賣淫女拒絕發生關係,嫖妓男硬來該如何處罰?

對方反抗犯法嗎

遊走於灰色地帶的人或許生活所迫,也許她還有一顆並不骯髒的靈魂,她們的公民基本權利也受法律保護。

案情簡介:

王某最近認識了某大學學生的朱某(實為賣淫女,家庭條件所限換取學費),王某覺得朱某不錯,兩人約定週末包夜,談妥價格2000元,發生性關係次數不限。到賓館後,王某和朱某發生了多次性關係後,朱某累的昏睡過去。王某卻不依不饒,還要與王某再次發生性關係,遭到朱某拒絕,於是不顧朱某反抗,強行與朱某再次發生了性關係。朱某實在被王某折磨的沒法忍受,於是報警告王某強姦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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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麼結合案情,嫖妓男該怎麼處罰呢?

首先,王某和朱某協議行為是無效的,根據民法規定 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不得違反法律,不得違背公序良俗。

王某和朱某約定發生性關係屬於賣淫嫖娼行為,以金錢和性關係進行交換的賣淫嫖娼行為不但是違法行為,同時也違背了公序良俗。王某和朱某的協議不但違法,而且違背公序良俗,有社會危害性,兩人之間約定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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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王某和朱某之間的行為屬於違法行為,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66條規定,賣淫、嫖娼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在公共場所拉客招嫖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再次,王某遭到朱某拒絕後,強行與朱某發生性關係行為屬犯罪行為,構成強姦罪,觸犯《刑法》第236條【強姦罪】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強姦婦女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王某與朱某之間的約定本身就不具備法律效力,不存在義務遵守一說,談不上反悔不反悔一說,同意發生性關係是以當事人主觀態度決定的,自願和王某發生性關係,屬於以金錢交換性行為的違法行為,遭到拒絕後,強行發生關係明顯屬於違背婦女本人意志自由,侵害了朱某的性的自主決定權。王某構成強姦罪。但是本案的發生有一定的特殊性,朱某對於強姦罪的發生有一定的過錯,可以對王某從輕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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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申一下,如果朱某是未成年幼女,根據《刑法》規定,姦淫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的,以強姦論,從重處罰。不論朱某是否同意和王某發生性關係,王某不得以受害人同意,或不知對方為幼女反駁,均認定構成強姦罪,從重處罰。對以下兩種均判定為明知對方為幼女,(一)與不滿十二週歲的幼女發生性行為的,應當認定行為人“明知”對方是幼女;(二)對於已滿十二週歲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如果從其身體發育狀況、言談舉止、衣著特徵、生活作息規律等觀察可能是幼女的,也應當認定行為人“明知”對方是幼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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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假設王某強姦朱某,又搶走部分嫖資,那行為如何定性呢?筆者認為應認定構成搶劫罪,因為己支付的嫖資已經屬於朱某財產,不屬於取回個人財產,非債務糾紛,如使用暴力,在朱某不能反抗情形下搶回嫖資行為應認定搶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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