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行政組織法不能作為行政機關履責的法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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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行政組織法不能作為行政機關履責的法律依據

在徵地拆遷過程中,行政履責是一個非常重要的法律程式,比如說我們可以透過行政履責程式,要求相關部門對違法徵收行為進行查處,以達到向徵收方施壓的目的,透過“以訴促談”的方式來解決咱們徵收補償問題。但,行政履責需要有明確的事實和法律依據,今天主要來說一說《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可否作為行政履責的法律依據?

最高法:行政組織法不能作為行政機關履責的法律依據

對此,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最高法行申9586號《行政裁定書》作出了釋明,其認定:《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第五十九條第六項規定:“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職權:(六)保護社會主義的全民所有的財產和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保護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財產,維護社會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該項規定的管理職權是宏觀意義上的地方人民政府職權,不針對具體的行政領域,由哪一級政府履行什麼職責、如何履行,都是需要法律法規或規章的具體規定。

因此,當你提起履責之訴時,需要注意行政機關是否具有相應的職責,需要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在法院審查是否屬於行政訴訟受案範圍的履行法定職責行為時,一般需要考量該行政職責是否是行政主體在行政管理活動中,基於特定的事實和條件應為一定行為的具體法律義務,如該行政機關不履行該義務,是否會將直接導致特定相對人合法權益受到損害。一般情況下,法律、法規或規章明確規定了該行政職責的具體履行職責的容及方式,在沒有相關具體規定的情況下,籠統地根據《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第五十九條第六項的規定要求人民政府履行特定職責,不符合行政訴訟起訴條件。

綜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並不能作為行政機關履責的法律依據。

最高法:行政組織法不能作為行政機關履責的法律依據

律師說法:行政履責程式是一個非常重要的程式,我們在大部分案件操作過程中都會用到,但行政履責的提起也需要一定的技巧,還有就是你是否明白相應的法律規定,如果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這個程式就會被法院駁回。一旦被駁回也就意味著你的程式也有起到“以訴促談”的效果。建議各位被徵收人遇到徵收還是需要諮詢專業的律師解決問題,自己盲目提起程式,說不定適得其反,不利於解決問題,等真的出了問題在請律師,已為時已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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