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南京買到3年內限售房!解除合同律師費、中介費是否支援?

為了響應國家房子是用來住的不是用來炒的,南京出臺3年限售政策,但是在實際交易中還是有人踩雷。對於買到相關房源的客戶,只有選擇解除合同,要求支付一定違約金。那麼具體損失怎麼算?浦口判例告訴我們中介費損失支援,律師費損失不支援。

參考判例

原告劉福強與被告餘傑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於2020年2月27日立案後,依法由審判員黃維獨任審理,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福強及委託訴訟代理人張院生、被告餘傑及委託訴訟代理人王元明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福強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解除雙方簽訂的《房地產買賣中介合同》和《南京市存量房買賣合同》;2。判令被告返還購房款1880000元並支付利息損失(以1880000元為基數,自2019年12月1日起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佈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至清償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違約金106000元、中介費36000元、律師費60000元;4。判令被告承擔訴訟費。事實和理由:2019年7月8日,原、被告在南京市浦口區友佳房產中介服務中心(以下簡稱友佳房產)居間介紹下籤訂《房地產買賣中介合同》,約定被告將浦口區房屋以2120000元價格出售給原告。原告當日支付定金100000元,7月24日支付100000元,9月5日支付1680000元。9月6日,原告辦理產權過戶手續時才知曉上述房屋系限購房,無法辦理過戶手續。10月6日,雙方簽訂的《補充協議》第2條約定“2019年11月30日前,甲方如果將定金、首付款及購房款1880000元整退還乙方,並認違約金100000元給乙方,甲、乙雙方解除合同”,第3條約定所謂的強過方式。原告認為,被告在簽訂合同時未如實告知上述房屋曾經去名、過戶的真實具體資訊,屬於欺騙和誘導原告支付購房款。補充協議中亦明確表明沒有如實告知,並認可違約金100000元。另外,雙方約定的強過方式,被告根本無法實現。原告購買上述房屋無法實現過戶的根本目的,現訴至法院,請求判如所請。

被告餘傑辯稱,1。雙方簽訂中介合同時,被告已如實向原告及中介公司披露房屋資訊,不存在隱瞞、欺騙誘導原告支付購房款,合同合法有效,應該繼續履行。2。被告出售房屋的目的真實,出售過程中如實披露房屋資訊,沒有故意隱瞞和欺騙,不存在違約,原告主張違約金不能成立。3。原告主張利息不能成立,在原告支付了第二筆款項後已將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至今,再要求被告承擔同期貸款利息不合適。4。原告主張中介費36000元,合同約定中介費50880元由原告承擔,原告未舉證是否支付該費用。5。中介公司從購房款中扣留25440元作為中介費用,被告實際收到購房款1854560元。6。關於律師費,除非雙方約定,否則應當由原告自行承擔。

經審理查明,2019年7月8日,餘傑(甲方)、劉福強(乙方)、友佳房產(丙方)簽訂《房地產買賣中介合同》,約定甲方將位於浦口區房屋出售給乙方。房屋價格2120000元。乙方支付丙方中介服務費50880元,於簽訂本合同時一次性付清。乙方於2019年7月8日支付房屋定金100000元;9月6日前支付房款1650000元,甲方用於此房南京市溧水區蘇墾農村小額貸款解押;解押完畢三日內,甲乙雙方辦理產權過戶手續,乙方支付購房款350000元;出件當天,乙方支付房屋款20000元。如甲、乙任何一方拒絕履行合同或解除合同,或發生本條第1、2、3條款違約責任,均由違約方向守約方支付房屋實際成交價的5%數額的違約金,用於支付守約方所發生的律師費、交通費等等。同時,違約方應向丙方支付總房價2。4%的中介服務費。合同簽訂後,劉福強分三次透過友佳房產工作人員共計支付購房款1880000元,餘傑均出具收條。

2019年7月24日,餘傑(甲方)與劉福強(乙方)簽訂《補充協議》,約定:1。乙方保證於2019年12月31日前必須將購房首付款支付給甲方解押,解押完畢三日內,甲乙雙方辦理產權過戶手續,乙方支付甲方購房款,如超過此日期視為乙方違約。2。乙方於2019年7月24日支付甲方首付款100000元,於解押當日支付甲方解押款1550000元。3。甲乙雙方商定,如乙方在2019年10月31日未能支付甲方購房款解押,甲方每月還款利息由乙方承擔,乙方將甲方還款利息按天支付給甲方。

2019年9月6日,餘傑(甲方)、劉福強(乙方)、友佳房產(丙方)簽訂《南京市存量房買賣合同》。當日,餘傑(甲方)與劉福強(乙方)還簽訂《補充協議》一份,約定:因甲方出售此房時,承諾房產證滿五年去名,沒有告知此房中途過戶,現按照國家政策屬於三年限售,甲、乙雙方2019年9月6日到房產局未能辦理過戶,現經甲、乙雙方友好協商,達成以下協議:甲、乙雙方辦理此房強過,強過費用及不滿兩年稅費由甲方承擔,其他稅費甲方淨得,由乙方承擔,辦理強制過戶,甲、乙雙方全力配合,提供相關材料……。

2019年10月6日,餘傑(甲方)與劉福強(乙方)簽訂《補充協議》一份,約定:……1。甲方於2019年9月11日將此房設押到乙方名下。2。甲、乙雙方商定,2019年11月30日前,甲方如果可以將定金、首付款及購房款1880000元退還給乙方,並認違約金100000元給乙方,甲、乙雙方解除合同,甲方承擔丙方中介費總房款的2。4%給丙方。3。如甲方不能在2019年11月30日前履行第二條款,甲、乙雙方於2019年12月1日辦理此房強過手續,強過費用及不滿兩年稅費由甲方承擔,其它稅費由甲方淨得,由乙方承擔,辦理強制過戶,甲、乙雙方全力配合,提供相關材料。

另查明,劉福強與江蘇張院生律師事務所簽訂《委託代理合同》,並支付律師費60000元。

庭審中,劉福強陳述2019年9月5日,以現金方式向中介公司支付中介費36000元。為此,提交了:1。收條一份,載明收到劉福強中介費36000元。2。證人徐某,4證言,證人陳述其是友佳房產工作人員,自籤合同至過戶都是其負責。合同簽訂後,劉福強將房款1880000元轉入其個人網銀,並由其轉給餘傑。其從中扣留餘傑應當支付的25440元中介費,是餘傑讓其直接扣除的。合同約定,劉福強應支付中介費50880元,但最終收取了36000元,中介費是與房款同時透過銀行轉賬至其個人帳戶的。證人提供了餘傑與友佳房產簽訂的《房屋銷售委託代理協議》一份,其中約定餘傑自願支付總房價1。2%的中介費。

經質證,餘傑對收條的真實性不認可,認為不能證明劉福強實際支付該款,也不符合法律規定的形式要求,按正常財務規定應當是由單位開具發票。證人陳述其同意支付1。2%的中介費不屬實。對《房屋銷售委託代理協議》的真實性認可,但只有其簽字,沒有友佳房產蓋章,協議未生效。這僅是其單方委託的時候簽訂的,後被三方簽訂的中介合同覆蓋。其未同意支付中介費用,只是證人直接從房款中扣除的。購房款均是劉福強透過徐某,4轉賬支付,其實際僅收到1854560元。由於沒有太在意,轉賬也不及時,就先寫了收條。

又查明,本院於2020年6月17日向徐某,4調查,徐某,4陳述9月5日,劉福強要付房款,但其僅有農業銀行存摺,無法轉賬,遂由店長趙士海陪同劉福強到銀行打房款,當時趙士海沒有帶農行卡,就要了自己的農行卡,將房款打入自己的農行卡賬戶中。打完房款,趙士海要劉福強付中介費,劉福強付了36000元現金,由趙士海透過ATM機存入趙士海的工行卡內,但有三張100元無法存在ATM機,就沒存了。因其認為公司收到中介費了就代表自己收到了該款,所以自己在出庭作證時作了不同的表述,但公司確實收到了上述的中介費,公司也向劉福強出具了收條。為此,提供了徐某,4的農業銀行流水明細及趙士海的工商銀行流水明細。

2017年5月14日,南京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釋出《南京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進一步加強房地產市場調控的通知》,……6。購房人(含居民家庭、企事業單位、社會組織)新購住房在取得不動產權證後,3年內不得轉讓。

以上事實,有當事人的當庭陳述、不動產權證、房地產買賣中介合同、南京市存量房買賣合同、補充協議、收條、證人證言、委託代理合同、發票、回單等證據在卷證實。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買賣合同是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沒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合法有效,當事人均應按約履行各自的義務。根據現行的購房政策,涉案房屋無法辦理過戶手續,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實現,原告訴請解除買賣合同於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援。合同解除後,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有權要求賠償損失。現雙方合同解除,原告已支付購房款1880000元,被告應當返還給原告。原告主張違約金106000元,本院認為,雙方於2019年10月6日簽訂《補充協議》,約定被告給付原告違約金100000元,雙方均應按約履行,被告應支付原告違約金100000元。原告主張利息,本院認為該項訴請於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援。原告主張中介費36000元,原告提供了證人證言和收條,被告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已經實際支付中介費,且證人與原告對中介費的支付方式陳述不一致,本院認為證人的兩次陳述雖有不一致的地方,但根據原告提供的收條,

結合銀行流水明細,能夠證明原告已支付36000元中介費,故對該項訴請本院予以支援。

原告主張律師費60000元,根據雙方簽訂的房地產買賣中介合同,違約方應向守約方支付違約金,用於支付守約方所發生的律師費、交通費等等。

現原告主張的違約金已獲得支援,原告不應再另外主張律師費,對此訴請本院不予支援。

被告辯稱實際收到購房款1854560元,本院認為,根據證人證言、《房屋銷售委託代理協議》以及收條可以證實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購房款1880000元,但被告已使用原告支付的購房款中的25440元支付了中介費,本院對被告的該項辯解不予採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七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劉福強與被告餘傑簽訂的《房地產買賣中介合同》以及《南京市存量房買賣合同》。

二、被告餘傑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返還原告劉福強購房款1880000元。

三、被告餘傑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給付原告劉福強違約金100000元。

四、駁回原告劉福強的其他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