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饋送親友的最佳選擇”“辦公首選”是絕對化用語嗎?中級法院:前者是,後者不是!

“饋送親友的最佳選擇”“辦公首選”是絕對化用語嗎?中級法院:前者是,後者不是!

按:

今日推送兩份裁判文書。一是(2016)桂01民終4535號民事判決書,二是(2017)桂01民終186號民事判決書,兩案的原審原告都是李某華,原審被告都是南寧市某百貨有限公司(其中後者是該公司亭江分店),兩份判決書都是2017年作出的,前者是4月20日作出,後者是5月19日作出,裁判長、審判員、代理審判員都完全相同。根據文書可以得知,法官認為“最佳選擇”屬於絕對化用語,“首選”不屬於絕對化用語。

“饋送親友的最佳選擇”是絕對化用語嗎?南寧中院:是!

南寧市某百貨有限公司、李某華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6)桂01民終4535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南寧市某百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鍾某利,該公司董事長。

委託訴訟代理人:李某暉,廣西桂興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陳某秀,廣西桂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某華

上訴人南寧市某百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李某華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江南區人民法院(2016)桂0105民初248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2016年11月10日立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並組織當事人到庭就本案爭議事項進行了調查、辯論和調解。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公司上訴請求:

撤銷一審判決,改判上訴人不需向被上訴人賠償。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理由如下:一、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

涉案的藕粉包裝盒上的產品說明雖然有“是居家、旅行以及饋送親友的最佳選擇”廣告用語,而廣告用語的稽核主管部門為工商行政管理局,上訴人作為產品的銷售者無權判定生產商的廣告用語是否符合規定。

同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相關規定,違法釋出虛假廣告的,是由廣告的經營者、廣告發布者、廣告代言人作為承擔法律責任的主體,上訴人僅是產品的銷售者,不是產品廣告的經營者、廣告發布者、廣告代言人,一審判決上訴人承擔廣告不當的法律責任於法無據。二、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上訴人作為產品銷售者,已經嚴格履行了查驗義務,而產品說明上的廣告用語,沒有包含在產品合格證明和其他標識內,上訴人對銷售產品上印製的廣告用語無稽核權,無改動權,不符合欺詐行為的定義。

李某華辯稱: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使用法律正確,請求維持一審判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相關規定,消費者在選擇購物時,有權利知曉商品的真實資訊。

涉案產品上標註“饋送親友的最佳選擇”中的“最佳”屬於絕對化用語,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第9條第三項規定,其行為構成欺詐。

李某華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一、某公司退還李某華購物款8。9元,並賠償500元;二、判令某公司承擔訴訟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

李某華於2015年5月26日在某公司購買了“澄江牌旅遊藕粉”一盒。涉案產品的包裝盒上標註的生產日期是2014年12月25日,食品生產許可證號是:QS530416010067,產品執行標準是:NY/T1044。

涉案產品包裝盒上的產品說明的最後一句是“是居家、旅行以及饋送親友的最佳選擇”。

一審法院認為:

關於涉案產品包裝上標註的“饋送親友的最佳選擇”是否屬於虛假宣傳。

涉案產品外包裝上標識的“饋送親友的最佳選擇”系廣告用語,上述廣告用語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第九條第三項“廣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三)使用“國家級”、“最高階”、“最佳”等用語規定,是廣告法禁止使用的絕對化用語。某公司也沒有提供證據證明涉案產品是“饋送親友的最佳選擇”。因此,上述廣告用語屬於虛假宣傳。

關於某公司是否實施了欺詐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銷售者應當建立並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驗明產品合格證明和其他標識。某公司作為產品銷售者,應當有驗明涉案產品的標註是否屬實的義務,由於其未盡嚴格的審查義務,銷售了標註虛假宣傳語的涉案產品,

而涉案產品包裝上標註的虛假宣傳“饋送親友的最佳選擇”向消費者傳遞了該產品的質量、品質相關的資訊,足以影響消費者的購買選擇,誤導消費者作出購買該產品的決定,其行為已構成欺詐。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三倍;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五百元的,為五百元”的規定,對李某華要求某公司賠償500元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援。由於某公司實施了欺詐行為,對李某華要求某公司退還貨款8。9元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援。但根據公平原則,李某華應將涉案產品“澄江牌旅遊藕粉”一盒退還給某公司。

綜上所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第五十五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判決:一、某公司退還李某華貨款8。9元,李某華將涉案產品“澄江牌旅遊藕粉”一盒退還給某公司;二、某公司賠償李某華500元。案件受理費50元,由某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李某華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質證。

雙方當事人對一審查明的事實均無異議,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查明的事實除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外,二審補充查明:

南寧市工商局高新分局瑞士花園工商所於2015年7月10日至函《告知書》給李某華,稱:南寧市人人樂商業有限公司華成都市購物廣場銷售的“親淨方形三明治洗碗塊”使用“最佳”廣告用語,對上述行為我所已於2015年7月7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對該違法行為作出警告和罰款。

南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經濟技術開發區分局於2015年12月9日發函李某華《關於李某華投訴舉報廣西桂翰藥業有限公司生產的枸杞子包裝使用絕對化用語的處理情況》稱:經調查,包裝袋上使用了“送禮最佳選擇”和“養生首選送禮佳品”廣告用語,該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第七條第二款第三項的規定,屬於使用絕對化用語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三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責令其停止釋出違法廣告,沒收廣告費,罰款。

本院認為:

李某華在某公司購買“澄江牌旅遊藕粉”,雙方之間形成買賣合同關係,該關係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國家的法律及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同合法有效。現李某華以涉案商品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相關法律規定為由提起訴訟,故本案應為買賣合同糾紛。一審將本案案由確定為產品責任糾紛不當,本院予以糾正。

關於李某華要求某公司退款是否依法有據的問題。李某華購買的“澄江牌旅遊藕粉”包裝盒上產品說明有:“是居家、旅行以及饋送親友的最佳選擇”。這些內容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中所稱的廣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第九條規定:廣告不得使用國家級、最高階、最佳等用語;第二十八條規定:使用虛構、偽造或者無法驗證的科研成果、統計資料、調查結果、文摘、引用語等資訊作證明材料的為虛假廣告。

某公司銷售的涉案商品的標籤上使用“最佳”字樣,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的禁止性規定。同時,工商行政部門亦認定產品使用“最佳”廣告用語屬於違法廣告法的行為,並對廠家進行處罰。

現李某華要求某公司退還貨款,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相關規定,一審判決予以支援,當事人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維持。

雙方當事人對涉案商品的宣傳用語對消費者是否構成欺詐存在爭議。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六十八條規定:“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意思表示,可以認定為欺詐行為。”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侵害消費者權益行為處罰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同樣屬於欺詐行為:(一)以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商品說明、商品標準、實物樣品等方式銷售或者服務;……(八)誇大或隱瞞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的數量、質量、效能等與消費者有重大利害關係的資訊誤導消費者;(九)以其他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宣傳方式誤導消費者。”根據上述規定,某公司提供涉案商品已構成欺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三倍;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五百元的,為五百元”的規定,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賠償消費者500元。故李某華要求賠償500元依法有據,一審法院予以支援依法有據,本院予以維持。

綜上所述,某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黃*俊

審判員農*菲

代理審判員蔣*利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

書記員劉*勝

“辦公首選”是絕對化用語嗎?南寧中院:不是

李某華、南寧市某百貨有限公司亭江分店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7)桂01民終186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李某華。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南寧市某百貨有限公司亭江分店。

法定代表人:鍾某利,該店負責人。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南寧市某百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鍾某利,該公司董事長。

兩被上訴人委託訴訟代理人:韋曉陽,廣西桂興律師事務所律師。

兩被上訴人委託訴訟代理人:李春暉,廣西桂興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李某華因與被上訴人南寧市某百貨有限公司亭江分店(以下簡稱“南城百貨亭江分店”)、南寧市某百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城百貨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南寧市江南區人民法院(2016)桂0105民初60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院於2017年1月10日立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並於2017年4月26日組織當事人到庭就本案爭議事項進行調查、辯論及調解。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李某華上訴請求

:1、撤銷一審判決,改判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500元、退還購物款。2、案件受理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

一、涉案商品標註“辦公首選”中的“首選”二字,違反了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釋出的【工商廣字(1999)第247號】通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的規定應予以處罰。

二、涉案產品標註“有效期三年”,違反其標註的執行標準QB/T2625-2011《中性墨水圓珠筆和筆芯》第9。4。2條“中性筆和筆芯保質期‘自生產之日起一年’”的規定,構成對消費者的欺詐。

某百貨公司、某百貨亭江分店辯稱,

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維持一審判決。一、南城百貨公司、南城百貨亭江分店作為銷售者已經履行了產品查驗義務。

二、“辦公首選”的廣告用語沒有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的強制性規定。

三、涉案商品的保質期標明三年,符合有關法律的規定,保質期是質量保證期限,國家鼓勵企業執行的標準高於國家制定的標準。

李某華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南城百貨亭江分店、南城百貨公司返還貨款6。4元,並依法賠償500元;2、南城百貨亭江分店、南城百貨公司賠償李某華的誤工費1300元,資料列印費100元;3、南城百貨亭江分店、南城百貨公司承擔本案所有的訴訟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

2015年6月5日,李某華於南城百貨亭江分店處購買“寶克中性筆2PC1308”1排,價格為6。4元。

涉案產品於2014年7月26日生產,其外包裝標籤標註有“辦公首選”、

“合格”、“有效期3年”、“執行標準:QB/T2625”等內容。涉訴商品的生產商為廣東寶克文具有限公司。……又查明,

2015年5月11日,南寧市西鄉塘區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關於廣西南城百貨有限責任公司新陽店、南棉店涉嫌銷售無生產日期及引人誤解虛假宣傳商品投訴舉報事項的答覆》,部分內容為:廣西南城百貨有限責任公司魯班店、南棉店涉嫌銷售的“寶克”中性筆,外包裝廣告使用“首選”用語的行為,違反了《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九條第一款的規定,已構成對商品作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行為。2015年9月25日,汕頭市潮陽區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潮陽工商處字[2015]100號行政處罰決定書,關於當事人在其公司產品“寶克牌中性筆”的包裝上標註“辦公首選”的問題,該局認為:“辦公首選”不屬於《廣告法》第七條規定禁止使用的“國家級、最高階、最佳”法定絕對化用語,當事人在產品“寶克牌中性筆”的包裝上標註“辦公首選”,未違反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一審法院認為,

關於李某華是否在南城百貨亭江分店購買涉案商品的問題。李某華主張其在南城百貨亭江分店購買涉案的寶克中性筆,提交蓋有南城百貨公司發票專用章的購物發票為證,南城百貨亭江分店、南城百貨公司對此無異議,一審法院對涉案商品系李從南城百貨亭江分店處購買的事實予以確認。關於涉案產品外包裝標註“辦公首選”及“有效期三年”是否構成對消費者欺詐的問題。首先,關於涉案產品標籤標註“辦公首選”用語是否構成對消費者欺詐的問題,南寧市西鄉塘區工商行政管理局認為構成對商品作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行為,汕頭市潮陽區工商行政管理局則認為未違反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不同工商局對該標註用語是否構成虛假廣告做出截然相反的決定,對於涉案產品標註用語是否涉嫌違法,一審法院認為應從法律明確規定禁止使用的用語情形去判斷,

涉案產品標註“辦公首選”,未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第九條第(三)項“廣告不得使用‘國家級’、‘最高階’、‘最佳’等用語”之規定,“首選”不屬於上述列舉的用語情形,

即便其構成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於釋出含有亂評比、亂排序等內容廣告的情形,也屬於行政機關調整的範圍,故李某華主張涉案產品標註“辦公首選”構成誤導、欺詐消費者,依據不足,一審法院不予認定;其次,關於涉案產品標籤標註“有效期三年”是否構成對消費者欺詐的問題。李某華主張涉案產品標註“有效期三年”,違反其標註的執行標準QB/T2625-2011《中性墨水圓珠筆和筆芯》第9。4。2條“中性筆和筆芯保質期‘自生產之日起一年’”的規定,構成對消費者的欺詐。全國制筆標準化技術委員會秘書處出具《關於筆類產品保質期的覆函》稱:“QB/T2625-2011《中性墨水圓珠筆和筆芯》9。4。2中性筆和筆芯保質期‘自生產之日起一年’應理解為保質期最低為一年,保質期應理解為質量保證期,該委鼓勵企業執行更長的保質期,對筆類產品超過所標註或者執行標準保質期,不能認為不符合執行標準,亦不能視為不合格產品,產品合格與否以實際檢測結果為準”,因全國制筆標準化技術委員會負責筆類產品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的制修訂及技術歸口工作,其具有對筆類產品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的解釋權,一審法院對其出具《關於筆類產品保質期的覆函》內容予以採信,且該執行標準第9。4。2條內容已於2015年5月11日修改為“產品的保質期按照技術要求5。1條款中的7。9執行”,未再規定具體的保質期。李某華主張涉案產品標註“保質期三年”違反執行標準QB/T2625-2011的規定,對消費者構成誤導、欺詐,依法無據,一審法院不予認定。李某華亦未能提交證據證明涉案產品為不合格產品,故對李某華要求南城百貨亭江分店、南城百貨公司退回貨款並賠償500元及其他損失的主張,一審法院不予支援。綜上,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第九條第(三)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駁回李某華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0元,由李某華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當事人對一審查明的事實均無異議,一審查明的事實客觀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李某華在南城百貨亭江分店購買了涉案產品,雙方之間形成買賣合同關係,該關係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國家的法律及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同合法有效。現李某華以涉案產品品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為由提起訴訟,故本案應為買賣合同糾紛。一審將本案案由確定為產品責任糾紛不當,本院予以糾正。

關於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退還購物款並賠償500元有何事實和法律依據的問題。

本院認為,涉案產品標註“辦公首選”不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禁止使用的“國家級、最高階、最佳”等用語,沒有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

上訴人二審提交的證據與本案沒關聯性,亦不能證明涉案產品包裝宣傳上使用“首選”二字屬於違法行為。同時,全國制筆標準化技術委員會秘書處出具的《關於筆類產品保質期的覆函》明確:“涉案產品超過所標註或者執行標準保質期,不能認為不符合執行標準,亦不能視為不合格產品,產品合格與否以實際檢測結果為準”,且涉案產品獲得了廣東省質量技術監督局頒發的《廣東省採用國際標準產品認可書》,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實涉案產品為不合格產品,故上訴人以涉案產品包裝宣傳上使用“辦公首選”以及標註“保質期三年”違反執行標準QB/T2625-2011的規定,對消費者構成欺詐為由要求被上訴人承擔賠償責任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援。

綜上所述,李某華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以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上訴人李某華已預交),由上訴人李某華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黃*俊

審判員農*菲

代理審判員蔣*利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

書記員梁*潔

“饋送親友的最佳選擇”“辦公首選”是絕對化用語嗎?中級法院:前者是,後者不是!

釋出單位:中國工商出版社 新媒體部(數字出版部)

注重交流執法經驗

關注消費維權動態

同護市場公平正義

共觀市場經濟大潮

權威●專業

半月沙龍微信

①複製“微訊號或ID”,在“新增朋友”中貼上搜尋號碼關注。

②點選微信右上角的“+”,會出現“新增朋友”,進入“查詢公眾號”,

輸入公眾號“市場監管半月沙龍”,即可找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