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訊時間、次數與筆錄內容嚴重不符,無法證明取證合法性獲無罪

提訊時間、次數與筆錄內容嚴重不符,無法證明取證合法性獲無罪

無罪網WUZUIWANG。COM按:

當事人資訊

公訴機關彬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程某,男。因涉嫌強姦罪,於2014年12月26日被彬縣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於彬縣看守所。

辯護人趙海飛,陝西堯普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梁翼明,陝西堯普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田某,男。因涉嫌強姦罪,於2014年12月27日被江蘇省蘇州市公安局蘇州工業園區分局淞澤派出所民警抓獲,2015年1月7日被彬縣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於彬縣看守所。

辯護人曹雪娟,陝西秦直道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王某,男。因涉嫌強姦罪,於2014年12月23日被彬縣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於彬縣看守所。

辯護人張阿妮,陝西秦邑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黃某,男。因涉嫌強姦罪,於2014年12月23日被彬縣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於彬縣看守所。

辯護人邢延長,陝西潤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田某,男。因涉嫌強姦罪,於2014年12月27日被陝西省西安鐵路公安處楊凌站派出所民警抓獲,2014年12月31日被彬縣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於彬縣看守所。

辯護人鄭冰珊,陝西太柏律師事務所律師。

審理經過

彬縣人民檢察院以彬檢公訴刑訴(2015)7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程某、田某、王某、黃某、田某犯強姦罪,於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不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彬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孫科、薛海芳依法出庭支援公訴,被告人程某及其辯護人趙海軍、梁翼明、被告人田某及其辯護人曹雪娟、被告人王某及其辯護人張阿妮、被告人黃某及其辯護人邢延長、被告人田某及其辯護人鄭冰珊均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因本案疑難複雜,報請咸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批准延長審理期限三個月。期間補充偵查二次。

一審請求情況

彬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6月份的一天19時許,被告人程某、田某、王某、黃某、田某在彬縣香廟街道“饞嘴美食美客”米線店吃飯閒聊,黃某、田某提出找程某某發生性關係,程某、田某、王某表示同意,黃某、田某便以“李濤”的名義打電話將程某某約出見面。見面後五人以閒聊為由將程某某騙至香廟鎮塬邊村田某家中,程某、田某、王某、黃某、田某先後對程某某實施了強姦。次日凌晨,王某、田某以送程某某回家為由,將程某某用摩托車帶至彬縣縣城南街金福軒賓館202房間實施了強姦後離開。18時許,被告人王某、黃某來到賓館,黃某對程某某再次實施了強姦。

公訴人針對指控事實當庭出示的證據如下:

一、書證,1、受理案件登記表,證明案件來源及受理情況;

2、抓獲經過、歸案情況說明,證明被告人田某、田某歸案情況;

3、被告人的戶籍資訊,證明五被告人身份情況及其已達刑事責任年齡;

4、彬縣看守所罪犯收監身體檢查表、入所健康檢查登記表、彬縣看守所教育談話記錄,證明偵查機關未對被告人實施刑訊逼供。

二、證人證言,1、證人龔某、程某、寧某證言,證明被害人2014年12月22日報警的原因、經過;

2、證人劉某證言,證明2014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其與被告人黃某在彬縣城南街碧富樓賓館202房間住宿,一個女的和另外兩個男的晚上住在一張床上;

3、證人李某、秦某、應某的證言,證明被告人王某、田某在看守所期間與其同案被告人串通翻供的事實;

4、南街金福軒賓館經營人楊某、南街碧富樓賓館經營人李某證言,證明公安機關於2015年1月份押被告人來其賓館辨認現場,被告人講其不記得,在其賓館2014年的住宿登記簿中也未找到被告人的名字;

5證人鞏某、鞏某、程某證言,證明被害人性格內向、沉默寡言、膽小。

三、被害人程某某的陳述,1、2014年12月22日陳述,證明兩、三個月前的一天下午,其一個人在香廟街道逛,碰見黃某、程某、王某、田某、田某騎著摩托車,程某說要帶其去程家川,因其認識程某,就坐上摩托車,被帶到塬邊村田某家。被五人推進大門口一個房間,程某和黃某將其衣服脫掉,程某第一個將其強姦,其用腳蹬程某,他說看把你的小命要了,其就沒敢反抗。接著黃某將其強姦,王某和田某同時摸其胸部。隨後王某、田某、田某三人先後與其發生性關係。事後王某用摩托車帶著其與其他人一起將其送到彬縣程家川風景區雀門附近,其回家了。

2、2014年12月23日、2015年2月9日陳述,證明2014年8月份,一個自稱李濤的人打電話問其在什麼地方,其說在香廟街道十字路口,對方讓其等著。過了一會兒,田某、程某、黃某、王某、田某五人騎著三輛摩托車來了,其就坐上田某的摩托車。到了田某家裡,一起閒聊。後又來到田某家的碾麥場裡,程某趁其不注意從其身後將其褲子脫下來,其氣的哭了,程某將其拉到場裡麥秸稈堆旁要與其發生性關係,其不願意就往田某家走,程某當時就拿著一根木棍說:“看我把你打得死嗎?”其害怕了就進入田某家偏房裡。程某、田某、田某也進來。又閒聊了一會,程某就將其推倒在房間床上,將其褲子連同內褲一起脫下,其用腳蹬,程某就罵,還威脅說:“看把你的命搭上了”。還說警察都把他沒辦法。接著不知誰將燈拉滅,其再沒有反抗。程某就將其強姦了。田某將燈拉開,黃某將其強姦,接著王某開始強姦,還未結束,不知誰將房間的燈拉開了,田某等人笑,王某就下床了。田某將其抱到房間另一頭的炕上,將其強姦。其穿好衣服,田某說他的鑰匙不見了,其隨他們去外面場裡找鑰匙,又閒聊了一會兒返回。田某叫其去外面,當時其覺得房間裡人多很害怕,就隨田某來到外面碾麥場裡,田某將其推到麥秸稈堆旁讓其趴在麥秸稈堆上,將其褲子脫到膝蓋以下,將其強姦。後其就穿好褲子回到房間,說要回家,王某、程某、田某也說要回家,其就坐上王某的摩托車,田某坐在其身後。王某直接將其帶到彬縣城南大街金福軒賓館,登記了二樓一個房間。進入房間后王某將其拉到一張床上強姦了。緊接著田某將其拉到另一張床上強姦了。第二天早上7點多他倆就離開了,其繼續睡覺。睡起後就給王某打電話讓送其回家。下午6點多,一個自稱王某朋友的人來到房間,將其強姦。后王某來了,黃某和一個女孩也來了,他們說話,其睡覺,天快亮時,其看到房間只剩黃某和王某,後來王某也出去了,黃某就將其壓倒在床上強姦。過了一會,王某回來,說他倆要去西安,其向黃某要了五元路費回家了。

四、被告人供述及訊問影片,五被告人在偵查機關的有罪供述與被害人2014年12月23日、2015年2月9日陳述內容基本一致。

其餘供述如下:

1、被告人程某2015年1月29日16時18分至17時11分的供述,證明其在檢察院訊問時翻供的原因及與其他被告人串供的經過;

2、被告人田某2015年1月6日12時23分到17時50分的供述,證明五被告人和仙某將被害人叫到田某家想與被害人發生性關係,但去後只是說了一陣閒話就走了。回去時王某用摩托車將其和被害人帶到彬縣城,被害人與其和王某自願發生了性關係。2015年1月29日、30日供述,證明其之前供述的強姦事實均不屬實,其沒有強姦被害人,也沒有和被害人發生性關係。2015年3月19日供述,證明其與其他四被告人將被害人叫到田某家企圖發生性關係,因被害人不同意而放棄。當晚其與王某將被害人帶到彬縣南街水連天賓館,被害人自願與其發生了性關係;

3、被告人王某2015年1月29日供述,證明其翻供的原因以及其在看守所與同案被告人串供的經過等事實。2015年3月9日供述,證明其雖然與被害人及其他被告人去了田某家,但未和被害人發生性關係;

4、被告人黃某2015年1月29日供述,證明其在檢察院提審時受程某指使、威脅翻供;

5、被告人田某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4日、2015年1月6日均供述未與被害人發生性關係。2015年1月30日、3月17日供述也不承認與被害人發生性關係。

五、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1、王某辨認田江峰、田某、田某、程某的筆錄及照片;黃某辨認程某、田某、田某、田江峰的辨認筆錄及照片;黃某、田某、程某指認作案現場、碾麥場、麥秸稈堆的筆錄及照片,證明經照片混合辨認,辨認人均能辨認出辨認目標;

2、現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證明作案現場狀況。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程某、田某、王某、黃某、田某的行為構成強姦罪,請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程某辯稱,起訴書指控時間是6月份,其實是4月份。其沒有與被害人發生性關係,也沒有見到其他被告人與被害人發生性關係。被害人陳述的強姦事實不實;其本人供述系逼供、誘供形成,訊問影片系偵查機關對其逼供後,其按照偵查機關所提供材料供述的,其供述均不真實。其餘被告人供述不實;證人李某、秦某、應某、鞏某、鞏某證言不實;證人程某與被害人有親戚關係,對其證言不認可;對證人楊扣絨、李某、龔某、程某、寧某、劉某證言無異議;對受案登記表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報案內容不實;對其他證據無異議。請求宣告其無罪。

辯護人趙海飛、梁翼明辯稱,被告人供述均系刑訊逼供取得,真實性嚴重存疑,應當予以排除;被害人陳述反映出被害人性生活混亂不堪,多次自願與他人發生性關係,時隔數月又報警,均稱被強姦,且先後陳述出現多處矛盾,系孤證,不能證明案件事實;對證人楊扣絨、李某證言無異議,其餘證人證言不予認可;入所體檢表不能體現入所時間,醫師簽名系列印,無本人簽名,且沒有同時出示醫師資格證,形式不完整,真實性存疑;教育談話記錄不能反映之後是否刑訊逼供,與本案無關聯性;訊問影片的內容是按照偵查人員要求所做,影片中被告人程某供述一段,無敲擊鍵盤的聲音,之後卻又形成了完整的訊問筆錄,影片實際是在重複之前的筆錄,不能證明訊問的合法性;對其餘證據無異議。綜上,本案證據存在嚴重問題,請求宣告被告人程某無罪。

辯護人趙海飛當庭出示了申請調取的被告人程某的提訊證,認為程某的提訊證形式不符合要件,提訊時間沒有年份,提訊次數與訊問次數不一致,證明偵查機關對被告人的訊問不合法。

被告人田某辯稱,當天去田某家玩,其與同案被告人均未與被害人發生性關係。當晚其與王某將程某送回家,就與被害人各自回家了。認為被害人陳述兩次發生性關係不屬實;證人應某陳述其去監室門口,應某叫其往回走是事實;其他內容及其他證人證言均不認可;其本人供述是在刑訊逼供下形成的;在賓館,沒有現場證人,不能證明犯罪事實,訊問光碟是按照偵查人員要求所做,錄製光碟時未記筆錄,不是同步錄音錄影;對其他被告人供述不認可;對其餘證據無異議。認為其沒有犯罪,請求依法公正判處。

辯護人曹雪娟辯稱,被告人田某的有罪供述,因存在刑訊逼供不能作為定案證據。其他被告人供述多處存疑,被害人陳述矛盾與疑點很多,均不應作為定案依據。指控被告人田某在金福軒賓館強姦被害人,無其他客觀證據印證。對證人鞏某、鞏某、程某、楊扣絨、李某證言不認可;其餘質證意見同意辯護人趙海飛意見。認為本案定罪證據不足,應依照疑罪從無的原則,認定被告人不構成強姦罪。

被告人王某辯稱,2014年6月份其沒有和同案其他被告人見過面,5月27日之前和被害人逛過一次,沒有發生性關係,也沒有去賓館。其從小患有疝氣,性功能不足。認為被害人陳述發生性關係不實,其他無異議;對被告人供述存在誘供、逼供,且訊問影片存在刪減,故不認可;證人楊扣絨、李某證言無異議,其他證人證言均不實;受案登記表登記的報案內容不實;對其他證據無異議。其無罪,請求對其公正處理。

辯護人張阿妮辯稱,根據控方指控,對被告人應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應當對訊問過程進行全程錄音錄影。本案僅有一次同步錄影,且內容與筆錄有些地方不符,訊問未依規定在看守所進行,被告人王某的有罪供述均是刑訊逼供取得,不能作為定案依據;證人鞏某、程某證言中,偵查人員簽名僅有記錄人一人簽名,證言有瑕疵,不應採信,且二人證言及寧某證言均不能證明被害人受到黃某等人威脅;劉某證言與本案沒有關聯性;證人鞏某、鞏某、程某證言系推斷性言辭,不應認可;對其他證言無異議;對於被害人陳述與其他被告人供述,同意辯護人趙海飛質證意見;其餘證據無異議。綜上,公訴機關指控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請求宣告被告人王某無罪。

被告人黃某辯稱,對指控事實、罪名和適用法律均無異議,對公訴人出示的證據均無異議,請求對其從輕處理。

辯護人邢延長辯稱,起訴書指控在彬縣南街金福軒202房間,被告人再次強姦被害人,不能成立。在該賓館被害人沒有任何反對錶示,自願發生了性關係,沒有違背被害人意願,不應認定為強姦。被告人黃某自願認罪,有坦白情節;被害人在與人交往中行為不檢點,有明顯過錯。對公訴人出示的證據均無異議,建議對黃某從輕判處。

被告人田某辯稱,當天約被害人出來只是閒逛,在其家中沒有人強姦被害人。認為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中五被告人與被害人發生性關係不屬實,其他屬實,其在偵查機關的供述系在偵查人員誘騙下所做;證人寧某證言中陳述聽說被害人被強姦,不能證明系被告人強姦;證人劉某、楊扣絨、李某證言中陳述的事與其無關,不發表質證意見;證人李某、秦某、應某證言不能證明串供;辨認筆錄僅能證明辨認人和被辨認人互相認識;證人鞏某、鞏某、程某證言不認可;對其他證據均無異議。認為其無罪,請求依法公正判處。

辯護人鄭冰珊認為,被告人供述應當作為非法證據排除;被害人在案發前多次與一名甚至多名異性發生性關係,但都聲稱被強姦,其陳述不能採信;證人鞏某、程某、寧某均與被害人有親屬關係,證言不可信;對其他證據的質證意見與被告人田某相同。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構成強姦罪,定案證據不充分。請求宣告被告人田某無罪。

辯護人鄭冰珊當庭出示了申請調取的被告人田某的提訊證,認為田某的提訊證中沒有2015年1月7日、8日的提訊記錄,提訊次數和訊問筆錄次數不一致,證明偵查機關對被告人的訊問不合法。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14年夏天的一天19時許,被告人程某、田某、王某、黃某、田某在彬縣香廟街道“饞嘴美食美客”米線店吃飯閒聊,黃某、田某提出找程某某發生性關係,程某、田某、王某表示同意,便以“李濤”的名義電話約程某某見面。見面後五人與程某某一起來到香廟鎮塬邊村田某家中閒聊、開玩笑。次日凌晨,王某、田某騎摩托車帶程某某離開田某家。

2014年12月22日晚,被告人黃某與其三名朋友駕車去香廟鎮上新莊村找程某某,約其外出,程某某不同意,黃某等人駕車走後,被害人報警。

上述事實,五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並經當庭舉證、質證的以下證據證實:受理案件登記表、抓獲經過、歸案情況說明、被告人的戶籍資訊、證人龔某、程某、寧某證言、被告人王某辨認田江峰、田某、田某、程某的筆錄及照片、被告人黃某辨認程某、田某、田某、田江峰的辨認筆錄及照片、被告人黃某、田某、程某指認田某家、田某家門前碾麥場、麥秸稈堆的筆錄及照片、現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上述證據,來源合法,形式規範,證據之間相互印證,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

經審查,證人劉某證言,不能直接證明案件事實,且無其他證據印證,不予認定;公訴機關當庭出示的對證人秦某、應某證言均不能證明被告人串供,證人李某證言是孤證,均不予認定;鞏某、鞏某、程某證言所證被害人性格特徵與本案無關,不予認定;證人楊扣絨、李某證言質證無異議,予以認定。被害人陳述對其被強姦的時間及其他細節的陳述先後不一致,陳述的情節多處不合情理,且無其他證據印證,不予認定。被告人程某、田某、王某、黃某、田某的有罪供述和訊問光碟存在以下問題:1、五被告人在被刑事拘留以後,偵查機關未按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在看守所內訊問,提訊證形式不完整,且記載的偵查階段偵查人員對被告人的提訊時間、次數與訊問筆錄嚴重不符;2、偵查機關對部分訊問筆錄製作了同步訊問光碟,但光碟顯示與筆錄記載的偵查人員、訊問地點及訊問時長嚴重不符,筆錄記載與光碟記錄中,被告人對事實的陳述部分細節上有出入,且光碟沒有完整記錄訊問過程;3、收監身體檢查表、入所健康檢查登記表、彬縣看守所教育談話記錄,均形成於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之前或者之後,不能證明偵查機關收集被告人供述的合法性;綜上,提訊證、訊問光碟、收監身體檢查表、入所健康檢查登記表、彬縣看守所談話教育記錄存在嚴重問題,不能證明被告人供述的合法性、客觀性、關聯性,故對以上證據均不予認定。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犯有強姦罪,應當達到《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標準。本案中,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程某、田某、王某、黃某、田某犯強姦罪,提供的直接證據僅有被害人陳述與五被告人的有罪供述。《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八十三條第三款規定“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辯解存在反覆,但庭審中供認,且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的,可以採信其庭前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辯解存在反覆,庭審中不供認,且無其他證據與庭前供述印證的,不得采信其庭前供述”。本案被告人庭前有罪供述多次反覆,庭審中亦不供認,其有罪供述的合法性未得到保證,且現場及被害人處未提取到被告人有關的痕跡、物品或者DNA資訊等,也未提取到被告人王某、田某在賓館的住宿登記記錄或者登記影片,缺少客觀證據印證。故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被害人陳述與被告人供述及其他證據之間不能形成證據鏈條,且不能排除證據之間的矛盾。因此,公訴機關指控五被告人犯強姦罪的事實不清,證明指控事實的證據不足,公訴機關指控五被告人犯罪的事實及罪名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援。應宣告五被告人無罪。對被告人程某、田某、王某、田某的無罪辯解及其辯護人的無罪辯護意見,本院予以採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程某無罪。

被告人田某無罪。

被告人王某無罪。

被告人黃某無罪。

被告人田某無罪。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透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陝西省咸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遞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關鍵詞: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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