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野狼disco》事件又起風波,音樂與法律之間有這些問題

對最近沸沸揚揚的《野狼disco》事件,很多音樂產業從業者、律師都有發聲,並且表達了各異的看法。私以為一些看法並不能很好地將產業概念和法律結合。

音樂產業是極其專業的,如果不能結合產業來進行法律分析,恐有本本主義之嫌。本文希望從相關的產業概念鋪開,並對事件中的相關法律問題和難點進行討論,希望對音樂概念和法律的“融合”有所啟發。

《野狼disco》事件又起風波,音樂與法律之間有這些問題

什麼是beats,beats可以用來做什麼

Beat,在音樂理論中又稱為節拍,其中可能包括停頓、速度、節奏等等元素。Beat per minute(BPM)意思是每分鐘節拍數,BPM的數值決定了歌曲的“快慢”。

用更加易感的方式來舉例,我們經常會邊拍手,邊唱歌,拍手的速度決定了我們唱歌的快慢,這個“拍手”拍出的節奏,就是Beat的一種表達。而在音樂課堂中,老師常常會教我們“打節拍”,這個“節拍”,也是Beat的一種表達。

但是嘻哈音樂中的Beats與以上有所不同。嘻哈音樂通常包括兩個部分,一部分是“音軌(instrumental track)”也就是我們常說的beats,另一部分是“聲軌(vocal track)”也就是饒舌(rap)的部分。

在嘻哈音樂中,Beats不光給歌手提供了節奏,還包括了器樂的演奏,基礎和絃/編曲。

由於說唱音樂以說為主,以唱為輔,所以Beats作為節奏、節拍的功能會更加重要一些,但是其他的成分同樣構成了一個音樂作品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正如耳帝在微博中評價的,《野狼Disco》的Beats《More Sun》是“塑造的都市氛圍、情感意蘊以及悅耳度中必不可少的一部分”,音樂永遠是一個審美整體,很難割裂開看,只有在技術處理的時候才會將其拆分。

嘻哈歌手的創作Beats的方式有很多,比如“取樣”就是很常見的一種。取樣(Sampling),是指從一段長度的樂曲中抽取出其中的一部分,將這個抽取的部分作為參考,作為創作的樣本。常用的取樣創作技術有looping,mashup,加速(speed up),減速(slow down)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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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然這些是較為專業的音樂詞彙,通俗來說,就是嘻哈歌手可以從完整的歌曲中,擷取很小的一個片段作為靈感和素材,透過各種“花裡胡哨”的技術,做出一個用來rap的Beats。

除了取樣之外,越來越多的嘻哈歌手樂於直接購買Beats進行創作,網路上現在也有很多購買Beats的網站,直接購買Beats省去了歌手自己製作的麻煩,而一些專業製作beats的製作人的確也提供了很多動聽的內容,比如《More Sun》之類。

根據已經制作好的Beats,嘻哈歌手可以根據節奏和基礎編曲,寫出verse(說的部分)和hook(唱的部分),當然也有可能是歌手已經寫好了verse,再去尋找合適的Beats,創作的方法和順序可以有很多,藝術創作本來就不是一個固定的程式。

網路上售賣的Beats往往是完整的一段音樂,拋開法律,從審美和音樂角度來說,有一定的器樂表達,和絃,音樂的美感(從專業角度來說,具備了完整的音樂織體(texture)),可能沒有明確的旋律(melody)或中心旋律較弱,但是這些具有審美價值的內容也應當是音樂。

舉例比較:岸部真明《奇蹟之山》:有明確的旋律(曲),沒有歌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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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haski《More Sun》:沒有明確的中心旋律,但是具備完整的音樂織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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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伴奏

伴奏是流行歌曲中的概念。對於一首流行歌曲來說,伴奏就是完整歌曲mute人聲(人聲包含了詞lyric和曲melody兩種元素)後剩下的內容,我們也稱伴奏是“伴隨襯托歌唱的器樂演奏”。伴奏往往出現在原曲翻唱的情況下,如KTV,或在手機K歌軟體上,都有“伴奏”的身影。合著伴奏,人們可以演唱歌曲。

在嘻哈音樂中,筆者認為提出“伴奏”的概念是不合適的,而更應當遵從嘻哈音樂本身的概念,否則容易導致概念的混亂,最終導致的結果就是“雞同鴨講”。

因為嘻哈音樂和流行音樂的音樂表現形式不同,流行音樂注重“唱”,有詞曲作為核心表達(為了限制討論範圍,在此不討論後搖之類少詞或無詞的歌曲),而嘻哈音樂更注重“說”,“唱”只是其中的一個部分,音樂專業角度我們也稱這種“唱”為hook。

以《野狼disco》和Eminem的《Stan》為例,兩者都是以“說”為主,“說唱”兼備的嘻哈歌曲。因為流行音樂和嘻哈音樂的表現形式不同,對於嘻哈音樂的“說”的部分,其實並沒有旋律,而只是有節奏的表達,而這種表達所依據的“伴奏”,其實更多的是“節奏”,所以不宜將Beats稱之為伴奏,儘管Beats中非節奏的部分對整首歌曲也起到了重要的審美作用。

什麼是編曲

編曲是一個可能存在“歧義”的概念。說有歧義是因為,可能各國對於“編曲”的定義和認識都有所不同,即使在國內,不同人也會存在不同的認識。在此,我只能站在流行音樂的角度提出自己的一些看法。

編曲/編曲者(Arranger)在流行音樂中,是讓歌曲變得更“動聽”的人。採用這麼抽象的形容詞來表達,是因為編曲雖然在音樂產業中是一個必不可少的環節,但是在欣賞者的耳中往往容易被忽視,聽眾往往會更多的注意詞曲,也就是歌手演唱的部分,而忽略編曲在其中發揮的作用。

而“更動聽”可能是我願意為編曲者賦予的一個價值評價,既抽象,又形象。最常見的一首流行歌曲的產出往往遵循了以下流程:

Step 1、音樂創作者(songwriter)創作詞曲;

Step 2、編曲者為寫好的詞、曲進行編曲;

Step 3、尋找錄音棚進行錄音、除錯,進行分軌錄製;

Step 4、後期工程師對每個部分進行調整、整合,形成完整的歌曲。

說明:以上只是創作方法和流程的一種情況,也有可能是先有編曲,再有作詞作曲,編曲也可以成為音樂創作的動機之一。

編曲者要做的事情主要集中在Step 2中,綜藝節目《樂隊的夏天》對編曲的“高低”有著很直接的展示,同樣的一首歌,透過樂隊的改編,可能會出現完全不一樣的聽覺體驗和情感氛圍,比如痛仰樂隊改編的王菲的《我願意》,歌曲的旋律沒有改變,但是透過細節和編曲的調整,加上主唱不一樣的表達,呈現出了完全不同的審美體驗,這也是我很喜歡的一首改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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痛仰樂隊作為改編編曲的署名

所以編曲到底做了什麼?稍微具體一些說,編曲是在詞曲的基礎上,增加器樂配奏,設定和調整和絃,設定節奏,增加和聲等等,使得音樂變得更加豐富,有層次。可以說,我們對於一首完整歌曲的審美體驗的增加,很大程度上要感謝好的編曲者在音樂製作中作出的貢獻。

Beats是伴奏還是編曲?

首先,如前所述,我不建議將Beats稱為伴奏,伴奏是流行音樂當中的概念,不應當被混淆,否則會導致混亂。那Beats是不是就等於嘻哈的編曲?

應該說是約等於編曲。Beats可以成為流行音樂創作的動機,花粥的歌《出山》,就是把Beats作為一種創作動機,然後寫詞作曲。同樣的,嘻哈歌手也可以選擇好的Beats作為創作動機,根據Beats給出的情感氛圍,進行verse和hook的創作。

聽過《出山》的伴奏後可以知道,在原有beats《Super Love》上,音樂人在後期還加入了和聲vocal,嚴格說來,這些vocal也是編曲的範疇。所以在流行音樂,尤其是這個例子中,Beats承擔了編曲的功能,但是音樂人還是會進行一些編曲上的調整。嘻哈音樂也是一樣,在《野狼disco》中,詞曲作者使用了完整的beats,在外部聽感來說,幾乎沒有任何修改的,作為這首歌的編曲。

編曲是不是一定沒有版權?

不是。

在此,我們需要指出兩種不同的創作模式。

模式1:先有詞曲——再有編曲,例如:很多流行歌曲,不舉例贅述。

模式2:先有編曲——再有詞曲,例如:《出山》、《野狼disco》、《Old Town Road》

為什麼無論是音樂行業還是法律界,大家常會說“編曲沒有版權”,這樣的認知正是基於模式1。在模式1中,

編曲在詞曲的基礎上對音樂作品進行再加工,這裡的關係有點類似於著作權和鄰接權的關係,詞曲是“作品”,而編曲是“製品”,編曲基於曲產生,沒有曲就沒有編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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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在行業實踐過程中,詞曲作者或唱片公司通常會和編曲者簽訂勞務類的協議,一般也並不會將編曲者作為智力創造者來看(此處意為著作權法層面上的“智力創造”),有的合作方更嚴謹一些,會將編曲者擁有的潛在的智力成果的歸屬進行約定。

當然,

法律也並未規定編曲究竟為何物,是作品還是製品,還是壓根不具備任何和獨創性。

在產業習慣和法律的空缺下,“編曲沒有版權”聽起來似乎沒有問題。但是值得反思的是,在音樂產業日新月異的今天,在不同體裁的音樂越來越多、行業分工更加細化的情況下,我們應當從著作權法的根本問題來對新的產業形式進行分析,而不應當生硬地基於現有的明確法條,對產業情況進行法律解釋,生搬硬套。

《著作權法》的內容往往落後於產業,如果不從根本問題著手分析,學會變通,恐怕做出的只能是畸形的分析。

對於一件“創作”是否構成作品,我們必須要從獨創性(Originality/Creativity)和可固定性(Fixation)兩個角度考慮。

目前我們國家採取的獨創性標準普遍較低,對於一般的流行音樂編曲來說,應該都可以算得上是“智力創造”。

通俗些講,編曲人都是憑藉自己的知識、能力才能編出大家都愛聽的歌,這些編曲的內容都凝結了編曲人的智力創造,我們應當對這種智力創造給予肯定,至少不宜一味的抹殺編曲者的智力成果,認為“編曲只是勞務活動”的觀點是違背產業發展規律的,說的重一些,也是不尊重創作者,不尊重人的。

而對於可固定性的問題,編曲會各種器樂演奏和其他技術手段構成,這些內容顯然都是可固定的。但是基於以上兩個根本問題的分析,是否就一定能認為模式1下的編曲一定是作品呢?或許也不盡然。

首先,從法律結構來看並不妥當。我們要看到,在模式1中,編曲是圍繞著曲產生的,沒有曲就沒有編曲,如果將編曲作為作品來看待,如何處理兩者間的關係或成為新的疑問。

換個角度來看,在我國法律框架下,錄音只是製品,享有鄰接權,如果編曲是“作品”,而錄音只是製品的話,看似也有不妥,因為音樂產業中的錄音工程師(Audio engineer),所貢獻的獨創性也和以往不同了。

其次,產業認知並未達到“作品”的地步。法律的制定和司法的裁判必須尊重產業的規律,尋找體系內的平衡。只憑借編曲的“創造性”即貿然認定其作品地位,或許並不能很好的適應產業需求,至少目前來說,雖然編曲者的地位在產業中日漸提高,但是似乎並未達到可以自成作者的地步,音樂行業普遍認為應當給予編曲者地位,但是從未認為編曲者應成為法律意義上“作者”。

所以在模式1的情況下,我認可編曲者的創作是一種智力成果,但是是否應當認為是作品尚且存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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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來討論模式2。

在模式2中,情況似乎變得有些“奇怪”,因為編曲在這裡“獨立”了。在這裡也分享我和做音樂的朋友的一些對話,我覺得這也反應了音樂行業中對模式2這種創作方法的認知。朋友認為,模式2的情況下,詞曲作者相當於是“抄小道”的,對於很多壓根不會編曲的創作者來說,他們拿到Beats就相當於拿到了“半成品”,Beats就是完整的編曲。省去了樂器編曲的環節,根據音樂/Beats的和絃規律,填詞作曲很快就能完成。而Beats製作者(beatmaker)很多都是程式化地在創作,換言之,Beats對於這些製作者來說,就相當於是流水線上的產品,給定一個和絃走向,如1645等等,用製作軟體就可以創作出很多不同的Beats。【備註:理解這一點需要具備一定樂理知識,在此不展開。】

所以在這個模式下我們可以看到:

①Beats在音樂創作中的重要性高於模式1,模式1中,編曲依附於曲,是一種“衍生”狀態,而在模式2中,beats對於一首歌來說就是完整的編曲,曲是根據編曲產生的。

②Beats的呈現形式是一個完整的音軌,即使沒有詞曲,如前所述,Beats也是具備了完整的音樂織體的音樂作品,不能因為其編曲的屬性,而一概否認了它在法律上作為作品評價的正當性。

所以筆者認為,我們要了解音樂創作方法才能進行法律分析,如果連音樂創作方法都不加區分,就一概而論,是很容易出錯的。

透過以上兩種模式的分析,我們可以看到,不同創作模式下,Beats的重要性完全不同,依據邏輯得出的法律結果也不相同。但是我們不得不反思,為什麼同樣是編曲這件事會出現兩種不同的評價?

我覺得這可能是產業發展的必然結果。編曲作為創作動機,以及專業的Beatmaker的出現是音樂產業分工細化和專業化推動的產物。在以往,我們都覺得編曲是依附性的,不能單獨存在的,但是當編曲可以成為單獨的Beats,作為商品上架售賣的時候,其實我們的法律評價在某些層面上應當有所變化,而不能一味的套用法條,得出荒謬的結論。

當然,有關Beats是否為作品的評價,也要遵循獨創性的高低的原則,對於有些獨創性低的beats,如trap風格中的Beats,可能只是鼓點或電音節奏的重複,著作權保護就會相應的較低,甚至缺乏著作權。

《野狼disco》事件中究竟誰更“高”?

在我看來,雙方在該事件中都有一些“瑕疵”。

首先整理一些和法律相關的關鍵的時間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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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4月,

董寶石完成《野狼disco》的創作;

2019年7月12日,

董寶石透過代理購買了《More Sun》的99美元的授權;

2019年8月,

《野》在中國新說唱中播出;

2019年10月,

feat陳偉霆版釋出;

2019年11月2日左右,

董寶石透過代理聯絡Ihaksi,希望購買完整授權,但是在之後的一段時間內遭到Ihaksi一定程度的“推脫”;

2019年11月15日,

瑪西瑪購買獲得《More Sun》的授權。

任何人在利益衝突的事件中都會選擇性的披露真相,不能說誰沒有把實情完全託出,就說這個人是不道德的。從目前雙方各自披露的事實來看,董寶石這一方存在的法律硬傷有以下幾點:

1、先上車後買票,董寶石的授權購買於19年7月,但是在取得授權前這首歌就已經創作完成,有人發現這首歌在19年4至6月還在LIVEHOUSE演出過。那麼在其購買前的行為,是否可被授權合同覆蓋,是存疑的。

2、董寶石購買的授權是99美元的最低授權,無法涵蓋流媒體傳播以及商業表演。當然Beats銷售網站在這個環節中也有“虛假宣傳”的嫌疑,因為購買頁面的宣傳聲稱是無限制的流媒體使用,但是在合同中卻加入了大量non-profit,non-commercial的限制。

但是值得肯定的是,董寶石在之後向Ihaski積極尋求授權,而且至少他在7月還購買過一個授權,雖然這個授權的範圍比較小。

而維權方瑪西瑪公司看似法律正當,據維權方發函律師披露,其在19年11月15日的確獲得了完整的授權。但是巧就巧在,這段時間恰好也是董寶石和Ihaski在協商索取更完整授權的時間,其中的羅生門很難得知。

筆者認為,首先,寶石老舅的行為不是“抄襲(plagiarism)”,因為他獲得了一定的授權,只是這個授權範圍並不足以覆蓋其對Beats的使用行為,由於這個授權也是後補的,所以存在可指摘之處。其次,《野狼disco》在11月15日瑪西瑪獲得授權之前已經聲名大噪,10月31日,趙智功律師對該首歌曲的beats曾在公眾號上做過分析,之後便出現了董寶石披露的一系列版權“爭奪”事件(11月2日左右)。如果說瑪西瑪的授權的取得是無心之為,恐怕也難以成立。再次,瑪西瑪於11月15日獲得的授權是否能對抗19年11月15日以前,《野狼disco》的傳播,或許也是存疑的。

對於合同的分析

其實這一切歸根結底都要回歸到對幾份的合同的分析上來。前面已經說了,董寶石99美元的購買合同的範圍是不足以覆蓋其使用行為的,所以其行為應當涉嫌違約或侵權。而瑪西瑪的發函律師在公眾號文章上披露的瑪西瑪向ihaski購買的合同並沒有表明對11月15日之前行為的可追溯性,並且披露的合同並不完整,其他條款是如何約定的也不得而知,但是可以肯定的是,透過合同,瑪西瑪獲得了自2019年11月15日起後30年的,有關《More Sun》在中國地區(包括港澳臺)的授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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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美元授權合同節選

董寶石合同中的授權範圍是:非排他的製作實體唱片、磁帶以及數字下載;無限次的非商業的網路下載和串流。而該合同的準據法是芬蘭法,所以這份合同中的概念如何解釋,還要從芬蘭版權法和歐盟的法律中考據。其實就直覺而言,該合同的描述和體例,都更接近於美國版權法的習慣,並且在合同的另外一處,還出現了有關法律適用可以適用美國法的表述,這是這份合同的不嚴謹之處。如果該糾紛進入訴訟程式,如何認定這份合同中的內容恐怕也是一個棘手的問題。

總結

根據以上分析,我們應當承認Beats如果具備獨創性,符合我國著作權法作品的構成要件的,是著作權法保護的客體,即“作品”,而不能僵硬、刻板的認為編曲必然沒有版權。即使在某些情況下,編曲難以享有版權,也應當在產業層面給予編曲者積極的評價。對於《野狼disco》事件的所有分析也是基於《More Sun》是作品,應當享有版權的前提上的。

而在《野狼disco》整個事件的羅生門中,筆者認為在法律層面仍存在以下幾個問題,或需司法實踐進一步回答:

《野狼disco》事件又起風波,音樂與法律之間有這些問題

1、如何認定董寶石和作者ihaski簽署的合同,如何對這份合同中的概念進行闡釋、定性。

2、瑪西瑪在《野狼disco》已經名聲大噪後獲得授權,並進行維權的行為,是否應當支援,應當如何支援。

3、如董寶石的確涉嫌侵權/違約,那麼應當如何判賠,是應當繼續參與該歌曲的分成,還是由董寶石一次性進行賠償,該歌曲是否應當停止傳播?

4、究竟是應當由ihaski提起違約之訴,還是由瑪西瑪提出侵權之訴,兩訴是否可分別提起,或只能由一個主體主張一次?

《野狼disco》事件又起風波,音樂與法律之間有這些問題

尊重音樂,尊重版權。作為從業者我們或許不必太過糾結於事件的真相是什麼,而應該更著眼於音樂法中各個複雜法律客體之間的關係和認定,提高從業者的法律意識,幫助行業建立合理的秩序,完善相關的法律法規,為音樂者的創作夯實法律基礎,讓創作者不再“受傷”。

(本文僅代表作者觀點,不代表知產力立場)

作者 | 謝妮

(本文系知產力獨家首發的稿件,轉載須徵得作者本人同意,並在顯要位置註明文章來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