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三審,贈與情人的財物如何追索?|判例中的家產糾紛

21世紀經濟報道記者朱英子 北京報道 

婚姻是感情的昇華形式,然而隨著生活環境、經濟環境、思想志趣的變化,有的人對感情的追求亦會隨之改變。如果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出現“移情別戀”甚至私自給予情人金錢、財物,那另一方可以去追索嗎?

近日,上海七方律師事務所向21世紀經濟報道記者提供了一起典型的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引發的贈與糾紛案件。上海七方律師事務所高階合夥人胡曉萍介紹稱,該案起源於妻子起訴索要丈夫送給情人的房子、車子和錢款,案件經一審、二審、再審,三個判決結果卻大相徑庭。“一案三審”且法院判決多有不同,反映了此類案件在審判實踐中存在著不小的爭議。

胡曉萍提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除非另有約定,否則夫妻雙方對共同財產不分份額地共同享有所有權。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處分夫妻共同財產時,應協商一致,任何一方均無權單獨處分夫妻共同財產。如果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擅自將共同財產贈與他人的,配偶方可以侵犯共有財產權為由,將受贈人列為被告、夫妻一方列為第三人,起訴要求撤銷贈與,返還財產,用法律武器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

一審:支援妻子

李某女與程某男系夫妻關係。

2004年11月,程某男與馮某女開始婚外同居,當月程某男給馮某女20萬元用於買車,車輛登記在馮某女名下;2005年4月,程某男將自己之前購買的藍灣俊園住房一套(購房款53萬元)以合同更名的方式贈與馮某女,房屋產權亦登記在馮某女名下。此外,2005年10月至2006年期間,馮某女以開公司需要資金為由,向程某男索要錢款共計約305萬元。

2006年7月,李某女訴至法院,請求確認程某男贈與馮某女財產的行為無效,判令馮某女返還轎車、藍灣俊園住房和305萬元錢款。

一審法院認為:馮某女與程某男年齡相差懸殊,她明知程某男有配偶,仍以情人身份與之同居生活,並向程某男索要房、車、錢,其行為違反了社會公德;而程某男未經妻子李某女同意,將夫妻共有鉅額財產擅自贈與馮某女,侵害了李某女的合法財產權益,其贈與行為無效。

據此,一審法院判決馮某女歸還房屋、車輛及305萬元錢款。

二審、三審均生變

一審判決後,馮某女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認為,程某男向馮某女的贈與行為應依照《合同法》單獨判斷。贈與行為是程某男的真實意思表示,且已辦理過戶登記,贈與行為已完成,應為有效。故馮某女無需返還房屋、車輛,僅返還305萬元錢款。

李某女無法接受二審判決結果,申請檢察院提起抗訴,再審法院最終認定:程某男擅自處分夫妻共同財產的贈與行為無效,馮某女應返還305萬元;但房屋和車輛仍歸馮某女所有,僅返還當時的購房款、購車款合計73萬元。

對於二審法院的判決結果,胡曉萍認為,二審法院僅依據合同法單獨判斷贈與行為的效力,屬適用法律不當。

她分析稱,《民法典》合同編規定,贈與合同是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的合同,權利轉移後贈與即發生法律效力。本案二審法院正是從贈與合同的角度,才認定贈與行為有效。

但本案並非單純的贈與合同,而是有配偶者與他人婚外同居發生的贈與糾紛。《民法典》第464條第二款明確,對於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係的協議,適用有關該身份關係的法律規定,即“特別法優先原則”;而且程某男贈與馮某女財物的行為,也違反了民事行為應遵循的公序良俗原則。

胡曉萍指出,所謂“夫妻共同財產”,是基於法律規定,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形成的財產。若夫妻雙方未約定其他財產製,則法律預設夫妻對共同財產形成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根據共同共有的一般原理,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共同財產應作為一個不可分割的整體,夫妻對全部共同財產不分份額地共同享有,任何一方在沒有重大理由時無權於共有期間請求分割共同財產。

“儘管法律賦予了夫妻對其共同財產享有平等的處理權,但這並不意味著夫妻各自能對共同財產享有50%的處分權。只有在共同共有關係終止時,才能對共同財產進行分割、確定各自份額。”胡曉萍強調稱,因此,夫妻一方擅自將共同財產贈與他人的贈與行為應為全部無效,而非部分無效。

返還原物還是返還相應的款項?

可以看到,再審法院雖然認可贈與行為無效,但是並未如一審法院判決的那樣,要求馮某女返還所有受贈財產,而是僅按贈與行為發生時的財產價值折算成現金支付。

贈與行為無效後,受贈人應返還原物還是返還相應的款項?

胡曉萍表示,這一點在審判實踐中爭議頗大,應具體問題具體分析。一般來說,若贈與人給受贈人的是錢款,讓其購房、購車並登記在受贈人名下,贈與行為被確認無效後,受贈人應返還相應的錢款;若贈與人把原來登記在自己名下的房屋、車輛直接變更登記為受贈人,則受贈人應返還原房屋或車輛。

具體到本案,程某男給馮某女20萬元現金購買轎車,登記在馮某女名下,再審法院判令馮某女返還20萬元,沒有爭議。

但係爭房屋的情況就有些特別:程某男以合同更名的方式將房屋贈與馮某女且登記在馮某女名下。

胡曉萍分析道:僅從法律角度考慮,程某男簽訂購房合同並支付購房款時已經享有了房屋的準物權,一審法院判令馮某女向李某女返還房屋也有其合理性。但是,李某女並未與程某男離婚,如果判令馮某女返還房屋,現房價已有大幅度增長,作為主要過錯方的程某男不僅沒有財產損失,反而能從房屋的增值部分中獲利,這種“人財兩得”的示範效應顯然不利於婚姻家庭的和諧穩定,亦與婚姻法的立法本意相悖。再審法院正是考慮到這一層,才作出僅返還購房款的判決。因此,對此類案件,應綜合法律、情理與當事人之間利益平衡方面綜合考量。

(統籌:馬春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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