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清的朝貢貿易制度

朝貢貿易主要是調整外商來華貿易的。從明初的洪武年間開始,一直到鴉片戰爭爆發,朝貢貿易始終是官方對外貿易的法定形式,但實際上均有變通。

 明代的朝貢貿易

所謂朝貢貿易,古已有之,就是透過兩國官方使節的往返,以禮物贈答進行交換的貿易方式。和正常的對外貿易不同,朝貢貿易均須納貢,非朝貢不得貿易,貿易是附屬於朝貢的。這是朝貢貿易的根本特徵,也是朝貢貿易和宋元時代市舶貿易最大的區別。對於朝貢貿易,中國政府一般不進行抽分。抽分或抽解作為一種人口稅,為唐宋以來已有的制度。但明代為懷柔外國起見,對於貢船附載來華的貨物,不論在會同館或市舶司所在地出賣,多不向外商徵稅,而且還“厚來薄往”,大加賞賜。因此,明代雖然仍設“市舶提舉司”,但與前代市舶司“通市舶”的職能定位已大有不同。

明代將諸國進貢攜帶的物品分別為三類:一是國王貢獻方物,名曰正貢;二是國王附搭品,名曰附來貨物;三是使臣自進貢物。第一、三兩種皆為進貢品,必須進奉皇帝;第二種則屬商品性質,貢使可以在市舶司所在地或者京師的會同館(外賓招待所)開市貿易。這就是明代朝貢貿易的具體形式。當然,這些交易都必須是在官方的監督之下,參與貿易的中國商人也受到嚴格的審查。

但到明代中期,來貢的次數和人數越來越少。入貢的諸國又不守貢制,往往挾帶私物。歐洲人也已經來到了中國海岸。他們的目的原本就是通商,朝貢實非所願。到弘治年間,明朝改變了所謂的懷柔政策,改行梁方仲先生所言的“收入的政策”,對於進口的外國貨物,均嚴厲執行抽分。根據有關記載,明政府對於外國使臣的貨物,十分之五抽分入官,五分給還價值,以錢鈔相兼支付;如果是國王、王妃的貨物,給錢六分,鈔四分;使臣等人的貨物,給錢四分,鈔六分。但是奉旨特免抽分者,不為例。

其後,隨著外商來華數量的增加以及中外貿易的發展,明朝制定了更為詳備的進口稅收制度——舶稅:一是以船的長度計算徵稅,稱為水餉,由船商承擔。西洋船面闊一丈六尺以上者,徵餉五兩,每多一尺,加銀五錢。東洋船小,減徵西洋船的十分之三。二是按貨物多少,計值徵稅,如胡椒,每百斤抽稅銀二錢五分,由鋪商交納,稱為陸餉。三是加徵去呂宋貿易回來只載白銀的船隻,每船加徵白銀一百五十兩,稱為加增餉。同時在福建海澄設立督餉館,專責其事。這和宋元舊制已經相差較遠。也是明朝外貿政策趨於正常化的重要標誌。此後直到明朝滅亡,迄無大變。

  清代的朝貢貿易及對外商的管理

清初由於鄭成功佔據臺灣地區等原因,重新拾起了朝貢貿易體制,非朝貢不得貿易。乾隆五十八年(1793年)英國馬戛爾尼想在北京設辦事處,增加貿易地點,進行正常的所謂“國際貿易”,當即遭到乾隆皇帝的嚴詞拒絕。因為清代的朝貢貿易制度大體與明代類似,不再贅述。由於感受到歐洲人的勢力在亞洲的進一步擴張,清朝對來華的外商採取了比較嚴格的管理措施。

首先是減少通商口岸。起初,清政府在廣州、漳州、寧波、蘇松(今連雲港)四個對外貿易港口設立海關管理對外貿易事務,但只有廣州、寧波海關可以接待外國商船。乾隆二十二年(1757年)正式諭令,僅限廣州一口通商。直至鴉片戰爭前夕,廣州以外各地口岸均奉令關閉。外國商船隻能在廣州停泊、交易。

其次頒佈法規,限制藩商來華的規模和自由。乾隆二十四年(1759年),清廷頒發《防範夷商規定》。根據該法,外國商船進口之後,必須集中停留在黃浦地方,並抽調官兵巡邏彈壓。進行交易限於廣州一地。賣貨完畢後,必須依期回國。沒有售賣完畢的,也不許在廣州停留,改去澳門居住,貨物交由洋行代售,下年歸國。同時規定,非開洋行之家,概不許窩歇外商。外商買賣貨物,必令行商經手,方許交易。如果洋行有故縱夷商,以致作弊者,分別究擬。嚴禁內地商人和民人與外商有經濟往來(如借貸),違者“照交外國借貸誆騙財物例問擬。”不許為外商探聽內地商業行隋。如果發現,連同傳送訊息者,一併嚴拿究治。

從另一方面看,當時進行一些限制也是必要的,因為中外往來的制度還沒有建立起來,如果不加限制,那麼對中國是不利的。此外,明清的外商與中國的貿易帶來了十分豐厚的白銀輸入,故其消極作用是不能與海禁的危害相提並論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