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首制度的法律適用

自首制度的法律適用

引言:局長公開信

1月5日,山西省運城市公安局禹門分局局長髮布了一則“致在逃人員及親屬的一封公開信”。規勸在逃嫌疑人解麗萍與柴保軍歸案。該分局長在信中寫道,作為在逃人員,你可能與勞榮枝逃亡20年中的生活一樣,酒照喝、舞照跳、妝照化、錢照花。但是,作為身負命案的逃犯,也要想到父親揹負恥名過世、70歲的老母親仍然在租住舊房,而勞榮枝的兄弟姐妹們也因她而受到鄰居街坊的冷眼和非議。

鼓勵罪犯自首是政法機關常用的執法方式,大家生活中並不少見,這封公開信局長親自代言,少了執法文書嚴肅生硬,多了份關懷規勸,給執法工作加了人文溫度。普法者有感而發,與大家交流一下自首制度。

自首制度的法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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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制度及分類

自首制度作為一項重要的刑罰制度,對於減少司法運作成本,鼓勵犯罪人改過自新有著重大的意義。我國的自首制度歷史悠久,源遠流長。早在西周時期,《尚書·康浩》中就有“既道極厥辜,時乃不可殺”的記載,意為如果犯罪人已經把犯罪事實全部述說出來,即便是犯了大罪,也可以免除死刑。據此可知,早在西周時期,就已經出現了自首制度的雛形。我國現行刑法中的自首制度繼承與發展了古代的自首制度,使得自首制度更具具體性、適用性和科學性。

什麼是自首呢?

《刑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於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自首的分類

我國刑法將自首分為一般自首、特別自首和準自首三種類型。

1、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我們稱為一般自首。

2、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我們稱之為特別自首或準自首。

3、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罪行,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的或者判決確定的罪行屬不同種罪行的,以自首論。我們稱之為特別自首或準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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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構成要件

不論是一般自首還是特別自首或準自首,是否符合法定條件,需要從以下三個方面進行審查。

(1)自動投案

一是時間。自動投案的時間既可以是犯罪事實發覺以前,也可以是犯罪事實被察覺之後。關鍵在於犯罪分子須自動投案。犯罪分子自動投案說明其有認罪悔改,願意接受懲處,從司法實踐中看,將自首時間限制的太窄,不利於分化瓦解犯罪,爭取犯罪分子走自首的道路。

二是自動投案的方式和動機。犯罪分子出於真誠悔罪自動投案的自首,犯罪分子雖有投案的誠意,但由於傷病不能投案的而委託他人代為投案,或首先信電投案的等一切方式,總之不論採取何種方式和出於何種動機都屬於投案自首。至於被公安機關,群眾圍攻,走投無路,當場投案的,以及經司法機關傳訊,採取強制措施歸案的,都不是自動投案。

(2)如實供述自己罪行

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的本質特徵。犯罪分子供述的必須是自己實施並由自己承擔刑事責任的犯罪事實。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自首時,不僅要求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而且要交待所知的共同犯罪,如果是主犯必須揭發同案犯的罪行。否則,不構成自首。

犯罪人如犯數罪的,投案時只交待了一罪,則可視為這一罪有自首情節。如果數罪中的一罪已被發覺,犯罪人在偵查、起訴、審判過程中或被判決以後,又將尚未被司法機關發現的其他罪行供述出來,對其交待的部分罪行可以視為自首。

犯罪分子如果只交待次要罪行,隱瞞主要罪行,或者以虛假情況,掩蓋其真實罪行,都不能認定為自首。

(3)犯罪人願意接受國家的審查和追訴。犯罪人主動的聽候司法機關的偵查、起訴、審判活動是衡量犯罪人是否悔改的重要表現之一。如果投案後,又逃脫司法機關對他採取的強制措施;或僅以電信方式交待罪行,久不歸案的;或偷偷把贓物送到司法機關門口,不肯講明身份;這些明顯是不願接受國家的制裁的表現,不能以自首論,只能視為悔罪的一般表現。犯罪分子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後,為自己進行辯護,提出上訴,或更正和補充某些事實的都是允許的,可不能視為不接受審查和追訴。綜上所述,符合上述之條件,才可以認定為自首,必須同時具備,缺一不可,只有這樣認識自首才是完整的,系統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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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的法律適用

法律適用通常指國家司法機關根據法定職權和法定程式,運用法律處理案件、解決糾紛的活動。

《刑法》第六十七條規定,對於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從輕處罰”,是指在法定刑的幅度內適用相對較輕的刑種或者處以較短的刑期。

“減輕處罰”,是指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判處刑罰。最髙人民法院2010年9月印發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試行)》(法發[2010]36號)規定,對於自首情節,可以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下,犯罪較輕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處罰。

“免除處罰”,是指雖已構成犯罪,但由於法定原因不判處刑罰。

自首犯罪人可以從寬處罰,已經得到我國立法、司法以及理論界的充分肯定。但是為什麼要對自首犯罪人從寬處罰,普法者認為:

自首從寬處罰的根據有三點。

其一,自首犯罪人自行減小了社會的危害性。

其二,自首犯罪人自首是認罪、悔罪、等主觀意識的客觀表現,表明其願意接受改造,迴歸社會後不至再危害社會。

其三,透過鼓勵犯罪分子投案自首,減少司法投入,為司法機關順利地進行偵查、起訴、審判提供方便,有效節省的司法資源。

對具有自首的犯罪人是否從寬處罰、從寬處罰的幅度,應當從犯罪行為,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自首的具體情節三方面綜合考慮,一般應依法從輕、減輕處罰。

這裡的“一般應”強調的是沒有其他特殊情況的都要從寬。如果案件同時具備自首、立功情節和累犯、毒品再犯等法定從重情節,或者犯罪情節特別惡劣、犯罪後果特別嚴重、主觀惡性深、人身危險性大等酌定從重情節,在考察犯罪行為和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的基礎上,要重點分析各種量刑情節的性質及真體情況,如自首的主動性、累犯的前罪的性質和嚴重程度等等,根據各情節反映的社會危害性和人身危險性的程度,具體考量每個情節對刑罰裁量的影響,最終確定從寬、從重處罰或者將從寬、從重情節予抵消。

自首制度的法律適用

結語

自首是刑罰適用的一項重要制度,是懲辦與寬大相結合的這一刑事政策在刑法中的體現。正確地適用自首制度,對於鼓勵和引導犯罪分子自動投案,改過自新,對於爭取、挽救、改造犯罪分子中的多數,孤立、打擊少數,分化、瓦解頑固的犯罪分子,節約司法資源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當然,自首犯罪人也不能廣泛地從寬處罰,對於犯罪情節特別惡劣、犯罪後果特別嚴重、主觀惡性深、人身危險性大等型別犯罪就不能從寬處罰,仍有可能判處死刑。只有寬嚴相濟,才能實現預防和減少犯罪的刑罰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