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注意,《婚前協議書》這樣約定遺產繼承可能無效!【NO.148】

喪葬費立遺囑有效嗎

請注意,《婚前協議書》這樣約定遺產繼承可能無效!【NO.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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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又來講案例了,你聽一哈嘛。這次是關於婚前財產約定和遺產繼承的。

請注意,《婚前協議書》這樣約定遺產繼承可能無效!【NO.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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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注意,《婚前協議書》這樣約定遺產繼承可能無效!【NO.148】

什麼是婚前協議?

婚前協議,是指將要結婚的男女雙方為結婚而簽訂的、於婚後生效的具有法定約束力的書面協議。制定婚前協議的主要目的是對雙方各自的財產和債務範圍以及權利歸屬等問題實現作出約定,以免將來離婚或一方死亡時產生爭議。

不要把你的婚前協議當作是遺產或者是房產規劃的替代品!

請注意,《婚前協議書》這樣約定遺產繼承可能無效!【NO.148】

陳某某與李某富於2011年登記結婚,雙方均系再婚。李某富再婚前育有一女李某某。沈某某系李某富母親,李某富父親已去世。陳某某與李某富於結婚前一日簽訂《婚前協議書》,約定位於青白江區的兩套房屋為李某富個人財產;若李某富去世時以上房產仍存在,則由其女李某某繼承。李某富約10萬元現金為其個人財產,由其獨立處置。婚後用非個人財產添置的物品均屬於雙方的共同財產,一方去世後,另一方享有對夫妻共同財產的全部所有權和使用權,任何子女及家人無權繼承。陳某某與李某富在協議書上簽名並按捺指印。2016年6月李某富因病去世。

另查明,李某富名下長城越野車系其用個人財產購買,原、被告及第三人一致認可車輛現價值6萬元,車輛歸陳某某所有。兩套房屋均在李某富去世前過戶給了李某某。

又查明,財產中陳某某存款31661。39元、公積金8369。6元、禮金77000元以及長城越野車一輛在陳某某處;李某富存款444623。59元在被告處;還應發放工資等收入43535元及喪葬費撫卹金82500元尚在李某富工作單位。

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在於:

1、原告與李某富簽訂的《婚前協議書》中關於遺產處理的部分是否有效。

我國《婚姻法》第十九條:“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採取書面形式。”故原告與李某富可以對雙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歸屬進行約定,協議中關於這部分的約定有效。

但協議中關於一方去世後,另外一方享有對夫妻共同財產的全部所有權和使用權,任何子女及家人無權繼承的約定,系對於遺產的處理,該部分內容應屬於遺囑範疇。現無法查明該份遺囑系何人輸入印製,雖然有李某富的簽名並註明年、月、日,仍不符合自書遺囑的形式要件要求。由於該部分內容不符合我國《繼承法》中關於遺囑形式的規定,故該部分內容無效。

2、李某富於2016年6月23日立下的“口頭遺囑”是否真實有效。

我國《繼承法》第十七條第五款規定:“遺囑人在危急情況下,可以立口頭遺囑。口頭遺囑應當有2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危急情況解除後,遺囑人能夠用書面或者錄音形式立遺囑的,所立的口頭遺囑無效。”被告主張李某富因病情危重於2016年6月23日中午留下口頭遺囑,稱若其的病治不好就將其股票及銀行卡中的錢留給李某某後到四川大學華西醫院就診,下午16:40醫院出具《病危通知書》載明“全身乏力伴心累氣緊”,後進入重症監護室治療至2016年6月27日去世。對於被告主張的口頭遺囑,被告僅提供了證人證言予以佐證,沒有其他證據予以佐證,故對此口頭遺囑的真實性本院不予認可。

3、李某富的遺產範圍及繼承比例。

被告主張原告在其與李某富婚姻存續期間所取得的財產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其中的一半應為李某富的財產,屬於其遺產。原告對此不予認可。我國繼承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原告與李某富在《婚前協議書》中對於雙方婚後共同財產的範圍進行了明確,並未約定婚後財產由各自所有,故原告在婚後取得的工資收入及公積金屬於雙方共同財產,其中的一半應屬李某富所有,在李某富去世後即成為其遺產應當在本案中予以繼承。

法官認為:因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屬第一順序繼承人,且本案中並不存在有效遺囑,故本案中李某富的遺產仍應按法定繼承的相關比例進行。

本案中,原告分得李某富遺產、喪葬費及撫卹金、禮金共計335186。89元及長城越野車;被告分得李某富遺產、喪葬費及撫卹金、禮金共計198804。85元;第三人分得李某富遺產、喪葬費及撫卹金、禮金共計153697。85元。當事人均未上訴,並且已履行完畢。

法官提示:在遺產的處分上,最好的做法還是訂立符合形式要件要求的遺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