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中庭審筆錄能否在另案中作為證據使用?

民事訴訟中庭審筆錄能否在另案中作為證據使用?

《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條規定:“書記員應當將法庭審理的全部活動記入筆錄,由審判人員和書記員簽名。……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認為對自己的陳述記錄有遺漏或者差錯的,有權申請補正。如果不予補正,應當將申請記錄在案。法庭筆錄由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簽名或者蓋章。拒絕簽名蓋章的,記明情況附卷。”庭審筆錄是書記員對法庭審理全過程的文字記錄,包括對法庭調查、法庭辯論等庭審環節的記錄。庭審筆錄以文字的形式固定了案件的相關證據、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的言辭,是法院認定事實、作出裁判的重要基礎。那在民事訴訟中,庭審筆錄能否在另案中作為證據使用?

民事訴訟活動中,當事人應遵循誠信原則,負有真實陳述義務,不得在民事訴訟過程中陳述已知的虛假事實,不得選擇性陳述案件事實、隱瞞於己不利的案件事實。誠信原則還表現為禁反言,即同一當事人在整個民事訴訟過程中,對同一案件事實的陳述應當前後一致,禁止前後矛盾。鑑於民事訴訟中的誠信原則,因此當事人或其他訴訟參與人在庭審中的活動具有較高的可信度。

此外,作為對庭審全過程的記錄,庭審筆錄記錄了當事人或其他訴訟參與人在庭審過程中的陳述,且這些記錄也由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簽名或者蓋章。如果當事人或其他訴訟參與人對記錄有異議,還可申請補正。因此,

庭審筆錄中關於當事人或其他訴訟參與人對案件事實陳述的記錄理應具有較高的證明力。

這也是實踐中確實存在將庭審筆錄作為證據在另案中使用的直接原因。

如果庭審筆錄可以在另案中作為證據使用,則應將庭審筆錄歸為哪一類證據?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六條的規定,民事訴訟中證據的法定種類包括八類,即:當事人的陳述、書證、物證、視聽資料、電子資料、證人證言、鑑定意見、勘驗筆錄。

從表現形式上看,庭審筆錄是以文字形式對庭審過程的全程記錄,據此似乎可以將庭審筆錄歸於書證。但書證作為民事訴訟活動中使用最廣泛的證據之一,書證是依靠文字、圖形、符號等所表達的思想內容來證明案件事實,以其記載的內容來證明案件事實的資料。而庭審筆錄作為書記員對庭審活動的記載,反映的是庭審過程,而非某一個案件事實。

因此,

筆者認為,不宜因為庭審筆錄的表現形式,簡單將庭審筆錄歸為書證,而應當根據舉證的目的,具體分析庭審筆錄作為證據的種類,可能是書證,也可能是當事人陳述。

庭審筆錄作為對庭審過程的文字記錄,當事人欲在另案中使用庭審筆錄,主要是因為庭審筆錄中記錄了案件中當事人的自認或陳述之類的言詞證據。至於庭審筆錄中記錄的實物證據,庭審筆錄僅是記錄當事人對實物證據舉證、質證的過程,實物證據的證明力並不直接透過庭審筆錄所反映,仍是由實物證據的原始載體所體現。

根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證據規定》)第三條的規定,民事訴訟中的自認應當形成於本案訴訟過程中。對於另案而言,庭審筆錄所記錄的當事人自認或陳述並不構成民事訴訟中的“自認”,而是屬於“訴訟外自認”。又根據

《證據規定》第九十三條的規定:“下列事實,當事人無須舉證證明:

……

(五)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事實

……

若“訴訟外自認”已經法院生效裁判所確認的,則無須舉證證明。

此時,當事人欲在另案中達到使用庭審筆錄的目的,直接使用生效裁判即可;若“訴訟外自認”未經法院生效裁判所確認,還需經證據調查程式,在另案中使用庭審筆錄又有所不足,仍需提供其他證據予以證明。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根據民事訴訟的誠信原則,庭審筆錄載明的事項具有較高的可信度,庭審筆錄可以在另案中作為證據使用。但基於我國民事訴訟法上的自認規則,庭審筆錄尚不足以作為法院認定事實的根據。庭審筆錄作為一種佐證,證明力稍有欠缺,能否認定事實還需結合在案其他證據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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