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害人故意碰撞是事故發生的唯一原因時,機動車才不承擔賠償責任

今天學習的這起案件,是一起典型的受害人故意碰撞行駛中的機動車而引發的兩次碾壓事故糾紛。

鄭重宣告,案例及相關法官的觀點,僅供參考學習,請勿它用。

(一)簡要案情。

2016年9月23日19時52分左右,滬D×××××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掛車沿312國道南半幅中間直行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至事發段遇前方紅燈減速慢行時,倪某突然從南側機非隔離花壇起身,衝向滬D×××××重型半掛牽引車,並在靠近滬D×××××重型半掛牽引車時突然魚躍鑽進了掛車的右側後輪底下,導致頭部被貨車右側後輪碾壓。

第一次碾壓經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調查倪某自主鑽進上述車輛右側後輪底下,導致頭部被貨車右側後輪碾壓,經法醫鑑定倪某死亡原因系顱腦損傷死亡,因其系以採取極端方式傷害自己身體達到個人目的的行為,未認定為交通事故。

19時53分左右,彭某持證駕駛蘇D×××××號小型轎車沿312國道南半幅機動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至事發段,蘇D×××××號小型轎車左側車輪與趴伏在事發地的倪某下肢部分發生碾壓,造成交通事故。後120救護車到現場搶救,宣佈倪某死亡,經法醫鑑定倪某死亡原因為顱腦損傷。

彭某駕駛的車輛系第二次碾壓,其是在第一次碾壓之後經過此處的第二輛,然其未作任何避讓,直接從倪某下肢上碾壓而過,而第一輛及第三輛之後的車輛均未碰到倪某,因此交警部門作出彭某應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彭某對上述事故責任認定書不服申請複核,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維持了常州市鐘樓交警大隊作出的常公交鍾認字(2016)第ZQ118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

彭某近親屬魏某、倪某、劉某因與彭某、中華聯合保險公司協商賠償事宜未果,遂訴至法院

(二)一審法院認定:彭某不承擔賠償責任,判決駁回魏某、倪某、劉某的訴訟請求。

交警部門出具的事故認定書中載明事故經過明確,彭某駕駛蘇D×××××號小型轎車經過事發地時與趴伏在事發地的倪某下肢部分發生碾壓,未碾壓死者頭部,倪某死因為顱腦損傷死亡,不能認定其死亡與本次事故的碾壓行為間存在因果關係,故魏某、倪某、劉某主張的倪某因死亡而產生的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喪葬費、被撫養人生活費、交通費、誤工費,不應由彭某、中華聯合保險公司承擔。

(三)二審法院認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彭某應承擔責任,並判決其承擔了10%的賠償責任,由交強險承擔。

鑑於兩次事故之間間隔時間極短,而倪某宣佈死亡的時間在兩次事故之後,雖經法醫鑑定倪某死亡原因為顱腦損傷,但彭某駕駛車輛碾壓倪某下肢部分導致倪某傷情加重失去搶救時間亦是導致倪某死亡的原因之一,鑑於本案目前已經無法就彭某所涉交通事故導致倪某死亡的原因力進行司法鑑定,本院酌定彭某所涉交通事故對倪某死亡承擔10%的責任。

彭某應賠償上訴人因倪某死亡導致的損失為827948元*10%=82794。8元,因彭某所駕駛的車輛在中華聯合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故上述應由彭某賠償的損失應由中華聯合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範圍內予以賠償。

(四)交強險公司的再審申請理由。

中華聯合保險公司申請再審,請求撤銷二審判決,並依法駁回魏某等人的全部訴訟請求。主要理由:

1、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是指責任人因道路交通事故侵犯了受害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的侵權損害賠償糾紛,包括:存在道路交通事故違法行為;存在道路交通事故的損害事實;道路交通事故違法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存在因果關係。在本案發生前,因倪某採取極端方式傷害自己身體達到個人目的的行為導致其頭部被車輛碾壓,該事件並未被認定為交通事故。經法醫鑑定倪某為顱腦損傷死亡,而彭某駕駛的車輛僅碾壓了倪某的下肢,並未碾壓倪某的頭部,故倪某的死亡與彭某的駕車碾壓行為不存在因果關係。

2、法醫鑑定倪某為顱腦損傷死亡,按照常理推測,倪某在第一次事故中就已經死亡了,彭某碾壓“屍體”的下肢並不需要承擔侵權賠償責任。且兩次事故之間間隔時間極短,如倪某在第一次事故中尚未死亡,120急救車來得又非常及時,何來“失去搶救時間”一說?

3、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的功能在於保障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賠償,促進道路交通安全,顯然不應該為“自殺行為”買單。本案中,第一起事故屬於“自殺”,第二起事故屬於“自殺”行為的延續。因倪某的故意行為導致本案第二次事故的發生,故保險公司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五)再審法院認定:保險公司的再審申請理由不能成立,裁定駁回再審申請。

再審法院經審查認為:二人以上分別實施侵權行為造成同一損害的,能夠確定責任大小的,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本案中,兩次事故之間間隔時間極短,且倪某的宣佈死亡時間是在兩次事故之後,雖經法醫鑑定倪某的死亡原因為顱腦損傷,但彭某駕駛車輛碾壓倪某下肢亦是導致倪某傷情加重、搶救時間減少並最終死亡的原因之一。

鑑於本案已無法就彭某所涉交通事故導致倪某死亡的原因力進行司法鑑定,且在彭某所涉交通事故中,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認定彭某應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故二審法院酌定彭某對倪某的死亡承擔10%的責任並無不當。

因彭某所駕駛的車輛在中華聯合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故彭某應負賠償責任應由中華聯合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範圍內予以賠償。上述認定亦與中華聯合保險公司主張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的構成要件並不矛盾。綜上,中華聯合保險公司的再審申請理由不能成立。

(六)法官評析觀點。

綜合江蘇省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魏某、倪某等與彭某、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2017)蘇04民終907號〕二審民事判決書和江蘇省高階人民法院(2018)蘇民申2269號民事裁定書中的觀點,法官認為:

本案中,第一次事故的發生,完全是因為倪某故意鑽車輪所致,故重型貨車駕駛人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第2款的規定,不承擔任何賠償責任。第二次事故發生時,倪某已經因第一次事故倒地,此時,倪某並無故意行為,倪某下肢被碾壓又無法排除與其死亡後果之間的因果關係,此種情況下,不應再適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第2款的規定,而應按第1款的規定,認定彭某是否承擔賠償責任。

受害人的故意碰撞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具有全部的因果關係,即受害人的故意碰撞行為是導致事故發生的唯一原因的情況下,機動車駕駛人不承擔賠償責任。否則,即使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是受害人的故意碰撞行為,機動車人依然要承擔一定的侵權責任。

這也就是說,如果受害人的損害後果是受害人的故意行為和行為人的行為相互結合導致,從因果關係角度分析,兩者應為共同因果關係,即兩者的單一行為都不足以造成全部的損害,並且它們對於損害的發生都具有一定的原因力;從過錯角度分析,行為人主觀上存在過失,即存在“對損害後果的發生,應注意或能注意卻未注意,應避免或能避免卻未避免”的心理狀態,在此種情形下,不能免除行為人的責任,只能認定受害人對損害的發生具有重大過失,應適用過失相抵的規定,減輕行為人(加害人)的賠償責任。

受害人故意碰撞是事故發生的唯一原因時,機動車才不承擔賠償責任

觀點來源於:裁判規則與法律適用叢書,吳在存主編的《道路交通案件裁判規則與法律適用》,法律出版社,第361-366頁。再審裁定觀點,來源於中國裁判文書網。

相關法條摘錄:

①《民法典》第1173條:被侵權人對同一損害的發生或者擴大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

②《民法典》第1174條: 損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為人不承擔責任。

③《民法典》第1208條: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關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④《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

(二)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機動車一方沒有過錯的,承擔不超過百分之十的賠償責任。

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碰撞機動車造成的,機動車一方不承擔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