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車難、小區車位管理……中山停車規矩定了!(附條例全文)

停車難、小區車位管理……中山停車規矩定了!(附條例全文)

7月25日,《中山市停車場條例》獲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透過,批准由中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委會公佈施行。此條例共42條,分為六個部分。當中對目前市民關注的停車難、智慧停車、小區車位管理等問題做出明確規定。

《中山市停車場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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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來劃重點

開放式住宅小區的停車泊位不能滿足業主停車需求的,所在地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可以利用非業主共有的公共用地或者通道設定停車泊位。

需要利用非業主共有的公共用地或者通道設定停車泊位的,所在地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停車泊位設定規範制定設定方案,在相鄰住宅樓顯著位置予以公告,公告時間不得少於三十日。設定方案經相鄰住宅樓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同意,並依法辦理土地使用相關手續後,方可實施。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工業和資訊化、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等有關部門建立全市統一的停車資訊綜合服務平臺,各有關部門應當將停車場相關的資訊上傳到停車資訊綜合服務平臺。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透過停車資訊綜合服務平臺或者停車資訊顯示牌等方式釋出停車引導資訊,包括停車場和道路臨時停車泊位的分佈位置、泊位數量、使用狀況和收費標準等,引導車輛有序停放。公眾可以透過網路、移動應用軟體等方式接入停車資訊綜合服務平臺,免費查詢相關資訊。

住宅建築區劃內,規劃用於機動車停放的車位、車庫尚未出售的,建設單位應當予以出租;車位、車庫出售或者出租的,應當首先滿足業主的需要。

利用住宅建築區劃內的人防工程或者尚未出售的車位、車庫提供車輛停放服務並收取停放服務費的,應當按照住宅小區停車服務收費議價規則進行協商議價,未按照議價規則的規定進行協商議價的,建設單位、停車場經營者不得制定、提高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標準。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對協商過程進行指導和協調。

市市場監管主管部門應當於本條例公佈之日起六個月內,會同有關部門制定住宅小區停車服務收費議價規則,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佈。本條例公佈之日起至住宅小區停車服務收費議價規則公佈實施前,建設單位、停車場經營者制定、提高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標準的,應當在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指導下與業主進行協商。未進行協商的,建設單位、停車場經營者不得制定、提高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標準。

利用住宅建築區劃內業主共有部分設定臨時停車場的,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標準應當經專有部分佔建築物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佔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臨時停車場所得收益應當主要用於補充專項維修資金,或者按照業主大會的決定使用。

《中山市停車場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本市停車場的規劃和建設,規範停車場經營和管理,倡導文明停車,促進交通和諧發展,保障停車場經營者、管理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停車場的規劃、建設、管理及其相關活動,道路旅客運輸車輛、道路貨物運輸車輛的停車場除外。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統籌全市停車場的規劃、建設和管理工作。

鎮人民政府負責協調落實本行政區域內停車場規劃、建設和管理工作。

火炬開發區管理委員會、翠亨新區管理委員會、街道辦事處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停車場規劃、建設和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協助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做好停車場規劃、建設和管理工作。

第四條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停車場的備案和管理、道路臨時停車泊位的劃設和調整、停車資訊綜合服務平臺的建設和管理等工作。

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建設工程配建停車場的監督管理、組織編制市停車場專項規劃等工作。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停車場建設的監督管理以及制定市人民政府投資的公共停車場年度建設計劃等工作。

市市場監管主管部門負責對全市收費停車場價格行為實施監督管理、制定住宅小區停車服務收費議價規則等工作。

市發展改革、交通運輸、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生態環境、應急管理等主管部門依法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停車場相關工作。

第五條 本市有序推進智慧交通城市建設,透過建立統一的停車資訊綜合服務平臺,促進停車管理與網際網路融合,提高停車場管理的智慧化、資訊化水平。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六條 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以及市發展改革、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等有關部門依照法定程式編制市停車場專項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佈。

市停車場專項規劃應當包括城市停車總體發展策略、停車場供給體系和引導政策,公共停車場的佈局、規模和建設時序,以及道路臨時停車泊位的分佈與規模等內容。

經批准的停車場專項規劃不得隨意修改。需要修改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向原審批機關提出申請,獲得批准後,依照規劃編制和審批的程式執行。

第七條 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綜合人口規模和密度、土地開發強度、機動車保有量、道路交通承載能力和公共交通服務水平等相關因素,確定本市建設專案停車位配建指標,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佈。

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每五年會同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對本市建設專案停車位配建指標進行評估,評估結果作為調整的依據。需要調整的,應當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佈。

第八條 公共停車場建設實行市、鎮分級建設、分級管理,市、鎮人民政府應當投入資金保障公共停車場建設,並制定政策支援社會力量投資建設公共停車場。

第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下列建築、場所的,應當配建、增建與停車需求相適應的停車場:

(一)火車站、港口、航空港和公路客運、貨運樞紐、軌道交通站場;

(二)學校、幼兒園、體育(場)館、影(劇)院、圖書館、醫院和會展場所;

(三)風景名勝區、公園及其他旅遊景點;

(四)其他公共建築和大(中)型建築。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實施下列行為:

(一)改變公共停車場、專用停車場用途;

(二)減少規劃確定的停車泊位數量;

(三)改變公共停車場的性質。

第十一條 建設專案配套建設的停車場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建設、同時交付使用,經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二條 安裝機械式立體停車裝置的,應當遵守特種裝置安全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符合用地、建築等相關要求和技術標準,不得佔用市政道路、消防通道、無障礙通道,不得影響結構安全、消防安全和通行安全。

第十三條 公共停車場和專用停車場應當符合以下設定規範:

(一)設定停車場標示牌;

(二)使用混凝土、瀝青或者砂石等進行地面硬底化處理,並保持堅實、平整;

(三)設定交通標誌,劃定交通標線和泊位標線,對停車泊位實施編號管理;

(四)在停車泊位內安裝車輪定位器;

(五)室內停車場應當配備通風、照明、排水、通訊、消防、安全監控等設施、裝置,並保證其正常使用;

(六)配建、加裝電動汽車充電基礎設施,並保證安全用電;

(七)設定並標明殘疾人專用的無障礙停車泊位以及配備無障礙設施;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規範。

第十四條 單位和個人可以依法利用自有或者享有使用權的人防工程、儲備土地、空置用地、閒置建築等設定臨時停車場。

臨時停車場應當符合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八項規定的條件,且不得佔用綠地、消防通道、人行道、無障礙通道,不得妨礙消防設施和市政基礎設施的使用,不得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暢通和影響城市景觀。

第十五條 開放式住宅小區的停車泊位不能滿足業主停車需求的,所在地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可以利用非業主共有的公共用地或者通道設定停車泊位。

需要利用非業主共有的公共用地或者通道設定停車泊位的,所在地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停車泊位設定規範制定設定方案,在相鄰住宅樓顯著位置予以公告,公告時間不得少於三十日。設定方案經相鄰住宅樓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同意,並依法辦理土地使用相關手續後,方可實施。

第十六條 鼓勵有條件的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可以將專用停車場在非工作時間向社會開放,實行錯時共享停車。

個人可以將其所有的停車泊位委託給停車場管理者或者透過停車服務平臺實行錯時共享停車,並向物業服務企業提供資料,物業服務企業應當給予協助。

第三章 道路臨時停車泊位的設定

第十七條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市停車場專項規劃,結合道路交通執行狀況和停車需求,劃設道路臨時停車泊位,並及時將道路臨時停車泊位資訊透過網路、媒體向社會公佈。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每兩年對城市道路臨時停車泊位進行評估、最佳化調整。實施調整前,應當制定調整方案,公開徵求社會公眾的意見,並聽取設定泊位周邊公共停車場經營者和有關單位、居民的意見。因大型群眾性活動、道路施工、市政建設等需要臨時設定或者調整道路臨時停車泊位的除外,但應當透過網路等媒體向社會公告。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劃設道路臨時停車泊位或者剷除道路臨時停車泊位標線。

第十八條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劃設道路臨時停車泊位時,應當會同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市殘疾人聯合會等社會團體和單位,按照國家、省的有關規定,設定、標明無障礙停車泊位並配備無障礙設施。

第十九條 下列道路範圍內不應劃設道路臨時停車泊位:

(一)城市主幹道、快速路的車行道,交叉路口、鐵道路口、急彎路、寬度不足四米的窄路、橋樑、陡坡、隧道以及距離上述地點五十米範圍內的路段;

(二)淨寬小於四米的人行道;

(三)消防通道、無障礙設施通道、醫療救護通道及大型公共建築周圍疏散通道;

(四)道路管線井蓋設施周邊一米範圍內;

(五)公共汽車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隊(站)門前以及距離上述地點三十米以內的路段;

(六)醫院、學校、幼兒園、託兒所出入口兩側機動車道各五十米範圍內,其他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居民住宅區出入口兩側五米範圍內;

(七)已建成能夠提供充足車位的公共停車場服務半徑三百米範圍內;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劃設停車泊位的道路。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調整或者撤銷道路臨時停車泊位:

(一)道路交通狀況發生變化,道路停車已影響車輛、行人正常通行的;

(二)道路臨時停車泊位已不符合劃設技術標準或者條件的;

(三)周邊的停車場已能滿足停車需求的;

(四)道路臨時停車泊位使用率過低的;

(五)劃設停車泊位的路段情況發生變化,法律、法規禁止機動車臨時停放的。

第二十一條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交通客運換乘場站、中小學校、幼兒園、醫院及其他客流集中的公共場所周邊道路設定合理數量、短時免費的臨停快走區域,用於機動車臨時停靠上下乘客。

新建、改建、擴建前款所述公共場所的,建設單位應當預留臨停快走區域,用於機動車臨時停靠上下乘客。

第四章 使用與管理

第二十二條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工業和資訊化、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等有關部門建立全市統一的停車資訊綜合服務平臺,各有關部門應當將停車場相關的資訊上傳到停車資訊綜合服務平臺。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透過停車資訊綜合服務平臺或者停車資訊顯示牌等方式釋出停車引導資訊,包括停車場和道路臨時停車泊位的分佈位置、泊位數量、使用狀況和收費標準等,引導車輛有序停放。公眾可以透過網路、移動應用軟體等方式接入停車資訊綜合服務平臺,免費查詢相關資訊。

第二十三條 公共停車場應當將停車泊位使用資訊實時上傳停車資訊綜合服務平臺。

其他採用資訊化管理的停車場的經營者或者管理者可以將停車泊位使用資訊實時上傳市停車資訊綜合服務平臺。

第二十四條 公共停車場、專用停車場、臨時停車場的經營者或者管理者應當在取得營業執照後二十個工作日內向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備案手續。辦理停車場備案手續應當提交停車場經營者或者管理者的營業執照、經營地址、平面示意圖和方點陣圖以及停車位型別、數量等資料。

停車場經營者或者管理者可以透過停車資訊綜合服務平臺辦理備案,報送資料規範、齊全的,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出具備案證明;報送資料不規範、不齊全的,應當一次性告知需要補正的材料。

本條例施行前已投入使用的停車場,其經營者或者管理者應當在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辦理備案。

停車場備案資訊發生變更的,停車場經營者或者管理者應當自資訊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變更備案資訊。

第二十五條 停車場的經營者或者管理者提供機動車停放服務,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一)在停車場出入口的顯著位置明示停車場標誌,保持停車場內通道暢通、維護停車秩序,並保管車輛出入、影片監控等記錄不少於一個月;

(二)做好突發事件應急和安全管理工作,發現火災、偷盜等情況時,應當及時採取相應處置措施並向相關部門報告;

(三)採取措施控制機動車停放過程中揚塵、噪聲對附近居民的影響;

(四)在入口處及收費地點等明顯位置,用標價牌標明服務內容、服務收費依據、收費標準、計費方法、開放時間、免費時間、投訴舉報電話及負責人等;

(五)使用符合國家技術標準的計時、計費裝置;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應當履行的義務。

第二十六條 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的,分別實行市場調節價、政府指導價和政府定價管理。

具有自然壟斷經營和公益性特徵的停車場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實行政府指導價或者政府定價管理,其他停車場的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實行市場調節價。

道路臨時停車泊位使用費由市市場監管部門按照限時免費、按時收費和累進計費相結合的原則制定收費標準,依法報經批准後施行。

市市場監管主管部門應當每五年對實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停車場收費標準進行評估,評估結果作為調整收費標準的依據。

第二十七條 住宅建築區劃內,規劃用於機動車停放的車位、車庫尚未出售的,建設單位應當予以出租;車位、車庫出售或者出租的,應當首先滿足業主的需要。

利用住宅建築區劃內的人防工程或者尚未出售的車位、車庫提供車輛停放服務並收取停放服務費的,應當按照住宅小區停車服務收費議價規則進行協商議價,未按照議價規則的規定進行協商議價的,建設單位、停車場經營者不得制定、提高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標準。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對協商過程進行指導和協調。

市市場監管主管部門應當於本條例公佈之日起六個月內,會同有關部門制定住宅小區停車服務收費議價規則,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佈。本條例公佈之日起至住宅小區停車服務收費議價規則公佈實施前,建設單位、停車場經營者制定、提高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標準的,應當在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指導下與業主進行協商。未進行協商的,建設單位、停車場經營者不得制定、提高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標準。

利用住宅建築區劃內業主共有部分設定臨時停車場的,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標準應當經專有部分佔建築物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佔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臨時停車場所得收益應當主要用於補充專項維修資金,或者按照業主大會的決定使用。

第二十八條 消防車、救護車、應急搶險車、軍警車輛、殘疾人本人駕駛的專用車輛以及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免收停放服務費的車輛使用道路臨時停車泊位的,免於支付道路臨時停車泊位使用費。

政府投資建設的停車場對殘疾人本人駕駛的專用車輛免收停放服務費。

第二十九條 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制定活動舉辦場所周邊區域的機動車疏導方案,周邊道路有條件的也可以設定臨時停車區域,並明確停放時段;需要採取交通管制措施的,應當在採取管制措施三個工作日前透過停車資訊綜合服務平臺向社會公告。

第三十條 使用道路臨時停車泊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規定的停放時段內停放車輛;

(二)在泊位標線內按照車輛順行方向停放車輛;

(三)按照規定繳納道路臨時停車泊位停放服務費;

(四)按照允許的車輛型別停放車輛;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一條 道路臨時停車泊位的管理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公示管理者名稱、收費專案和標準、車位數量、收費依據、停車時段、監督投訴電話;

(二)嚴格執行市場監管主管部門核定的計費時段、計費方式和收費標準,出具收費票據;

(三)採用停車計費設施計費的,在明顯位置明示使用說明;

(四)工作人員佩戴統一標識和工作牌證;

(五)確保停車設施、裝置的正常執行;

(六)做好安全防範和停車秩序巡查,發現火災、破壞、偷盜等異常情況,應當及時採取相應處置措施並及時向公安機關等相關部門報告;

(七)按照市停車資訊綜合服務平臺的要求實時上傳停車泊位使用資訊;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影響道路臨時停車泊位安全和使用的行為:

(一)佔用道路臨時停車泊位,阻撓、妨礙道路臨時停車泊位的使用;

(二)佔用無障礙停車泊位或者設施;

(三)損壞道路臨時停車泊位設施、裝置;

(四)在道路臨時停車泊位設施、裝置上塗抹刻劃或者張貼懸掛廣告、招牌、標語等;

(五)在道路臨時停車泊位上從事車輛清洗、裝飾、修理等經營性活動;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擅自改變公共停車場、專用停車場的用途,或者減少規劃確定的停車泊位數量,或者改變公共停車場性質的,由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按照每個停車泊位每日一百元的標準處以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五項或者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不符合停車場設定規範的,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六項、第七項規定,未配建或者加裝電動汽車充電基礎設施的,或者未設定並標明無障礙停車泊位以及配備無障礙設施的,由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擅自劃設道路臨時停車泊位的,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對個人處五千元罰款,對單位處二萬元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擅自剷除道路臨時停車泊位標線的,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按照每個停車泊位五百元標準處以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公共停車場未實時上傳停車泊位使用資訊的,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停車場經營者或者管理者不履行規定義務的,由所在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五千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停車場經營者或者管理者未在入口處及收費地點等明顯位置設定標價牌的,由市場監管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五項規定,停車場經營者或者管理者使用的計時、計費裝置不符合國家技術標準,造成消費者損失的,由市市場監管主管部門責令其賠償損失,沒收計量器具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二千元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擅自制定、提高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標準的,由市市場監管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不在規定的停放時段內停放車輛,或者在泊位標線內不按照車輛順行方向停放車輛,或者不按照允許的車輛型別停放車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機動車駕駛人不在現場或者雖在現場但拒絕改正的,處二百元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佔用道路臨時停車泊位,或者阻撓、妨礙道路臨時停車泊位的使用,或者佔用無障礙停車泊位或者設施的,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按照每個停車泊位五百元標準處以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損壞道路臨時停車泊位設施、裝置的,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二千元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在道路臨時停車泊位設施、裝置上塗抹刻劃或者張貼懸掛廣告、招牌、標語等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五項規定,在道路臨時停車泊位上從事車輛清洗、裝飾、修理等經營性活動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所稱停車場,是指供機動車停放的場所,包括公共停車場、專用停車場、臨時停車場和道路臨時停車泊位,其含義如下:

(一)公共停車場,是指在城市道路外,為社會公眾提供停車服務的場所,包括獨立建設的公共停車場和建設工程配建的作為公共服務設施的公共停車場。

(二)專用停車場,是指在城市道路外,為特定物件提供停車服務的場所,包括住宅小區、機關、企業和事業單位停車場等。

(三)臨時停車場,是指在城市道路外,利用待建土地、存量建設用地、建築區劃內業主共有部分等設定的短期內供機動車停放的場所。

(四)道路臨時停車泊位,是指利用政府管理的城市道路設定的供機動車臨時停放的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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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來源:中山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中山人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