請有關專家參與調查。”

本文所稱事故指生產安全事故;所稱訴訟指行政訴訟。

本文僅代表個人觀點,不足之處歡迎批評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