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指導案例:都是小白兔呢還是都是大灰狼

宣告:內容主要依據裁判文書網公示判決書,未必代表全部案件事實,前事不忘後事之師,可以從中吸取教訓。

導讀:

有人說訴訟有什麼技術含量,網路現在這麼發達,百度一下模板,改改就可以了,我或者我朋友之前就這樣,不僅贏了,還懟的對方律師啞口無言。還有人說律師收費咋這麼貴,代寫訴狀,審合同,起草合同,人家拼多多、淘寶幾十塊錢還包郵,不滿意還可以投訴申請退款,有區別嗎?還有人說之前讓公司的法務或者合作律師審過合同,從結果來看,也只是修改一下錯別字,就這兒誰不會呢。剛執業時,曾經有段時間也懷疑我能做什麼,我工作的意義在哪裡?雖然目前為止還沒有明確的答案,還有很多地方做的不好,但漸漸地心裡確信所做的還是有意義的。

本文所述案件歷經一審、二審,最高院再審,從2010年立案至2015年再審出判,其後又最高院抗訴(案號:(2020)最高法民抗25號),耗時10年多,目前未查到抗訴的結果,鑑於本案被最高院選為指導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 2016年第1期(總第231期)),個人理解大機率不會發生反轉了。個人感覺相對比較經典,有啟發性。

案件事實:

A

公司墊資代三亞市政府完成一項工程,其後三亞市政府將涉案土地以協議出讓方式補償給A公司開發。

2006

年10月16日,C公司設立,註冊資金1000萬元。C公司的初始股東登記為B公司、王家金、邢堅、邢偉。其中,B公司佔68。7%股權;王家金佔7。5%股權;邢堅(A公司法定代表人)佔13。8%股權;邢偉佔10%股權,邢堅、邢偉應出資的貨幣資金系B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彪以個人賬戶中分別匯入邢堅、邢偉個人賬戶。

2007

年4月23日,A公司與B公司簽訂《合作專案合同書》,約定:A公司提供合作專案建設用地;B公司提供建設商品房及配套附屬設施所需的全部建設資金;A公司取得全部銷售房屋面積總收入的23。8%,B公司76。2%;雙方同意就本專案的開發組成具備獨立法人資格的專案有限責任公司;專案公司註冊資本為1000萬元,公司註冊資金由A公司出資238萬元,B公司出資762萬元,A公司佔有專案公司的23。8%股權,B公司佔有專案公司76。2%股權;A公司應在B公司完成拆遷工程之日起60天內將涉案地塊土地使用權證辦理在專案公司名下,由此發生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等相關費用由A公司承擔。

2007

年8月31日,C公司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該許可證明確要求,在2008年9月必須完成拆遷,C公司未完成。2008年7月20日,經批准延期完成拆遷,新的《房屋拆遷許可證》要求在2009年7月20日前完成全部拆遷任務,但C公司仍未能完成。C公司投入的拆遷資金約2000萬元,僅完成拆遷量的20%。

2009

年2月2日,三亞市政府向C公司協議出讓涉案地塊土地使用權。

2008

年10月29日,邢堅、邢偉以904萬元的價款,將其二人在C公司持有的23。8%的股權轉讓給B公司。

2009

年7月,B公司其持有的C公司股權全部轉讓給案外公司。

2009

年9月7日,A公司調取C公司的工商登記資料,得知C公司股權變更,遂於9月11日給B公司發函稱:“貴公司透過對專案公司股權的重大變更,將貴公司專案權益轉讓,造成我公司在《合作專案合同書》項下的權益(即合作專案收入分配23。8%收益及B公司23。8%股權)面臨風險。”同年9月13日,A公司給B公司、案外公司和C公司發函建議:“一、鑑於本專案的現狀,應當由專案公司承擔B公司在2007年4月23日所簽訂的《合作專案合同書》項下的權利和義務,繼續履行該合同;二、確認我公司已履行《合作專案合同書》的主要義務,專案用地已變更至專案公司C公司名下的事實;三、專案公司新股東為專案履行《合作專案合同書》提供擔保;四、在此基礎上儘快舉行股東及實際權益人會談,理順、完善、銜接有關事宜,明確各方責權利,加快本專案開發進度。”因對方沒有迴應,2009年11月18日,A公司向B公司發出《通知書》,解除《合作專案合同書》。

A

公司企業檔案中顯示A公司系中外合資有限責任公司,註冊資金500萬元,股東1佔比40%,股東1於2005年11月3日被吊銷營業執照,未清算;股東2佔比30%,2001年全面停業;股東3佔比30%。2013年8月22日,A公司法定代表人邢堅向海南高院遞交《A公司關於筆錄的補充意見》:C公司成立前已經起草了專案合同書,合同內容一直在討論中,直至2007年4月23日成熟時才正式簽約。C公司股權登記在邢堅、邢偉名下是和B公司共同商量的,考慮到批文、拆遷、土地證等手續需辦理,所以先成立B公司,等手續完善後逐漸改制成專案公司,按合同約定到辦土地證時23.8%的股權就變更為A公司的股權。該意見有邢堅的簽字並加蓋A公司公章。

2007

年5月22日,A公司和邢堅共同致三亞市規劃局《關於同意解放四路45.7畝舊城改造專案轉給

C

公司開發的報告》,我司原解放四路45.7畝舊城改造專案,由於拆遷等歷史原因,加上我司建設資金不足,造成該專案進展緩慢,經我司研究決定:該專案由C公司投資建設和經營管理,請求將該專案的用地選址意見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辦理到C公司名下,以便專案的順利開發。其後,C公司獲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原告一審訴訟請求:1、解除A公司與B公司《合作專案合同書》;2、判令C公司返還涉案地塊。

一審、二審法院駁回原告全部訴訟請求,法院認為:

(一)

雖然C公司設立時間早於《合作專案合同書》簽訂時間,但A公司向三亞市發展和改革局致函、向被告致函、以及在訴訟活動中,

均自認C公司為A公司與B公司為履行合同而設立的專案公司

,故法院予以認可。

(二)

A

公司三股東有兩者均被吊銷營業執照,邢堅作為A公司實際控制人與A公司人格混同,

故邢堅、邢偉系代A公司持有B公司23.8%股權,該股權已經轉讓,A公司合同利益已經實現。

最高人民法院再審改判,判令解除A公司與B公司簽訂的《合作專案合同書》;C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個月內,將其名下的涉案地塊土地使用權返還變更至A公司。法院認為:

(一)

C

公司並非是由A公司與B公司按照《合作專案合同書》約定共同設立的合作開發專案公司

。一方面C公司成立時間早於《合作專案合同書》簽訂日,另一方面,《合作專案合同書》當事人為A公司與B公司,而C公司股東為B公司、邢堅、邢偉、王家金,沒有A公司,所以C公司並非是由A公司與B公司按照《合作專案合同書》約定共同設立的合作開發專案公司,其只是為合作開發天闊廣場而借用的一個專案公司。

如何認定C公司是否由A公司與B公司共同設立的專案公司,應當依據《公司法》的規定。

根據《公司法》關於有限責任公司設立的規定看,設立有限責任公司應由全體股東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託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記機關報送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驗資證明等檔案,申請設立登記;股東應當按期足額繳納公司章程中規定的各自認繳的出資額;有限責任公司成立後,應當向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

。所以儘管C公司作為開發天闊廣場的專案公司,是各方當事人均認可的客觀事實,並承擔了合作專案公司的職能,但不能就此認定C公司是A公司與B公司共同設立的專案公司。

(二)

邢堅、邢偉所持C公司23.8%股權並非代A公司持有《合作專案合同書》約定專案公司股權。原因為:

1、

C

公司並非是由A公司與B公司按照《合作專案合同書》約定共同設立的合作開發專案公司。

2、

A

公司與邢堅不構成人格混同。

人格混同指的是公司與其股東之間因財產混同而導致公司與股東之間人格混同,應嚴格按照法律關於公司法人終止、股東是否濫用權利、是否在財產、業務、人員等多方面出現混同等因素進行判定。原審法院以A公司的股東已改制、已被吊銷營業執照為由,認定A公司人格混同既不符合法律規定也與事實不符。邢堅、邢偉所持有的B公司23.8%的股權不能視為A公司在《合作專案合同書》中的合同權益。

3、

被告並未提供A公司委託邢堅、邢偉代為持股的證據。

4、

邢堅、邢偉依據出資享有C公司股權與A公司依據土地享有收益權是不同的法律關係。

《合作專案合同書》第六章第一款有專案公司註冊資本中A公司出資238萬元佔公司股權的23.8%股權,A公司應繳付的出資由B公司代付的約定,但這是A公司與B公司之間的約定。雖然邢堅、邢偉應認繳的238萬元C公司註冊資金為B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彪代付,但這僅是高彪與邢堅、邢偉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不能就此否認邢堅、邢偉沒有出資,否定其公司股東資格,不能據此認定邢堅、邢偉不實際繳付238萬元註冊資金而享有C公司23.8%的股權,系A公司在《合作專案合同書》中的權利。

(三)

A

公司是否為C公司的股東,不影響其在《合作專案合同書》中所應享有的權利。

A

公司所享有的23.8%權益是依據《合作專案合同書》的債權,而非C公司的股東權。既然A公司非C公司股東,就不能認定邢堅、邢偉在C公司的股權是代A公司持股。

(四)

B

公司根本違約,A公司有權主張解除合同。

《合作專案合同書》簽訂後,A公司按照約定,將涉案地塊土地使用權變更到C公司的名下,履行了合同義務。然而根據一審、二審、再審查明的事實,按照海南省三亞市房產管理局2007年8月31日頒發的《房屋拆遷許可證》明確要求,在2008年9月必須完成拆遷建築面積30 468㎡,但B公司未完成。2008年7月20日,三亞市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局批准其延期完成拆遷,並簽發新的《房屋拆遷許可證》,要求在2009年7月20日前完成全部拆遷任務,但B公司仍未能完成,僅完成拆遷量的20%。2009年7月未經A公司同意,B公司將其持有的C公司股權全部轉讓給案外公司。案外公司取得股權後,再沒有向天闊廣場專案進行投資,至今也沒有完成天闊廣場專案的拆遷安置工作。充分表明B公司已不再履行與A公司所簽訂的《合作專案合同書》所約定的義務,致使A公司在《合作專案合同書》中的合同目的不能實現,其行為已構成根本違約。A公司請求解除《合作專案合同書》,與法有據,應予支援。

(五)

C

公司返還涉案地塊土地使用權不損害其法人財產權。

A

公司按照約定,將涉案地塊土地使用權變更到C公司的名下,系完成《合作專案合同書》項下的義務,但該義務並非是向C公司的出資,不構成C公司法人財產權,C公司予以返還。

案例評析:

本案中A、B公司簽訂的《合作專案合同書》約定專案公司中A公司23.8%股權,然而實際承擔專案公司職能的C公司中A公司沒有股權,A公司高管邢堅、邢偉持有C公司23.8%股權,該二人在C公司貨幣出資義務系B公司完成,其後該二人904萬元的價款轉讓股權。合同如此簽約,如此履行存在很多問題,過程中不乏以補充協議補救的可能,然而類似的補救並未出現,個人感覺有兩種可能:1、B公司可能確實未充分重視合同相對性原則,最終導致了較大的損失,損失至少上千萬。2、依據判決書所載內容:經審計,認定A公司為政府至少墊資9582.8萬元開發專案,政府以本案地塊土地使用權作為補償,土地使用權價值應該大於或者等於9582.8萬元,而本案股權以904萬元轉移,結合法院不同的態度,B公司有可能以904萬的代價獲得十倍價值的土地使用權,A公司有可能額外獲得904萬以及其他B公司在專案的投入資金,雙方均有以小博大的可能,合同履行中存在問題或許當事人均清楚而刻意為之。

最高院指導案例:都是小白兔呢還是都是大灰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