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罪認罰了還上訴?這不得給他來個抗訴?

認罪認罰案件中,被告人在一審前認罪認罰,法院根據量刑建議作出判決後,被告人上訴的,檢察院是否一定要抗訴?

認罪認罰了還上訴?這不得給他來個抗訴?

認罪認罰制度的適用,主要是為了保障效率與經濟(減少資源投入獲得等量的產出)價值。被告人對認罪認罰後法院根據量刑建議作出的判決提出上訴的,確實違背了認罪認罰的初衷,從這點看來,似乎應該有一些措施保障認罪認罰制度價值的實現,而對被告人認罪認罰後又上訴的案件提出抗訴,能很好的遏制被告人先認罪認罰以求減輕處罰而後依託上訴不加刑進一步爭取最大利益卻損害認罪認罰價值的情形出現。

但是也存在問題,被告人上訴的條件是對一審判決不服,而檢察院抗訴的條件是認為一審判決確有錯誤。因此被告人在認罪認罰案件中當然可以行使上訴權,可若是檢察院以被告人反悔為由提起上訴,則有待商榷。

確有錯誤大致可以分為三種,事實認定錯誤、定罪量刑錯誤,程式錯誤。顯然,被告人後悔不屬於事實錯誤,那是否可能歸入程式錯誤呢?並不行,程式錯誤主要規制的是法院對案件審判階段步驟和程序的支配性地位,被告人反悔顯然不在此類。因此,只能是認為法院量刑有誤(認罪認罰不影響定罪)。

二審案件中,檢察院抗訴破除了上訴不加刑對被告人的保護,從而使二審可能加重對被告人的刑罰。若是檢察院僅僅認為法院一審判決判處的刑罰過重,在被告人提起上訴後,完全不必提起抗訴。檢察院對被告人反悔而提起上訴的目的,顯然是意圖加重其刑罰。理由往往很簡單,其對認罪認罰後所得的量刑建議不滿,因而其人身危險性加重,所以此時一審依據量刑建議做出的判決便顯得過輕,應當上訴以加重刑罰。(不能簡單以破壞認罪認罰制度的實施、不利於效率價值的實現為依據認為量刑不當而提起抗訴,因為這些理由都不屬於犯罪嫌疑人社會危害性、人身危險性的範疇,不能作為加重或者減輕刑罰的理由。也不能僅僅為了保護效率價值而一味的提起上訴意圖加刑,以刑事政策為理由確實可以影響量刑,但是筆者認為,為了保護其他的價值而使用加重刑罰的刑事政策,應當非常謹慎即使選擇如此方法,也應當將權力限制在立法之上而非司法機關手中。)

這一邏輯似乎不存在問題,不再認罪認罰,進而人身危險性加重,進而應當加重刑罰。但是也應當分類討論。

第一,被告人以程式問題為由提起上訴的,雖然違背了效率價值,也不能提起抗訴。

第二,在被告人以事實問題為由提起上訴的情況下,若確實為事實不清的,即使違反效率價值(違反效率價值也即破壞認罪認罰制度)也不應當提起抗訴。若是否認基本事實的,不再屬於認罪的情形進而導致刑罰不當的,應當依法提起抗訴。

第三,被告人以量刑問題提起抗訴的,在量刑建議為幅度刑的情況下,若被告人提起上訴後,檢察院重新評估後認為對上訴請求仍能夠與其社會危害性和人身危險性相對應的,一般無需提起抗訴,更不能僅僅以其違反制度為由提起抗訴。

其他情形下,若認定不再屬於認罰情形後導致量刑不當的,應當依法提起抗訴。

其實,也存在問題,被告人對量刑建議存在不同意見並非意味著其人身危險性加重,在司法解釋大網密佈的時代,也並非是一個絕對確定的法定刑的時代,不要說是被告人會有不同意見,檢察官法官對同一案件也會有不同意見,甚至檢察官之間也會有不同意見。即使被告人當時認罰了,也完全可能事後認為不合理,對量刑建議提出意見其實也是辯護權和監督權的題中應有之義,所以僅憑這一點認為其人身危險性加重,還有待商榷。

需要注意的是,在我國當前的現實情況中,許多被告人對於認罪認罰制度並不瞭解,對於量刑建議是否合理也缺乏判斷能力,這一類情形下實際上不屬於自願認罪認罰。雖然我們採取了包括值班律師制度在內的多種制度保障,但是這一現狀仍普遍存在。加上許多案件中的“佔坑辯護”情形,導致許多被告人在被一審宣判後,才真正認識到量刑建議並非合理。此時,他們往往會選擇提起上訴,在這種情況下,檢察院不能一刀切的提起抗訴。畢竟此類案件中,被告人可能確實對認罪認罰的適用缺乏認識,但是仍然選擇認罪認罰,應當認為其人身危險性確有降低,只是對量刑意見不再認同而已。據此,人身危險性降低了,自然不能僅僅以其提出意見而抗訴加重刑罰。被告人在有清楚認識的前提下自願的認罪認罰,進而控辯雙方對量刑建議進行協商,屬於被告人行使辯護權的範疇,對於其辯護權不能輕易的剝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