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庭說謊的法律後果

說謊在法律上犯法嗎

籍由5月1日起,新修訂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正式施行,訴訟領域的法庭紀律,庭審效率得到了進一步的鞏固和提升。

法庭自古被賦予神聖不可侵犯的威嚴,肩負明辨是非、定分止爭的使命,法庭的莊嚴性是確保其公正澄明的根本,無論是當事人、證人、抑或是代理律師,為非法目的當庭說謊,都將破壞法庭正常審判秩序,消減司法公正的社會引導意義,造成惡劣的社會影響,那麼當庭說謊究竟會產生怎樣的法律後果呢?

情形一:當事人當庭作虛假陳述的情形

隨《民事訴訟證據若干規定》的出臺,首當其衝受到關注的便是當事人於庭審過程中作虛假陳述的問題。《民事訴訟證據若干規定》第六十三條就民事訴訟中當事人虛假陳述問題做出相關規定,要求當事人就案件事實作真實、完整的陳述,當事人故意做虛假陳述妨礙人民法院審理的,人民法院應依照其情節,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的規定進行處罰。

鑑於民事訴訟程式中的虛假陳述之行為,系屬於《民事訴訟法》一百一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偽造、毀滅重要證據,妨礙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情形,人民法院可根據其情節輕重,依據第一百一十五、一百一十六條規定,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相對而言,刑事訴訟程式於法理上給予了被告人更多在當庭陳述環節的包容,雖然實際審判中確有將事實確鑿、拒不認罪的被告人從重處罰的例項,但基於兼顧被告人人權保障和公平審判保護法益的雙重考量,法理上多要求檢察官和法官將被告人對指控的辯駁視為其辯護權的行使,而不宜基於此從重處罰。最高檢甚至下發意見,要求對拒不認罪或當庭改口供述不一致的被告人著重審查,防止冤假錯案。

代表案例

2020年 5月6日,北京市昌平區法院做出(2020)京0114司懲1號決定書,打響適用《民事訴訟證據若干規定》對當庭虛假陳述的當事人進行處罰的第一槍。該案為楊某與秦某、曾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案件程序中,秦某一審缺席審判;二審程式中作虛假陳述,謊稱借條上真實的簽名和手印非本人親自簽寫、按捺,並主張進行司法鑑定。案件出現新情況、新證據發回重審後,秦某卻肯定借條上簽名及手印的真實性,承認自己在二審程式中虛假陳述。

該案中,北京市昌平區法院認為,秦某之行為違反《民事訴訟法》及《民事訴訟證據若干規定》的相關法律規定,嚴重妨害案件審理與司法秩序,妨礙司法公信力並侵害他人合法權力,處以五萬元罰款。該案例作為新修訂《民事訴訟證據若干規定》啟用後的首案受到廣泛關注,籍由新規,再次強調了庭前紀律與陳述規則,具有階段性的意義。

情形二:證人當庭做虛假陳述的情形

證人作證必須符合真實性要求,確保其當庭作證合規、合法。如實作證是每個公民都應盡的義務,也是維護司法秩序,保障司法公平公正的重要保證,否則將損害他人利益,侵害社會法益、擾亂法庭秩序,造成極大不利影響。

就民事訴訟而言,證人當庭虛假陳述的,依照規定應當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款關於訴訟參與人或者其他人的規定,對其妨礙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行為進行處罰,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或追究刑事責任,同時《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七條也規定了民事訴訟程式中構成犯罪的,對於指使、賄買、脅迫他人作偽證,幫助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行為的刑事處罰手段。

就刑事訴訟而言,證人當庭虛假陳述的,需根據《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規定進行分析,證人虛假陳述之行為可根據其具體情節性質判斷是否屬於刑事違法行為,是否構成偽證罪,需要注意的是,三百零五條僅適用於刑事訴訟領域。另,也可由《刑法》第三百零七條對指使、賄買、脅迫他人作偽證,幫助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行為處以刑罰。

代表案例

2017年6月,上海某公司舉行集體聚會活動,席間氛圍熱鬧,輾轉餐廳及KTV,凌晨才盡興散去。次日,參與聚會女性職員王某報警稱自己遭公司上司馬某強姦,對方趁自己醉酒無力反抗之間強行與自己發生關係。馬某到案否認,稱雙方系自願發生關係。警方傳喚當晚同席參加聚會的李某、張某、許某、林某等問話,幾名證人筆錄時均稱王某離開時已呈明顯醉酒狀態。

而事後12月12日,四人經過傳喚到庭作證均一改說辭,稱王某離開時無明顯醉酒情況。鑑於被害人筆錄與監控錄影、微信記錄等證據多加印證,證明馬某強姦事實存在,四人更改證詞之行為,被認定為虛假證詞,涉嫌偽證罪。經四人供述,曾有一楊某於開庭前與幾人會面,指使幾人就王某離開聚會場所時的狀態作偽證。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9年3月26日作出判決,綜合事實證據還原案件,判定四人系當庭虛假陳述,構成偽證罪,以各自情節分別處以有期徒刑,楊某系教唆證人當庭作偽證,構成妨害作證罪,處以有期徒刑。

情形三:律師當庭作虛假陳述的情形

保障被代理人的利益,是律師的根本職能所在,但保護的限度和維護己方利益的底線卻是為法律從業人員職業道德之規範要求所再三強調的。

律師非庭審的直接關係方,但以其專業性質和職業立場,當庭虛假陳述,促成當事人或證人當庭虛假陳述,可能構成行業違規甚至犯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律師有不正當方式影響依法辦理案件的、有弄虛作假行為的、有故意提供虛假證據或者威脅、利誘他人提供虛假證據等情形的,視情節處以罰款、停止執業、吊銷執業證書的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刑事訴訟中,依據《刑法》第三百零六條可能構成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毀滅證據、偽造證據、妨害作證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代表案例

2019年4月,蘇州市虎丘區人民法院就李某與王某、夏某之間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作出審判。雙方於2009年訂立合同,約定李某以30萬元價款購得王某與其母親夏某共有房屋一處,已經支付28萬元,約定剩餘2萬元過戶時支付,但王某始終推脫不配合過戶。案件中在王某代理律師宋某誘導下,王某堅稱自己只收到21萬元,甚至將責任推脫於母親夏某。

經王某坦白,人民法院查明,向江蘇省蘇州市律師協會發出司法建議,後經調查,律師協會依照《律師法》等相關規定,給予宋某中止律師協會會員權利六個月的行業紀律處分。

結語

法庭是莊嚴肅穆的場所,充分保證陳述權利和抗辯之間的相互制衡,實現了法庭充分對抗、綜合判斷的積極意義,但如若摻雜以非法為目的的虛假陳述,則可能敗壞法庭秩序、減損法庭效率、破壞法庭莊嚴,為高效司法、公平司法的理念帶來巨大負面影響。

誠然,實際的運用中,會出現例如保護被告人辯護權行使和避免虛假陳述阻礙庭審相沖突、律師行使職能的模糊邊界和執業保護等現實問題,但需要強調的是,當庭誠實陳述、尊重庭審,是庭審任何參與人都必須遵守的義務。只有如此,才能在保障效率的同時,落實公正司法的核心內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