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如何認定案件事實?

法官如何認定案件事實?

法官是怎麼認定案件事實的?在事實達到何種可信度時法官才能作出裁判?為什麼會出現與客觀事實不符的裁判結果?帶著這一系列的疑問,筆者今天想探討一下證明標準的問題,即每個案件中都必須達到的,具有現實性和可操作性的,透過證據證明案件事實在法律上為真的一系列標準。

法官怎樣認定案件事實

有的人認為,法官就是根據每一份證據,運用邏輯推理的方式逐步拼湊成一個案件事實。其實這是一種誤解,因為所有的案件(包括民事和刑事),都不可能在每一個環節都有證據證明,必然存在認知的空白,而填補這些空白主要依賴於法官的經驗和證明規則,是一個「非常主觀」的過程。

筆者原來在法院工作過十幾年,根據自己的經驗以及與其他法官的交流,發現了目前法官認定案件事實的思維路徑:在形成裁判事實前,法官往往會先根據以往辦理「同類案件的經驗」——包括法律法規、指導案例、審判經驗甚至社會經驗——塑造一個預期的事實,然後再「尋找證據」來逐步確定或修正該預期事實。也就是說,法官在運用證據證明案件事實之前已有「預判」,這是符合「認知心理學理論」的。當人的大腦接收系統接收到感覺資訊後,會將其作為短時記憶,與儲存於記憶系統中的長時記憶發生反應,進而對接收到的資訊作出處理。

法官如何認定案件事實?

裁判者認定案件事實的思維路徑

由於法官認定案件事實的上述思維路徑,所以我們可以斷言,不同法官的既往經驗存在差別,據此對案件事實的認知就會出現差異。

為什麼必須要有證明標準

裁判者認定案件事實過於主觀的問題,已經成為證明理性化道路上的一大障礙。不同的裁判者,基於自身所具備的知識、經驗、能力、道德等標準形成不同的座標尺度,這些座標尺度綜合在一起形成一個多維座標系。

法官如何認定案件事實?

不同法官對案件事實的不同認知

所以,需要具體可行的證明制度,來讓大多數裁判者能夠在一定範圍內作出裁判,不至於過於離譜。其中,證明標準就是證明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雖然從我國的法律規範來看,刑事訴訟和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並無區別,同樣都是「證據確實充分」,但無論是在法學理論還是司法實踐中,二者存在明顯差距,刑事案件涉及到對嫌疑人人身自由的剝奪,故對於證明所能達到的標準要求更加嚴格。

刑事證明標準:排除合理懷疑/內心確信

有法律背景的朋友們可能都知道1995年的「美國辛普森案」,不知道的朋友也沒關係,我來簡單介紹一下這個案子的情況。辛普森是美國著名橄欖球運動員,他因為涉嫌殺害前妻妮克及餐館服務員戈德曼而被審判。檢方指控辛普森預謀殺妻,作案動機是嫉妒心和佔有慾。離婚之後,辛普森對妮克與年輕英俊的男人約會非常吃醋,一直希望複合,但希望日益渺茫。案發當天,在女兒的舞蹈表演會上妮克對辛普森非常冷淡,使他動了殺機。戈德曼屬於誤闖現場,偶然被殺。檢方提交的重要證據之一,是在辛普森住宅客房後面搜獲的黑色血手套,並且在手套上發現了兩位被害人和辛普森的血跡。

然而,奇蹟發生了。為了證實辛普森是兇手,檢方決定讓他在陪審團面前試戴那隻沾有血跡的手套。在法庭上,辛普森先帶上了為預防汙損而準備的超薄型橡膠手套,然後試圖戴上血手套。可是,眾目睽睽之下,辛普森折騰了很久卻很難將手套戴上。辯方立刻指出這隻手套太小,根本不可能屬於辛普森。

法官如何認定案件事實?

辛普森當庭試戴手套

最終,辛普森在這一「世紀審判」中被陪審團宣告無罪。雖然陪審團12人當中給出的無罪理由並不完全一樣,但該判決在法律上的含義是:由於檢方的證明活動沒有達到刑事案件的事實需要「排除其他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故宣告辛普森無罪。換言之,雖然裁判者可能認為辛普森「極有可能」是殺人兇手,但他們心中對此還有懷疑,而且這種懷疑是一種在一般人看起來合理的懷疑,就只能宣告辛普森無罪。這就是刑事訴訟中「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

民事證明標準:高度可能性

辛普森避免了被刑事追究的結局,但是沒有逃脫鉅額的經濟賠償。在民事審判中,另一個陪審團基於同樣的證據判決辛普森“有罪”,即認定辛普森對兩名被害人的死亡負有責任,並承擔鉅額賠償。為什麼辛普森在刑事訴訟中勝訴,卻在民事訴訟中敗訴,針對同一事實的截然相反的兩種結果為何會同時存在,是某一個案件判錯了嗎?

如果從客觀真實的角度來看,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的不同裁判結果,必然有一個是不符合客觀真實的,真相永遠只有一個。但是從法律真實的角度來看,二者並不矛盾,因為刑事案件的證明標準更高,而民事案件的證明標準相對較低。相關證據雖然不能確信辛普森在90%機率以上是兇手,但是他是兇手的機率也在70%以上,所以刑事案件無法認定他有罪,但是民事案件卻可以認定他需要對此負責。也就是說,在法律上,辛普森是兇手的機率在70%至100%之間,這個事實在客觀真相層面是模糊的,但在法律層面足以讓裁判者作出確定的判決。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108條規定,對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經審查並結合相關事實,確信待證事實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應當認定該事實存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86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欺詐、脅迫、惡意串通事實的證明,以及對於口頭遺囑或贈與事實的證明,人民法院確信該待證事實存在的可能效能夠排除合理懷疑的,應當認定該事實存在。與訴訟保全、迴避等程式事項有關的事實,人民法院結合當事人的說明及相關證據,認為有關事實存在的可能性較大的,可以認定該事實存在。

透過上述規定,能夠看出,在我國的民事案件中,一般情況下的證明標準介乎51%至90%之間,即「高度可能性」。僅針對特定事實(欺詐、脅迫、惡意串通、口頭遺囑或贈與)的認定,需要「排除合理懷疑」,對於程式性事實的認定,則達到「更有可能性」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