將非法集資的資金用於購買虛擬貨幣,就是洗錢麼?

作者:曾傑律師,金融犯罪辯護律師,廣東廣強律師事務所非法集資案件辯護與研究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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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是不是將非法集資的資金用於購買虛擬貨幣,就一定可以認定為洗錢罪了?

正文:

關於

檢察機關懲治洗錢犯罪典型案例

評析:

第一個案例黃某洗錢案:

該洗錢案是典型的利用地下錢莊

“換匯黃牛”開展洗錢活動的案例。

該案的上游犯罪為非法集資類犯罪,非法集資行為人為朱某成,幫助其洗錢的犯罪分子為黃某和黃某傑,將朱某成賬戶內共計

2306。7

萬元資金分散存入黃某傑提供的

60

餘個“傀儡賬戶”中,又分散轉至其他二級、三級賬戶,並以幫助換匯為由,同時透過對敲方式,將資金轉移到境外。

此種方式,屬於典型的利用地下錢莊實施跨境資金的轉移活動。此行為早在

2019

年最高法關於非法買賣外匯和從事支付結算業務類案件的司法解釋中就有明確的規定。

本案中,具體的洗錢方式為從非法集資賬戶中轉賬到二三級傀儡賬戶,然後透過跨境對敲方式,實現了資金的跨境轉移,非法集資的資金透過隱蔽的手段,從人民幣變為了存放於境外銀行賬戶的外匯,從而脫離了國內金融系統的監管,即便國內的集資賬戶被查處,也不會影響境外外匯的轉移和隱蔽,而境外外匯在表面上無法形成和境內的非法集資活動的聯絡,因此實現了資金的洗白效果,屬於對資金來源和性質的隱瞞掩飾,因此,該種行為屬於一種典型的洗錢行為,而且是典型的他洗錢行為。

但是,值得注意的是,這類集資詐騙案中,如何判定自洗錢,會成為一個爭議性的問題。

因為集資詐騙罪本身,就是要求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的非法集資犯罪行為。而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包括攜帶集資款逃匿、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逃避返還資金、隱匿、銷燬賬目,或者搞假破產、假倒閉,逃避返還資金這些行為,本身既可以體現集資人、被告人主觀上存在非法佔有集資參與人資金的目的,同時也可以作為一種洗錢的手段。

司法實踐中,如果出現集資人在開展非法集資活動後,將集資款透過假破產等方式抽逃,既可以認定為非法集資活動中的非法佔有目的,同時也可以認定為一種自洗錢行為。

但如果是集資人

在集資後,單純的揮霍資金,進行高額的奢侈消費,或者用於賭博等違法活動,或者單純的拒不交代資金去向,逃避返還資金,對於此類行為,也可以認定為集資詐騙罪,但是卻無法認定為自洗錢行為

因此,同樣是集資詐騙,但卻因為非法佔有集資款的手段不同,導致了不同的案件罪名結果,但從行為效果上看,用於賭博或者高風險的投資,社會危害性甚至高於將資金透過洗白方式抽逃資金,但是前者卻只有集資詐騙一罪,後者卻可能面臨數罪併罰的結果。

比如張三開展非法集資活動,設定一個養老專案,對外以承諾保本付息的方式,銷售養老床位,但實際上張三在集資後沒有用於養老專案投資,而是用於高額的個人消費和賭博活動,總集資金額為

3000

萬,最後資金缺口也是

3000

萬。

此時,高額的個人消費和賭博,屬於一種肆意揮霍和用於非法活動,因此被判定為具有非法佔有目的的非法集資活動,涉嫌處罰最重的集資詐騙罪。

而李四也是同樣的非法集資模式,金額也是

3000

萬,但是,不同的是,他將非法集資的資金,全部用於購買虛擬貨幣。

如果其購買虛擬貨幣目的是為了掩飾隱瞞相關非法集資款的來源和性質,此時,李四涉嫌的罪名,包括非法集資類罪名和洗錢罪。而且涉嫌的非法集資類罪名是具有非法佔有目的的集資詐騙罪,因為其洗錢行為本身,可能會和集資詐騙罪中的非法佔有目的重合。

但是,

如果其購買虛擬貨幣的目的,不在於掩飾隱瞞性質和來源,而在於資產增值的投資目的,或者是以個人樂趣為目的的收藏行為,則應該認定為一種普通投資或者消費行為,不能認定為以掩飾隱瞞為目的

問題就在於,如何對其投資行為是不是洗錢,進行判定,標準在哪裡?

將非法集資的資金用於購買虛擬貨幣,就是洗錢麼?

司法實踐中,最明確的判斷

標準

在於被告人、當事人對於資金流向的供述情況。

如果被告人對於資金用於購買虛擬貨幣的情況,

刻意地

隱瞞,則不僅可以認定其具有非法佔有目的,還可以認定其透過洗錢方式意圖非法佔有資金,因此會同時涉嫌洗錢罪。但是如果李四對於資金的使用流向沒有任何的隱瞞,就是為了資產的增值,再結合案件中其他的資金使用的情況,比如李四如果透過虛擬貨幣增值後變現回籠資金,用於投資人的兌付或者專案運營等等,則可以認定其不具有隱瞞資金的來源和性質的目的,其投資虛擬貨幣的行為不能判定為一種洗錢活動。

因此,對於非法集資案中的洗錢罪,不能簡單因為行為人將資金進行了物理上的轉移、轉換就直接判定為以掩飾、隱瞞來源和性質的洗錢活動,需要根據案件具體情況進行客觀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