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釋法」婚姻登記行為程式違法但當事人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不應以違反法定程式為由撤銷婚姻登記行為

「以案釋法」婚姻登記行為程式違法但當事人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不應以違反法定程式為由撤銷婚姻登記行為

案情簡介

林某與蘇某於2013年相識戀愛後,以夫妻名義共同同居生活,並於2014年12月生育一女兒。2016年5月3日,蘇某的母親持林某與蘇某的身份證、戶口本等證件,在林某與蘇某未到場簽名確認情況下,代其雙方向X市民政局申請結婚登記。同日,X市民政局為林某與蘇某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並頒發《結婚證》。2017年8月22日,林某與蘇某因感情破裂辦理了離婚登記。林某認為,X市民政局在明知林某與蘇某未親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情況,依然受理結婚登記申請,作出結婚登記行為,並頒發結婚證,嚴重違反法定程式。該結婚登記行為嚴重影響其合法權益,對其工作、生活造成了極大的不利影響,林某據此向海豐縣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婚姻登記行為無效。海豐縣人民法院判決駁回原告林某的訴訟請求。林某不服,上訴至汕尾市中級人民法院。

調查與處理

汕尾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X市民政局在林某與蘇某未親自到場的情況下,為其二人頒發了結婚證,該婚姻登記行為程式確實存在不當。但該局向一審法院提供的林某與蘇某用以婚姻登記的身份證、戶口本、雙方合照等證據材料均不存在造假情形,蘇某陳述林某當時對辦理婚姻登記知情,林某承認用於辦理婚姻登記的證件、照片均是原件,其亦陳述與蘇某同居並生育一女。結合林某於2016年12月以“兒媳身份”將戶口遷入戶主為蘇某父親的戶口,婚姻狀況顯示“已婚”及雙方提交的《離婚協議書》載明雙方於2013年3月按照地方習俗辦理結婚典禮等事實,足以證實林某與蘇某具有締結婚姻的意願,雙方符合結婚的實質要件,婚姻登記程式存在的不當已被雙方具有締結婚姻的意願及後來的事實行為加以追認,故該程式不當並不能阻卻婚姻的成立及效力。汕尾市中級人民法院駁回林某的上訴,維持原判。

法律分析

無論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還是先前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都明確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但現實中當事人未親自到場也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的並不少見。結婚當事人一方未到場,雖然影響婚姻登記機關對雙方結婚是否屬於自願的審查,但要求到場只能說是結婚登記的程式條件之一,對不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當事人,即便雙方親自到場,也不能進行結婚登記。如果登記結婚時只有一方當事人到場或者雙方都未到場,而當事人雙方完全符合結婚的實質要件,且在一起實際共同生活,就不能以違反法定程式為由撤銷該結婚登記,否則不利於婚姻家庭生活的穩定。作為一種既存的社會關係,“婚姻”已形成事實,並以此為基礎向社會輻射出各種關係,簡單地否認這種身份關係的存在,必然會對家庭及社會產生一系列的負面影響。基於對人類情感的尊重,基於切實保護婦女兒童利益的需要,基於重視婚姻事實的考慮,特別是在該婚姻關係並不損害他人和社會公共利益時,人民法院不應輕易否定當事人婚姻的效力。2005年10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於婚姻登記行政案件原告資格及判決方式有關問題的答覆》指出:“婚姻關係雙方或一方當事人未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婚姻登記,且不能證明婚姻登記系男女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當事人對該婚姻登記不服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撤銷。”由此可以看出,即使雙方或一方當事人未滿足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結婚的形式要件,法院仍應進一步對婚姻登記是否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這一實質要件進行審查,只有當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均不符合結婚登記條件的,法院才對相關行政登記行為予以撤銷。

典型意義

婚姻的核心內容是雙方當事人之間達成以結成夫妻關係、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的合意,而登記行為只是婚姻的生效要件,是法律對當事人之間這種合意給予評價並予以公示的行為。從這個角度而言,即使結婚登記行為程式上存在瑕疵,如果婚姻雙方當事人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不應輕易以違反法定程式為由否定結婚登記的效力,這是婚姻關係身份屬性及婚姻登記行為公示性質的必然要求。結婚登記是一種公示行為,透過登記的方式使當事人締結婚姻關係的意願表達出來,並使其具有足以由外部可以辨認的表徵。結婚登記程式固然是為保護婚姻當事人的利益而設定的,但法律更重視結婚登記的實質,甚至為達到實質目的而遷就結婚登記程式。對於本案而言,如果法院機械地以雙方未到場為由撤銷結婚登記,對雙方都是極不公平的。由於撤銷婚姻登記的後果直接關係到當事人的切身利益,法院應慎重處理,綜合考慮程式違法的程度和對婚姻穩定的保護,只要程式瑕疵沒有明顯影響實質行為,不宜以婚姻登記瑕疵為由撤銷婚姻登記或認定行政行為無效。對結婚登記而言,登記方面的瑕疵不是撤銷婚姻登記的法定理由,只有實體違法,即結婚登記不是雙方當事人真實的意思表示,或者存在法律上禁止結婚的情形,該結婚登記才能被撤銷。

【來源:汕尾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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