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俊然律師:工傷的具體賠償專案

新鄭市××鎮隴海釺杆配件加工廠繫個體工商戶,成立於2016年11月4日,經營者為裴連濤。後新鄭市××鎮隴海釺杆配件加工廠的部分工作人員和全部裝置遷至武陟,於2017年11月17日成立武陟隴海工程機械配件加工廠,繫個人獨資企業,法定代表人為裴連濤,新鄭市××鎮隴海釺杆配件加工廠停止經營。李順傑於2016年10月入職新鄭市××鎮隴海釺杆配件加工廠,後隨遷至武陟,繼續在隴海加工廠工作,工資一直由隴海加工廠的工作人員裴軍透過銀行轉賬的方式向李順傑發放,沒有為李順傑參加工傷、失業保險。

2019年3月31日,李順傑工作時不慎被釺杆砸傷左腳,被送往武陟縣中醫院治療,經診斷為左足小趾末節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足小趾面板裂傷,住院14天。隴海加工廠支付了李順傑住院期間的醫療費,未安排人員護理,也未支付護理費和住院伙食補助費。

2020年4月1日,武陟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焦(武)工傷認字【2020】31號《焦作市認定工傷決定書》,將李順傑受傷認定為工傷。2020年6月12日,焦作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作出焦勞鑑字【2020】83號《焦作市工傷職工傷殘等級鑑定表》,李順傑傷殘等級為十級,鑑定費300元由李順傑支付。李順傑於2020年7月向武陟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請求裁決雙方解除勞動關係,終止工傷保險,一次性結清所有工傷保險及相關待遇;裁決隴海加工廠支付李順傑一次性傷殘補助金19215元、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34152元、一次性就業補助金3415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80元,護理費1456元,停工留薪期工資16140元,經濟補償金38466元、失業金6080元、鑑定費300元;裁決隴海加工廠補繳李順傑從2016年10月參加工作之月起至2020年7月解除勞動關係之月止養老保險費單位應承擔部分滯納金和利息。武陟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於2020年9月14日作出武勞人仲案字【2020】068號仲裁裁決書,裁決雙方解除勞動關係,隴海加工廠支付李順傑經濟補償金29919。43元、停工留薪期工資16957。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80元、護理費1093。99元、鑑定費300元、一次性傷殘補助金59838。87元、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34152元、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34152元,駁回李順傑的其他仲裁請求。

另查明,隴海加工廠向李順傑發放工資的方式為押一個月付一個月。隴海加工廠於2018年2月7日向李順傑轉賬13384元,於2018年5月2日向李順傑轉賬11552元,於2018年6月5日向李順傑轉賬7620元,於2018年7月9日向李順傑轉賬11247元,於2018年8月8日向李順傑轉賬7650元,於2018年9月11日向李順傑轉賬8352元,於2018年10月10日向李順傑轉賬8548元,於2018年11月10日向李順傑轉賬7428元,於2018年12月15日向李順傑轉賬9756元,於2019年1月26日向李順傑轉賬8930元,於2019年3月22日向李順傑轉賬1000元,於2019年4月24日向李順傑轉賬5328元,於2019年5月25日向李順傑轉賬8070元。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本案中,隴海加工廠沒有為李順傑繳納社會保險費,李順傑向武陟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請求解除勞動關係,武陟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武勞人仲案字【2020】068號仲裁裁決書,裁決雙方解除勞動關係,符合上述規定。

一、關於經濟補償金數額的認定。

關於李順傑受傷前12個月平均工資的認定。根據隴海加工廠、李順傑雙方陳述,隴海加工廠向李順傑發放工資的方式為押一個月付一個月。李順傑於2019年3月份受傷後即未繼續工作,2019年5月25日轉賬應認定為2019年3月份工資,以此類推,2018年2月7日轉賬應認定為2018年1月份工資,李順傑未提交證據證明隴海加工廠以現金方式向其支付2018年2月份、3月份工資,故2018年5月2日轉賬應認定為2018年2月份、3月份、4月份工資,即2018年4月份工資應認定為3851元。因此,李順傑受傷前12個月平均工資應認定為7315元(87780元÷12個月)。

關於經濟補償金的計算。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本案中,李順傑以隴海加工廠未繳納社會保險費為由請求解除勞動合同,隴海加工廠應當向李順傑支付經濟補償金。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五條的規定,勞動者非因本人原因從原用人單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單位工作,原用人單位未支付經濟補償,勞動者依照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與新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在計算支付經濟補償或賠償金的工作年限時,勞動者請求把在原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合併計算為新用人單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本案中,李順傑於2016年10月入職新鄭市××鎮隴海釺杆配件加工廠,後新鄭市××鎮隴海釺杆配件加工廠部分工作人員和全部裝置遷至武陟,於2017年11月17日成立武陟隴海工程機械配件加工廠,李順傑繼續在該加工廠工作,李順傑的工資一直由裴軍透過農業銀行向李順傑發放,可以認定新鄭市××鎮隴海釺杆配件加工廠與隴海加工廠存在關聯關係,李順傑非因其本人原因到隴海加工廠工作,李順傑在新鄭市××鎮隴海釺杆配件加工廠的工作年限應合併計算為加工廠的工作年限。李順傑的工作滿3年,不足4年,應按4個月計算經濟補償金,因此經濟補償金為29260元(7315元/月×4個月)。

二、關於工傷保險待遇專案和數額的認定。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的規定,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專案和標準支付費用。本案中,隴海加工廠未為李順傑參加工傷保險,李順傑受傷被認定為工傷,故隴海加工廠應按照工傷保險待遇的專案和標準向李順傑支付費用。

1、關於停工留薪期工資的計算。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的規定,職工因工作遭受××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本案中,按照《河南省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管理辦法》的規定,結合李順傑的傷情,停工留薪期間應認定為2個月,停工留薪期的工資為14630元(7315元/月×2個月)。

2、關於住院伙食補助費的計算。按照《河南省關於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工傷人員住院伙食補助費等有關待遇標準的意見》(豫人社工傷[2012]1號)第一條的規定,其他地區工傷人員住院治療工傷期間的伙食補助費為20元/天。本案中,李順傑住院14天,住院伙食補助費為280元(20元/天×14天)。

3、關於護理費的計算。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的規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護理的,由所在單位負責。按照《河南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關於工傷保險若干問題的意見》(豫人社工傷[2012]15號)第十六條的規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護理的,經收治的醫療機構出具證明,由所在單位派人陪護或者按照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40%的標準按月發給陪護費。李順傑住院14天,住院期間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4249元,故護理費為1094元(4249元/月×40%÷21。75天×14天)。4、關於鑑定費的計算。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工傷職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業需要,經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確認,可以安裝假肢、矯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輪椅等輔助器具,所需費用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鑑定費係為查明傷殘等級而支出的必要費用,李順傑已支付,隴海加工廠未為其參加工傷保險,故300元鑑定費應由隴海加工廠承擔。

5、關於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的計算。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的規定,十級傷殘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為7個月的本人工資,即51205元(7315元/月×7個月),李順傑向武陟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請求時主張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為19215元,故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按照19215元計算。

6、關於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計算。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的規定,勞動、聘用合同期滿終止,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聘用合同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具體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本案中,李順傑以隴海加工廠沒有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為由請求解除勞動關係,隴海加工廠應支付李順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根據《河南省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七條的規定,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以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係時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計算,十級六個月。本案中,李順傑構成十級傷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應以河南省2019年城鎮非私營單位從業人員年平均工資即68305元為基數計算6個月。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為34152元(68305元÷12個月×6個月),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為34152元(68305元÷12個月×6個月)。

綜上所述,隴海加工廠應支付李順傑經濟補償金29260元、停工留薪期工資1463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80元、護理費1094元、鑑定費300元、一次性傷殘補助金19215元、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為34152元、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為34152元,共計133083元。李順傑主張的失業金、滯納金、利息,依據不足,不予支援。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五條,《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七條、第六十二條,《河南省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

解除原告武陟隴海工程機械配件加工廠與被告李順傑的勞動關係;原告武陟隴海工程機械配件加工廠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支付被告李順傑經濟補償金29260元、停工留薪期工資1463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80元、護理費1094元、鑑定費300元、一次性傷殘補助金19215元、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為34152元、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為34152元,共計13308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