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裁判文書」股權質押未辦理登記則質權未設立,但並不影響質押擔保合同的效力,質押人應向質押權人承擔相應違約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院裁判文書」股權質押未辦理登記則質權未設立,但並不影響質押擔保合同的效力,質押人應向質押權人承擔相應違約損害賠償責任

【裁判要旨】

1

.對於當事人之間有爭議合同條款的解釋,應依次採取文義解釋、整體解釋、目的解釋、習慣解釋以及誠實信用原則解釋等方法來確定該條款的真實含義。2

.當事人約定以股權質押作為擔保後未辦理登記,應認定質權未設立,但並不影響質押擔保合同的效力。質押合同成立後,質押人應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出質設立登記,其未申請登記,導致質押權人(債權人)無法就該股權的交換價值享有優先受償權,對質押權人構成違約,應

質押權人

承擔相應責任。同時,如質押權人未舉證證明其有催告質押人辦理質押登記或其他積極主張自身權利行為的,應認定其對於未辦理登記也存在過錯。法院應綜合雙方違約情況和過錯程度,酌定質押人就其違約行為承擔相應比例的民事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2019)最高法民再202號

民 事 判 決 書

:貴州商儲勝記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貴州省貴陽市觀山湖區金陽南路6號世紀城商務中心2號樓27層。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

:徐罡,該公司董事長。

委託訴訟代理人:鄭順,泰和泰(重慶)律師事務所律師。

法定代表人

:劉志強,泰和泰(重慶)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

:劉昌寧,男,1953年9月30日出生,漢族,住貴州省惠水縣。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

:李力,貴州富迪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

:張光燕,貴州富迪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

:貴州中鼎翔貿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貴州省貴陽市花溪區石板鎮合朋村。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

:劉海江,該公司總經理。

再審申請人貴州商儲勝記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商儲公司)因與被申請人劉昌寧、貴州中鼎翔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鼎翔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貴州省高階人民法院(2017)黔民終76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於2019年4月8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申476號民事裁定,提審本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了本案,再審申請人商儲公司委託訴訟代理人鄭順、劉志強,被申請人劉昌寧委託訴訟代理人李力、張光燕,被申請人中鼎翔公司法定代表人劉海江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商儲公司申請再審稱,二審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錯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之規定申請再審。請求:1。依法撤銷貴州省高階人民法院(2017)黔民終760號民事判決第二項及第三項;2。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判令劉昌寧對中鼎翔公司應向商儲公司支付的款項承擔連帶擔保責任;3。本案一、二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全部由劉昌寧、中鼎翔公司承擔。事實與理由:(一)原審法院判定劉昌寧提供的擔保方式系未生效的股權質押擔保屬於認定事實錯誤以及適用法律錯誤。《擔保函》系劉昌寧單方出具,未曾以口頭或書面的形式作出辦理股權質押登記的意思表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三人單方以書面形式向債權人出具擔保書,債權人接受且未提出異議的,保證合同成立”之規定,劉昌寧提供擔保的方式是保證擔保。又因劉昌寧並未在其所出具的《擔保函》中明確表明保證方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當事人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之規定,劉昌寧提供的是連帶責任保證擔保。由此,二審法院認定劉昌寧提供的是股權質押擔保,進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認定質權因雙方未辦理股權出質登記而未能設立,並據此駁回商儲公司針對劉昌寧提出的訴訟請求,顯屬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依法應予改判。(二)生效判決判定劉昌寧無須承擔擔保責任系適用法律錯誤。結合本案事實,即使質權未設立,債權人喪失的僅是對質物(權利)折價或拍賣、變賣所得價款享有的優先受償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十五條“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之規定,物權登記並非合同的生效要件,即《擔保函》的擔保效力已生效,劉昌寧理應在《擔保函》承諾的擔保範圍內向商儲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三)即使二審法院認定《擔保函》屬於未辦理質押的股權擔保,也不能直接駁回商儲公司對劉昌寧的訴訟請求。股權質押未設立,但是案涉股權質押合同成立,即使二審法院不支援連帶責任,也應當判決劉昌寧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劉昌寧辯稱,貴州省高階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黔民終760號民事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商儲公司要求劉昌寧承擔連帶責任的訴訟請求不應得到支援。劉昌寧出具的《擔保函》是股權質押擔保,不是保證擔保。《擔保函》中沒有任何要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意思表示。擔保只有在人保範圍內才可能涉及連帶擔保責任,而《擔保函》並無設立人保的意思表示。如果判決劉昌寧承擔連帶責任將加重責任範圍。即便認為劉昌寧應承擔其他責任,也不應在本案審理和裁判,否則將直接剝奪劉昌寧的訴訟權利,違反不告不理的原則及再審審理範圍的規定。

中鼎翔公司辯稱,同意劉昌寧的答辯意見,但是一、二審判決認定的中鼎翔公司欠付商儲公司金額錯誤,中鼎翔公司已經償還2836186。5元,加上扣除的保證金26萬元,中鼎翔公司欠付商儲公司的賬款應為7563813。5元。

商儲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中鼎翔公司向商儲公司支付本金人民幣9196980。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11%計算,暫算至2016年3月17日為2150833。58元);2。判令劉昌寧對中鼎翔公司應支付的上述款項承擔連帶擔保責任;3。判令中鼎翔公司、劉昌寧支付商儲公司為實現債權而產生的訴訟費、財產保全費、差旅費、執行費、評估費、拍賣費、送達費、公告費、律師費等。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2年8月22日,商儲公司、中鼎翔公司與貴州固泰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固泰公司)簽訂《業務合作協議》,主要約定固泰公司特別授權商儲公司按其銷售計劃定向採購。同日,商儲公司作為出賣人與固泰公司作為買受人簽訂《產品買賣合同》,約定固泰公司向商儲公司購買1300萬元的型材,固泰公司向商儲公司支付20%的採購保證金,保證金在付清所有貨款後全額退還(不計利息),最終銷售價格以雙方流轉的結算清單為準,先付貨款後提貨,固泰公司應於2013年8月23日前結算並支付貨款及費用。同時,商儲公司作為需求方又與固泰公司指定的中鼎翔公司作為供貨方簽訂《產品購銷合同》,約定採購期限自2012年8月22日至2013年8月21日,採購金額為1300萬元,中鼎翔公司應於合同簽訂後5天內交貨,其他事項按《業務合作協議》及《產品買賣合同》執行。1300萬元為銀行承兌匯票,其中520萬元的承兌匯票由商儲公司支付貼現成本,商儲公司代採購收取的服務費每年按代採購金額的11%計費,中鼎翔公司需在每月15日前付清當月產生的代採購服務費。固泰公司同日向商儲公司支付260萬元保證金。2012年8月23日,商儲公司向收款人中鼎翔公司開出13張共計1300萬元的銀行承兌匯票,中鼎翔公司於同日開具13張銀行承兌匯票的《收據》。2013年8月20日,中鼎翔公司向商儲公司發出《確認函》,確認中鼎翔公司欠商儲公司1300萬元,扣除保證金260萬元,至2013年8月21日《業務合作協議》結束,實欠商儲公司1040萬元。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7月28日,中鼎翔公司陸續支付商儲公司1203019。50元,尚欠9196980。50元。2016年1月27日,劉昌寧向商儲公司出具《擔保函》,承諾為中鼎翔公司在履行《業務合作協議》《產品購銷合同》等合同過程中欠付商儲公司9196980。50元的債務及自2014年2月起至今的利息(利息率11%)承擔擔保責任,擔保範圍包括但不限於商儲公司的欠款本息及商儲公司實現債權產生的費用。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二條之規定,判決:一、中鼎翔公司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商儲公司9196980。50元並支付利息(自2014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11%的標準,計算至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二、劉昌寧對判決第一項確定的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三、駁回商儲公司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89886。9元,保全費5000元,由中鼎翔公司、劉昌寧共同負擔。

劉昌寧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第二項,依法改判為劉昌寧對中鼎翔公司所欠商儲公司的債務及利息不承擔連帶清償責任;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商儲公司承擔。二審認定事實與一審查明事實基本一致。二審法院另查明:劉昌寧於2016年1月27日出具的《擔保函》載明:劉昌寧自願為中鼎翔公司欠商儲公司的債務承擔擔保責任,擔保資產為本人合法持有的貴陽金陽天合建材有限公司10%的股份(價值1000萬元),擔保範圍包括但不限於商儲公司的欠款本金及實現債權的費用。截止到案件審理終結時止,劉昌寧所持有的貴陽金陽天合建材有限公司10%的股份尚未辦理出質登記。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劉昌寧提供的擔保為何種擔保及是否應當承擔擔保責任。

劉昌寧在《擔保函》中的意思表示是將其合法持有的貴陽金陽天合建材有限公司10%的股份(價值1000萬元)以股權質押的方式為中鼎翔公司對商儲公司的債務作擔保,故劉昌寧提供擔保的方式是股權質押擔保。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以基金份額、股權出質的,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以基金份額、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登記的股權出質的,質權自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以其他股權出質的,質權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基金份額、股權出質後,不得轉讓,但經出質人與質權人協商同意的除外。出質人轉讓基金份額、股權所得的價款,應當向質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的規定,質權自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本案中,劉昌寧雖然出具了《擔保函》,但該股權並未辦理質押登記,質權尚未設立。商儲公司請求劉昌寧承擔連帶責任的依據不足,二審法院不予支援。《擔保函》中並無劉昌寧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意思表示,一審法院以劉昌寧系保證人為由判決其承擔連帶責任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二審法院依法予以糾正。關於案涉款項及利息問題,由於本案當事人沒有就此提起上訴,不屬於本案二審審查範圍。一審判決劉昌寧承擔連帶責任,屬於認定事實錯誤,依法予以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二審法院判決:一、維持貴州省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黔01民初381號民事判決第一項;二、撤銷貴州省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黔01民初381號民事判決第二項和第三項;三、駁回商儲公司的其餘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89886。90元,保全費5000元,由中鼎翔公司承擔。二審案件受理費89886。90元,由商儲公司承擔。

本院再審補充查明:

1。劉昌寧於2018年9月20日將其持有的貴陽金陽天合建材有限公司33%的股權轉讓給了案外人梁XX,轉讓金額為330萬元。經核實,劉昌寧轉讓的金額即為劉昌寧對貴陽金陽天合建材有限公司的出資金額。

2。商儲公司確認,其在劉昌寧出具《擔保函》時,並不清楚劉昌寧用於提供擔保的股權價值是否為1000萬元,雙方也未透過專業機構進行核實。

本院再審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二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法定代表人

本院經審查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1.劉昌寧出具的《擔保函》的法律性質;2.劉昌寧是否應承擔民事責任以及承擔責任的性質;3.劉昌寧承擔民事責任的金額;4.中鼎翔公司欠付商儲公司貨款本金為多少。

商儲公司主張,劉昌寧在《擔保函》中明確“本人劉昌寧自願為貴州中鼎翔貿易有限公司欠貴公司的債務承擔擔保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三人單方以書面形式向債權人出具擔保書,債權人接受且未提出異議的,保證合同成立”的規定,劉昌寧向商儲公司提供擔保的方式是保證擔保。劉昌寧認為,其出具的《擔保函》是股權質押擔保,不是保證擔保。《擔保函》中沒有任何要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意思表示,如果判決劉昌寧承擔連帶責任將加重其責任範圍。本院認為,

第一,關於劉昌寧出具的《擔保函》的法律性質。

根據該條規定,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對合同的條款理解有爭議的,應當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詞句、合同的有關條款、合同的目的、交易習慣以及誠實信用原則,確定該條款的真實意思。”

劉昌寧出具的《擔保函》載明:“中鼎翔公司與商儲公司在履行《業務合作合同》《產品購銷合同》等合同過程中欠商儲公司採購資金9196980。50元及自2014年2月起至今的利息(利息率11%)。本人劉昌寧自願為中鼎翔公司欠商儲公司的債務承擔擔保責任,擔保資產為本人合法持有的貴陽金陽天合建材有限公司10%的股份(價值1000萬元),擔保範圍包括但不限於商儲公司的欠款本息及商儲公司實現債權的費用。本人保證用於擔保的股權無質押,也未被限制提供擔保或被相關部門凍結,如出現上述情況或價值不足值,本人願意賠償商儲公司的一切損失。”根據劉昌寧出具的《擔保函》內容,

對於當事人之間有爭議合同條款的解釋,應依次採取文義解釋、整體解釋、目的解釋、習慣解釋以及誠實信用原則解釋等方法來確定該條款的真實含義。

從文義解釋出發,其雖然表示為中鼎翔公司欠商儲公司的債務提供擔保,但是以其在貴陽金陽天合建材有限公司10%股權為擔保資產。換言之,劉昌寧以股權作為擔保實現的基礎,擔保責任實現範圍為股權價值,劉昌寧並未設立其他的擔保方式,該擔保方式符合股權質押擔保的特點。

股權作為一種權利,其擔保價值的實現只能是將股權出質。

雖然劉昌寧在《擔保函》中聲稱“本人保證用於擔保的股權無質押,也未被限制提供擔保或被相關部門凍結,如出現上述情況或價值不足值,本人願意賠償商儲公司的一切損失”,但

根據整體解釋方法,一個法律行為,要理解其整體意思必須準確理解其各個部分的意思;反之,要理解各個部分的意思,也必須將各個部分置於整體之中,使其相互協調,才能準確理解各個部分的含義。

因此,

該“保證”並非擔保法意義上的擔保方式的保證,而是保證用於擔保的股權足值且無權利瑕疵適於辦理質押。

從目的解釋或者誠實信用原則解釋看,亦不能認定劉昌寧出具《擔保函》含有保證擔保的意思表示

劉昌寧在《擔保函》中以案涉股權為中鼎翔公司欠商儲公司債務提供擔保,其真實意思表示系將案涉股權質押給商儲公司。

。綜上所述,劉昌寧所出具的《擔保函》應認定為系以其在《擔保函》中宣告的股權價值為限向債權人商儲公司提供股權質押擔保,而非保證擔保。

第二,關於劉昌寧是否應承擔民事責任以及承擔責任的性質。

根據查明的案件事實,

物權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以基金份額、股權出質的,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以基金份額、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登記的股權出質的,質權自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以其他股權出質的,質權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

劉昌寧在出具《擔保函》之後,並未辦理股權質押登記或者通知商儲公司為其辦理質押登記,據此可以認定質權因未辦理出質登記而未設立。

根據物權法第十五條規定,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

本案劉昌寧向商儲公司出具《擔保函》,商儲公司表示接受,應視為劉昌寧與商儲公司之間簽訂了質權設立合同。案涉質權雖然因未辦理質押登記而未設立,但雙方之間的質權設立合同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並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屬有效,劉昌寧與商儲公司之間成立股權質押合同關係。

商儲公司主張劉昌寧出具的《擔保函》是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並據此要求劉昌寧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援。

劉昌寧提出,即便認為劉昌寧應承擔其他民事責任,也不應在本案審理和裁判,否則將剝奪劉昌寧的訴訟權利,違反不告不理的原則及再審審理範圍的規定。本院認為,商儲公司提起本案訴訟時,其訴訟請求包括了基於劉昌寧為債務人的債務提供擔保的事實,而向劉昌寧主張其承擔連帶民事責任。原一、二審法院圍繞商儲公司的該項請求進行了審理,劉昌寧在一、二審程式中均合法行使了辯論權利。在本院再審審理本案的庭審中,合議庭明確將劉昌寧承擔責任的性質歸納為案件的審理焦點之一,並組織各方當事人進行了充分的質證和法庭辯論。

質押合同成立後,雙方均應按合同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劉昌寧向商儲公司出具《擔保函》後,應按照法律規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出質設立登記,其未申請設立登記,導致商儲公司最終無法就案涉股權的交換價值享有優先受償權,對商儲公司構成了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至於劉昌寧應基於保證擔保亦或股權質押擔保來承擔何種民事責任,需待人民法院經審理後作出相應的裁判,但均未超出商儲公司所提的訴訟請求,從本案各個審級法院的審理情況看也不存在剝奪劉昌寧訴訟權利、違反不告不理原則及超出再審審理範圍的情形。

第三,關於劉昌寧承擔民事責任的金額。

依據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關於“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的規定,劉昌寧應向商儲公司承擔

案涉《擔保函》系合法有效的股權質押合同,雖然雙方並未對辦理股權出質登記進行約定,但是作為股權出質人的劉昌寧負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出質登記的義務,現劉昌寧並未辦理案涉股權質押登記,違背了《擔保函》的約定,存在違約行為。

違約損害賠償責任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相當於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劉昌寧在《擔保函》中明確表示將其合法持有的貴陽金陽天合建材有限公司10%的股份(價值1000萬元)以股權質押的方式為中鼎翔公司對商儲公司的債務提供擔保,並保證“如出現上述情況或價值不足值,本人願意賠償貴公司的一切損失”,商儲公司對該內容也無異議。據此可以認定雙方對於劉昌寧在用於質押的股權1000萬元範圍內承擔質押擔保責任達成一致。因此,

劉昌寧雖然沒有辦理股權質押登記,但是商儲公司也未舉示證據證明其有催告劉昌寧辦理股權質押登記或其他積極主張自身權利的行為,其對於案涉股權質押未辦理登記也存在過錯。綜合各方的違約情況和過錯程度,本院酌定劉昌寧就其違約行為承擔其在《擔保函》中宣告的擔保物價值(1000萬元)50%的民事責任。

劉昌寧未辦理案涉股權質押登記導致商儲公司質權不成立,其該種違約行為給商儲公司造成損失是商儲公司在質押財產價值1000萬元範圍內喪失優先受償的權利

劉昌寧其後雖然以330萬元將全部股權賣出,但該價格只是劉昌寧與受讓人之間的交易價格,並不能代表案涉股權在《擔保函》設立時的價值,也不能代表劉昌寧提供擔保價值的範圍。

結合上文所述,劉昌寧應在1000萬元的50%範圍內向商儲公司承擔違約損害賠償責任,也即劉昌寧應向商儲公司承擔500萬元違約損害賠償責任。

中鼎翔公司再審中提出其已經向商儲公司還款2836186。5元,其只欠付商儲公司7563813。5元,並認為其在二審階段向法庭舉示的十一份銀行轉賬憑證可對此予以證明。商儲公司對此不予認可。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審判監督程式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在具體的再審請求範圍內或在抗訴支援當事人請求的範圍內審理再審案件。當事人超出原審範圍增加、變更訴訟請求的,不屬於再審審理範圍。但涉及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當事人在原審訴訟中已經依法要求增加、變更訴訟請求,原審未予審理且客觀上不能形成其他訴訟的除外”。本案系商儲公司申請再審,應圍繞商儲公司的再審請求進行審理。一審法院判決中鼎翔公司償還商儲公司9196980。50元並按照年利率11%標準支付利息,中鼎翔公司既未提起上訴,也未在本院再審審查階段一併提出再審申請,屬於對自身訴訟權利的處分。現中鼎翔公司在再審過程中提出的該主張不屬於本院再審審理範圍,本院對其該主張不予審理,對一、二審對該問題的判項予以維持。

綜上所述,商儲公司再審申請部分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一百一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貴州省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黔01民初381號、貴州省高階人民法院(2017)黔民終760號民事判決;

二、貴州中鼎翔貿易有限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貴州商儲勝記倉物流有限公司9196980。50元並支付利息(自2014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11%的標準,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三、劉昌寧在500萬元範圍內對貴州中鼎翔貿易有限公司不能償還部分向貴州商儲勝記倉物流有限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四、駁回貴州商儲勝記倉物流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89886。9元,保全費5000元,由貴州中鼎翔貿易有限公司、劉昌寧共同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89886。9元,由貴州中鼎翔貿易有限公司、劉昌寧共同負擔53900元,由貴州商儲勝記倉物流有限公司承擔35986。9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延忱

審 判 員 馮文生

審 判 員 司偉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張東一

書 記 員 胡青青

「最高院裁判文書」股權質押未辦理登記則質權未設立,但並不影響質押擔保合同的效力,質押人應向質押權人承擔相應違約損害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