撒謊的代價——虛假陳述的法律責任

2021年1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釋出《關於深入開展虛假訴訟整治工作的意見》【法〔2021〕281號】,要求進一步加強虛假訴訟整治工作,維護司法秩序,促進社會誠信建設。虛假訴訟必然涉及虛假陳述,但虛假陳述能否構成虛假訴訟犯罪,應依“罪行法定”原則嚴格《刑法》規定予以認定。若經分析不構成虛假訴訟犯罪的,應進一步認定虛假陳述是否追究民事責任以及具體應如何承擔責任,具體可根據當事人的過錯程度、虛假陳述的危害性及產生的後果等因素綜合認定。

我國現行法律對需要懲罰的虛假陳述行為區分刑事責任及民事責任對待,實踐中對虛假陳述適用《民事訴訟法》的拘留、罰款還是適用《刑法》中的虛假訴訟犯罪處罰,是目前實踐中的難點問題。

撒謊的代價——虛假陳述的法律責任

一、虛假陳述與虛假訴訟犯罪的關係

虛假陳述的內涵為當事人虛構、隱瞞法律事實,最基本的特徵是其誤導性,即一般人聽信虛假陳述會對相關事實產生錯誤認識,進而作出錯誤判斷。

虛假陳述適用《刑法》有關虛假訴訟犯罪的規定還是《民事訴訟法》有關罰款、拘留的規定,應看行為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虛假訴訟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條規定。

(一)判定標準為是否“以捏造的事實提起民事訴訟”及是否“妨害司法秩序或者嚴重侵害他人合法權益”

《刑法》第307條能否適用主要應考慮兩點:

1。是否以捏造的事實提起民事訴訟;

2。是否妨害司法秩序或者嚴重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

司法解釋進一步明確規定虛假陳述符合特定情況才能構成虛假訴訟犯罪,符合“妨害司法秩序或者嚴重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規定,應判斷是否構成“以捏造的事實提起民事訴訟”。司法解釋中對捏造事實的規定與實踐中最接近的情況為“捏造債權債務關係”,因此當事人虛假陳述系適用《刑法》還是《民事訴訟法》規定應判斷是否有捏造債權債務關係。

撒謊的代價——虛假陳述的法律責任

(二)分析是否屬於“捏造債權債務關係”涉及虛假陳述的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全為虛假,即應分析當事人所虛構債權債務的“虛假程度”

比如當事人訴請服務費所依據的合同是虛構的,雙方並不存在真實的服務合同法律關係,且雙方確認該合同並未實際履行,但雙方又虛假簽訂服務合同及當庭陳述已實際履行,造成人民法院最開始誤以為雙方確認已實際履行真實的服務合同。從這個角度分析,當事人訴請的依據系虛假的,符合捏造原被告之間債權債務關係的情況。

關於“捏造債權債務關係”的認定存在障礙,現有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判例尚未進一步界定債權債務虛假系僅限訴訟環節債權債務抑或是必須原債權債務亦為虛假,要以虛假陳述追究原被告的刑事責任必須對此作明確認定,否則無法適用《刑法》有關虛假訴訟犯罪的規定,而應考慮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民事責任的規定。

撒謊的代價——虛假陳述的法律責任

二、虛假陳述的民事責任認定

(一)能否依據《民事訴訟法》作罰款、拘留決定應具體分析虛假陳述是否屬於法定應承擔民事責任的情形、該行為的危害性以及對案件實體處理的影響

1。依據《民事訴訟法》作罰款、拘留決定必須有明確的法律依據。

《民事訴訟法》有關罰款、拘留的規定直接減損公民實體權利,屬於對妨害民事訴訟的強制措施,其實質是由國家權力機關即司法機關使用國家強權介入民事訴訟關,具有司法強制的特徵,作為透過公權對社會經濟關係的二次調整,需嚴格貫徹處罰法定的基本原則,即採取司法強制措施應有法律的明確規定,否則不得認定該行為違法,更不得對此行為採取拘留、罰款的強制措施。顯然,若雙方當事人虛假陳述所涉事實屬於案件審理中非必須查明的事實,或該虛假陳述並不會最終導致案件實體結果的錯誤認定,虛假情節顯著輕微的,系可以考慮不對當事人該行為處以民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111條規定的情形實際均已達到嚴重程度,該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偽造證據是指製造虛假證據材料的行為,具體包括模模擬實證據製造假證據、憑空捏造虛假證據以及對真實證據變更改造使其失卻或減弱證明作用等情形。比如當事人所依據的合同雖然雙方表示簽章真實,但均明確該合同本身虛構、不真實,而與合同密切相關的其他重要證據也是虛構的,雙方當事人虛構的事實已足以導致法院誤判,則符合偽造重要證據的內涵。

撒謊的代價——虛假陳述的法律責任

2。分析虛假陳述的危害性應考慮是否侵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及第三人利益,“虛假調解”屬於侵害國家利益及社會公共利益。

應注意的是,是否承擔虛假陳述的民事責任考慮行為的危害性即可,至於是否實際產生實際危害後果及當事人的過錯程度系裁量應如何承擔民事責任的主要考量因素。虛假陳述分為一方作虛假陳述或雙方共同串通虛假陳述兩種型別,其中一方作虛假陳述多為侵害相對方的權益,雙方共同串通虛假陳述則多為損害第三人利益。然而,對雙方共同串通虛假陳述僅理解為損害第三人利益是不全面的。

比如當事人雙方共同串通虛假陳述並申請人民法院調解的行為,屬於“虛假調解”,雙方透過虛構民事法律關係或法律事實等手段,企圖誤導人民法院作出調解書,該行為實質是當事人利用人民法院審判權,利用國家司法制度實現個人目的,當事人將人民法院當作實現個人權益的“工具”,顯然已侵害國家利益及社會公共利益。

(二)罰款、拘留系單獨適用或合併適用以及處罰物件、尺度的決定應根據虛假陳述的危害性、產生的危害後果及當事人的過錯程度等因素綜合考慮

1。當事人“虛假調解”可以認定為虛假陳述已具有較大危害性。

如前所述,當事人“虛假調解”若實現人民法院出具調解書的目的,其不良影響是難以預測的。基層法院的職能主要在於“定分止爭”,因此本身就會注重做好當事人的調解工作,且基層法院案件繁多、案多人少的矛盾突出,法官面對當事人申請調解難免會放鬆警惕,而一些居心叵測的當事人也正是利用了基層法院的現實困境串通調解,實現其不法利益。因此,“虛假調解”行為本身主觀惡性較大,當事人過錯程度較高,結合其產生後果的不可估量性,可認定為具有較大危害性。

2。虛假陳述在審理過程中發現,尚未造成嚴重後果,且當事人悔過的,可以按較輕程度決定罰款。

比如在審理過程中經人民法院釋明舉證責任後選擇告知真實情況及提交證據,且雙方當事人之後均提交書面悔過書,承認錯誤並道歉。對此,人民法院雖已耗費精力向雙方當事人做調解工作,但考慮尚未實際出具調解書,未造成嚴重後果,且雙方均已認識到自身錯誤,因此決定單獨適用罰款的處罰,且對罰款數額酌定按較輕處罰。

3。訴訟代理人明知案件真實情況而做作虛假陳述的,與當事人共同處罰。

公民有誠實訴訟、配合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實的義務,司法實踐表明部分虛假陳述系訴訟代理人教唆當事人實施,故不能僅處罰當事人,應全面考慮訴訟代理人是否明知虛假而訴訟,此處的訴訟代理人並非僅限於律師。比如訴訟代理人知曉真實情況,且深度參與虛假合同簽訂,其作為律師熟悉法律規定,但其不但未引導當事人誠信訴訟,反而妨礙人民法院查明事實,因此對該訴訟代理人一併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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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虛假訴訟案件審查

1。不能僅以當事人是否申請財產保全措施,當事人之間是否有爭議等表象認定訴訟的真實性

司法實踐表明虛假訴訟的當事人多無爭議,並迅速申請人民法院調解,且因雙方惡意串通,故原告也多不會申請對被告的財產採取保全措施,但這些僅是判斷是否為虛假訴訟的表面特徵。若以此標準認定訴訟是否虛假,則容易陷入形而上學的境地,因此應具體問題具體分析,不能以固定的標準認定千變萬化的客觀情況。

2。當事人申請調解時應審查證據能否證明原告訴請,以及進一步分析能證明原告訴請的證據是否具有客觀性

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組織調解時,承辦法官仍應根據案件情況審查證據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嚴格審查支援原告訴請的證據是否為單方製作或僅為雙方確認的函件,應進一步審查證據是否屬於原告所稱事實經過產生的客觀證據。比如,審查合同履行的具體證據,如原告主張其已實際履行合同並得到被告確認,應進一步詢問原告完成的合同內容,原告主張合同履行的主要內容為其向行政機關辦理手續等,應要求其提交已實際辦理手續的憑證,若僅有當事人雙方自行確認的函件,未有客觀證據,應引起警戒。

3。虛假陳述涉及偽造重要證據,而該證據直接有關雙方之間是否存在真實法律關係的認定時,可對案件作駁回原告訴訟請求的實體處理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係是人民法院審理查明案件事實首先要處理的問題,若原告訴請與被告具有法律關係的證據虛假,則雙方之間涉訴的法律關係也為虛假,此時原告訴請已缺乏依據,故在對當事人作罰款處理後,可依罰款決定查明的事實,進一步作駁回原告訴訟請求的處理。

撒謊的代價——虛假陳述的法律責任

結語

依法對虛假陳述的違法行為給予恰當處罰,有助於引導當事人誠信訴訟,維護司法權威,保護國家利益及社會公共利益。訴訟過程中,難點在於釐清虛假陳述的刑事責任及民事責任界限,明晰如何認定虛假陳述是否應承擔刑事責任或民事責任,若明確可以使用民事責任又應如何進一步確認具體適用標準。如果經審查發現當事人故意隱瞞事實,作虛假陳述並申請法院調解,所涉法律關係實為虛構的,應根據該虛構的法律關係所基於的事實本身能否排除真實性作區分處理,無法排除真實性的,根據當事人及其委託訴訟代理人過錯程度處以民事責任中的罰款,並對當事人訴請作駁回訴訟請求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