透過案例看姓名權在商標異議及無效案件中的適用

將他人姓名,尤其是將名人的姓名註冊為商標的事屢見不鮮,究其原因,無非是因為名人比普通人擁有更多的社會關注度,其姓名除了原有的人格權屬性,還具有財產權的屬性,能很容易為商標註冊人吸引消費者,進而帶來豐厚的商業回報和經濟利益,或者將搶注的商標高價轉讓給姓名權人獲取不正當利益。對於商標註冊人這種盜用、假冒他人姓名,將其註冊為商標以謀取不正當利益的行為,姓名權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可以透過在商標異議或無效宣告中主張姓名權來加以阻止。本文中,筆者主要通過幾個案例淺析姓名權在商標異議及無效宣告案件中的適用。

另外,如果商標是由系政治、宗教、歷史等公眾人物的姓名構成,足以對我國的政治、經濟、文化、宗教、名族等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產生消極、負面影響,在考慮損害他人姓名權的同時,還要考慮違反我國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和第八項的相關規定,但在本文中,對這部分情形不做討論。

《民法通則》第九十九條規定:“公民享有姓名權,有權決定、使用和依照規定改變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盜用、假冒”。 《商標法》第三十二條前半段規定:“申請商標註冊不得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姓名權就是《商標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的“在先權利”之一。

透過案例看姓名權在商標異議及無效案件中的適用

未經許可,將他人的姓名申請註冊商標,給他人姓名權可能造成損害的,係爭商標應當不予註冊或者予以無效宣告。適用要件如下:

(1)在相關公眾的認知中,係爭商標文字指向該姓名權人;

(2)係爭商標的註冊給他人姓名權可能造成損害。

以下將透過案例依次討論上述適用要件。

(一) 在相關公眾的認知中,係爭商標文字指向該姓名權人

根據《商標審查及審理標準》,他人的姓名包括本名、筆名、藝名、別名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7〕2號第二十條規定:當事人以其筆名、藝名、譯名等特定名稱主張姓名權,該特定名稱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與該自然人建立了穩定的對應關係,相關公眾以其指代該自然人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援。

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姓名權的保護客體並不僅限於本名,只要透過使用具有了一定知名度,與特定的自然人建立穩定的對應關係,相關公眾能夠以此指代該自然人的,就可以給予保護。

在著名的“喬丹案”中,最高院認為:在適用《商標法》有關“申請商標註冊不得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的規定時,涉及在先權利與註冊商標權的權利衝突。在解決在先姓名權與註冊商標權的權利衝突時,應合理確定在先姓名權的保護標準,平衡在先姓名權人與商標權人的利益。既不能由於爭議商標標誌中使用或包含有僅為部分人所知悉或臨時性使用的自然人“姓名”,即認定爭議商標的註冊損害該自然人的姓名權;也不能以自然人主張的“姓名”與該自然人形成“唯一”對應為前提,對自然人主張姓名權的保護提出過於苛刻的標準。自然人享有姓名權,有權決定、改變自己的姓名,但姓名權人不能禁止他人善意、合法地“決定”起同樣的名字。由於重名的原因,姓名與自然人之間難以形成唯一對應關係。

而且,除本名外,自然人還可以有藝名、筆名、譯名等其他名稱。在特定情況下,相關公眾更熟悉並習慣以自然人本名之外的其他名稱(例如藝名、筆名等)指代該自然人,其他名稱的知名度可能比其本名的知名度更高。如果以“唯一”對應作為主張姓名權的前提條件,將使得與他人重名的人,或者除本名之外還有其他名稱的人,不論其知名度或者相關公眾知情情況如何,均無法獲得姓名權的保護。

因此,自然人所主張的特定名稱與該自然人已經建立穩定的對應關係時,即使該對應關係達不到“唯一”的程度,也可以依法獲得姓名權的保護。而基於前述理由,最高院認定爭議商標“喬丹”的註冊侵犯了邁克爾·喬丹的姓名權,因為相關公眾普遍將中文“喬丹”對應邁克爾·喬丹,爭議商標會使相關公眾誤認為邁克爾·喬丹與喬丹存在商標授權或企業創辦人等聯絡。而對於由拼音“qiaodan”和“qiaodan圖形組合”商標案件,最高院沒有認定其侵犯了邁克爾·喬丹的姓名權,因為根據現有事實和證據無法證明相關公眾認為“qiaodan”與邁克爾·喬丹形成了穩定的對應關係,邁克爾·喬丹對其不享有在先姓名權。

無獨有偶,在“博爾特”異議複審案中,他人將“博爾特”申請在 “鍛鍊身體器械;使身體復原的器械”等商品上,知名牙買加短跑運動員烏塞恩·聖·雷奧·博爾特基於其在先姓名權對該商標提交異議複審。商評委認為:“申請人作為奧運冠軍,其姓名“博爾特”早於被異議商標申請註冊日之前即廣為人知。鑑於中國相關公眾通常以外國人的姓氏直接作為對外國人稱謂的呼叫習慣,可以認定在中國相關公眾的認知中,“博爾特”已與申請人建立起了唯一對應關係,被申請人亦應知曉。被異議商標指定使用在鍛鍊健身器械等商品上,易使中國相關公眾誤認為其標示商品來自申請人或與申請人具有特定聯絡的主體,從而可能損害申請人對其姓名進行商業開發的合法權益,進而損害了申請人的姓名權。”

在上述“博爾特”案中,雖然“博爾特”是申請人的姓氏,但是對於外國人,中國人一般都習慣只稱呼姓,而不稱呼名。這樣的例子還有很多,例如游泳名將“菲爾普斯”,其全名為“邁克爾·佛雷德·菲爾普斯(MICHAEL FRED PHELPS)”,足球明星“貝克漢姆”,全名為“大衛·羅伯特·約瑟夫·貝克漢姆(DAVID ROBERT JOSEPH BECKHAM)”等。可見,對於中國公眾來說,所熟知的是他們的姓。在申請人提交的證據顯示,相關公眾都稱呼申請人為“博爾特”,很少用全稱。因此可以認定“博爾特”與申請人已經形成穩定的對應關係。

(二) 係爭商標的註冊給他人姓名權可能造成損害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7〕2號第二十條規定:當事人主張訴爭商標損害其姓名權,如果相關公眾認為該商標標誌指代了該自然人,容易認為標記有該商標的商品系經過該自然人許可或者與該自然人存在特定聯絡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商標損害了該自然人的姓名權。

根據《商標審查及審理標準》,認定係爭商標是否損害他人姓名權,應當以相關公眾容易將係爭商標在其註冊使用的商品上指向姓名權人或者與姓名權人建立對應聯絡為前提,既包括係爭商標與他人姓名完全相同,也包括雖然係爭商標與他人姓名在文字構成上有所不同,但反映了他人的主要姓名特徵,在相關公眾的認知中指向該姓名權人。

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係爭商標的註冊是否給他人姓名權可能造成損害應該考慮兩點:其一,係爭商標與他人享有姓名權的特定名稱相同,或者反映了他人的主要姓名特定,在相關公眾的認知中指向該姓名權人;其二,相關公眾是否容易認為標記有該商標的商品系經過該自然人許可或者與該自然人存在特定聯絡。

透過案例看姓名權在商標異議及無效案件中的適用

上述案例中,係爭商標雖然與享有姓名權的特定名稱“JIMMY CHOO”在文字構成上有所不同,但其完整包含了該特定名稱,而且“COUTURE”的含義為服裝設計(師)或其服裝店,JIMMY CHOO是一位鞋履設計師,故當相關公眾看到係爭商標時,很容易認為該商標指向該姓名權人。

2。關於相關公眾是否容易認為標記有該商標的商品系經過該自然人許可或者與該自然人存在特定聯絡

筆者認為相關公眾是否容易認為標記有該商標的商品系經過該自然人許可或者與該自然人存在特定聯絡應考慮以下三方面因素。

首先,係爭商標與他人享有姓名權的特定名稱應該相同,或者反映了他人的主要姓名特定,在相關公眾的認知中指向該姓名權人,而且該因素應為前提條件。如果係爭商標與他人享有姓名權的特定名稱僅相似,或者未反映他人的主要姓名特徵,相關公眾一般不容易認為標記該商標的商品系經過該自然人許可或者與該自然人存在特定聯絡。

現實生活中,基本沒有自然人會將自己的名字寫成錯字或別字,即便他人將自己的名字寫成錯字或者別字,也會主動告知,讓其改正,因而如果係爭商標與該自然人的姓名僅近似,不相同,或者未反映主要姓名特徵,相關公眾一般會認為該商標是故意“傍名人”以期獲得不正當收益,而不易認為該商標標示的商品系經過該自然人許可、代言等特定聯絡。

其次,應該考慮該自然人享有姓名權的特定名稱的知名程度。如果該自然人享有姓名權的特定名稱在我國相關公眾中具有長期、廣泛的知名度,相關公眾熟悉並且普遍認為使用該特定名稱指代該自然人,二者之間已經建立起了穩定的對應關係,那麼相關公眾更容易認為標記有該特定名稱的商品系經過該自然人許可或者與該自然人存在特定聯絡。

第三,可以考慮係爭商標及其申請註冊的商品與對特定名稱享有姓名權的自然人的個性或者特長的領域的關聯程度。每個品牌都有自己的品牌DNA,它是企業經營理念和文化的無形縮影,也是品牌的靈魂,它體現了品牌及其產品的價值,也決定了品牌擁有的不同消費群。同樣,代言人也有不同的個性,不同的個性折射著不同的人文精神和個體價值,代言人的個性同品牌個性吻合一致是品牌傳播效果最佳化的關鍵,兩者協調一致,精準對接才能很好地演繹出品牌的個性內涵,互相輝映,提升品牌形象。

因此,如果係爭商標及其商品與對特定名稱享有姓名權的自然人的個性或特長領域密切關聯,相關公眾更容易認為標記有該特定名稱的商品與該自然人存在特定聯絡。當然對於這個關聯程度不應該採取苛刻的標準,而且這只是一個考慮的因素,如果該自然人享有姓名權的特定名稱的知名度極高,則筆者認為可以不考慮二者的關聯程度,這裡涉及到如何平衡在先姓名權人與商標權人的利益這一點,需要具體案件具體分析。

透過案例看姓名權在商標異議及無效案件中的適用

在上述“喬丹”案中,喬丹是我國公眾普遍知曉的著名的籃球運動員,屬於體育領域的明星,而“喬丹”商標註冊和使用在“體育活動器械”等體育類商品上,相關公眾更容易誤認為標記由“喬丹”商標的“體育活動器械”等商品與喬丹存在特定聯絡。

同樣的,在“JIMMY CHOO”案中,JIMMY CHOO是著名的鞋履設計師,屬於時尚領域的知名人士,而將包含有“JIMMY CHOO”的商標註冊在“腰帶”上,由於“腰帶”也屬於服飾時尚領域,因此亦容易使相公公眾認為標記由“JIMMY CHOO”商標的“腰帶”與JIMMY CHOO設計師存在特定聯絡。

結語,以企業創始人或者靈魂設計師的姓名作為品牌名稱是創立品牌常見的手段,對於這種品牌,雖然對品牌的大量使用和宣傳可以間接地提高他人的姓名在相關公眾中的知名度,但是權利人或者利益相關人不妨利用各種媒介有意識地、積極地宣傳和介紹品牌來源及創始人,從而為以後的品牌保護做好證據方面的準備,進而有效幫助姓名權人或者利益相關人在商標異議、無效宣告中充分、有效利用姓名權對自己的品牌進行更有力、更大範圍的保護。

參考文獻:

[1]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再27號判決書。

[2] 第6227274號“博爾特”商標異議複審裁定書-商評字[2013]第104792號。

[3] 第9478487號“JIMMY CHOO COUTURE 及圖”商標無效宣告請求裁定書-商評字[2016]第0000080262號。

[4] 第13696743號“BG BEAR GRYLLS”商標不予註冊的決定-(2017)商標異字第0000006311號。

[5] 關於第12979687號“BG及圖”商標無效宣告請求裁定書-商評字[2018]第00000038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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