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託生產的食品質量出現問題,誰來負責?

委託生產定義

指品牌生產者(委託方)不直接生產產品,而是利用自己掌握的核心技術負責設計和開發新產品,控制銷售渠道,具體的加工任務透過合同訂購的方式委託同類產品的其他廠家(受託方)生產,並直接貼上自己的品牌商標。委託生產在食品行業普遍存在,因委託方可避免重複性建設與資源浪費,而受託方可緩解生產資源閒置,從而提高食品生產行業的經濟效益,故而食品委託生產具有積極意義。

然而,相關法規未對食品委託生產的原則要求和法律責任作出具體規定,筆者就“誰來承擔產品質量的行政責任”作了調查,主要有以下幾種觀點:

一、應當由委託企業承擔產品質量行政責任。

理由是委託方是該食品的品牌擁有人,消費者對食品的購買和使用是出於對委託方企業品牌的依賴和食品質量的認可。因此,應由委託方承擔產品質量的行政責任。

二、應當由受委託方承擔產品質量行政責任。

因為《產品質量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生產者應對其生產的產品質量負責”,而受委託方是不合格食品的實際生產者,是對所生產食品質量責任的第一負責人。如果追究委託方的行政責任對委託方不公平,因為產品終究是受託方生產出來的,委託方並不知情或者說無法控制。

三、根據委託合同上約定的雙方權利義務來界定行政責任。

食品委託生產有很多種具體情況,應該根據委託合同中約定的權利義務,來分析產品質量問題是由委託方還是受託方造成的,比如食品質量問題是委託方在合同中提供的產品質量標準、原料配方、檢測方法、生產工藝等的選擇等因素造成的,那麼應由委託企業承擔由此導致的產品質量責任;如果食品質量問題是因為受託方在生產管理和質量控制等方面疏忽或失誤造成的,則應由受託方負責。

委託生產的食品質量出現問題,誰來負責?

可見,有必要對委託生產食品質量問題的行政責任進行探討並統一意見,以免在具體工作中造成錯案。

筆者認同第一種觀點,從立法本意、保護消費者、委託雙方的權利義務及行政效率等方面看,應由委託方對委託生產的食品質量負責。第二種觀點中,《產品質量法》所指“生產者”理解為實際生產者(本文中的受託方)是一種狹義的理解,筆者認為“生產者”概念中應包括委託方(即品牌生產者)。委託方為維護品牌、保證質量,在選定委託物件時,就應當對受託方的生產資質、生產條件、技術水平和質量管理情況進行詳細考查,確認受託方具有受託生產的條件和能力;委託方還應該提供委託生產的技術和質量檔案,在委託合同中明確受託方的生產管理、質量控制等方面的質量要求,必要時應當對委託生產的全過程進行指導和監督以確保食品質量。而受託方的義務,是應當嚴格按合同進行食品生產,確保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如果出現食品質量問題,受託方應該承擔的是違反雙方合同約定的民事責任,應按合同中的約定承擔相關責任。而第三種觀點不符合效率原則,委託雙方最終誰為質量問題“買單”完全可以根據合同約定透過民事來解決。

委託生產的食品質量出現問題,誰來負責?

綜上所述,筆者建議如下:

法規方面。

筆者認為按照四個最嚴,以管藥品的要求來管食品並不為過,上級部門應參照藥品、器械委託生產的管理模式,儘快完善食品委託生產的政策法規,規範食品生產經營行為,明確委託雙方監管責任。

事中監管方面。

委託方負責委託生產食品的質量,委託方所在地的食藥監部門應該對該食品實施監督檢查。但在實際操作中,委託生產的雙方往往是跨區域的,委託方所在地食藥監部門無法對委託生產食品的生產全過程進行全面監督。由於食品的生產行為適用屬地管理的原則,筆者認為受託方所在地食藥監部門應當負責日常監管,強化受託方的監督管理,不能因為食品質量由委託方負責而置之不管,發現問題可以與委託方監管部門溝通協調。

事後監管方面。

委託生產的食品發生質量問題時,委託方所在地食藥監部門除了對委託方進行行政處罰外,不能一罰了之,應該分析食品質量問題發生的原因,判斷受託方在生產同類產品時會否有共性問題產生,必要時應該通報受託方所在地食藥監部門,防止食品質量問題繼續發生或食源性危害的漫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