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賠償案件,原告申請撤訴後,還能再次提起訴訟嗎?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六十條規定,“人民法院裁定準許原告撤訴後,原告以同一事實和理由重新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 准予撤訴的裁定確有錯誤,原告申請再審的,人民法院應當透過審判監督程式撤銷原准予撤訴的裁定,重新對案件進行審理。”因此,行政訴訟原告申請撤訴後,除非有不同的事實和理由,否則不能再次起訴。那是否就意味著行政賠償案件原告申請撤訴後,除非有不同的事實和理由,否則再次起訴法院將不予立案呢?

最高法作出的案號為(2020)最高法行賠再6號《行政裁定書》對上述問題作出了闡述。該案例表示,行政訴訟審查的是行政行為的合法性,第六十條的目的在於維護社會關係的穩定,維護行政行為的公定力、確定力,進而對當事人的訴求進行了必要的限制。但是行政賠償訴訟和行政訴訟的審查物件完全不同,其審查的是違法行政行為對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賠償問題,這和民事賠償在審查內容、裁判方式等有較高的同質性。因此,更傾向於適用民事法律規範。

根據《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在其沒有進行規定的情況下,適用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根據《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原告撤訴或者人民法院按照撤訴處理後,原告以同一訴訟請求再次起訴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基於此,行政賠償案件,原告撤訴後,再次起訴,法院應予以受理

行政賠償案件,原告申請撤訴後,還能再次提起訴訟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