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證據運用經驗之司法鑑定:鑑定有風險,申請需謹慎
在民事訴訟中,作為法定證據型別的司法鑑定意見,因為具備法定性和科學性,曾備受推崇乃至出現實質上的“以鑑代審”的現象。
毋庸置疑,司法鑑定意見(以下簡稱“鑑定意見”)的存在是具有合理性的。隨著科技的快速進步,社會生活的不斷複雜化,人們之間存在的專業知識壁壘成為正常現象。
一般情況下,作為審判人員,其知識與日常經驗有限,不需要也不可能通曉所有認定事實所需要的專業科學知識,故,在面對專門性問題時,不得不借助他人科學知識與技能,解決審判中的問題。此時,作為審判人員的科學輔助人——鑑定人,應運而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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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司法實踐中,問題不斷出現,引起質疑的數量越來越多。立法者也認識其中存在的一些弊病,儘可能透過立法的形式來解決。2019年透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修改<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決定》對之前的版本作了較大篇幅的改動,其中改動最大的部分就是鑑定意見部分。當然,這也只是解決了部分問題。
作為律師,在日常辦案中,對待申請鑑定時,一定要注意其中風險。儘量避免訴訟風險和經濟風險。以下淺顯的經驗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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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充分考慮鑑定的必要性。
用兩個標準去衡量,同時滿足才進一步考慮申請。
第一個標準,鑑定的專案是否屬於待證事實。所謂的待證事實,其屬性必然是構成要件的事實,是支撐訴訟請求不可或缺的事實。
第二個標準,鑑定專案是否有價值。如果鑑定專案關聯的待證事實有其他證據可以替代,則不要申請鑑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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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對鑑定專案的鑑定可行性就行分析。
司法鑑定的專案類別有法醫類、痕跡類、聲像資料(含電子資料)類、環境損害類四大類,每類的子類繁多。每一具體鑑定專案,對檢材、科技裝置、專業人員的要求都會或多或少存在差異。特別是檢材方面。
以常見的筆跡鑑定舉例說明。假設某案中作為證據提交的借條上的簽名系假筆跡,此時要求作筆跡鑑定,則要考慮有沒有樣本可以對比的。筆跡鑑定往往要求提供同時期的樣本(如果一方沒有樣本但有證據證明對方當事人手上有樣本,且其拒不提供,則可以妨害證明規則的規定對付。實務中,就算知道對方有樣本,往往己方缺乏證據證明的情形居多)。
其次,要考慮到筆跡書寫習慣的變化性。一般而言,筆跡的形成與書寫時的生理、心理、書寫工具、書寫物質材料、書寫姿勢、書寫速度有關。有時甚至要考慮書寫者在檢材上的筆跡有可能故意偽裝書寫,導致筆跡與其真實日常筆跡不符。
在此補充一點,鑑定水平受限於科技水平,受限於鑑定人員的專業水平。
在有些鑑定專案中,缺乏統一的鑑定標準或者說科技標準,鑑定意見難以透過回溯的手段進行驗證。這種情況先,其本身的科學性、真實性受到質疑,難以被採信。
因此。比較有利的做法是儘量掌握檢材形成時的周邊資訊,然後向專業人士諮詢鑑定的可行性、鑑定手段的可靠性。
三、積極參加鑑定過程,充分行使質證權。
實務中,有一個容易犯的錯誤,就是申請鑑定並獲得法院同意後,除了預交鑑定費外,就不再關注鑑定事宜。這是一個極大的錯誤。
正如上文所言,相當多的鑑定,其鑑定標準都是缺乏可靠性的,檢材也可能處於不完整狀態以至於無法鑑定。作為彌補手段,鑑定人有可能會透過詢問證人、當事人或者提取其他證據的方式作出傾向性的意見。
這個問題,立法者也認識到並在法律條文裡予以體現。有兩點值得特別注意,一是未經質證的證據材料不得采信。二是未經人民法院同意,鑑定人不得向證人、當事人詢問,不得跳去其他證據。
關於如何對鑑定意見進行質證,筆者將另行文介紹。
四、要善於阻擊對方申請鑑定。
實務中,有些申請鑑定是主觀上為了拖延時間,也有些沒有鑑定價值導致是客觀上拖延時間,最終侵害對方的合法權益。
為此,要善於分析,運用好相關證據規則,說服法院不進行對外委託鑑定。
說服角度也與是否值得考慮申請鑑定的兩個標準一致。
五、嚴格審視鑑定人。
鑑定人在訴訟中,其地位是中立的,這也是司法的必然要求。
然而,鑑定機構的經濟來源並非財政撥款,其社會組織,有逐利性的特點。在以往,超範圍鑑定、違規收費、與當事人存在不當利益輸送等現象不斷髮生。尤其是違規收費,在建設工程的工程估價中愈演愈烈。
相應的規範性規則效力低且空白點多,難以有效規範鑑定機構的這些違規行為。
因此,辦案時,一定要嚴格審視鑑定人,以免遭遇額外的訴訟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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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範王力
單位:浙江十全律師事務所
2020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