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案例: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拒不提交符合要求檢材的行為應視為放棄鑑定申請

裁判要點:

1、原審法院技術處審查後代表原審法院終止委託鑑定,並無不當。

2、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拒不提交符合要求檢材的行為應視為放棄鑑定申請。

(2016)最高法民終731號:

關於原審法院未委託鑑定是否違反程式的問題。

某某公司上訴主張原審法院技術處無權拒絕其提出的鑑定申請且原審法院未對《協議書》及公章形成時間委託鑑定違反程式,並在二審中再次申請鑑定。對其主張,不予支援。第一,原審法院技術處審查後提出某某公司提交的檢材不符合要求,並代表原審法院終止委託鑑定,並無不當。法院內設司法技術處屬於司法輔助工作部門,負責統一辦理審判、執行工作中需要對外委託鑑定、檢驗、評估、審計、拍賣、變賣和指定破產清算管理人等工作。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地方各級人民法院設立司法技術輔助工作機構的通知》規定,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司法技術輔助工作機構的職責之一是:為本院和下級人民法院審判工作提供技術諮詢、技術稽核服務。而《最高人民法院技術諮詢、技術稽核工作管理規定》第十二條已明確將鑑定材料和鑑定物件是否符合鑑定要求,是否具備鑑定條件作為技術稽核的主要內容之一。本案中,原審法院司法技術處已在告知某某公司提交檢材的具體要求的同時明確如果其逾期未提交檢材,導致鑑定無法進行,將終止對外委託鑑定程式。對此,某某公司未在規定時間內提供合格檢材。故技術處提出某某公司的檢材不符合鑑定要求且檢材嚴重不足,達不到鑑定條件,無法委託鑑定的意見,並無不當。某某公司在規定期限內拒不提交符合要求檢材的行為應視為放棄鑑定申請。進而,原審法院司法技術處作為原審法院內設負責對外委託鑑定的職能部門,代表原審法院告知某某公司終止委託鑑定。既然已經終止委託鑑定,那麼某某公司此後再就印章時間申請鑑定,原審法院不予准許,並未違反程式。這也可從《證據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對需要鑑定的事項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內無正當理由不提出鑑定申請或者不預交鑑定費用或者拒不提供相關材料,致使對案件爭議的事實無法透過鑑定結論予以認定的,應當對該事實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得到印證。既然原審法院因某某公司自身原因未在規定期限內提交完整、合格檢材終止了委託鑑定,那麼某某公司二審再申請鑑定的請求,亦不應予以支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