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釋法】撿到手機後轉走他人錢財如何定性

卞剛 孫春梅

基本案情:

3月16日23時許,鍾某在江蘇省建湖縣城打車回家,在出租車後排座位上撿到之前一位乘客田某遺忘的一部手機。鍾某透過不斷猜測和嘗試解開了手機的鎖屏密碼,並在手機相簿中翻找到田某儲存在手機裡的身份證和銀行卡的圖片,於是鍾某透過身份證和銀行卡號成功修改並重置了田某支付寶密碼。之後鍾某透過微信、支付寶、QQ錢包等支付方式將田某的微信零錢、繫結的銀行卡內的錢轉到自己的支付寶、微信零錢、QQ錢包及銀行卡里,違法所得3。46萬元。鍾某行為如何定性,有以下分歧意見。

本案分歧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鍾某的行為構成盜竊罪。理由是:鍾某撿拾到之前乘客田某遺忘在出租車後座上手機的行為屬於盜竊行為。第三方支付平臺並不直接佔有田某資金,只能按照支付指令劃撥資金,鍾某在違背田某意志的情況下透過轉賬等方式秘密獲取資金的行為,打破了田某對支付平臺或已經繫結的銀行卡內資金的佔有,建立了鍾某對資金的佔有、支配關係,應當認定鍾某的行為構成盜竊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鍾某的行為構成信用卡詐騙罪。理由是:鍾某撿拾到之前乘客田某遺忘在出租車後座上手機的行為屬於民法範疇的不當得利。根據第三方支付平臺與銀行之間的協議,支付密碼正確,第三方支付平臺即預設為是銀行卡合法持有人。鍾某撿到手機後實施解開屏保、修改重置密碼等數個行為只是意圖冒用銀行卡持有人身份騙取第三方支付平臺資金劃轉,使第三方支付平臺產生了認識錯誤,該行為應當構成信用卡詐騙罪。

第三種意見認為,鍾某的行為構成盜竊罪與信用卡詐騙罪,實行數罪併罰。理由是:鍾某的行為可以分為撿拾手機、解開手機屏保、修改重置密碼、轉賬成功四個步驟。第一個取得行為屬於偷盜行為;第二個行為是第三個行為的預備行為;第三個行為是整個犯罪過程的核心步驟。鍾某的數個行為構成盜竊罪和信用卡詐騙罪,實行數罪併罰。

筆者同意第一種意見。理由如下:

首先,在偵查階段,公安機關認為鍾某撿拾到之前一位乘客田某遺忘在出租車後座上手機的行為屬於不當得利,刑法不予評價,故沒有對該部手機進行價格鑑定。後在移送審查起訴階段,檢察機關要求公安機關進行補證,公安機關對該部手機進行價格鑑定,最後經鑑定該部手機價值2470元。筆者認為,計程車的經營空間較小、經營場所相對封閉、人流量不大,儘管手機脫離了所有人田某的佔有,但此時計程車駕駛員客觀上已對該手機有了事實上的臨時佔有關係,作為臨時佔有關係之外的第三人,鍾某發現該手機之後應清楚該手機是前面乘客遺忘的,鍾某將手機拿走,侵害了臨時佔有關係,並且該部手機的價格已經超過江蘇省關於盜竊罪的2000元的定罪標準,故鍾某這一行為已構成盜竊罪。

其次,第三方支付平臺的問世拓展了信用卡支付的支付渠道,還分擔了一部分信用卡支付的風險,面對層出不窮的支付平臺我們需要做的是“求同存異”,儘量做到“複雜問題簡單化”,抓住侵財行為的本質,而不要過多關注並不影響犯罪行為性質的其他因素,從而做到定性上的統一,實現處理此類案件的公平與公正。鍾某透過秘密竊取他人信用卡資訊資料修改並重置了他人支付密碼,以網上支付方式使用他人信用卡,鍾某竊取的是信用卡資訊資料而非信用卡卡片本身,根據罪責刑相一致原則,也不能認定鍾某的行為屬於“盜竊他人信用卡並使用”的情形。盜竊罪中要求行為人的行為手段是“秘密竊取”,鍾某在田某不知情的情況下利用手機相簿裡面儲存的身份證號碼和銀行卡號成功修改重置了平臺支付密碼,從而讓第三方支付平臺的操作程式設計“自覺自願”地轉賬或支付錢款,這一行為過程完全符合“秘密竊取”盜竊犯罪的行為特徵。

再次,第三方支付平臺不同於傳統銀行金融機構,其提供的支付信用是透過虛擬網路僅對繫結使用者發放的,而對實際持有者是誰在所不問。冒用他人信用卡,只限於對自然人使用的;在機器上使用他人信用卡取款的,成立盜竊罪。對於機器不存在“冒用”與“詐騙”的問題,因為機器不可能存在是否產生認識錯誤的問題,只要符合操作規程、輸入的密碼正確,任何人都可以從機器中取款。從該角度來講,將支付寶賬戶與銀行卡進行關聯繫結,並開通快捷支付,輸入支付寶支付密碼而無需輸入銀行卡密碼,第三方支付平臺在整個支付過程中對於資金管理的作用類似於一個“看門人”,其能夠執行支付指令劃撥資金,而資金的來源正是銀行卡賬戶。本案中,第三方支付平臺和ATM機的運作原理在本質上幾無差別,都屬於不能夠陷入認識錯誤的“機器”,只要鍾某獲得第三方支付平臺支付密碼,在第三方支付平臺上就能順利完成轉賬等業務,此時第三方支付平臺預設擁有正確賬號和密碼的行為人就是賬戶的真正主人。因此,無論第三方支付平臺是否繫結銀行卡,也無論鍾某竊取的是第三方支付賬戶內的資金還是繫結的銀行卡內的資金,都應當以盜竊罪一罪定性。

綜上分析,鍾某盜竊的金額為37070元(34600元+2470元),檢察機關以涉嫌盜竊罪向法院提起公訴,最終法院判決其構成盜竊罪。

(作者單位:江蘇省建湖縣人民檢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