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法」上門討債被判1年有期徒刑,民間討債易犯的四大違法行為

年關歲末,討債清債忙。當“欠債還錢天經地義”的思想碰到不誠信或惡意拖欠的行為時,簡單的債權債務關係會被惡化升級,暴力討債、入室逼債、堵門要債、偷財抵債、非法拘禁等行為也時有出現。因為衝動採取違法手段,債權人往往會由主動變為被動,成為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受到刑事處罰,所謂的債權也很有可能變為“竹籃打水一場空”。

本文精選了在民間討債過程中,因觸犯法律被追責的經典案例,透過例項剖析,解讀在此過程中易觸及的四大違法風險,以達到普法、警示的目的。

案例一:侵佔民宅型

案情回顧:

2017年1月5日,被告人劉某、錢某、李某、王某以梁某的丈夫屈某拖欠其4人工錢和找不到屈某為由,一起來到梁某租住的一套單元房內,要求梁某支付其4人的工錢。雖然梁某言明其與屈某已分居多年,正在等待法院的離婚判決書,且屈某是否欠劉某等的工錢自己並不知情,但劉某等根本不聽梁某的解釋,每天除了在梁某的單元房內做飯吃、打撲克外,夜晚也睡在梁某的客廳內。梁某的妹妹知情後,也先後幾次與梁某一起勸劉某等離開,而劉某等人仍然不聽勸告。2017年1月10日,梁某在鄰居的幫助下向公安機關報了案,劉某等4人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依法逮捕。

法院判決:

法院經審理認為,劉某等4人在未經梁某同意的情況下,強行入住梁某的住宅,且在梁某等人的勸說下又拒不退出,致使梁某的正常生活受到嚴重影響,劉某等4人的行為已構成非法侵入住宅罪。遂判處劉某等4人有期徒刑各1年,緩刑各1年。

案件評析:

我國《憲法》39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刑法第245條第1款規定:“

非法搜查他人身體、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本案中,被告4人構成非法侵入住宅罪的原因在於:

一是4人的行為所侵犯的客體是梁某的住宅安寧權。

住宅安寧權,屬於隱私權的範疇,是指公民享有的住宅和個人生活不受侵擾的人格權,包括個人資訊的控制權、個人生活的自由權和私人領域的佔有權。所謂隱私權,不僅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寧與私人資訊秘密依法受到保護,不被他人非法侵擾、知悉、收集、利用和公開的一種人格權,而且權利主體對他人在何種程度上可以介入自己的私生活,對自己是否向他人公開隱私以及公開的範圍和程度等具有決定權。

二是其4人實施了非法侵入梁某住宅的行為。

“非法”是指違背住宅內成員的意願,或者沒有法律根據。“侵入”主要指未經住宅權人同意、許可進入他人住宅,或不顧權利的反對、勸阻,強行進入他人住宅,屬於犯罪形態中的行為犯。

三是其4人明知自己的侵入行為和拒不退出行為違反了梁某的意思,破壞了梁某住宅的安寧而積極侵入。

“拒不退出”是指經權利人要求退出,仍不退出的行為,屬於犯罪形態中的繼續犯。實踐中,行為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後,經要求退出仍不退出的,是非法侵入住宅罪的一種加重情節。

法官提醒:

非法侵入住宅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

。行為人明知自己的侵入或不退出行為,違反了權利人的意思,或破壞他人住宅的安寧,而積極侵入或消極不退出,就構成非法侵入住宅罪。

誤入他人住宅,一經發現立即退出,或者有正當理由必須緊急進入他人住宅的,不構成本罪。

比如,發生火災,家中無人,無法徵得同意,而消防隊員的破門而入,就屬於法律上的緊急避險。

案例二:故意傷害型

案情回顧:

河北三河市人吳某與朱某存在債務糾紛。朱某向吳某討要欠款,二人約定2013年6月21日見面。當晚,朱某駕車載其弟朱某某及吳某行至三河市某醫院北側環島時,吳某突然從車窗鑽出並向北跑。朱某與朱某某下車追趕,並對吳某進行追打。

此時有路人經過,對朱某的行為進行勸阻,朱某說他們在抓小偷,並讓鄧某打電話報警,期間,朱某又向吳某頭部打了幾拳,後吳某趁他們不注意掙脫逃跑。經廊坊市公安局法醫損傷檢驗鑑定室鑑定,吳某的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隨後吳某向公安局報案,朱某於2013年7月28日凌晨被抓獲。

法院判決:

三河市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朱某因債務糾紛對他人進行毆打,致人輕傷二級,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故依法判處其有期徒刑1年零2個月,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吳某各項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17487元。

案件評析:

故意傷害是指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行為。故意傷害嚴重的,構成故意傷害罪。故意傷害罪是侵犯公民人身權利中最常見的一種犯罪。構成故意傷害罪,某人必須實施了傷害行為,所謂傷害是指損害他人身體健康的行為。我國刑法第234條規定:“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本案中,暴力行為的發生雖然事出有因,被害人於也過錯,但原告的行為已經侵害了公民的人身權利,因此被追責。

法官提醒:

暴力、毆打等方式討債不可取,是要受到法律制裁的。因此,公民應在法律容許的範圍內,採取合法、合理的正當手段維護自身合法權益。比如,雙方協商、法院訴訟等。

案例三:非法拘禁型

案情回顧:

2012年3月,河北省黃驊市市民段志飛(化名)來到江蘇,以500萬元的價格從吳勇手中購買了一條拉石船。錢款交接完畢後,段志飛又在江蘇逗留了一段時間,在此期間吳勇一直以朋友的身份伴其左右。離開前,段志飛以資金回籠為藉口向吳勇借款140萬元,借期兩年,並立下借條為證。1年後,段志飛又再次向吳勇借款130萬元,借期1年。因為第一筆借款尚未還清,面對第二次借款,吳勇比較猶豫,但考慮到段志飛確實有一定的經濟實力,幾經思量還是將錢借給了他。

2014年3月,兩筆借款均已到期,雖然段志飛先期已歸還162萬元,但仍有100多萬元未還清。幾次溝通,段志飛堅持不還錢,憤怒的吳勇決定給他點兒“顏色”看看,於是開始聯絡各方人馬,糾結15人來到黃驊港找段志飛“算賬”。2014年5月8日凌晨5點,吳勇等人來到段志飛名下的兩艘船在海上的停泊處,強行進入船內,沒收船上18名船員的手機,限制其與外界聯絡,並安排專人對船員們進行看管,不允許其自由活動,同時以扣押船隻為要挾,要求段志飛儘快歸還借款。拘禁行為一直持續到當天下午1點,因始終沒有聯絡到段志飛,眾人才無奈離去。船員報案後,經公安機關偵查,檢察院起訴。

法院判決:

2014年12月18日,黃驊市法院依法作出判決:吳勇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零9個月,緩刑2年。

案件評析

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押、禁閉或者其他強制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犯罪行為。我國《憲法》第37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經人民檢察院批准或者決定或者人民法院決定,並由公安機關執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其他方法非法剝奪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因此,非法拘禁是一種嚴重剝奪公民人身自由的行為。《刑法》第238條規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具有毆打、侮辱情節的,從重處罰。”本案中,吳勇

為索要合法債務,糾集人員將船員扣押,非法剝奪船員的人身自由,其行為已經構成非法拘禁罪

,但因其認罪態度較好並具有自首情節,而且不存在毆打、侮辱情節,可依法從輕處罰。

法官提醒:

部分人單方認為,為了防止債務人逃避債務而採取控制他人的方式討債並無不妥,只要在此過程中能照顧債務人的飲食起居,且沒有實施毆打等暴力手段即可。但殊不知,

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本身亦是一種非法的“暴力”手段,會受到法律制裁。

案例四:偷財抵賬型

案情回顧:

2013年上半年,遼寧籍李某隻身來到山東省煙臺市,應聘於市內一家影樓,從事婚紗攝影。後因老闆拖欠他7000餘元的工資和業務提成,在多次向老闆討要工資無果的情況下,李某便決定自行“維權”。2013年7月9日10時許,李某趁攝影助理保管紕漏,偷偷將影樓內的一攝影鏡頭盜走。老闆報案後,李某很快被警方抓獲歸案。經鑑定,該相機鏡頭價值人民幣11070元。庭審中,李某辯稱,他只想拿回自己的工資。

法院判決:

2013年10月30日,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法院以盜竊罪判處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6個月,緩刑1年。

案件評析:

根據刑法第264條的規定,盜竊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秘密竊取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多次盜竊、入戶盜竊、攜帶凶器盜竊、扒竊公私財物的行為。2013年4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釋出的《關於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將盜竊罪起刑線提高,數額標準為:個人盜竊公私財物價值人民幣1000元~3000元以上的,為“數額較大”;個人盜竊公私財物價值人民幣3萬元至10萬元以上的,為“數額巨大”;個人盜竊公私財物價值人民幣30萬元至50萬元以上的,為“數額特別巨大”。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盜竊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鑑於被告人歸案後如實供述罪行,且能當庭自願認罪,贓物被追繳併發還失主,主動繳納罰金,法院依法對其予以從輕處罰,遂作出上述判決。

法官提醒:

勞動者維護自己合法權益要透過正當途徑,要學會用法律武器理性、合法地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切不可“變味”維權,那樣可能觸犯法律,身陷囫圇。當遭遇拖欠工資的“黑心”老闆後,可以撥打當地公佈的勞動保障部門舉報電話,以求得到幫助;或者,向當地工會請求援助;也可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最後不服仲裁,還可以向當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