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詐騙罪“非法佔有目的”的界定、不起訴及無罪辯護思路

作者:吳斌律師 廣東廣強律師事務所詐騙犯罪辯護與研究中心副主任

楊勳傑 廣東廣強律師事務所詐騙犯罪辯護與研究中心研究員

導語:

合同詐騙罪與金融詐騙犯罪兼具破壞市場經濟秩序和侵犯公私財產所有權的雙重性質,同屬於《刑法》分則第三章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合同詐騙罪、金融詐騙罪與詐騙罪分別是第三章與第五章規定的罪名,是特別法與一般法的關係;詐騙罪屬於第五章侵犯財產罪,與搶劫罪、盜竊罪、職務侵佔罪、敲詐勒索罪、故意毀壞財物罪等常見罪名同屬一個章節。

不論相關條文是否規定,以非法佔有為目的都是成立詐騙犯罪的必要主觀要件。

經濟犯罪案件具有案情較複雜,犯罪與經濟糾紛往往相互交織在一起,罪與非罪的界限不易區分的特點。尤其要注意區分合同詐騙罪與合同違約、債務糾紛的界限,以及商業秘密與進入公知領域的技術資訊、經營資訊的界限。不能把履行合同中發生的經濟糾紛作為犯罪處理,防止逮捕權被濫用。對於合同和智慧財產權糾紛中,當事雙方主體真實有效,行為客觀存在,罪與非罪難以辨別的,當事人可以行使民事訴訟權利的,更要慎用逮捕權。

不難發現,合同詐騙與合同違約、經濟糾紛等市場經濟行為相互交織,存在刑民交叉的情形,因此,

為避免合同違約、經濟糾紛被錯誤定性為合同詐騙犯罪,有必要對主觀故意及非法佔有目的進行準確界定

吳律師認為,在客觀方面表現為簽訂、履行合同的過程中,是否具有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目的是行為人的主觀心理活動,判斷合同詐騙是否存在,還應當考量事前、事中及事後的客觀因素。

合同詐騙罪“非法佔有目的”的界定、不起訴及無罪辯護思路

為準確把握是否屬於合同詐騙罪,需要從行為人事前的履約能力加以認定,而履約能力可分為完全履約能力、部分履約能力和無履約能力。判斷是合同詐騙罪還是合同糾紛需弄清如下幾方面的事實和證據:

一、簽訂合同前,有無履約能力

1. 有完全的履約能力≠合同詐騙罪。

(1)有完全履約能力,不履約。

張A具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的能力,但是自始至終完全不履行合同約定的行為,具體表現為不按照合同約定還款、不按照約定提供對應的商品或服務,而是以欺騙手段讓王C單方履行合同,顯然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符合合同詐騙罪的構成要件。

(2)有完全履約能力,只履行一部分,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應區分以下列舉的兩種情形:

第一種情形:如張A不完全履行的目的是為了毀約或者避免自身損失或者其他不可避免的客觀原因造成的,應認定為民事欺詐行為,不構成合同詐騙罪。

第二種情形:如張A部分履行的目的是為了誘騙王C繼續履行合約,從而實現佔有王C財物的目的,應認定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

2. 部分履約能力≠合同詐騙罪。

(1)張A有部分履約能力,但張A自始自終無任何履約行為,而是以欺騙手段讓王C單方履行合同,從而佔有財物,應認定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

(2)有部分履約能力,只履行一部分,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應區分以下列舉的兩種情形:

第一種情形:張A有部分履約能力,同時亦有積極的履約行為,即使最後合同不能完全履行或完全不履行,應認定為民事欺詐,而不構成合同詐騙罪。

第二種情形:張A有部分履約能力,同時亦有積極的履約行為,但是張A履約的本意不是在於承擔合同義務,而是誘騙王C繼續履行合約,從而佔有王C的財物,該行為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

3. 無履約能力≠合同詐騙罪。

(1)簽訂合同時,張A沒有履約能力,之後仍然沒有履約能力,而繼續誘騙王C,該行為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

(2)簽訂合同時,張A沒有履約能力,但是事後經過自己的努力,具備了相應的履約能力,並積極履約的行為,即使沒有完全履約,該行為應認定為民事欺詐,而不構成合同詐騙罪。

合同詐騙罪“非法佔有目的”的界定、不起訴及無罪辯護思路

二、簽訂合同及履行合同過程中,有無履約能力

1.有履約行為,受客觀因素影響,導致缺乏履約能力,不構成合同詐騙罪。

非法佔有的故意,可以在合同訂立之前產生,也可以在合同履行過程中產生。從司法實踐上看,行為人在簽訂和履行合同過程中,沒有非法佔有的目的,即使合同無法履行,也不認定構成合同詐騙罪。如果合同已全面履行,自然也不構成合同詐騙罪。

即使有欺詐行為,也不一定構成合同詐騙罪,因為是否構成合同詐騙罪,仍需結合其他客觀因素綜合分析。

一般來講,凡有履行合同誠意的,在簽訂合同以後,積極創造條件去履行合同,即使因為客觀因素無法履行,承擔的是違約責任,而不是承擔合同詐騙罪的刑事責任。

2. 有履約能力,沒有履約行為≠合同詐騙罪。

利用合同進行詐騙的人,在合同簽訂之後,根本沒有履行合同,或者即使有履行合同的行為,也僅是象徵性做做表面功夫,一旦財物交付到手,即逃避履行合同義務,或大肆揮霍財物,導致無力償還,該行為應被認定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

一般而言,在簽訂和履行合同過程中,雖然某些行為具有虛假的因素,但其目的並不是為了掩蓋無法履行合同的事實,也不影響合同的實際履行,或者雖然未能全部履行,但是張A表示願意承擔違約的後果(如:主動出具欠條,表達還款意願),足以說明張A沒有非法佔有的目的,該種情形應認定為合同糾紛,而不構成合同詐騙罪。

三、財物的處置或者資金的流向

取得財物後,全部或者大部分用於從事非法活動、償還他人債務(拆東牆補西牆、借新還舊等方式)、關機逃匿或者大肆揮霍,從該客觀行為來看,所取得財物並沒有按合同約定用於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專案,而是擅自處置或揮霍,導致從根本上無法實現合同目的,喪失了繼續履行合同的可能,可以推定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

取得財物後,全部或者大部分用於履行合同,即使客觀上不能完全履行合同義務,只需承擔合同違約的民事責任,但不應認定構成合同詐騙罪。

合同詐騙罪“非法佔有目的”的界定、不起訴及無罪辯護思路

四、合同詐騙罪不起訴案例及無罪辯護思路

無罪案例一:

行為人未實際取得合同標的物所有權,且承認存在債務事實,不具有非法佔有目的,故不構成合同詐騙罪

。【葫

連檢公訴

刑不訴〔2021〕Z69號】

鍾某某向融資租賃公司租用了6臺運輸車,拖欠融資租賃公司租賃款400餘萬元,拖欠甲汽貿公司為其墊付的租賃費140。848萬元。合同詐騙犯罪認定關鍵是合同標的物所有權和財產佔有問題,鍾某某並未取得運輸車的所有權,且簽訂借條承認了債務存在事實,故無法認定鍾某某具有非法佔有目的,認定構成合同詐騙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構成合同詐騙罪。

無罪案例二:

行為人收取調船費後未安排船,全額退還訂船費用和損失,不具有非法佔有目的,不構成合同詐騙罪。

【湛開檢刑不訴〔2022〕12號】

李某甲自稱擁有多艘運輸船的代理權,偽造《委託授權書》,收取黃某20萬元和鍾某某20萬元訂船費用後未履行調船義務。事後,李某甲主動聯絡黃某某和鍾某某,全額退回了黃某某的調船費和相關損失23萬元,全額退回了鍾某某的調船費和相關損失25萬元。李某甲的全額退回調船費用充分說明其沒有非法佔有目的,故不構成合同詐騙罪。

無罪案例三:

行為人挪用建築工程合作投標押金,但未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投標押金,也沒有證據證明具有非法佔有目的,不構成合同詐騙罪。

【鄂恩利檢刑不訴〔2022〕26號】

郜某某為了獲得某建設工程,與劉某某公司參與投標。郜某某先後將投標保證金142萬元轉給劉某某,劉某某將投標保證金挪用。劉某某在獲得投標保證金後雖有挪用行為,但現有證據無法證明李某某在郜某某轉出保證金之前實施了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欺騙行為,郜某某處分財產行為並非基於錯誤認識,且無證據證明李某某以非法佔有目的騙取保證金,故劉某某不構成合同詐騙罪。

無罪案例四:

行為人合夥經營失敗拖欠投資款,不具有非法佔有投資款的目的,不構成合同詐騙罪。

【江檢刑不訴〔2022〕4號】

伍某某等人與謝某某簽訂《合夥協議》做生蠔生意,伍某某等人先後投入30萬左右。後因經營不善等問題,謝某某沒有及時向伍某甲等人結清出資款,採取刪除聯絡方式、出國養蠔等消極方式逃避合夥人追債。雖然謝某某以失聯方式逃避合夥人追討投資款,但其沒有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投資款的行為,合夥人也不是因為錯誤認識支付投資款,且謝某某沒有非法佔有投資款的目的,因而不構成合同詐騙罪。

無罪案例五:

行為人以賣房為目的,雖然無法實現合同目的,但不具有非法佔有房款目的,不構成合同詐騙罪。

【京豐檢刑不訴〔2021〕240號】

2015年至2020年期間,陳某某向屈某某出售其名下房產為由,與事主屈某某簽訂虛假的購房合同,以140萬元的價格出售實際為其母親張某某所有的房屋,先後獲得屈某某交付的人民幣合計120萬元。因無法查明陳某某是否具有非法佔有房款目的,檢察院作出證據不足不起訴決定。

結語:因經濟合同產生糾紛,究竟是合同詐騙?還是合同糾紛?需要結合行為人簽訂合同前後的履行能力、履行行為以及對財物和資金的使用等情況,採取事實推定的方法判斷行為人是否存在“非法佔有的目的”,排除主觀歸罪可能,實現無罪辯護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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