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家庭協議“遭遇”遺囑,哪個效力更高?|判例中的家產糾紛

21世紀經濟報道記者朱英子 北京報道

在很多家庭中,父母或長輩通常會以家庭協議的方式代替遺囑來進行財產的傳承安排。這些涉及財產繼承的家庭協議的名目多樣,有的叫“析產協議”,有的叫“家庭財產約定”,甚至有的沒有任何標題,只是最後由家庭成員們簽了字。

此類家庭協議的效力如何?若“遭遇”遺囑,哪個效力更高?

9月19日,上海七方律師事務所高階合夥人胡曉萍發文對此進行案例分析稱,當協議的性質明確認定為是家庭協議時,該協議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優先性,對於被繼承人應當具有約束力,因此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被繼承人的財產處分權。

家庭協議能否認定為遺囑

胡曉萍表示,我國法律並未對家庭協議進行明確規定,一般來說,家庭協議是指全體家庭成員協商一致後對家庭財產進行分割。內容一般包括財產分配、債務承擔、贍養問題等。

那麼家庭協議能否視為遺囑?下面給大家分享一個案例:

王世卿與矯淑蓮育有子女五人,即王某5、王某4、王某1、王某3、王某2。

王世卿於2003年1月7日去世,未留有遺囑,矯淑蓮於2016年2月3日去世。位於青島市戶房屋所有權人登記為王世卿,系王世卿與矯淑蓮的夫妻共同財產。

王某1向法庭提交文書一份,內容為:“矯淑蓮,現年82歲,丈夫王世卿於2003年1月7日去世,二人於1975年在四方區南山新村310號買下私房兩間……因矯淑蓮年事已高,經全家人商議後,一致同意,矯淑蓮在世時由矯淑蓮居住,矯淑蓮去世後,該房的產權歸矯淑蓮的女兒王某1所有。2009。2。8同意:矯淑蓮同意;長子王某4同意;王某2同意;女兒王某1同意;王某3(分別捺印)”(以下稱“家庭協議”)以上內容為2009年2月8日,由王某1配偶孫勝軍書寫,王某4代矯淑蓮簽名、矯淑蓮捺印,王某4、王某2、王某1、王某3分別書寫同意並簽名捺印。

一審法院認為,涉案房屋系王世卿與矯淑蓮的共同財產,涉及王世卿的遺產繼承,

應由全體繼承人協商確定,該“家庭協議”缺乏必要的參與人,對於王世卿的繼承問題,應為無效協議。

“家庭協議”涉及矯淑蓮的部分,從內容上看,實質應為遺囑,“協議”內容由王某1的丈夫代書,遺囑內容並非遺囑人本人書寫,系一份代書遺囑,應具備繼承法對代書遺囑所要求的形式要件。代書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由其中一人代書,註明年、月、日,並由代書人、其他見證人和遺囑人簽名。

對於遺囑見證人,法律明確規定繼承人、受遺贈人,與繼承人、受遺贈人有利害關係的人不能作為遺囑見證人,顯然“家庭協議”涉及矯淑蓮的部分不符合繼承法所規定的代書遺囑應具備的實質和形式要件,不能認定為矯淑蓮的合法有效遺囑。本案應當按照法定繼承處理。

再審法院也肯定了一審的觀點,認為本案所謂“家庭協議”不符合各類遺囑的法定形式,但該“家庭協議”能夠反映矯某蓮、王某4、王某2、王某3及王某1當時的真實意思表示,在分配涉案房屋時應予以充分考慮。

胡曉萍分析稱,由此可見,由於家庭協議的形式很多情況下都無法符合繼承法上對於遺囑的要求,例如自書遺囑需由遺囑人親筆書寫,簽名,註明年、月、日;代書遺囑需由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由其中一人代書,註明年、月、日,並由代書人、其他見證人和遺囑人簽名等。因此家庭協議裡的相關條款並不一定視為遺囑。但家庭協議如確能反應家庭成員真實意思表示的,分配財產時也應當予以充分考慮。

家庭協議與遺囑衝突的情況

那麼,當家庭協議與遺囑先後出現,兩者產生衝突時,應以哪一個作為分割的依據?我們再來看一個案例:

馮某2與張某1於1979年4月22日結婚,系再婚夫妻。

馮某1系馮某2與前妻所育女兒,張某2系張某1與前夫所育女兒。2010年2月14日,馮某2與張某1簽訂《協議書》一份,主要約定:馮某2與張某1是再婚夫婦,並各自有一個女兒,現都婚嫁立業,三十多年來一直有二套住房,一套住房是丈夫名下A室,一套是兩人現在住房即係爭房屋。A室從2010年2月16日歸丈夫女兒馮某1所有,係爭房屋歸妻子女兒張某2所有。

2010年3月8日,馮某2與張某1再簽訂《協議書》一份,主要內容為:A室今日起歸馮某1所有,係爭房屋今日起歸張某2所有。

2018年2月4日,馮某2委託某事務所訂立遺囑,主要內容為:馮某2對係爭房屋合法擁有三分之一產權,自願將係爭房屋馮某2所享有的份額全部由馮某2親生女兒馮某1繼承,但馮某2配偶生存期間,馮某1不得分割上述房產。該遺囑代書人為姚某律師,見證人為姚某和趙某華律師。

法院認為,協議書涉及物件均為家庭成員,協議書內容中除了就本案係爭房屋的權屬進行了約定,也對XX村XX號XX室房屋的相關權利進行了約定,兩項約定不分先後和主次,亦不應分割,而關於天山三村房屋的約定已實際履行,故該兩份協議書是家庭協議,並非遺囑,也非贈與協議。

綜上,《協議書》屬家庭協議,系家庭成員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應按此履行。馮某2在協議書中對係爭房屋的權利已經進行了處分,馮某2無權再以遺囑形式單方處分系爭房屋權利,故對原告訴請,本院難以支援。

胡曉萍認為,當家庭協議與遺囑發生衝突時,首先要判斷此“家庭協議”的性質,是遺囑、贈與協議還是家庭協議。

1、協議認定為遺囑性質

認定為遺囑性質的協議首先應當滿足法律規定的遺囑應具備的實質和形式要件,其次根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條規定遺囑人可以撤回、變更自己所立的遺囑。立遺囑後,遺囑人實施與遺囑內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為的,視為對遺囑相關內容的撤回。立有數份遺囑,內容相牴觸的,以最後的遺囑為準。遺囑人對先前訂立的遺囑有撤銷權,當協議內容被認定為遺囑時,則應當以最後訂立的遺囑為準。

2、協議認定為贈與協議性質

贈與是無償法律行為。無償法律行為的拘束力較弱,相較於受贈與人之利益,贈與人利益更值得法律保護。更何況贈與人是在處理自己死後財產,因此尊重當事人最終意思是必然的。因此,根據《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條規定,此種情形下贈與人應當也享有撤銷權。應當尊重其最終意思,以後訂立的遺囑為分配財產的依據。

3、協議認定為家庭協議性質

當協議的性質明確認定為是家庭協議時,該協議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優先性。我國目前並沒有法律明確家庭協議的性質,但是家庭協議一般屬於家庭成員之間充分合意的體現,通常還伴隨著對贍養等義務的約定,需要所有權利義務相關的家庭成員予以確認。對於被繼承人應當具有約束力,因此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被繼承人的財產處分權。

胡曉萍指出,(2017)滬0115民初56595號案件中,法院認為爭議的焦點是被繼承人趙林娣在《協議書》後所立的代書遺囑是否能夠對抗《協議書》。從《協議書》的內容看,不僅約定5名子女對被繼承人過世後房屋的分配方案,亦約定5名子女在被繼承人生前負有的贍養、照顧義務,且原、被告也實際按此協議履行贍養、照顧被繼承人的義務,因此此協議是一種具有對等權利義務內容的家庭內部約定,對所有家庭成員都具有了法律約束力,故在未經家庭成員同意的情況下,被繼承人無權透過遺囑方式擅自變更上述協議中約定的財產處分內容。如可擅自變更,即突破了合同的約束力,也無法體現公平性。綜上分析,趙林娣代書遺囑不能對抗《協議書》。

(統籌:馬春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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