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故的受害人沒有過錯其體質狀況不屬於減輕侵權人責任的法定情形

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沒有過錯,其體質狀況不屬於減輕侵權人責任的法定情形

——指導案例

24

號:榮寶英訴王陽、永誠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陰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

【案號】(

2013

)錫民終字第

497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批指導性案例第

24

事故的受害人沒有過錯其體質狀況不屬於減輕侵權人責任的法定情形

【案例要旨】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沒有過錯,其體質狀況對損害後果的影響不屬於可以減輕侵權人責任的法定情形。

【關鍵詞】民事、

交通事故、

過錯責任、特殊體質

事故的受害人沒有過錯其體質狀況不屬於減輕侵權人責任的法定情形

原告榮寶英訴稱:被告王陽駕駛轎車與其發生刮擦,致其受傷。該事故經江蘇省無錫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濱湖大隊(簡稱濱湖交警大隊)認定:王陽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榮寶英無責。原告要求下述兩被告賠償醫療費用

30006

元、住院伙食補助費

414

元、營養費

1620

元、殘疾賠償金

27658。05

元、護理費

6000

元、交通費

800

元、精神損害撫慰金

10500

元,並承擔本案訴訟費用及鑑定費用。

被告永誠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陰支公司(簡稱永誠保險公司)辯稱:對於事故經過及責任認定沒有異議,其願意在交強險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對於醫療費用

30006

元、住院伙食補助費

414

元沒有異議;因鑑定意見結論中載明“損傷參與度評定為

75%

,其個人體質的因素佔

25%

”,故確定殘疾賠償金應當乘以損傷參與度係數

0。75

,認可

20743。54

元;對於營養費認可

1350

元,護理費認可

3300

元,交通費認可

400

元,鑑定費用不予承擔。

被告王陽辯稱:對於事故經過及責任認定沒有異議,原告的損失應當由永誠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範圍內優先予以賠償;鑑定費用請求法院依法判決,其餘各項費用同意保險公司意見;其已向原告賠償

20000

元。

法院經審理查明:

2012

2

10

14

45

分許,王陽駕駛號牌為蘇

MT1888

的轎車,沿江蘇省無錫市濱湖區蠡湖大道由北往南行駛至蠡湖大道大通路口人行橫道線時,碰擦行人榮寶英致其受傷。

2

11

日,濱湖交警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王陽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榮寶英無責。事故發生當天,榮寶英即被送往醫院治療,發生醫療費用

30006

元,王陽墊付

20000

元。榮寶英治療恢復期間,以每月

2200

元聘請一名家政服務人員。號牌蘇

MT1888

轎車在永誠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險期間為

2011

8

17

0

時起至

2012

8

16

24

時止。

原、被告一致確認榮寶英的醫療費用為

30006

元、住院伙食補助費為

414

元、精神損害撫慰金為

10500

元。榮寶英申請並經無錫市中西醫結合醫院司法鑑定所鑑定,結論為:

1。

榮寶英左橈骨遠端骨折的傷殘等級評定為十級;左下肢損傷的傷殘等級評定為九級。損傷參與度評定為

75%

,其個人體質的因素佔

25%

2。

榮寶英的誤工期評定為

150

日,護理期評定為

60

日,營養期評定為

90

日。一審法院據此確認殘疾賠償金

27658。05

元扣減

25% 20743。54

元。

裁判結果

【一審】江蘇省無錫市濱湖區人民法院於

2013

2

8

日作出(

2012

)錫濱民初字第

1138

號判決:一、被告永誠保險公司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賠償榮寶英醫療費用、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殘疾賠償金、護理費、交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共計

45343。54

元。二、被告王陽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賠償榮寶英醫療費用、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鑑定費共計

4040

元。三、駁回原告榮寶英的其他訴訟請求。宣判後,榮寶英向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二審】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於

2013

6

21

日以原審適用法律錯誤為由作出(

2013

)錫民終字第

497

號民事判決:一、撤銷無錫市濱湖區人民法院(

2012

)錫濱民初字第

1138

號民事判決;二、被告永誠保險公司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賠償榮寶英

52258。05

元。三、被告王陽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賠償榮寶英

4040

元。四、駁回原告榮寶英的其他訴訟請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因此,交通事故中在計算殘疾賠償金是否應當扣減時應當根據受害人對損失的發生或擴大是否存在過錯進行分析。本案中,雖然原告榮寶英的個人體質狀況對損害後果的發生具有一定的影響,但這不是侵權責任法等法律規定的過錯,榮寶英不應因個人體質狀況對交通事故導致的傷殘存在一定影響而自負相應責任,原審判決以傷殘等級鑑定結論中將榮寶英個人體質狀況“損傷參與度評定為

75%

”為由,在計算殘疾賠償金時作相應扣減屬適用法律錯誤,應予糾正。

從交通事故受害人發生損傷及造成損害後果的因果關係看,本起交通事故的引發系肇事者王陽駕駛機動車穿越人行橫道線時,未盡到安全注意義務碰擦行人榮寶英所致;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害後果系受害人榮寶英被機動車碰撞、跌倒發生骨折所致,事故責任認定榮寶英對本起事故不負責任,其對事故的發生及損害後果的造成均無過錯。雖然榮寶英年事已高,但其年老骨質疏鬆僅是事故造成後果的客觀因素,並無法律上的因果關係。

因此,受害人榮寶英對於損害的發生或者擴大沒有過錯,不存在減輕或者免除加害人賠償責任的法定情形。

同時,機動車應當遵守文明行車、禮讓行人的一般交通規則和社會公德。本案所涉事故發生在人行橫道線上,正常行走的宋寶英對將被機動車碰撞這一事件無法預見,而王陽駕駛機動車在路經人行橫道線時未依法減速慢行、避讓行人,導致事故發生。因此,依法應當由機動車一方承擔事故引發的全部賠償責任。

根據我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關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而我國交強險立法並未規定在確定交強險責任時應依據受害人體質狀況對損害後果的影響作相應扣減,保險公司的免責事由也僅限於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即便是投保機動車無責,保險公司也應在交強險無責限額內予以賠償。因此,對於受害人符合法律規定的賠償專案和標準的損失,均屬交強險的賠償範圍,參照“損傷參與度”確定損害賠償

責任和交強險責任均沒有法律依據。

【法院評論】

一、推選過程及指導意義

該案例系由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推薦,經江蘇省高階人民法院稽核後向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導工作辦公室推薦。

2013

9

9

日,江蘇省高階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認為,本案例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案例指導工作的規定》要求,在指導類似案件的審判以及保護被侵權人合法權益等方面有一定意義,同意推薦本案例。

9

13

日,案例指導工作辦公室經集體討論後徵求了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意見。民一庭審查認為,本案例說理清晰,結論正確,有利於澄清實踐中的不當認識,具有一定示範意義。具體理由如下:

一是從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來看,受害人個人體質原因不能認定為受害人的過錯;二是從行為的違法性看,本案加害人的魯莽駕駛行為具有違法性,承擔全部責任具有倫理基礎;三是從因果關係看,受害人的損害後果與加害人的行為之間符合相當因果關係判斷標準;四是從規範目的來看,此種情形下加害人承擔全部責任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原則精神;五是從比較法上看,受害人的特殊體質對損害不具有因果關係,此亦為通說。

11

20

日,研究室室務會討論透過本案例,同意報主管院領導稽核後提交審委會審議。

2014

1

21

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經過討論,同意本案例作為指導案例。

1

26

日,最高人民法院以法〔

2014

18

號檔案將該案例列在第六批指導案例予以釋出。

該指導案例旨在明確交通事故受害人體質狀況對損害後果的發生,即使存在一定程度的影響,也不屬於可以減輕侵權人責任的法定情形。受害人沒有過錯的,侵權人應當承擔全部損害賠償責任。目前,在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件處理中存在一定的模糊認識,有的主張被侵權人體質特殊的,可以減輕侵權人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這種認識是對侵權責任糾紛案件中過錯責任原則的錯誤理解,不符合法律對於侵權責任的有關規定。本指導案例對於澄清認識,正確區分民事賠償與刑事處罰的法律適用規則,指導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件的審理,依法保護被侵權人的合法權益,具有重要的作用和意義。

二、裁判要點的理解與說明

該指導案例的裁判要點確認: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沒有過錯,其體質狀況對損害後果的影響不屬於可以減輕侵權人責任的法定情形。現圍繞與該裁判要點相關的問題逐一論證和說明如下:

(一)受害人體質特殊是否屬於侵權責任法中的“過錯”?

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規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該款是對過錯責任的規定。所謂過錯責任,是指造成損害是否承擔賠償責任,必須要看行為人是否有過錯,有過錯有責任,無過錯無責任。該款繼承了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的規定,重申過錯責任原則是侵權責任法的基本歸責原則。在過錯責任原則中,過錯是確定行為人是否承擔侵權責任的核心要件,也是人民法院審理侵權案件的主要考慮因素。過錯分為故意和過失。過錯是行為人行為時的一種應受譴責的心理狀態。正是由於這種應受譴責的心理狀態,法律要對行為人所實施的行為作否定性評價,讓其承擔侵權責任。

本案例中,被告王陽駕駛轎車穿越人行橫道時,未盡到安全注意義務,將行人即本案原告榮寶英撞傷。交警作出的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王陽負全部責任,榮寶英無責。司法鑑定結論認定榮寶英所受損傷交通事故因素參與度為

75%

,其個人體質骨質疏鬆等因素佔

25%

。受害人體質特殊,如骨質疏鬆、體質虛弱等是否屬於侵權責任法中的“過錯”?答案是否定的。如前所述,侵權責任法中的“過錯”是指行為人的一種主觀心理狀態,分為故意和過失兩種情形。本案中,受害人的體質特殊是其身體的一種客觀情況,與其主觀心理狀態無關。顯然,不能將受害人體質虛弱認定為一種應受譴責的主觀心理狀態。司法鑑定結論是民事訴訟證據的一種,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同樣應當進行審查認證

。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受害人無責,即認定其沒有過錯。將受害人的特殊體質狀況認定為

“過錯”,缺乏法律和事實依據。

(二)受害人特殊體質是否可以作為扣減殘疾賠償金的依據本案例生效判決認為,計算殘疾賠償金時是否應當扣減,應當根據受害人對損失擴大是否存在過錯進行分析。本案例中,受害人不應對特殊體質在傷殘中存有參與度而負擔相應責任。主要理由如下:

1。

不構成過錯相抵

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定承擔賠償責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二)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機動車一方沒有過錯的,承擔不超過百分之十的賠償責任。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碰撞機動車造成的,機動車一方不承擔賠償責任。”

本案例中,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害後果系受害人榮寶英在機動車碰撞後倒地並引發骨折所致,雖然榮寶英年事已高、骨質疏鬆,但事故責任認定榮寶英對本起事故不負責任,其對事故的發生及損害後果的造成均無主觀過錯,其年老骨質疏鬆僅是與事故造成後果存在客觀上的介入因素,並無法律上的因果關係。

而在交通事故中,加害人的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符合“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生此種損害”的相當因果關係判斷標準。也就是說,加害人的行為是損害後果的直接原因,二者之間具有相當的因果關係,這也是損害賠償責任的重要構成要件之一。而受害人自身的體質因素,按法理上之通說,對損害後果的發生並不具有相當的因果關係。

根據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受害人對損害發生有過錯,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受害人沒有過錯的,自然不構成過錯相抵,不應承擔責任。因此,受害人榮寶英對於損害的發生或者擴大沒有過錯,不存在減輕或者免除侵權人賠償責任的法定情形。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機動車與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並未規定行人自身體質狀況對侵權損害後果有介入影響時,機動車方可以減免相應責任,故按照老年人體質狀況對傷殘結果的參與度比例扣減相應殘疾賠償金屬於適用法律錯誤。因此,交通事故受害人沒有過錯,以其體質特殊對構成傷殘的參與度作為減輕侵權人責任的依據不符合侵權責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

2。

不符合法律的立法目的和原則

我國侵權責任法的立法目的為“保護民事主體的合法權益,明確侵權責任、預防並制裁侵權行為,促進社會和諧穩定”。本案所涉受害人榮寶英的特殊體質系因年老而導

致骨質疏鬆,但骨質隨著年齡增長而疏鬆是一般生理規律,而非當事人個人特例。榮寶英根據交通法規在人行橫道上行走,沒有違反法律規定,屬於其基本的生活權利和自由,理應受到法律的保護。另外,老年人、兒童、殘疾人等群體,由於自我保護能力較弱,屬於社會生活中的弱勢群體,法律對其參與社會活動中的合法權益更應加強保障力度。

本案例所涉事故發生在人行橫道線上,正常行走的榮寶英本身沒有過錯,行為不具有違法性,其對將被機動車撞擊這一事件無法預見,要求老年人具備與年輕人相同的風險避讓能力、抗擊打能力及傷後自愈能力亦與常理相悖。而王陽駕駛機動車在路經人行橫道線時未依法減速慢行、避讓行人,對損害結果的發生具有過失,其行為具有違法性,理應由機動車方承擔事故引發的全部賠償責任。

而行人作為弱勢群體,如果沒有過錯,卻因自身體質狀況分擔一部分賠償責任,顯然有失公平。因此,將老年人遭受侵害後的殘疾賠償金按照特殊體質對傷殘的參與度作相應扣減,違背侵權責任法的立法目的,不利於老年人等弱勢群體權益的保護,缺乏社會倫理基礎。機動車較非機動車、行人而言,具有更大的交通危險性,在發生事故時其自身也具有更高的安全性,因此,機動車在獲得自身更為快速的交通便利的同時,應當恪守文明行車、禮讓行人的一般交通規則和社會公德。我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了機動車駕駛人員更高的注意義務和更嚴格的法律責任,從而平衡不同通行主體的權益,保護相對弱勢的行人的通行權利。

例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機動車行經人行橫道時,應當減速行駛;遇行人正在透過人行橫道,應當停車讓行。機動車行經沒有交通訊號的道路時,遇行人橫過道路,應當避讓。”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即使機動車一方沒有過錯,仍然要承擔不超過

10%

的賠償責任。上述法律規定,充分體現了法律對行人通行權利傾斜性保護的原則和精神。因此,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關法律規定的原則與侵權責任法是一致的,都沒有將受害人特殊體質作為侵權人減輕責任的考慮因素和依據。

3。

不符合侵權責任理論通說

將受害人體質特殊對構成傷殘的參與度作為扣減殘疾賠償金的依據,也不符合侵權責任理論上關於人身損害賠償的通說。本案例所作結論也是“蛋殼腦袋理論”在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件中的具體適用,具有法理基礎,有一定普遍性。所謂“蛋殼腦袋理論”,是英美侵權法中關於人身損害賠償責任的一項著名規則。該規則指出,一個對他人犯有過失的人,不應計較受害人的個人特質,儘管受害人的這種個人特質增加了他遭受損害的可能性和程度;對於一個因受害人的頭骨破裂而引起的損害賠償請求,受害人的頭骨異常易於破裂不能成為抗辯的理由,即侵權人不能以此作為減少應承擔的損害賠償金的理由。“蛋殼腦袋理論”的適用充分體現在法律對加強弱勢群體權益的保護上。

在交通事故中,無論受害人體質狀況如何,機動車駕駛人是否能夠預見,都應當具有同樣的高度注意義務,對其行為直接引起的全部損害承擔法律責任。

4。

混淆了刑事責任與侵權民事責任的區別

刑事責任與侵權民事責任同屬法律責任,在構成要件上具有一定相似性,如都必須有違法行為的存在,一般要考慮行為人主觀上的過錯,都重視對因果關係的考察等等。但二者之間區別也是非常明顯的。就制裁目的而言,刑事責任設立目的旨在透過懲罰犯罪分子以達到教育、預防的社會作用,不是被告人行為造成的直接後果,就不能讓其承擔全部的刑事責任,故刑事責任考慮各種因素對損害後果“參與度”問題。而侵權民事責任是一種事後補救性質的責任,更多的是考慮保護被侵權人的合法權益,一般遵循“填平”原則,對於侵權行為造成的全部損害後果,侵權人都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在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中,以被害人體質“參與度”作為減輕侵權人責任的依據,屬於對刑事處罰和民事賠償的混淆和誤用。

三、其他相關問題的說明

本案例還涉及保險金賠付是否應當依據損傷“參與度”問題。本案例中,被告王陽駕駛的機動車在被告永誠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陰支公司(以下簡稱永誠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原告榮寶英將永誠保險公司一同告上法庭。被告永誠保險公司的一項抗辯理由即認為應當按照傷殘鑑定意見結論確定的損傷“參與度”對應賠償的保險金作相應扣減。法院認為保險公司的主張沒有法律依據,故不採納其抗辯理由。

實踐中,類似的保險金賠付爭議並不鮮見。在原告宿遷市立昌塑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立昌公司)訴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宿遷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人保公司)、第三人楊以生保險合同糾紛案中,即面臨相似的法律問題。

2009

1

11

日,立昌公司職員駕駛該公司機動車與電動腳踏車駕駛人楊以生相撞,致楊以生受傷,兩車損壞。經交警鑑定雙方分別承擔同等責任。事後,立昌公司賠償了楊以生部分相關損失。立昌公司的事故車輛在人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限額為

50

萬元,並附加不計免賠率特約條款。但立昌公司在向人保公司理賠時,人保公司拒絕賠付。立昌公司將人保公司訴至法院。人保公司主張其支付保險金的具體數額應當限定於交通事故對楊以生造成傷殘的參與度比例範圍內。司法鑑定意見認為,交通事故作為楊以生病情的誘發因素參與度為

25%

左右。此案一審判決認為,因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損害的,儘管損害後果與其自身疾病惡化可能引發的臨床症狀相似,但疾病非屬過錯,不應因此而減輕侵權人的民事賠償責任。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是投保人繳納保險費而由保險公司替代責任者進行賠償的一種保險合同,基於保險的基本功能和對價公平的考慮,保險公司的理賠責任亦不應因此而減輕。保險公司以醫學鑑定部門認定的事故造成損害後果的“參與度”比例為限承擔賠付責任的抗辯沒有法律依據,不予支援。法院應嚴格區分受害人身體所受傷害在病理上的因果關係與侵權法、保險法領域的責任因果關係,如受害人損害後果是由交通事故引發和造成的,應據此確定保險公司的保險賠償責任。二審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實基礎上,認可了一審法院判決。但鑑於楊以生為了及時實現損害賠償,同意放棄部分賠償款,二審法院組織三方當事人進行調解,該案以調解方式結案。

保險公司關於依損傷“參與度”扣減保險賠償金的抗辯,與交強險或商業保險的設定目的及賠付規則是不相符的。以交強險為例,我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

“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依法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道路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險公司不予賠償。”該條例第

23

條規定了責任限額分為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醫療費用賠償限額、財產損失賠償限額以及被保險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無責任的賠償限額。上述規定,明確了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的賠付責任。可見,在確定交強險賠付責任時,我國相關立法並沒有因受害人體質狀況對損傷存有參與度須作相應扣減的規定,保險公司的免責事由僅限於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即便是投保機動車無責,保險公司也應在交強險無責限額內予以賠償。因此,對於交通事故受害人符合法律規定的賠償專案和標準的損失,均屬交強險的賠付範圍,參照損傷“參與度”而對交強險賠付責任進行扣減是沒有法律依據的。

立昌公司案與指導案例

24

號榮寶英案在法律爭議方面具有一定相似性,這說明侵權責任領域中,

尤其是交通事故責任案件中對於損害“參與度”問題有一定模糊或不當的認識。

在交通事故責任案件中,有人主張被侵權人體質特殊的,應當減輕侵權人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即按個人特殊體質對侵權損害後果的介入程度,即“參與度”減輕侵權人的責任;也有人主張以醫學鑑定部門認定的事故造成傷害後果的“參與度”比例為限承擔交強險或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的賠付責任。

透過上述兩案的分析,我們認為這些認識是對侵權責任法過錯責任原則的誤用,不符合侵權責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險法的有關規定,不符合保護被侵權人的合法權益,制裁違法行為,分散交通安全風險的立法目的。

由於立昌公司案二審調解結案,不宜推薦為指導案例,最終榮寶英案經過審查程式討論透過,作為指導案例釋出。指導案例

24

號榮寶英案的釋出,對於澄清認識,統一裁判尺度,實現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良好統一,指導此類案件的審判具有指導意義。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

案件來源:指導案例

24

號:榮寶英訴王陽、永誠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陰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透過

2014

1

26

日釋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