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的立法現狀怎樣?要不要立法?

按照現行憲法,農村土地和城市郊區的土地屬於集體所有,但自改革開放以來,“集體所有”的憲法條文並沒有轉變為法律、行政法規的具體規定,40年來沒有完成對“集體”的立法,並不是一時疏忽。顯然,對農村土地實行何種所有制,在思想認識上存在著很大爭論。

對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的立法現狀怎樣?要不要立法?

對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的立法現狀

一般來講,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指鄉、村或組農民集體經濟組織,無論哪一級農民集體經濟組織,都屬於集體所有制企業。關於集體所有制企業,《鄉鎮企業法》和《鄉村集體企業條例》有相關規定:《鄉鎮企業法》稱鄉鎮企業,是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農民投資為主,在鄉鎮(包括所轄村)舉辦的承擔支援農業義務的各類企業。並規定前款所稱投資為主,是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農民投資超過50%,或者雖不足50%,但能起到控股或者實際支配作用。可以看出,《鄉鎮企業法》所規範的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投資的企業,但並不規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本身。《鄉村集體企業條例》關於鄉村集體所有制企業的法規概念,是指在鄉村區域內設立、以生產資料的勞動群眾集體所有制為基礎的、獨立的商品經濟組織,即人們通常所說的鄉鎮集體企業。同時對申請設立鄉村集體企業必須具有的條件和審批登記作了規定。顯然,《鄉村集體企業條例》也不規範農民集體經濟組織。這就產生了一個立法上的怪現象:法律規範子公司但不規範母公司。

對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的立法現狀怎樣?要不要立法?

我國在各類經濟組織的立法方面,已經建立了比較完善的企業法律體系,包括《公司法》、《私營企業法》、《三資企業法》、《個人獨資企業法》、《鄉鎮企業法》等等,但是唯獨關於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即農民集體經濟組織的法律,始終成了法律上的空白,這不能不引起人們的深思。

更為重要的是,既然我國多部憲法都規定了農村土地屬於集體所有,而且屬於集體所有的還包括森林、山嶺、草原、自留山等,那麼對“集體”進行立法自然就是不容迴避的事情。因此,對農民集體經濟組織的立法具有十分的緊迫性。

對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不僅沒有完成立法,《憲法》、《土地管理法》、《農村土地承包法》對集體土地所有權的規定,還使人們對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的認識存在較大分歧:一是在存在集體經濟組織的情況下,以該組織為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在不存在集體經濟組織的前提下,以村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小組為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二是集體土地歸鄉鎮農民經濟組織所有,或歸村農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或歸組農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或歸村內的其它農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由此可見,對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的思想認識十分混亂。

對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的立法現狀怎樣?要不要立法?

當然,對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進行立法,就存在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與村民委員會之間的組織衝突。對村民委員會的立法在前,村民委員會的存在已經成了人們的思維定式。如何解決這一組織衝突,可參見“三農經緯”百家號村民委員會制度觀察系列文章。

至於對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要不要進行立法,要看憲法是否修改。如果實行農村土地國有民營制度,或私有制,則不需要立法。否則,尊重憲法、敬畏憲法就是一句空話。

(歡迎關注“三農經緯”百家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