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犯罪無罪辯護研究系列三:運輸毒品罪無罪辯護要點

毒品犯罪無罪辯護研究系列三:運輸毒品罪無罪辯護要點

無罪網WUZUIWANG。COM按:

運輸毒品是指採用攜帶、郵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在我國領域內轉移毒品。本罪作為毒品犯罪之一,犯罪物件是毒品,侵犯客體與前兩期毒品犯罪一致,均為國家對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

本罪在客觀上表現為行為人在我國領域內運輸毒品的行為。因此,運輸毒品進出境,或者在領海,內海運輸國家禁止進出口的毒品的,屬幹走私毒品。運輸毒品具體表現為轉移毒品的所在地,如將毒品從甲地運往乙地。但應注意的是,從結局上看沒有變更毒品所在地卻使毒品所在地曾經發生了變化的行為,也是運輸毒品。例如,行為人先將毒品從甲地運往乙地,由於某種原因,又將毒品運回甲地的,屬幹運輸毒品。

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即達到刑事責任年齡且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為本罪主體。與販賣毒品罪不同,對於運輸毒品犯罪,只有達到十六週歲才負刑事責任。單位也可構成本罪。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且是直接故意,即明知是毒品而運輸,過失不構成本罪。如果行為人主觀上不明知是毒品,而是被人利用而實施了運輸的行為,就不構成犯罪。

為了更有效地對運輸毒品罪進行無罪辯護,筆者從中國裁判文書網、中國檢察網等網站對運輸毒品無罪、不起訴案例進行歸納整理,總結出如下具體的無罪辯點,以期對運輸毒品罪無罪辯護提供一定指導。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條

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無論數量多少,都應當追究刑事責任,予以刑事處罰。

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五年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沒收財產:

(一)走私、販賣、運輸、製造鴉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數量大的;

(二)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集團的首要分子;

(三)武裝掩護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檢查、拘留、逮捕,情節嚴重的;

(五)參與有組織的國際販毒活動的。

走私、販賣、運輸、製造鴉片二百克以上不滿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滿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數量較大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走私、販賣、運輸、製造鴉片不滿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滿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單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各該款的規定處罰。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從重處罰。

對多次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未經處理的,毒品數量累計計算。

第三百五十七條

本法所稱的毒品,是指鴉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嗎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國家規定管制的其他能夠使人形成癮癖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

毒品的數量以查證屬實的走私、販賣、運輸、製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數量計算,不以純度折算。

《全國法院毒品犯罪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

吸毒者在運輸毒品過程中被查獲,沒有證據證明其是為了實施販賣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數量達到較大以上的,以運輸毒品罪定罪處罰。

行為人為吸毒者代購毒品,在運輸過程中被查獲,沒有證據證明託購者、代購者是為了實施販賣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數量達到較大以上的,對託購者、代購者以運輸毒品罪的共犯論處。

無罪辯點1

無法證實被告人對運輸毒品具有主觀上的明知,無法排除其他人作案的合理懷疑,不能得出運輸毒品的唯一結論,死刑變無罪。

案例索引:

《刑事審判參考》指導案例第1015號

基本案情:

被告人駱小林,男,1971年7月6日出生,四川省成都市人,無業。2008年6月21日因涉嫌犯運輸毒品罪被逮捕。雲南省普洱市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駱小林犯運輸毒品罪,向普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被告人駱小林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當庭宣讀、出示的證據未提出異議,但其提出是一個叫“二哥”的人從四川租他的車到雲南,在孟連縣城“二哥”用過車子,返回途中從他車上查獲的毒品不知從何而來。辯護人提出,毒品的外包裝袋上無駱小林的指紋,駱小林主觀上不明知是毒品,應當宣告其無罪。

普洱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2008年5月16日,被告人駱小林駕駛藏有毒品的車牌號為“川A5V165”的黑色長安轎車從雲南省孟連縣經景洪市前往四川省成都市。當日23時50分,途經普洱市思茅區刀官寨時,被公開查緝的公安民警抓獲,當場從其駕駛的車輛後排兩扇門夾層中查獲毒品甲基苯丙胺11塊,淨重5589克。

普洱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駱小林為牟取非法利益,違反國家毒品管制法規,非法運輸毒品,其行為構成運輸毒品罪,依法應當懲處。駱小林利用交通工具以隱蔽方式運輸大量毒品,在運輸途中被公安民警查獲,其提出不知車上有毒品的辯解及辯護人提出駱小林無罪的辯護意見,與事實不符,不予採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款第一項,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普洱市中級人民法院以運輸毒品罪判處駱小林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

一審宣判後,駱小林不服,以不明知所駕駛的轎車車門夾層內藏有毒品.認定其犯運輸毒品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為由提出上訴。雲南省人民檢察院以書面意見形式向雲南省高階人民法院提出,一審判決認定被告人駱小林犯運輸毒品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建議將此案發回重審。

雲南省高階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上訴人駱小林始終辯解不知道所駕駛的轎車車門夾層內藏有毒品,本案又無證據能夠印證駱小林明知毒品而進行運輸,一審判決認定被告人駱小林運輸毒品甲基苯丙胺5 589克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遂裁定撤銷一審判決,發回重審。同時,指出在證據上需要補充以下問題:(1)駱小林在公安機關審訊及後來會見辯護人時稱:他是受“二哥”的僱用,為“二哥”等三人開車到孟連縣並住了三四天。其住在榕孟旅館306號房間,未用身份證登記,其間有個叫“阿信”的服務員幫駱小林買過水果。請公安機關調查該地有無該旅館和叫“阿信”的服務員,並出示混合照片讓該旅館服務員辨認。(2)請公安機關查證駱小林的手機通話清單,以證實其是否與供述的“二哥”的手機有過通話聯絡。(3)二審辯護人提供了2008年5月1 1日,駱小林所駕駛機動車在昭待公路因超速被交警處罰的通知書及照片,從照片上大致可看出是四人乘坐該車,以印證駱小林的供述。請與該交警核實此事。(4)駱小林在二審辯護人會見時稱,“二哥”住成都市資子金中路的一農行對面的小區,該小區附近有一廣場。“二哥”的妻子叫“娟娟”,請當地公安機關協助查詢“二哥”。

普洱市中級人民法院重審期間,公訴機關建議延期審理,並以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兩次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未果。2010年5月24日,普洱市人民檢察院作出不起訴決定(存疑不訴),並於當天將駱小林釋放。

裁判理由:

運輸毒品罪要求被告人客觀上有運輸毒品的行為,主觀上有明知是毒品並運輸的故意。對當場查獲毒品的案件,要重點審查被告人的主觀明知,包括對是否是毒品的明知和運輸物件的明知兩個方面,不能僅憑現場查獲毒品就客觀歸罪,當然地認定被告人具有運輸毒品的故意。對此,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12月1日印發的《全國部分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規定:“判斷被告人對涉案毒品是否明知,不能僅憑被告人供述,而應當根據被告人實施毒品犯罪行為的過程、方式、毒品被查獲時的情形等證據,結合被告人的年齡、閱歷、智力等情況,進行綜合分析判斷。”

對於運輸毒品罪而言,即使被告人否認自己對毒品的明知,但如果根據其行為的過程、方式、毒品被查獲時的情形能夠推定其主觀上是明知的,也不影響定罪。其實質就是要確定犯罪人與毒品之間的一種主客觀統一的對應關係,也就是人與毒的對應關係,達到真正的“人毒俱獲”。對於可能判處死刑的運輸毒品犯罪而言,自然也要遵循一般的死刑案件證據標準,主要體現在所有的犯罪事實必須均有證據證實,證據之間不能出現無法排除的矛盾,最終得出唯一確定的結論。反觀本案.從在案證據無法認定被告人對毒品的主觀明知。具體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來分析:

(一)根據在案證據,無法確立人與毒的主客觀對應關係

毒品案件往往直接證據較少,尤其是在犯罪人未作有罪供述的情況下,故實踐中公安機關經常以人毒俱獲作為案件是否破獲的標準。但“人毒俱獲”並不是簡單地在現場抓獲犯罪嫌疑人並從其處查獲毒品,人與毒不是簡單的並存關係,而是內在的主客觀相統一的整體。必須要有充分證據證實犯罪人明知是毒品,明知自己實施的是毒品犯罪行為,而且客觀上毒品確實是行為人實施的本次犯罪行為所獲得的或者與之相關的物品。只有透過證據實現了人與毒的完全對應,才能稱之為“人毒俱獲”。而本案中,雖然公安機關在被告人駱小林的轎車內發現了毒品,但駱小林始終否認自己明知車上裝有毒品。而從駱小林行為的過程、方式以及毒品被查獲時的情形分析,毒品是在其車門夾層內查獲的,其又是車輛的駕駛者,車內沒有其他人,其是一個人從雲南省孟連縣返回四川省成都市,這些情況是最有可能推定其具有主觀明知的證據。但是,這些證據無法直接推定其主觀上對車上藏有毒品是明知的,要準確認定駱小林主觀上明知,還必須有其他具有排他性的客觀性證據。但是,本案缺乏的恰恰就是這種客觀性證據。首先,被查獲的毒品上沒有駱小林的指紋,這就無法證實其直接接觸過這些毒品;其次,對於駱小林為什麼會運輸毒品、毒品來自何處、要運往何處以及其他相關情節等也均無證據證實。由此難以確定駱小林與毒品的關係。最後,駱小林辯稱自己是被人租車,其間車還被人單獨使用過,其在途中還接觸過哪些人等。而這些辯解如成立,則不能排除其他人在車內藏毒的可能性。這些辯解公安機關都沒有核實其真偽,均無相反證據能夠否定駱小林的辯解。在這種情況下,顯然無法僅透過在駱小林駕駛的車內查獲毒品這一客觀事實就推定駱小林明知車內有毒品。因此,本案定罪的主觀要件缺失。

(二)證據之間存在無法排除的矛盾

2010年6月“兩院三部”共同制定的《關於辦理死刑案件審查判斷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條明確規定:“辦理死刑案件,對被告人犯罪事實的認定,必須達到證據確實、充分。證據確實、充分是指:(一)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二)每一個定案的證據均已經法定程式查證屬實;(三)證據與證據之間,證據與案件事實之間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四)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均已經查清;(五)根據證據推斷案件事實的過程符合邏輯和經驗規則,由證據得出的結論為唯一結論。辦理死刑案件,對於以下事實的證明必須達到證據確實、充分:(一)被指控的犯罪事實的發生;(二)被告人實施了犯罪行為與被告人實施犯罪行為的時間、地點、手段、後果以及其他情節;(三)影響被告人定罪的身份情況;(四)被告人有刑事責任能力;(五)被告人的罪過;(六)是否共同犯罪及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七)對被告人從重處罰的事實。”因此,辦理死刑案件,包括毒品死刑案件,必須做到證據與證據之間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而本案中,指控駱小林運輸毒品的主要證據是公安機關在被告人駱小林獨自駕駛的車後門夾層內發現了藏匿的毒品。然而,駱小林始終供述是一個叫“二哥”的人在四川省租其車來雲南省,並借用自己的車出去接過人,自己並不知道車裡有毒品,自己擔心家裡地震情況於是先回四川省。駱小林的上述辯解符合常理,與上述客觀性證據存在無法排除的矛盾。另外,駱小林因超速行駛被交警大隊處罰的照片上顯示車上有四人,這也與駱小林供述的當時車上有四人的情況一致;而在毒品的外包裝上也確實沒有提取到駱小林的指紋。該兩項證據進一步加劇了證據之間的矛盾。這些矛盾無法得到合理排除,證據之間沒有形成完整的定罪鎖鏈。

(三)在案證據無法得出唯一結論

根據“兩院三部”的上述規定,根據證據推斷案件事實的過程必須符合邏輯和經驗規則,由證據得出的結論必須是唯一的,不能出現其他合理的可能性。根據本案被告人駱小林的供述,當時是一個叫“二哥”的人租其車並拉了另外兩個人,車內一共四人。該供述有交警大隊處罰駱小林超速行駛的照片予以印證;駱小林稱自己不知車上有毒品,而租車期間“二哥”又曾獨立駕該車離開,故無法排除在“二哥”駕駛期間,其他人往車上藏匿毒品的可能。公安機關根據駱小林提供的線索又未能抓獲“二哥”等人,也未調取駱小林與“二哥”的通話記錄。另外,駱小林供述了他們所住的旅館房間,住宿期間有一個叫“阿信”的服務員還幫他買過水果,公安機關亦未查證上述線索。由於公安機關未能將其他犯罪嫌疑人抓獲,亦未查明駱小林與其他三人的聯絡情況,故不能完全排除“二哥”等人在車內藏匿毒品進行運輸的可能。即根據本案現有證據,存在駱小林獨立作案、與其他人共同參與作案、其他人獨立作案三種可能。而第三種可能直接影響到駱小林是否構成犯罪的問題。

綜上,本案在案證據無法證實被告人駱小林對運輸毒品具有主觀上的明知,無法排除其他人作案的合理懷疑,不能得出駱小林運輸毒品的唯一結論,因此,不能對駱小林定罪,更不能以運輸毒品罪判處其死刑。

相似案例索引:

幹檢刑不訴〔2019〕13號、渝檢一分院刑不訴〔2018〕2號、渝永檢刑不訴〔2019〕104號、渝檢一分院刑不訴〔2017〕2號、渝檢五分院刑不訴〔2020〕6號、(2009)雲高刑再終字第7號、(2016)粵09刑終133號

無罪辯點2

不能排除偵查機關存在非法蒐集證據的可能性,行為人在偵查階段的供述真實性存疑,應當排除。而排除後,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行為人明知是毒品仍協助他人運輸,故其主觀上是否具有運輸毒品的故意存疑,不能認定構成運輸毒品罪。

案例索引:

(2016)粵刑終321號

基本案情:

2013年12月26日下午16時許,上訴人陳澤雄受同案人莊某某(另案處理)的僱請,到廣東省普寧市某某燎原鎮果隴村駕駛莊某某的車牌號為粵V×××××豐田佳美小汽車,搭載莊某某的朋友即同案人莊成發莊某發(另案處理)前往廣東省惠來縣東港鎮後旗村。當天下午17時許到達後旗村,莊成發莊某發讓陳澤雄將車停在村旁,之後兩人一直坐在車內等候。至當天晚上20時許,一名身份不明的男子攜帶一個紙箱和一個布袋來到停車的位置,並將該紙箱和布袋放進車的後排座位。隨後,陳澤雄駕車搭載莊成發莊某發返回普寧市,在途經廣東省汕尾市華僑管理區三村老豬舍路段時,被公安機關設卡攔停,莊成發莊某發開槍擊傷民警後逃離現場。民警當場控制住陳澤雄,並在陳澤雄駕駛的粵V×××××小汽車的後排座位查獲含量為65。71%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稱“冰毒”)14047克。

裁判要旨:

一、關於偵查機關收集的陳澤雄有罪供述能否作為定案證據使用的問題。

經查,上訴人陳澤雄在偵查、審判階段作過多次供述,只有歸案後在偵查機關汕尾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刑警大隊所作的兩次供述稱他懷疑車上所載物品為毒品;進入看守所關押後一直至重審後本院二審庭審,均翻供,稱自己不知道車上所載物品是毒品,也沒有懷疑過車上有毒品。

本院根據陳澤雄及其辯護人的申請,於二審庭審前召開了庭前會議,會同檢察員、陳澤雄的辯護人一起觀看了偵查機關隨案移送的陳澤雄唯一的一次審訊錄影,並對錄影中陳澤雄的供述與其對應的訊問筆錄,即陳澤雄於2013年12月27日16時46分至18時20分在偵查機關汕尾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刑警大隊所作的文字筆錄予以核對。審訊錄影顯示錄音錄影不連貫,並非全程錄音錄影;陳澤雄在整個審訊過程中處於非常疲勞的狀態;錄影中陳澤雄稱“自己是清白的”,沒有供述他主觀上明知或者懷疑同案人莊成發莊某發攜帶的是毒品或違禁物品,而文字筆錄中則記載著陳澤雄稱“我有所懷疑車上的貨是可疑違禁物品,在返回的路上我也會緊張”;陳澤雄在閱讀筆錄,要求修改筆錄時,錄影傳出責罵的聲音,隨後錄影中斷。錄影再次恢復時,已是錄製的最後一秒,顯示陳澤雄在簽名。

鑑於陳澤雄及其辯護人就申請排除非法證據提出了具體的線索和材料,且檢辯雙方在二審庭前會議不能就非法證據排除問題達成一致,本院決定在二審庭審中啟動證據收集的合法性調查程式,並依法通知三名參與審訊的偵查人員林某、麥某某、周某某出庭說明情況,以準確認定陳澤雄在偵查階段所作有罪供述的合法性。庭審中,檢辯雙方就審訊程式、審訊方式是否合法等問題對偵查人員進行了充分的詢問,三名偵查人員均當庭陳述稱對陳澤雄的審訊都是依法依規進行,而對於為何出現錄音錄影裡陳澤雄的供述與對應的訊問筆錄記載的內容不一致的情況,三名偵查人員則稱時間太長,忘記了。檢辯雙方還就本案是否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問題充分發表了辯論意見。檢察機關認為,被告人的口供與文字表述有出入很正常,其有部分口供沒有被記錄也很正常,對陳澤雄的定罪量刑影響不大,本案不存在非法證據問題;庭審後補充的意見亦認為陳澤雄被抓後在偵查階段共有五份供述,第一、二份口供承認其懷疑運輸的是毒品,該兩份口供作為直接證據以認定陳澤雄主觀上“明知”,案卷中有偵查機關提供的光碟,經認真觀察錄音錄影,錄影裡陳澤雄表情正常,回答自如,沒有受到逼供或誘供的情況,陳澤雄辯稱被刑訊逼供是不成立的。陳澤雄在庭審上堅稱自己受到刑訊逼供,並當庭指認出庭說明情況的偵查人員麥某某和周某某對他實施了毆打行為。陳澤雄的辯護人認為陳澤雄沒有供述的內容被記錄在筆錄裡,供述的內容卻沒有記錄,本案不能排除偵查機關存在非法蒐集證據的可能性,陳澤雄在偵查階段的供述應當排除。

根據上述查明的情況,本院認為,陳澤雄在偵查階段所作有罪供述的合法性存疑,本案不能排除存在偵查機關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的情形,故依法應當對陳澤雄在偵查階段所作有罪供述予以排除。理由如下:1、本案涉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達14047克,數量巨大,屬於可能會被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重大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的規定,偵查人員在訊問時,應當對訊問過程進行錄音或者錄影,且錄音或者錄影應當全程進行,保持完整性。但本案陳澤雄在偵查階段所作的兩次有罪供述,第一次在偵查機關汕尾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刑警大隊的訊問沒有錄音錄影;第二次訊問雖有錄音錄影,但經庭前會議核對,顯示該錄音錄影不僅不具備完整性,還顯示陳澤雄要求修改筆錄時錄影裡出現責罵的聲音和錄影中斷等令人生疑的情形。所以,偵查機關對陳澤雄的審訊違反了應當全程進行錄音或者錄影的規定,現陳澤雄當庭指認麥某某和周某某就是對他實施刑訊逼供的偵查人員,其指認得不到相應足夠的證據予以否認,故本案無法排除存在偵查機關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的可能性;2、陳澤雄在審訊錄影中供述的內容和對應的訊問筆錄記載的內容確實存在較大差異,錄音錄影顯示陳澤雄沒有作過有罪供述,因此該訊問筆錄不能真實地反映陳澤雄的供述內容;3、三名參與審訊的偵查人員對為何出現審訊錄影中陳澤雄的供述與對應的訊問筆錄內容不一致的情況均無法作出合理解釋;4、原公訴機關未將陳澤雄送入看守所關押時的體檢表作為證據使用,本院為此發函給偵查機關要求調取陳澤雄的入所體檢表。偵查機關覆函稱陳澤雄的健康體檢材料全部交由看守所歸檔,故而未予提交。本院接到覆函後,再次要求偵查機關提供上述材料,偵查機關遂將加蓋陸豐市看守所公章的陳澤雄的體檢登記表、陸豐市人民醫院數字化放射診斷報告書、彩色多普勒超聲檢查報告、臨檢檢驗結果報告單、心電圖記錄等材料的影印件移交本院。上述材料顯示,偵查機關將陳澤雄送往看守所關押時,陸豐市人民醫院對陳澤雄檢查了血壓、血常規、胸片、心電圖和B超,除了有輕度的心肌勞損,另幾項未見異常;對體表情況則僅表述體重、身高、足長,而對體表是否有外傷沒有註明。所以,上述體檢表亦不足以證明陳澤雄在入所時體表是否正常,不足以排除偵查機關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的情形。

綜上,由於現有證據不能排除偵查機關在收集陳澤雄供述時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的情形,且亦不能證明偵查機關隨案移送的關於陳澤雄有罪供述的訊問筆錄的真實性,故本院認為陳澤雄在偵查階段所作的有罪供述的合法性、真實性均存疑,決定予以排除,不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證據使用。

二、關於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陳澤雄構成運輸毒品罪的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實、充分的問題。

本案現有證據證明偵查機關在上訴人陳澤雄駕駛的小汽車後排座位繳獲了14047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即陳澤雄在客觀上確有協助他人運輸毒品的行為,但能否認定陳澤雄構成運輸毒品罪,還要看是否有證據證實陳澤雄主觀上明知或者應當知道同案人攜帶毒品仍協助運輸。在本院排除了陳澤雄在偵查階段所作的有罪供述的情況下,認定陳澤雄的主觀故意只能依靠其他的證據予以證實。而本案現有相關證據情況如下:1、沒有同案人指證陳澤雄知道或應當知道協助運輸的物品是毒品等違禁物品。僱請陳澤雄開車的莊某某目前尚未歸案,而另一同案人莊成發莊某發雖已歸案,但莊成發莊某發自歸案後一直否認他在2013年12月26日下午乘坐陳澤雄駕駛的小汽車前往惠來縣東港鎮後旗村購買運輸毒品,否認在返回途中開槍擊傷民警逃跑的犯罪事實;2、本案無證據證明陳澤雄在接受偵查機關查車時,有異常表現或者反抗行為;3、現場勘查筆錄及扣押清單證明在陳澤雄駕駛的車上查獲的14047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被裝在一個紙箱內放置於車後排座位,而查獲的毒品經包裝後從外觀上無法判斷為何物。陳澤雄與莊成發莊某發兩人之前互不認識,莊成發莊某發沒有告訴陳澤雄紙箱內裝的是毒品符合常理,且該紙箱並未放在車上隱密位置刻意隱藏,不足以讓人懷疑是違禁物品,陳澤雄不知道紙箱內裝的是何物及未對紙箱內的物品產生懷疑也並不違背常理;4、本案的證據證明陳澤雄為計程車司機,一般情況下應使用自己的車輛運營,他搭載莊成發莊某發前往後旗村使用的卻是莊某某的車,看似反常,但陳澤雄辯解稱“莊某某叫他幫忙開車載朋友,稱很快就可以回來,於是他答應了,而且他認為不用自己的車,不用自己的油,工錢收50或100元都可以”。按照陳澤雄的辯解,其認為這趟出車無需用自己的車及汽油,能賺取50或100元,非常的合算,同時在現實生活中,僱請他人代駕的情況也屬常見,而且本案無證據證明陳澤雄收取了高額的報酬。故陳澤雄作為一名計程車司機,不開自己的車卻駕駛莊某某的車搭載莊成發莊某發前往後旗村也並不違背常理;5、陳澤雄的手機通話記錄證明陳澤雄與莊某某不僅在案發當天18時至20時許有通話聯絡,平時亦有大量的通話聯絡。從二人的通話記錄來看,平時基本是莊某某先聯絡陳澤雄,且兩人的通話時間很短,符合陳澤雄所辯稱的“莊某某要乘坐他的車時就會聯絡他”的實際工作生活狀態。陳澤雄與莊某某於案發當天18時至20時許頻繁的通話聯絡及莊成發莊某發讓他把車停在後旗村旁,兩人在車內等待了三個多小時,上述情形看似確有反常。但陳澤雄對此辯解稱“他見莊成發莊某發一直在等,自己也急了,他問莊成發莊某發,莊成發莊某發說人還沒有來,要等一下,他跟莊某某反映該情況,莊某某發信息說不會害他,於是他催莊成發莊某發,莊成發莊某發說如果他沒有時間可以先走,叫莊某某來載,他認為都等了那麼久,而且車也開了那麼遠,加上他認為自己作為一名司機,是不管乘客的事情的,所以就一直在車裡等”。從陳澤雄的辯解來看,他在長時間等待後,也著急催促過莊成發莊某發,亦跟莊某某反映了長時間等待的情況,在莊某某發信息稱不會害他的情況下,他本著不過問乘客事情的態度,認為既然已經等了,而且又開了那麼遠路,就繼續等下去。因此,陳澤雄的辯解也符合常理;6、雖然偵查機關出具了關於在陳澤雄被繳獲的手機上沒有查到陳澤雄所辯解的莊某某發給他的“沒事,我不會害你的”資訊的說明,但偵查機關在調取陳澤雄的手機通訊記錄時,僅調取了通話記錄,卻沒有調取接收和傳送簡訊息的記錄,不能全面客觀地反映陳澤雄手機通訊的真實情況,偵查機關出具的上述說明缺乏相應證據印證,不足以推翻陳澤雄的辯解,不足以證明莊某某沒有傳送上述資訊給陳澤雄。

綜上,本案沒有足夠證據能夠證明陳澤雄明知車上運輸的是毒品,亦沒有相關事實能夠推定陳澤雄應當知道車上運輸的是毒品等違禁物品。陳澤雄對其相關反常行為表現,能夠作出較合理解釋,其辯解並不明顯違背常理,且偵查機關不能提供足夠證據予以否定,故不能據此合理推定陳澤雄應當知道車上載有毒品。運輸毒品罪,根據法律規定,指的是行為人明知是毒品而參與運輸。而本案在本院對陳澤雄的兩次有罪供述依法予以排除後,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陳澤雄明知是毒品仍協助他人運輸,故陳澤雄主觀上是否具有運輸毒品的故意存疑。認定行為人構成犯罪,應堅持主客觀相一致原則,因此原審判決認定陳澤雄明知是毒品而受僱幫助他人運輸毒品,尚未達到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定罪標準。綜上,本院對陳澤雄及其辯護人提出陳澤雄不構成犯罪的意見予以採納。

本院認為,原審判決採信的證據僅能證實上訴人陳澤雄確有協助他人運輸毒品甲基苯丙胺的客觀行為,但不能證實陳澤雄主觀上有參與運輸毒品的故意。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陳澤雄犯運輸毒品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依法應當予以撤銷。對於陳澤雄上訴及其辯護人辯護提出本案證據不足,不能認定陳澤雄構成運輸毒品罪,要求改判無罪的意見,本院予以採納。

無罪辯點3

本案中行為人運輸毒品的所謂犯意和行為是在偵查人員及其代理人的利誘、唆使、安排下萌生和實施的,由此產生的證據具有明顯的引誘性、欺騙性的特點,嚴重違反了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三條的規定,屬非法證據,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

案例索引:

(2002)定中刑初字第11號

重審情況:

甘肅省定西地區中級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2001年4月,原甘肅省臨洮縣公安局副局長張文卓(另案處理)讓特情馬進孝(另案處理)提供毒品線索。馬進孝瞭解到甘肅廣河縣三甲集宏達汽修廠廠長馬福祥(另案處理)認識一毒販馬爾沙有毒品,遂報告張文卓。張文卓安排經營。6月間,馬進孝找到張文卓商定,為了釣出大量毒品,先向馬爾沙購買1000克毒品取得信任,交易5公斤時抓捕。張文卓將商議情況告知了臨洮縣禁毒隊隊長邊偉宏(在逃)。後馬進孝經馬福祥介紹從馬爾沙處以每克43元的價格購買海洛因1000克。張文卓讓馬進孝出售,欲抓捕購毒人,未找到買主。張文卓、邊偉宏與馬進孝商定,為了完成禁毒任務,將購買的1000克毒品加工後,由馬進孝找人往外運或出售時抓捕。7月下旬,馬進孝在蘭州租乘被告人荊愛國駕駛的計程車去臨洮沙欏,行進途中,提出讓荊愛國運輸毒品,拉一趟付運費5000元,荊同意後留下了傳呼號。馬進孝安排馬宏寶(另案處理)將毒品加工成九塊,告知了張文卓,張又轉告了邊偉宏。8月10日三人駕車同到蘭州,在濱河飯店商定了截獲方案。次日上午,馬進孝傳呼聯絡荊愛國將車開到濱河飯店,接他去臨洮縣沙欏運輸毒品,並給張、邊指認了荊愛國駕駛的計程車。張文卓即電話安排堵截,其與邊偉宏也趕到沙欏給緝毒隊員指認了此車。荊愛國拉上馬進孝到臨洮沙欏,馬進孝取到毒品裝在車上,讓荊駕車先返,他隨後趕到,晚上傳呼聯絡將毒品送到蘭州石油大廈,貨款兩清。荊愛國掉轉車頭行進途中,即被張文卓、邊偉宏指揮的緝毒人員堵截抓獲,從車上查獲毒品可疑物九塊計3669克。經鑑定,九塊可疑物中均檢出海洛因成分。後經甘肅省公安廳兩次複檢,結論分別為:九塊檢材的外表面、外角部均檢出海洛因成分,內部中間均未檢出海洛因成分;從九塊檢材中隨機取出一塊,從外表面提取2克檢出海洛因含量為0.19%,從外角部提取2克檢出海洛因含量為0.10%,從內部中間提取2克未檢出海洛因成分。嗣後,張文卓、邊偉宏從緝毒隊經費中支付馬進孝購買1000克海洛因的價款和加工毒品費用等計55000元,並指使馬進孝假稱“馬學龍”的名義打了收條。

荊愛國案起訴審判時,張文卓、邊偉宏指使辦案民警作了虛假的辦案說明。

甘肅省定西地區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本案是由原臨洮縣公安局分管緝毒工作的副局長張文卓和緝毒隊隊長邊偉宏夥同馬進孝共同策劃,蓄謀製造,全程控制的一起案件。證實本案的主要證據是非法收集的,法院不予確認。被告人荊愛國的行為不會對國家的毒品管理制度造成實際的危害,其行為不具有社會危害性,故荊愛國的辯解理由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予以採納。

解說:

荊愛國從判處死刑到宣告無罪,一方面標誌著我國司法的進步,另一方面要求對誘惑偵查、尤其濫用特情行為應重新審視,嚴加限制。

1.張文卓等人的偵查行為具有明顯的犯罪性,嚴重超越了司法道德的底線。荊愛國原本是無辜的,其在本案中運輸毒品的所謂犯意和行為是在偵查人員及其代理人的利誘、唆使、安排下萌生和實施的。這種人為製造出來的“犯罪”,不是真正的犯罪,而是一種遊戲或一場演習。我們不能把遊戲當真,國家只能處罰自然產生的犯罪,不能人為製造犯罪,再來處罰。執法人員應該是守法的模範,揭露犯罪、同犯罪作鬥爭,是他們應盡的責任,但沒有誘使犯罪挑起犯罪的權力,為了阻止執法人員這種應受譴責的行為,使落入圈套的嫌疑人免受處罰是必要的。

2.荊愛國案收集的有罪證據有嚴重的違法性。毒品是由偵查人員同意下加工的,運輸協議是在偵查人員授意下達成的,運輸行為是由偵查人員安排下實施的。由此產生的證據具有明顯的引誘性、欺騙性的特點,嚴重違反了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三條的規定,屬非法證據,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因此,從證據學的角度分析,無合法證據認定荊愛國在本案中有罪。

3.荊愛國的行為不具有社會危害性。如果拋開前因後果單獨考察被告人的行為,其確已構成運輸毒品罪的四個要件,但從刑法總則犯罪的概念和特徵分析,任何犯罪都必須具備社會危害性,而本案則沒有,被告人荊愛國的一切行為都是被偵查人員所控制的,不但“犯罪”永遠不能既遂,荊愛國本人也成為偵查人員製造和破獲案件的一個犧牲品,所運輸的毒品也註定不可能流向社會。故被告人的行為(非思想)不可能對社會構成危害。對沒有社會危害性的行為是不能認定為犯罪的。

4.如果荊愛國的行為構成運輸毒品罪,首先,授意加工毒品、同意運輸、製造案件的張文卓、邊偉宏則也是運輸毒品罪的共犯,因為刑法定罪的標準並不把行為人的動機作為必須考慮的因素,缺少法律規定和授權的非法公務行為同樣是非法行為;其次,如果認定荊愛國的行為為犯罪,那麼對與犯罪分子作鬥爭的張文卓、邊偉宏亦按犯罪來追究刑事責任,會引起邏輯上的混亂;再次,如果確定荊愛國有罪,就是在一定程度上肯定了張文卓等人的偵查行為,那麼全社會的任何公民隨時都可能成為警方的偵查物件,成為犯罪嫌疑人,這是極度危險的。

5.本案查獲的毒品不可能成為被告人牟取非法利益的工具,更不可能變成吸食者最終消費的物質,它是製造假案的工具,是矇蔽鑑定機構,邀功請賞的道具。所以從社會學、刑法學的層面上分析,其不具有一般意義上的毒品功能。故無論這種“毒品”是真是假,都不宜以毒品對待。綜上,二審法院嚴格把關,發現疑點,發回重審後查出真相,宣告荊愛國無罪是正確的,從而防止了一起錯殺錯判。同時,也給濫用特情敲響了警鐘,引發了審判實踐中審理毒品引誘案件的深入思考。(作者按:解說部分摘自《中國案例審判要覽》)

無罪辯點4

本案物證調取程式嚴重違法,最終被排除,特情人員證言存疑點,沒有正當理由拒絕出庭作證,法庭對其證言的真實性無法確認,對其證言不予採信。指控行為人犯運輸毒品罪的證據未能達到確實、充分的要求。

案例索引:

(2014)佛中法刑一初字第74號

基本案情:

2013年9月16日晚,被告人劉某攜帶一袋冰毒自廣東省東莞市乘車到佛山市高明區。9月17日10時許,劉某和其朋友李某甲入住高明區明城鎮明陽旅店230房,並將冰毒帶進旅店房間。劉某在230房內將所攜帶的冰毒給李某甲看,李藉故離開後將劉某攜帶毒品的情況向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荷城派出所報告。當晚23時左右,荷城派出所民警到上述明陽旅店230房將劉某抓獲,並當場在該房一床底下起獲粉紅色塑膠袋內電話機紙盒裝著的一透明密封袋裝透明晶體顆粒,經鑑定,淨重987。03克,甲基苯丙胺含量為46。7%。

裁判要旨:

經審理查明,公訴機關出示的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人劉某運輸毒品甲基苯丙胺987。03克的犯罪事實,具體評述如下:

一、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劉某從東莞市運輸毒品至佛山市高明區的事實僅有證人李某甲的證言指證,並無其他證據印證。被告人劉某對此一直予以否認,並辯解稱涉案毒品是李某甲在佛山市高明區取得並帶入明陽旅店的,而該旅店影片監控顯示毒品第一次出現時,是由證人李某甲獨自攜帶進入旅店的,被告人並無攜帶任何物品。加之被告人關於李某甲指使“小龍”取毒品的辯解有部分相關證據印證,具有一定的可信性,故在案證據不足以證實被告人劉某有運輸毒品的事實。

二、證人李某甲作為偵查機關確定的特情人員,在知道被告人劉某讓其幫忙販賣毒品後時隔十幾個小時才向偵查機關舉報,其舉報行為明顯與常情常理不符;其指證被告人販賣毒品的證言掩飾了部分重要事實,指證案發經過的具體細節前後明顯不一致,其所稱的被告人允諾其販賣毒品的報酬也明顯過高,不合情理;且其還存在租車接被告人,幫被告人充電話費、使用自己的身份證代被告人開房並支付住宿費、生活費等疑點,經本院通知,證人李某甲沒有正當理由拒絕出庭作證,法庭對其證言的真實性無法確認,對其證言不予採信。

三、對偵查人員在涉案毒品外包裝袋及電話機盒上提取的被告人劉某的指紋問題。本案偵查人員控制被告人後,未能依照相關規定及時通知相關部門技術人員進行現場勘驗並提取、採集與案件有關的痕跡、物證、生物樣本,而是直接將涉案毒品及外包裝帶回派出所後提取指紋,且其實際提取人並未在物證痕跡表上簽名;本案現場勘驗筆錄、搜查筆錄系在現場搜查之後補作,而現場搜查及事後的勘驗過程中的偵查人員均少於二人,且搜查筆錄的見證人並非由與案件無關的其他公民簽名,而是由偵查人員簽名,上述取證行為均嚴重違反法定程式;雖然參與現場抓捕的偵查人員及治安隊員出庭作證稱抓捕時沒有非法取證的行為,但是現場抓捕錄影呈片段式,相應錄影片段的時間不能一一對應,錄影內容缺乏連貫、完整性,而偵查機關出具的情況說明及證人證言對抓捕錄影多次中斷的解釋、說明並不具有充分的合理性。綜上,在案證據不足以排除相關物證被汙染及被告人被抓捕時接觸到涉案毒品外包裝並留下指紋的可能性,故該指紋不能作為定案證據。

綜上,本案不能排除合理懷疑,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劉某犯運輸毒品罪的證據未能達到確實、充分的要求。

無罪辯點5

現有證據不能得出該毒品為行為人所有、控制、支配的唯一結論。且毒品的檢查、提取、扣押等過程存在瑕疵,導致該毒品與本案是否存在關聯性處於不確定狀態,證據不足。

案例索引:

渝檢五分院刑不訴〔2019〕2號

基本案情:

重慶市永川區公安局移送審查起訴認定:2012年9月22日13時許,重慶市永川區公安局禁毒支隊在永川區水利電力職業技術學院校門口公交車站旁,發現被不起訴人林某某從牌號為雲K*****景洪至重慶客車下車後,乘上羅某某駕駛的渝C*****轎車,民警遂對該轎車進行攔截,從該轎車駕駛座查獲羅某某,從副駕駛座查獲羅某某妻子徐某某,從後排右側座查獲林某某,從後腳墊處查獲一個用紅色塑膠袋包裝的兩塊黑色膠帶包裹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稱“麻古”)536克,徐某某指認該毒品系林某某丟棄在車上。

裁判要旨:

經本院審查並兩次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仍然認為,現有證據不足以證實被不起訴人林某某實施了運輸上述毒品的行為,理由如下:

一、證實上述毒品系林某某所有或受林某某控制與支配的證據不足。上述毒品並非從林某某隨身攜帶的物品中查獲,而是從車牌號為渝C*****轎車內查獲,公安人員在該轎車內同時還抓獲被不起訴人林某某及羅某某、徐某某,現有證據反映出羅某某、徐某某也系涉毒人員,故現有證據不能得出該毒品為林某某所有、控制、支配的唯一結論。

二、對上述毒品的檢查、提取、扣押等過程存在瑕疵,導致該毒品與本案是否存在關聯性處於不確定狀態。公安人員抓獲林某某等人後,未及時在案發現場開展檢查、提取、扣押毒品等工作,且隨後在辦案場所查獲毒品的位置與抓捕試聽資料顯示所內容不一致。

綜上所述,重慶市永川區公安局認定被不起訴人林某某的行為構成運輸毒品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決定對林某某不起訴。(作者按:關於毒品檢查、提取、扣押的相關規定可詳見本系列第一期)

無罪辯點6

支援行為人有罪的證據只有同案犯供述,行為人自始至終沒有有罪供述,根據證據規則,孤證不能定罪,行為人涉嫌運輸毒品犯罪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

案例索引:

安檢公訴刑不訴〔2018〕3號

基本案情:

2017年4月20日,羅某某與洪某某(二人均另案處理)電話聯絡,在電話中羅某某提出向洪某某借錢,洪某某在電話中表示沒有錢,但答應可以拿些毒品麻古給羅某某,兩人約定2017年4月21日凌晨在滬昆高速**服務區進行交易。4月20日晚,羅某某邀被不起訴人劉某某一同駕車前往宜春購買毒品,劉某某表示同意。4月21日凌晨2時許,羅某某和劉某某開車從萍鄉出發前往**高速服務區。21日凌晨5時許,羅某某在**高速服務區往萍鄉方向找到洪某某。羅某某將車停好後,從洪某某駕駛的白色北汽SUV轎車副駕駛位上車,在車上洪某某就將裝有2000粒毒品麻古的包裝物塞到了羅某某的手提包裡,羅某某拿到毒品後,就從包中拿出裝有3萬餘元現金的兩個黃色信封交給了洪某某。然後洪某某還將三包裝有毒品冰毒的白色塑膠封裝袋塞到了羅某某的手提包中。交易完成後,羅某某和洪某某一同駕駛轎車賽跑離開**高速服務區,在高速路上洪某某就與羅某某電話聯絡說到羅某某包內有2000粒麻古事情,之後羅某某將來宜春購得毒品的事情告訴了劉某某。

2017年4月21日早上6時許,羅某某和劉某某從**高速服務區洪某某處購得毒品返回萍鄉,在蘆溪縣收費站下高速進入萍鄉市區。進城後,羅某某先到萍鄉市***小區旁自己的租住房內取了個裝有毒品冰毒的黑色鞋盒和被子上車,之後就駕車來到萍鄉市開發區***酒店**客房。羅某某和劉某某進入房間不久就被公安機關查獲。當場從羅某某隨身攜帶的手提包中及其駕駛的轎車中搜獲毒品冰毒697。27克,麻古187。93克。同日洪某某在宜春市**酒店客房內被抓獲,當場從其住處搜出毒品3小包,其中冰毒8。26克,麻古18。59克。

裁判要旨:

經本院審查並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仍然認為萍鄉市公安局開發區分局認定的被不起訴人劉某某涉嫌運輸毒品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支援劉某某有罪的證據只有羅某某的供述,劉某某在偵查機關三次供述均否認知道去宜春購買毒品、回萍鄉時車上有毒品。劉某某自始至終沒有有罪供述,根據證據規則,孤證不能定罪,劉某某涉嫌運輸毒品犯罪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四款的規定,決定對劉某某不起訴。

相似案例索引:

常鼎檢刑檢刑不訴〔2015〕121號、渝綦檢刑不訴〔2019〕26號、(2013)太刑初字第00106號

無罪辯點7

為他人代購運輸少量毒品,數量未達到較大以上標準,沒有證據證明其是為了實施販賣毒品等其他犯罪,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構成運輸毒品罪。

案例索引:

魯檢濟鐵分公刑不訴〔2019〕1號

基本案情:

濟南鐵路公安局青島鐵路公安處移送審查起訴認定:2018 年5 月3日犯罪嫌疑人吳某某持車票到淄博站坐火車乘車隨身攜帶的0。32克海洛因,其供述是從時宗水處購買,經審查,吳某某從時宗水處購買過16次海洛因共計7。52 克,其中有六次共計1。12 克,從淄博運輸到濟南給嚴某某(己另案處理)的。犯罪嫌疑人吳某某涉嫌運輸毒品1。12克。其中大部分自己吸食,少部分為吸毒人員嚴某某代購運輸,數量達不到較大標準。

裁判要旨:

被不起訴人吳某某為嚴某某代購運輸少量毒品,數量未達到較大以上標準,沒有證據證明其是為了實施販賣毒品等其他犯罪,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構成運輸毒品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和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決定對吳某某不起訴。

相似案例索引:

昆檢公一刑不訴〔2019〕3號、南市江檢刑檢刑不訴〔2018〕1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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