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中你必須知道的新證據要點

民事訴訟中你必須知道的新證據要點

本文作者 / 樊東峰 吳瑞香 律師

案件的成敗關鍵在於證據,而“新證據”往往能夠扭轉乾坤,改變案件最終結果。隨著《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2019)》(以下簡稱“新《證據規定》”)的出臺,與“新證據”有關的法律規定亦發生極大變動。在司法實務中,當遇到“新證據”問題時,如何正確的適用法律便成了我們每一個法律人要研究的重點內容。本文中,筆者將結合新、舊《證據規定》、《民事訴訟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解釋》”)對“新證據”問題予以詳細分析。

民事訴訟中你必須知道的新證據要點

新《證據規定》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2001)》(以下簡稱“舊《證據規定》”)作出了全面修改,並將於2020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關於“新證據”的內容,新《證據規定》中並未涉及。而舊《證據規定》中的第41-46條詳細規定了在一審、二審及再審程式中什麼是“新證據”、“新證據”應在何時提出以及新證據提出後,法院應如何處理的問題。那麼在司法實務中,當遇到“新證據”問題時,我們應如何適用呢?結合新《證據規定》、2019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舉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修改<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決定》新聞釋出會及答記者問,筆者認為,在司法實務中,在新《證據規定》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我們應首先適用新《證據規定》,其次需結合《民事訴訟法》及《民事訴訟法解釋》綜合予以認定。但在新《證據規定》沒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法》及《民事訴訟法解釋》的規定又均不明確時,舊《證據規定》對我們仍有極大的參考價值和學習意義。

民事訴訟中你必須知道的新證據要點

01

一、什麼是“新證據”

《民事訴訟法》第139條規定,當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證據。綜合新、舊《證據規定》及《民事訴訟法解釋》等相關規定,“新的證據”是指以下情形:

(一)一審程式中“新的證據”包括:

1、當事人在一審舉證期限屆滿後新發現的證據

(舊《證據規定》第41條)。

所謂“新發現”的證據,是指:1)之前客觀上沒有出現的;2)之前雖然出現,但在通常情況下當事人無法知道其已經出現。具體而言,當事人在原審程式中沒有發現該證據,因而不可能提出該證據;而不是當事人知道存在該證據,因無法收集而沒有提交;更不是當事人持有或控制該證據,但因各種原因而沒有提交。

對比分析該條內容與新《證據規定》中的第51條第3款,可以發現二者存在交叉的部分。新《證據規定》第51條第3款規定:“舉證期限屆滿後,當事人提供反駁證據或者……,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確定舉證期限,該期限不受前款規定的期間限制。”該條規定並沒有要求當事人所提供的“反駁證據”必須為新發現的證據,也就是說即便不是新發現的反駁證據,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屆滿後提出的,法院也可以酌情再次確定舉證期限;如果是新發現的反駁證據,也沒有將其作為逾期提交的證據或者舊《證據規定》中“新證據”的認定規則來處理;而對於舉證期限屆滿後當事人新發現的不是反駁證據的其他證據,新《證據規定》沒有涉及。故而,筆者認為,對於沒有涉及的部分,舊《證據規定》仍有極大的參考價值。

2、當事人確因客觀原因無法在舉證期限內提供,經人民法院准許,在延長的期限內仍無法提供的證據

(舊《證據規定》第41條)。

所謂“客觀原因”,一般是指不可歸責於當事人,屬於當事人意志以外的原因。

所謂“在延長的期限內仍無法提供的證據”是指無論如何也提供不了的證據,並非因當事人自身客觀原因所致,即便是法院也無法為之。這裡的“無法提供”比僅僅是因自身客觀原因的理由更加充分,難度更大。這類證據一經提出就是新的證據,而非“視為”新的證據;同時這類證據不論是否會導致裁判明顯不公,均必須經過審理。

3、當事人經人民法院准許延期舉證,但因客觀原因未能在准許的期限內提供,且不審理該證據可能導致裁判明顯不公的,其提供的證據可視為新的證據

(視為“新證據”的情形,舊《證據規定》第43條第2款)。

該情形中所指的證據是指本可以提供,但由於自身客觀原因未能提供;其次,該情形還要具備“不審理該證據可能導致裁判明顯不公”的條件;再者,該類證據本來不是新的證據,但可以視為新的證據。

對比新《證據規定》中第52條第1款的規定“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提供證據存在客觀障礙,屬於《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2款規定的“當事人在該期限內提供證據確有困難”的情形”,可以發現,新《證據規定》並沒有詳細區分當事人因客觀原因未能在准許的期限內舉證的具體情形,而是根據《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2款的規定,按照逾期提供證據的情形予以認定處理。故而,上述舊《證據規定》中的第2、3種情形或將被新《證據規定》的第52條所替代。

(二)二審程式中“新的證據”包括:

1、一審庭審結束後新發現的證據(舊《證據規定》第41條)。

2、當事人在一審舉證期限屆滿前申請人民法院調查取證未獲准許,二審法院經審查認為應當准許並依當事人申請調取的證據(舊《證據規定》第41條)。

3、因訴爭焦點變化而未能及時提交的證據(最高院判例: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261號)。

案例:再審申請人B公司與被申請人A公司侵害發明專利權糾紛案

案號: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261號

觀點:舉證期限屆滿後,因訴爭焦點發生變化,當事人為支援其主張而補充提交關鍵性證據,不審理該證據可能導致裁判明顯不公的,應認定該證據屬於“新的證據”。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審查認為,在訴訟過程中,雙方當事人關注和爭議的焦點往往會發生變化,而焦點的變化通常會影響當事人對證據材料本身價值的判斷,並進而影響證據的提交。本案中,A公司首先提交了在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備案的材料以證明其使用的某某原料系外購,在B公司針對其購買的某某原料的購買數量提出質疑後,A公司又補充提交了發票予以迴應和反駁。可見,A公司未及時提交發票與雙方關注焦點的變化密切相關,故而A公司在一審中未提交相關發票有正當理由。而且,在本案中,上述發票是認定A公司是否構成侵權的關鍵性證據,不審理該證據可能導致裁判明顯不公。因此,法院對A公司在二審期間提交的發票等證據作為“新的證據”予以認定。

(三)再審程式中“新的證據”包括:

1、原審庭審結束後新發現的證據(舊《證據規定》第44條)。

2、原審庭審結束後原作出鑑定結論、勘驗筆錄者重新鑑定、勘驗,推翻原結論的證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審判監督程式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0條)。

3、當事人在原審中提供的主要證據,原審未予質證、認證,但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應當視為新的證據(視為情形,《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審判監督程式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0條)。

4、再審申請人證明其提交的新的證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逾期提供證據的理由成立:(《民事訴訟法解釋》第388條)

(1)在原審庭審結束前已經存在,因客觀原因於庭審結束後才發現的。

(2)在原審庭審結束前已經發現,但因客觀原因無法取得或者在規定的期限內不能提供的。

(3)在原審庭審結束後形成,無法據此另行提起訴訟的。

(4)再審申請人提交的證據在原審中已經提供,原審人民法院未組織質證且未作為裁判根據的,視為逾期提供證據的理由成立,但原審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65條規定不予採納的除外(視為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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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二、新證據應在什麼時候提出

(一)一審程式中:應當在一審開庭前或者開庭審理時提出(舊《證據規定》第42條)。

(二)二審程式中:應當在二審開庭前或者二審開庭時提出(舊《證據規定》第42條);二審不需要開庭審理的,應當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內提出(人民法院指定舉證期限的,當事人提供新的證據的第二審案件不得少於十日《民事訴訟法解釋》第99條)。

(三)再審程式中:應當在申請再審時提出(舊《證據規定》第44條)。

03

三、當事人提出“新證據”,法院如何認定

(一)一、二審“新證據”的認定

首先,我們需要區分“新證據”與“逾期提供的證據”的區別。所謂“逾期”即指超過法律規定的舉證期限。新證據屬於逾期提供的證據,但逾期提供的證據並不都是新證據,只有符合法定條件的,才會認定為新證據。

對於當事人在法庭上提出的“新證據”,法院會首先界定其是否滿足法律規定的“新證據”的條件,並依照《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2款規定和《民事訴訟法解釋》關於逾期提供證據的相關規定處理(《民事訴訟法解釋》第231條):

1、對於滿足法定“新證據”條件的,法院應當通知對方當事人在合理期限內提出意見或者舉證(舊《證據規定》第45條)。

實務中,在二審開庭前或開庭審理時,當事人提交了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審法院判決結果的,二審承辦法官可以有兩個選擇,一是直接依據當事人提供的新證據改判;二是發回原審法院重新審理。

2、對於不滿足法定“新證據”條件的,法院將依照逾期提供證據的相關法律規定予以處理,具體如下:

(1)當事人因客觀原因逾期提供證據,或者對方當事人對逾期提供證據未提出異議,法院應當採納,該證據視為未逾期(《民事訴訟法解釋》第101條)。

(2)當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逾期提供證據,該證據與案件基本事實有關,法院應當採納,並對當事人予以訓誡、罰款(《民事訴訟法解釋》第101條)。

(3)當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逾期提供證據,該證據與案件基本事實無關,法院不予採納(《民事訴訟法解釋》第101條)。

(4)當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逾期提供證據,法院應當採納,並對當事人予以訓誡(《民事訴訟法解釋》第10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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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再審“新證據”的認定

1、再審“新證據”的認定標準及認定順序

(1)再審“新證據”的認定標準有兩個:

一是新證據的證明力(《民事訴訟法解釋》第387條第1款、《民事訴訟法》第200條)

《民事訴訟法》第200條第1項規定能引起再審的新證據是“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該條是對證據證明力的實質要求。關於“足以推翻”的界定,現行《民事訴訟法》及司法解釋並未給予明確規定。在實務中,一般認為“足以推翻”應指新證據能夠證明原裁判存在比較嚴重的錯誤,即證明原裁判存在確定當事人主體資格、案件性質、具體權利義務和民事責任等基本事實以及裁判結果錯誤的問題才應屬於“足以推翻”的情形。而一般瑕疵,如與案件權利義務無關的陳述性事實等問題,不應作為能夠引起再審的新證據。

二是逾期提供證據的理由(《民事訴訟法解釋》第387條第2款)

《民事訴訟法解釋》第387條第2款是關於有限的證據失權制度的規定。對於當事人在申請再審階段才提交的證據,應以逾期提交的理由是否正當作為是否採納的標準之一,而不應輕易以其逾期提交為由否定其證據資格。再審申請人提出的理由成立的,對其所提供的新證據應當採納,對其不予處罰。再審申請人拒不說明在原審未提交證據的理由或法院經審查再審申請人所陳述的理由不成立的,則根據不同情形可以不予採納該證據,或者採納該證據但予以訓誡、罰款。

(2)認定時的先後順序

先進行實質標準的審查,即先審查新證據的證明力,判斷其是否足以推翻原判,再進行正當理由的審查,判斷當事人逾期舉證的理由是否成立。由於再審新證據事由的實質要件為是否足以推翻原判,只有符合這一實質要件,才有進一步判斷當事人逾期提交理由正當性的必要。

2、當事人在裁判生效六個月後以“新證據”為由申請再審時法院的認定

當事人在裁判生效六個月後以“新證據”為由申請再審的,應當結合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新證據”的時間,判斷其是否超過法定的申請再審的期限(《民事訴訟法》第205條)。故而,對再審“新證據”的認定涉及到對再審期限起算點的確定。在成立“新證據”的前提下,如知道或應當知道“新證據”的時間在原裁判生效之後,則以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時間為再審期限的起算點;反之,仍以原裁判生效之日為再審期限起算點。

我國實行兩審終審制,再審屬於非常規救濟途徑,目的是糾正已生效但確屬錯誤的裁判。因此,在糾錯的同時,再審應當維護生效裁判的穩定性和既判力。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啟動再審的主體有三類:人民法院、當事人和人民檢察院。實踐中,以當事人申請再審為主。當事人申請再審案件一般分為兩個審查步驟:

(1)當事人的再審申請是否超過法定期限。

(2)當事人的再審事由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00條、201條的規定。

不符合任何一個條件的,再審申請均會被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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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未及時舉證導致改判或發回重審時的責任承擔

當事人未及時舉證導致改判或發回重審時,一方當事人要求另一方賠償因逾期提供證據致使其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誤工、證人出庭作證等必要費用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援(《民事訴訟法解釋》第102條)。此外,新《證據規定》新增第59條規定,人民法院對逾期提供證據的當事人處以罰款的,可以結合當事人逾期提供證據的主觀過錯程度、導致訴訟遲延的情況、訴訟標的金額等因素,確定罰款數額。

新《證據規定》的出臺,必然引發司法實踐中“新證據”在適用時的較大變動,進而影響當事人的切身利益、律師的代理工作以及法院對具體案件的審理。故而,深入的學習和理解“新證據”的法律規定,意義非凡。由於筆者理解有限,文章中闡釋的觀點如有不足,煩請指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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